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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初392号
原告:广东高普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荣路联建科技工业园厂房8栋4,5,6楼。
法定代表人:廖卓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婷,广东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象角塘上排工业区15号二楼。
经营者:温红英。
原告广东高普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鸿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2046××××.X)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高普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东高普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高普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广东高普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广东高普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杨 馥 维
审判员 张 苏 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黎珊(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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