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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星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江山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汇源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华,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首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8号1幢西区四层411室。
法定代表人:许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文倩,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星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首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大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如下:1.解除星菜公司与首大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签署的《江山市星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管理系统开发实施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2.首大公司向星菜公司返还合同款24.28万元;3.首大公司向星菜公司支付延期赔偿款11.6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首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1.首大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通过签署《江山星菜生产管理系统开发主计划》确认涉案生产管理系统开发周期为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1月30日,但直至2018年4月18日双方还签署《生产管理系统完善计划》,涉案系统仍未完工需要完善,远超当时约定的开发周期。在完善过程中,首大公司要求星菜公司逐项签署确认,而星菜公司因不懂软件开发程序因而被诱导签署了《上线切换报告》,故星菜公司要求全部完工验收后一并确认。双方对该细节问题无法形成一致,首大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发函通知星菜公司无限期中止合同履行,尽管首大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又发函表示愿意推进后续工作,但仍要求星菜公司须对完善栏目逐项签字,双方根本性分歧未消除,显然无法推进项目。因此,可以认定首大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2.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认定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第九十四条规定,认为星菜公司向首大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二)首大公司应当返还合同价款24.28万元。涉案合同对价已支付24.28万元,鉴于目前双方已终止该项目,涉案软件开发已经完成的部分对星菜公司而言毫无使用价值,故此首大公司应予返还星菜公司已支付的24.28万元。即使首大公司完成部分软件开发任务,但因其系统不完整、不完善,无法正常使用,故已开发部分没有价值。(三)原审判决认定“首大公司已经按约实现了涉案生产管理系统开发项目的上线,其中实验管理、预警管理模块未上线原因系需求变更所致”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生产管理系统的开发完成期限时间节点为2017年11月30日。其次,《上线切换报告》的签署并不能代表系统正式上线,该报告最多仅是系统上线试运行。再次,星菜公司在涉案生产管理系统上线运行过程中逐步发现任务无法分配、系统无法闭环、数据无法流动等诸多问题。星菜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首大公司反馈并要求完善、修正,因而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署了《生产管理系统完善计划》及《关于生产管理系统多站点模式应用说明》等文件予以确认。浙江现代智慧城市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意见虽不全面、不科学,但仍指出了首大公司未完成的部分工作,即使按照鉴定意见,首大公司也未达到其所称的已经全部完成,更不能实现项目上线切换报告所称的“正式上线运行”或“系统正式启用”的程度。此外,原审判决关于多站点模式系新增内容的认定错误。(四)依据双方涉案合同第6.2条的约定,由首大公司支付违约金11.6万元。
首大公司辩称:(一)星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情形。星菜公司单方发送的解除合同的邮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首大公司虽发邮件表示中止项目,但并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之后首大公司也发送邮件表示继续履行项目。(二)关于返还合同价款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总价58万元,星菜公司就涉案生产管理系统开发项目仅支付了24.28万元,星菜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远超其支付的该款项,就星菜公司未按约支付的款项,首大公司后续会通过诉讼或其他程序进行主张。(三)关于星菜公司要求支付11.6万元延期交付赔偿款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上线切换报告》,双方已确认除实验管理、预警管理模块外,涉案生产管理系统开发项目已于2017年12月1日正式上线,而该未上线的模块是由于星菜公司需求变化所致,星菜公司关于逾期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四)本案系软件开发合同,如何开发、应当完成何种工作应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进行履行。首大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并非如星菜公司在上诉状所述的根据其需求进行开发。星菜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内容很多并非合同约定的开发项目,相关需求是星菜公司在开发过程中后续向首大公司提出的,对于星菜公司后续提出的相关需求双方之间并未有合同约定,首大公司无义务进行相应开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星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星菜公司向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其对本案无管辖权,于2019年2月1日裁定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本案原审法院处理,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星菜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星菜公司与首大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涉案合同;2.首大公司向星菜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58万元;3.首大公司向星菜公司返还合同款41.28万元;4.首大公司向星菜公司支付延期赔偿款11.6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首大公司承担。
首大公司原审辩称:(一)双方合同有效成立,应遵守合同中的各项约定。(二)首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除了预检系统外,双方已经签署了切换验收报告。因此,星菜公司已经对首大公司的工作大部分予以认可,并且余下的工作双方都进行了后续推进,已经基本完成。(三)正是由于星菜公司对首大公司的工作不愿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完善部分的确认,才导致目前尚有少量工作双方没有取得一致。(四)星菜公司诉称的生产管理系统完善计划即事后达成的完善计划,本来就已经超出了当时合同签订时的需求,但是首大公司考虑到合作的顺畅,同意在合同以外继续予以改进加之支持。(五)本案中,首大公司没有提出解除合同。首大公司虽然曾经发过邮件暂停项目推进,但三天之后又再次发邮件表示希望大家能继续履行合同,重新尽快推进合同履行,首大公司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六)本案中,不管首大公司有没有违约,星菜公司均应支付已经开发完成工程量的相应价款。(七)即使首大公司违约,也不会给星菜公司造成损失。更何况星菜公司在切换验收后一直在使用涉案系统。对于星菜公司应付首大公司的款项,当时由于程序问题没有提出反诉,庭后会另行确定是否要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4日,星菜公司与首大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星菜公司委托首大公司开发江山市星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管理系统项目,包括生产管理、供应链、财务的成本核算及薪酬管理等业务的集成及按U8ERP接口标准对接人人店微商城业务数据所涉及开发费用全部涵盖在本合同款项内,星菜公司不另外支付。详见附件《星菜信息化系统功能介绍及报价说明》及《江山星菜生产管理系统开发主计划v1.0》。第一条约定合同开发服务的总价格为580000元,第一笔付款星菜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总价约定的30%,即174000元支付给首大公司;第二笔付款应于生产系统上线并签署《系统上线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总价约定的60%,即348000元支付给首大公司;第三笔付款应于生产系统验收并签署《项目验收报告》完成之日起1年内将本合同总价约定的10%,即58000元支付给首大公司。第4.1.6条约定,根据本合同及《开发实施方案》中约定的费用支付方案,星菜公司应按时支付首大公司相应的开发服务费。第4.2.1条约定,首大公司应严格遵循本合同并按照开发实施方案的具体约定向星菜公司提供相关开发服务。首大公司负责详细需求调查、设计、开发、调试、培训、技术服务等,保证按照星菜公司提出的用户需求按时、按质地完成开发任务。第6.2条约定,由于首大公司的原因未能按时完成软件的开发或功能不符合星菜公司要求的,星菜公司有权向首大公司提出索赔,具体额度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合同中星菜公司支付给首大公司全部合同费用的20%。第6.3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任意解除合同,否则,应按合同总价的1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星菜信息化系统功能介绍及报价说明》明确涉案合同内容共包括四个板块:生产管理系统业务咨询及相关文档、U8实施部分、生产管理系统、U8与生产管理系统集成对接。其中生产管理系统业务咨询及相关文档报价为30000元,并明确该板块已完成,出具了相关文档,通过星菜公司初步评审;U8实施部分报价为140000元;生产管理系统、U8与生产管理系统集成对接报价共440000元。《江山星菜生产管理系统开发主计划》明确涉案生产管理系统各模块在系统开发阶段的完成时间,其中集成测试完成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
在星菜公司与首大公司签订上述涉案合同之前,双方签订了《江山市星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ERP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ERP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首大公司就涉案生产管理系统的具体应用需求进行详细调研和现场走访,并出具星菜公司生产管理系统软件开发需求分析文档,同时约定星菜公司向首大公司支付30000元开发咨询费。2017年8月2日,首大公司出具《江山星菜生产管理系统开发需求分析报告》,并经星菜公司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12日,星菜公司与首大公司签字确认《上线切换报告》。该报告明确系统上线范围为系统设置、基础档案、生产计划、质量管理、异常管理、工作任务台(手机端)、报表;实验管理因需求变更需要12.18完成上线要求;预警管理因需求变更需要12.26完成上线要求。双方确认江山市星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管理系统开发项目已于2017年12月1日正式上线(除实验管理、预警管理模块)。经检查确认,开发范围内各功能模块均已正常运行,达到了预期效果,符合双方的要求,本报告签章确认后,标志截止本里程碑的工作已完成,可按有关程序进入下一步的工作。
2018年4月18日,星菜公司与首大公司形成《生产管理系统完善计划》,并签字确认首大公司所要完善的涉案生产管理系统项目具体事项。当日,双方又在《关于生产管理系统多站点模式应用说明》上签字确认。上述说明载明:“部署方式:在目前的星菜生产管理系统完善后,把现有系统复制,每个组织有独立的数据库及应用程序,映射出不同的登陆站点类似目前的上市与非上市OA应用方式。登陆方式:每个组织都是独立的系统,由管理员在其中建立对应的操作员,每个操作员根据自己对应的组织选择登陆站点”、“应用方式:后续应用方式与星菜生产管理系统应用方式一致”、“时间计划:目前开发的星菜生产管理系统是每个组织系统的模板,要待星菜生产管理系统功能完善并稳定后进行其他组织系统的部署,预计首大方需投入20-30开发人天工作量。具体部署时间视目前系统完善进度而定”。
2018年6月21日,首大公司向星菜公司发送邮件称,首大公司基于双方形成的《生产管理系统完善计划》投入大量开发工作人天和工作量,并于6月19日、6月20日与星菜公司召开《生产管理系统完善计划》约定中需要开发整改内容的确认工作,但6月20日星菜公司项目经理在无任何理由下单方面拒绝在《生产管理系统完善计划》上进行逐条需求整改的签字确认,并提出需要重新进行需求整改完善计划的整理和确认。由于与星菜公司在项目进度推进和确认事项的分歧,首大公司暂时中止涉案生产管理系统的项目进度推进。2018年7月3日,首大公司向星菜公司发送邮件表示继续推进涉案生产管理系统开发项目。
2018年7月24日,申请人星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凤向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星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华及江山市333图片社工作人员,来到江山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汇源路18号同景能源集团三楼会议室。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星菜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其单位的笔记本电脑,登录“星菜科技·生产管理系统”,对该系统进行操作、演示,同时星菜公司的项目经理姜发祥对该系统存在的问题进行解说,江山市333图片社的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摄像。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江证民字第932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日,星菜公司向首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首大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正式解除涉案合同。2018年8月3日,首大公司签收该《解除通知书》。
2018年10月10日,星菜公司就涉案生产管理系统软件是否符合涉案合同目的与要求、是否具备完整的使用功能等问题向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10月26日,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881民初3489号司法鉴定决定书,决定对上述事项予以司法鉴定,并委托浙江现代智慧城市研究院进行鉴定。12月1日,浙江现代智慧城市研究院选派的鉴定人员在星菜公司会议室进行现场调查取证。2018年12月13日,浙江现代智慧城市研究院出具浙智院【2018】司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首大公司为星菜公司开发生产管理系统软件,使用功能的开发实施已完成合同要求的72.91%,开发实施完成了合同目的和要求的63.00%。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涉案生产管理系统软件的U8实施部分均无异议,并明确鉴定报告鉴定的对象只涉及生产管理系统、U8与生产管理系统集成对接两部分。首大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星菜公司称将在原审庭后提交《江山星菜生产管理系统开发需求分析报告V1.3》版本,但至原审法院判决前其未能提交。
原审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星菜公司向首大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发票。8月31日,星菜公司向首大公司支付“ERP开发预付款及开发咨询费”204000元。12月20日,星菜公司向首大公司支付“软件费”208800元。
星菜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山市星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星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星菜公司与首大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ERP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星菜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涉案生产管理系统的开发费用、完成协助事项等;首大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涉案生产管理系统的开发、交付等工作,并保证该系统符合星菜公司的需求。
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2017年12月12日,星菜公司与首大公司签字确认《上线切换报告》,确认涉案生产管理系统开发项目已于2017年12月1日正式上线(除实验管理、预警管理模块),并明确实验管理、预警管理未上线原因系需求变更,双方确认,开发范围内各功能模块均已正常运行,达到了预期效果,符合双方的要求,可按有关程序进入下一步的工作。2.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显示:首大公司为星菜公司开发生产管理系统软件,使用功能的开发实施已完成合同要求的72.91%,开发实施完成了合同目的和要求的63.00%。3.原审庭审中,双方对涉案生产管理系统软件的U8实施部分均无异议,并明确鉴定报告鉴定的对象只涉及生产管理系统、U8与生产管理系统集成对接两部分。4.星菜公司称将在庭后提交《江山星菜生产管理系统开发需求分析报告V1.3》版本,但至原审法院判决前其未能提交。5.星菜公司与首大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合同开发服务的总价格为580000元,第一笔付款星菜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支付174000元;第二笔款应于生产系统上线并签署《系统上线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支付348000元。6.2017年8月16日,星菜公司向首大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发票。8月31日,星菜公司向首大公司支付“ERP开发预付款及开发咨询费”204000元。12月20日,星菜公司向首大公司支付“软件费”208800元。7.《ERP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星菜公司向首大公司支付30000元开发咨询费。2017年8月2日,首大公司出具《江山星菜生产管理系统开发需求分析报告》,并经星菜公司签字确认。
由上,原审法院认为,首大公司已经按约实现了涉案生产管理系统开发项目的上线,其中实验管理、预警管理模块未上线原因系需求变更所致。而星菜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348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星菜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支付的204000元中包含了《ERP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30000元开发咨询费,剩余174000元系星菜公司按涉案合同约定向首大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故星菜公司仅向首大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174000元以及第二笔款项348000元中的208800元。
星菜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未将《江山星菜生产管理系统开发需求分析报告V1.3》作为鉴定依据,导致鉴定意见不全面。原审法院认为,星菜公司至原审法院判决前未提交《江山星菜生产管理系统开发需求分析报告V1.3》,亦未说明《江山星菜生产管理系统开发需求分析报告V1.3》与《江山星菜生产管理系统开发需求分析报告V1.2》的区别,故对星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星菜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首大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大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星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符合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星菜公司向首大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亦不符合其得以单方主张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形,故其向首大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虽然首大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向星菜公司发送邮件称暂时中止涉案生产管理系统项目的进度推进,但该封邮件仅表明暂时中止合同履行,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2018年7月3日首大公司又向星菜公司发送邮件表明要继续推进后续工作。可见首大公司不存在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故对于星菜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星菜公司要求首大公司返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星菜信息化系统功能介绍及报价说明》明确涉案项目共有四个板块。针对U8实施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星菜公司应向首大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U8实施部分开发服务费140000元。针对ERP项目,首大公司已完成就涉案生产管理系统的具体应用需求的详细调研,并出具经星菜公司签字确认的《江山星菜生产管理系统开发需求分析报告》,故首大公司已按《ERP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星菜公司应向首大公司支付ERP开发咨询费30000元。针对其余模块,《上线切换报告》已载明除实验管理、预警管理模块外,涉案生产管理系统可正常运行,实验管理、预警管理未上线原因系需求变更所致。故星菜公司应向首大公司支付相应的涉案生产管理系统开发服务费。截至起诉前,星菜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未超过其应支付的开发服务费,故关于星菜公司要求首大公司返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星菜公司主张生产管理系统多站点模式应用系合同约定的内容,司法鉴定并未将其纳入到合同内容中导致首大公司完成的部分未达到鉴定意见确定的比例,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星菜信息化系统功能介绍及报价说明》及《江山星菜生产管理系统开发主计划》均无有关生产管理系统多站点模式应用的约定,且《关于生产管理系统多站点模式应用说明》系2018年4月18日签署,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生产管理系统多站点模式应用系涉案合同约定外的内容,对于星菜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星菜公司要求首大公司支付延期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山星菜生产管理系统开发主计划》的安排,首大公司应在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涉案生产管理系统的集成测试,2017年12月12日,星菜公司与首大公司签字确认《上线切换报告》,该报告明确涉案生产管理系统开发项目已于2017年12月1日正式上线(除实验管理、预警管理模块),经检查确认系统正常运行,其中实验管理、预警管理未上线原因系需求变更所致。根据上述事实可知,首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已经完成涉案生产管理系统的上线测试。故对于星菜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星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星菜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星菜公司的上诉请求中请求改判的内容已对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作出变更,具体为删除了起诉请求第二项“首大公司向星菜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58万元”,变更起诉请求第三项“首大公司向星菜公司返还合同款41.28万元”为“首大公司向星菜公司返还合同款24.28万元”。以上变更为减少诉讼请求,并非新增诉讼请求,星菜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星菜公司该诉讼请求的变更予以确认。
涉案合同第6.2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时完成软件的开发或功能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具体赔偿额度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合同中甲方支付给乙方全部合同费用的20%”;第6.3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任意解除合同,否则应按合同总价的1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以及首大公司应否返还星菜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24.28万元;(二)首大公司应否支付延期赔偿款。
(一)关于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以及首大公司应否返还星菜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24.28万元的问题
本案中,星菜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主要理由为:首大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发函通知无限期中止涉案合同履行,可以证明首大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星菜公司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涉案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首先,首大公司与星菜公司并未就解除涉案合同达成一致意见,首大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其次,根据涉案合同第6.3条约定,涉案合同签订后,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任意解除合同,否则,应按合同总价的1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据此约定,星菜公司或首大公司并不享有任意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再次,关于星菜公司主张首大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涉案合同故而星菜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首大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向星菜公司发送的邮件系表明暂时中止涉案生产管理系统的项目进度,首大公司又于同年7月3日向星菜公司发送邮件表示继续推进涉案生产管理系统开发项目。本院认为,基于上述事实,首大公司2018年6月21日发送的邮件并无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星菜公司关于首大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涉案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此外,关于星菜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首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因缺乏解除合同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发生解除涉案合同的效力。
综上,鉴于双方在涉案合同第6.3条已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又鉴于本案诉讼中首大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且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情形的情况下,星菜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不应予以解除,星菜公司要求首大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24.28万元合同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首大公司应否支付延期赔偿款的问题
本案中,星菜公司主张首大公司延期交付涉案软件,且《上线切换报告》的签署并不能代表系统正式上线,故应依据涉案合同第6.2条约定向星菜公司支付违约金11.6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江山星菜生产管理系统开发主计划》,首大公司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涉案生产管理系统的集成测试;双方签字确认的《上线切换报告》第三部分“系统上线切换确认”明确记载涉案生产管理系统开发项目已于2017年12月1日正式上线(除实现管理、预警管理模块),经检查确认系统正常运行,该报告第一部分“系统上线范围”明确记载“实验管理因需求变更需要12.18完成上线要求”“预警管理因需求变更需要12.26完成上线要求”,该报告最后部分又加粗记载“江山市星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管理系统开发项目双方项目组一致认为:生产管理系统项目已于2017年12月1日正式(除实现管理、预警管理)上线。经检查确认,开发范围内各功能模块均已正常运行,达到了预期效果,符合双方的要求,本报告签章确认后,标志截至本里程碑的工作已完成,可按有关程序进入下一步的工作”。现星菜公司主张其因不了解软件开发的情况,受首大公司诱导因而签署了《上线切换报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上线切换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涉案生产管理系统上线情况的依据。基于双方确认的《江山星菜生产管理系统开发主计划》《上线切换报告》,可以认定首大公司已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涉案生产管理系统的上线,星菜公司关于首大公司延期交付涉案软件因而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星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2元,由浙江星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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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
(2020)最高法知民终6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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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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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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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诸方卉 |
书记员:郑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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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
2020年9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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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
合同解除;延期交付;违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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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星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首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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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浙江星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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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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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
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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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
鉴于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又鉴于本案诉讼中首大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且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情形的情况下,星菜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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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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