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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初688号
原告:张**,男,汉族,1981年1月24日出生,住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鹄(深圳)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新社区民治大道241号民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艳芬。
被告:韩海绍,男,汉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
原告张**与被告鸿鹄(深圳)创新技术有限公司、韩海绍专利权权属(专利号为:201820527954.1)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张**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张**。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杨 馥 维
审判员 张 苏 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姜黎珊(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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