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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赣冠五洲职业培训学校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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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4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5033号金山大厦1307、1308。

法定代表人:全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33号金山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黄茂忠,该学校董事长。

原审原告:深圳市福田区赣冠五洲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众孚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黄茂忠,该学校董事长。

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升,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丽,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原审原告深圳市福田区赣冠五洲职业培训学校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2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未使用被上诉人的名称。被上诉人2004年成立时的名称为“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中心”,2008年更名为“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而上诉人基于拥有“赣冠培训”的商标使用权,使用了“深圳赣冠培训中心”,上诉人使用的名称和被上诉人的名称有较大区别。

2、被上诉人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并非企业,而是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同于一般的企业主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企业名称的事实错误。

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被上诉人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作为一所民办培训学校,本质上不是企业,其主要目的是提供课程培训。而上诉人作为一家教育咨询机构,主要经营咨询服务,而非培训业务。因此,双方从性质上不存在竞争关系,在具体的经营范围上也没有任何重合,不应当被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不应当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不是企业,上诉人使用的名称与被上诉人的名称也存在明显区别,所以本案不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2、本案不存在引起消费者误认的情形。上诉人即使使用“深圳赣冠培训中心”进行宣传,任何一名消费者都能很清晰的知道上诉人是一家教育咨询机构,而非培训机构。上诉人不存在挤占被上诉人交易空间的可能,相反,只会增加被上诉人的知名度和交易机会。

综上,本案不应当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即使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竞争关系,而是事实存在合作关系,也不存在引起消费者误认的情形,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一、上诉人明确使用了被上诉人的企业简称的商号,即上诉人使用了“深圳赣冠培训中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上诉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格主体。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从事教育培训行业,明显存在竞争关系。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仅包含企业,还包括非法人组织等,因此,被上诉人的名称或简称等也应受到法律保护。五、上诉人使用“深圳赣冠培训中心”进行宣传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是被上诉人的商品或者服务,或与被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作关系,并且上诉人擅自使用被上诉人的社会组织名称或简称并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

2019年7月11日,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深圳市福田区赣冠五洲职业培训学校作为原告将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深圳市福田区赣冠五洲职业培训学校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所有搜索引擎中以“赣冠”、“赣冠五洲”、“赣冠培训中心”、“深圳赣冠培训中心”等相关或类似词汇作为关键词进行推广的侵权行为。2.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上连续30天刊登公告,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公告内容需征得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深圳市福田区赣冠五洲职业培训学校书面许可。3.赔偿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深圳市福田区赣冠五洲职业培训学校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深圳市福田区赣冠五洲职业培训学校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证据保全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8000元等合理支出费用,以上费用共计309600元。4.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如有)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原名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中心,成立于2004年6月30日,于2008年6月11日变更为现名。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类、采购管理师、生产管理资讯师、二手房评估资讯师、模具设计师、物流管理、公关、秘书、室内设计师、人力资源管理、营销管理、职业会计等培训。

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于2005年由南方都市报授予“深圳教育咨询行业年度品牌企业”,在深圳品牌培训机构评比中获“最值得信赖奖”;2008年被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授予“先进办学机构”称号;2009被中国交通运输协会评为全国先进助学单位;于2010年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广东省交通运输协会评为先进助学单位;于2013年荣获深圳市全民终身学习活动周优秀组织奖单位;于2014年被深圳市职工教育和职业培训协会评为“先进办学单位”;于2015年被中国市场学会(广东省)办事处销售管理考试服务中心授予“优秀助学单位”称号。

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原名深圳教与育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2日,于2015年12月17日变更名称为深圳英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变更为现名。其经营范围包括教育软件开发;投资咨询;网站设计;成人教育培训等。

二、(2019)深前证字第00603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21日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深圳市福田区赣冠五洲职业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况肖肖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况肖肖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况肖肖打开并运行屏幕录像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2015》对于页面的浏览过程进行录像并保存于文档,刻录成光盘封存,操作过程中打印相关页面作为公证书附件。根据公证书附件及所封存光盘内容显示:公证当日,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赣冠五洲培训学校”,链接进入,显示www.yizhonghai.cn网站在搜索结果中居于第二位,该条搜索结果标题为“深圳赣冠培训中心正规名校学历直播视频课程学习”,其中“深圳赣冠培训中心”标注为红色字体,该条搜索结果后标注了“广告”字样。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主页,点击“公共查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网站域名栏输入www.yizhonghai.cn,显示网站主办单位为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三、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显示第6363726号商标“赣冠培训”的权利人香港康顺泰科技有限公司许可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在41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

第6363726号注册商标“赣冠培训”注册人为香港康顺泰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等。

四、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主张与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深圳市福田区赣冠五洲职业培训学校存在合作,故使用了赣冠学校的名称进行竞价排名。为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其提交了经公证的邮箱内容予以证明。上述邮箱内容显示:2014年8月25日,发件人“赣冠张雪梅136096184”曾向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超的QQ邮箱发送了名为“018-发英特教考互认课程互认学分转移资料”的附件,并称自己为赣冠的张老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于2004年正式成立,经营历史较长;其作为职业培训学校,在深圳市的职业培训行业中取得了较多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深圳赣冠培训中心”系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的原企业名称,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在百度搜索平台中,将“深圳赣冠培训中心”这一企业名称的全称作为竞价排名和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宣传其课程学习培训等,易使人误以为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存在某种联系;且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该企业名称作为关键词的竞价排名明显靠前,易导致想要了解深圳赣冠培训学校的公众进入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网站,势必影响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网站的访问量,从而有可能挤占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的空间。故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辩称其享有“赣冠培训”这一商标权利人的使用许可,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取得了“赣冠培训”的商标使用权,但其在搜索引擎竞价排名设置的关键词并非单纯设置的“赣冠培训”,而是使用了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的原企业名称“深圳赣冠培训中心”这一全称,明显存在攀附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声誉的意图,故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其享有“赣冠培训”商标使用权作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主张其使用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企业名称做竞价推广系因双方存在合作,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部分合作关系,但并不代表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可以未经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的许可就使用其企业名称,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企业名称系经其授权,故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一审亦不予支持。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应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主张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与深圳市福田区赣冠五洲学校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使用“深圳赣冠培训中心”并未侵犯深圳市福田区赣冠五洲学校的权利,深圳市福田区赣冠五洲学校主张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应赔偿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的损失及费用金额,一审认为,因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未能提供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综合考虑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企业的知名度,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赔偿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未举证证明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主张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刊载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搜索引擎中将“深圳赣冠职业培训中心”作为关键词进行推广的行为。二、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深圳市赣冠职业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深圳市福田区赣冠五洲职业培训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以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项为准。被上诉人通过举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授予的荣誉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过努力提供成人职业教育服务,在上诉人2012年成立时被上诉人的“赣冠”名称以及“深圳赣冠职业培训中心”名称在成人职业教育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地点亦在深圳,亦从事成人职业教育服务,作为同业经营者,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的“赣冠”名称以及“深圳赣冠职业培训中心”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其通过百度竞价排名服务,在百度搜索中通过输入“深圳市赣冠五洲培训学校”,从而显示排在第二位的“深圳赣冠培训中心正规名校学历直播视频课程学习”搜索结果,并通过点击该链接可以进入上诉人的网站,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反诚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搭便车行为,这会导致相关成人职业教育服务的公众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教育服务相混淆,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许可等关联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上诉称,香港康顺泰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核定使用在教育服务类别上的“赣冠培训”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经过香港康顺泰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对“赣冠培训”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因此,上诉人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香港康顺泰科技有限公司对“赣冠培训”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在被上诉人“赣冠”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后,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香港康顺泰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注册商标进行了使用,即该注册商标尚未通过使用获得商誉,而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名称进行竞价排名关键词搜索的目的,是搭被上诉人名称上已经形成的商誉之便车,因此,上诉人该抗辩观点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易中海科教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姜黎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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