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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3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燕,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龙,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陈莹,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孝娟,女,汉族,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彬,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授权代表: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碧霞,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燕、邓孝娟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3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邓孝娟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邓孝娟不与张海燕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销售的商品的标识跟被上诉人的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V字母的含义是胜利,属于大众知晓的符号,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没有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仅仅起到开关和装饰的功能,相关公众对此类奢侈品牌注意力明显要高于普通商品,看到上诉人的商品上的标识,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上诉人的店铺门面和店内显著位置已经具有自己的商标标识,明确属于袋鼠品牌专卖店,相关公众首先看到的是这些明显的标识,且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价格仅有几百元,跟被上诉人的商品价格几万元相差较大,相关公众可以分辨清楚。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起诉日起往前计算三年内生产销售相关商品的任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是不能获得经济赔偿的。
上诉人仅仅是销售行为,且已经说明商品来源,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其与张海燕在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公平,赔偿数额也过高。
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没有考虑市场的实际情况,也没有考虑此案相关公众的特殊性,用法律错误,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海燕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金属配件属于商标性使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对金属配件的使用应属于功能性和装饰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表面、吊牌、陈列展柜、店面设计均使用了“美都袋鼠”的标识,在产品本身及展览环境、销售活动中均具有强标识性的前提下,上诉人在产品中使用小配件V型锁扣仅为赋予产品开关的功能,该种使用方式属于功能性和装饰性使用,而并非发挥表彰和区分其产品来源作用的商标性使用,不管是意图上和实质上,都没有起到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上诉人此类使用方式应属于商业活动允许的正常范围。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仅限于商标性使用而不应当做扩张性解释,否则将会导致商标权利人不当的侵占公共资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商标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金属配件与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产品中使用金属配件的行为不存在容易混淆、导致误认的可能性,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
“美都袋鼠”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注册,其显著性、识别性强,被控侵权产品绝不存在容易混淆、导致误认的可能性。上诉人在被控侵权产品表面、吊牌、陈列展柜、店面设计等显著的位置上强调使用“美都袋鼠”商标,所有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均可清晰、明确地了解产品系来源于美都袋鼠品牌。
消费者选购商品时主要关注商品上能够显著标明商品来源的商标、生产厂家,价格标签上记载的产品名称等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从而区别其所购商品的来源。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已在明显位置标注其注册商标“美都袋鼠”和生产厂家,足以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即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存在误导公众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的五金配件是字母“V”元素,与被上诉人的商标“LV”两字母的元素也不一样,不具有相同性或近似性。
三、上诉人的大部分产品均在国家权威部门认可与授权下合法生产,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上诉人的大部分产品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并授权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诉人系在国家权威部门的认可与授权下合法生产产品。以一般公众对法律的认知,生产并销售获得行政部门授权的产品系合法合理的,即使上诉人的生产行为被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但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四、即使上诉人被认定商标侵权成立,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20万元的赔偿金过高。
即便上诉人被认定商标侵权成立,上诉人认为应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主观恶意、销售规模等情节酌定赔偿金额。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在其产品表面、吊牌、陈列展柜、店面设计等显著位置上均强调使用了自身“美都袋鼠”的注册商标,还对其大部分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力争合法规范,其经营行为不具有任何侵权故意,为正常的商业活动,不具备侵权故意的行为如被判决支付高额赔偿金,上诉人认为不合理。
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价格差距,不影响被上诉人的产品销售,不会影响被上诉人或造成任何损失,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属于商标性使用。被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上诉人邓孝娟是上诉人张海燕的加盟经销商,一审判决关于赔偿责任承担方面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1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作为原告将邓孝娟、张海燕作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邓孝娟、张海燕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商标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2、邓孝娟、张海燕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合理开支8万元;3、邓孝娟、张海燕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情况。
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路易威登马利蒂,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括背包、手提包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月14日。
上述注册商标经路易威登马利蒂实际使用获得了知名度。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认定第241081号注册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二、邓孝娟、张海燕被控侵权行为。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8年2月5日出具(2017)深罗证字第4582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5823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7年11月2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7年11月2日来到深圳市××××号名称为“MDKANGR00(美都袋鼠)”的店铺,路易威登马利蒂代理人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3件,并当场取得P0S签购单、销售单各一张。销售单显示编号为52926K5的商品单价为人民币649元,销售单加盖了“广州市美都袋鼠皮具有限公司”的印章,P0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深圳市罗湖区美都袋鼠皮具店”,金额为人民币900元。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物品进行拍照、封装。照片可见购买地点摆放了特许经营牌匾一块,牌匾落款处加盖了“广州市白云区海创皮具厂”印章。经当庭拆封,封箱内有物品三件。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仅为女士双肩背包一个,背包上有两吊牌,一吊牌显示“品牌:美都袋鼠,型号:52926K5,全国统一零售价:649”,另一吊牌显示“制造商:广州市白云区海创皮具厂”。被控侵权商品相关照片如下:
路易威登马利蒂登录名称为“深圳美都袋鼠”的微信公众号,显示账号主体为深圳市罗湖区美都袋鼠皮具店,经营范围为“服饰/箱包、饰品”。进入上述微信公众号主页,显示加盟联系为“联系人:邓孝娟(深圳地区总代理)……”,“罗湖店: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松园路鸿翔花园家乐福68号首层L108D铺位;宝安店: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8区建安路与新圳路交汇处香槟广场一楼L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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