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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8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57号新澳大鞋城315室。
法定代表人:吴小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服装基地浪荣路23号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陈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履约保证金5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未依法查明《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相关事实。
根据国务院令第485号《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8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上诉人在国务院商务部网站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上诉人的特许经营备案文件,被上诉人是根本不具备开展特许经营的资质和能力,其“虚假特许经营”,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二、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处理约定。
《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2.3条款,“乙方合同期内自行终止或因乙方违约被甲方终止加盟合同的履行,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正常履行了2年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无单方终止的行为,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假设上诉人违约,而被上诉人也没有终止加盟合同的履行的情形,履约保证金也应予返还。本案中,上诉人正常履行了2年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且被上诉人没有单方终止加盟合同的履行,故本案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
三、原审释法说理及认定错误。
判决认为合同2.9条款销售回款额每年不得少于人民币80万元,并据此认定我方违约,这是错误的,第一,2.9条款销售回款额每年不得少于人民币80万元,这仅是双方期望的一个目标销售额,不论是《加盟合同》还是《购销协议》中,双方均未明确约定,上诉人完不成约定的销售回款额,被上诉人可以不向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第二,《加盟合同》第二条第四款中有约定:“乙方(上诉人)未达到《购销协议》购销额时,甲方(被上诉人)有权单方终止加盟合同”。《购销协议》第一条第二款中约定:“。低于此购货额,甲方(被上诉人)有权终止授权’’”。两年履行期间内,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经营状况尤其是购销额是非常清楚的,但被上诉人从未依据《加盟合同》或《购销协议》终止加盟合同或终止授权。第三,202016年11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特许经营事宜签订了《加盟合同》和《购销协议》,双方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合同期为两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再续约。
综上,原审判决混淆了“销售回款额”和“违约操作”的概念和性质,将未完成“销售回款额”作为“违约操作”的情形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违约操作”是指以某种积极或消极态度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并违反了双方在《加盟合同》或《购销协议》中的禁止性约定,才能称为“违约操作”,具体来讲就是在《加盟合同》第3条第2款、第4条第2、3、4、6、7款所列举的情形。原审将未完成销售回款额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完成160万元的销售回款额是上诉人的义务,未完成即视为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完成160万元的销售回款额即属于违约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情况,答辩人有权没收5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应返还;5万元履约保证金远低于上诉人违约给答辩人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承担5万元的保证金责任,要求答辩人返还其余的461755.48元,违反了公平原则,不应再要求答辩人返还5万元履约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加盟合同,约定:二、连锁经营费及品牌保证金:1.合同有效期为贰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3.履约保证金:属于首次加盟的代理商,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0元保证金。双方合同期届满一个月内,乙方需书面申请并经甲方同意后才能续约,双方签订新的连锁经营合同,保证金可延续其作用,乙方合同期内自行终止或因乙方违约被甲方终止加盟合同的履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4.乙方未达到《购销合同》购销额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加盟合同。若乙方在合作期间无违约行为且逾期不续签合同,并在合同期届满后收到乙方申请批复后一个季度内清货完毕,将“VERSINO”梵思诺LOGO全部退还甲方后,甲方一次性履约该保证金额(不计利息)退还乙方,如乙方有积欠款项(包括货款、违约罚金等)时,甲方可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抵扣。7.押款代销:以发货折后价实际发生额作为押金,首批货款折后价押金为50万,最低店铺货品总量不低于800件;9.销售回款额:乙方在合同期内的年度单店销售回款额(按结算价计)第一年不得少于人民币80万元,第二个合同年度内的年度回款额不少于人民币80万元。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1)未按期开设专卖店,或未经甲方许可开设商场店中店和品牌专卖店或擅自变更店铺所在位置,在限期1个月整改,期满后仍未有明显改善的;(2)未将甲方的各项通知和营销政策落实到位的,未及时反馈营销信息、市场动态、库存情况的,以及未及时数据传输至甲方营运信息管理系统中心(加盟部),造成甲方销售信息滞后的;(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甲方关于经营、服务等方面监督和检查的;(4)未按时将资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5)未经甲方同意,从第三方进货的;(6)在VERSINO品牌专卖店营业面积内和货仓出售或存放非VERSINO品牌产品的;(7)未经甲方批准,擅自退还货品,或经甲方同意的退货包装不符合服装行业规定的;(8)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制作、发布VERSINO有关广告;(9)私自占用甲方赠送VIP客人的礼品。七、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若甲方无故撤消乙方的连锁经营权,则由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及连锁经营费;若乙方违约操作,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并有权终止双方合作的权利。无论本合同是否到期,经乙方签字确认的订单即日生效,取消订单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定金,不足部分在货款中扣除,并保留追索的权力。在季末仍未能出完该季订单的货品,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作,乙方不得异议(春夏季末时间为7月31日,秋冬季末时间为12月31日)。十、合同的终止:1.本合同期届前满一个月未达成续约且本合同期届满时;3.乙方有以下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乙方未按时完成购销协议合同约定,货品订货总额低于规定的基本订货指标且拒不追加的;十一、合同生效及争议处理:2.双方同意因本合同产生纠纷时,以合同签订地即深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为管辖法院。
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甲方)还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一、购销额与责任:2.……乙方向甲方单店第一年度实际购货额货品不得少于80万元;第二年度实际购货额货品不得少于80万元,低于此购货额,甲方有权终止授权。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本合同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深圳市龙华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
2016年11月8日,吴小荣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蔡雪华支付50000元;2017年3月10日,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2019年2月12日,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财务向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传真《乌鲁木齐奥莱合作商结算单》,确认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1月份尚欠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8244.52元。
庭审中,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主张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期内销售回款额仅为251821.11元,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每合同年度800000元,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亦确认未达到该销售额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和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和购销协议,合同履行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现合同期已届满。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是否应返还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第二、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是否应返还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押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期满未续签,双方合同关系已期满解除,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应返还其履约保证金;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则主张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订货和销售未达到双方约定的金额,履约保证金应不予退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履约保证金为50000元,如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期内自行终止或因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违约被甲方终止加盟合同的履行的,履保证金不予返还。若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在合作期间无违约行为且逾期不续签合同,并在合同期届满后收到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批复后一个季度内清货完毕,将“VERSINO”梵思诺LOGO全部退还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后,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一次性履约该保证金额(不计利息)退还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如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有积欠款项(包括货款、违约罚金等)时,甲方可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抵扣。第七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若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违约操作,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有权没收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并有权终止双方合作。根据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和购销合同,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每年的销售回款额不得少于人民币80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未达到该约定的销售回款额,故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加盟合同的上述约定,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可不向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该履约保证金。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向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押金500000元,扣除其尚欠的货款38244.52元后,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应返还其剩余货款押金461755.48元。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完成销售回款额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扣除其损失后才予以返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未达到购销协议购销额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加盟合同。且双方并未约定可以不予退还货款押金的事由或情形,故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不予退还货款押金的抗辩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尚欠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8244.52元,故扣除该部分货款后,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应向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461755.48元货款押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押金人民币461755.48元;二、驳回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8元,由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1元,由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47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以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项为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盟合同》、《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已依约收到上诉人5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和购销协议的约定,合同履行期为两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本案双方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合同期内自行终止或因上诉人违约被被上诉人终止加盟合同的履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上诉人未达到《购销合同》购销额时,被上诉人有权单方终止加盟合同”,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虽然合同约定上诉人两年的回款额不少于160万元,而上诉人两年内的实际回款额确实未达到该数额,但被上诉人并未因此单方终止加盟合同,双方仍继续履行该合同。双方约定的回款额在性质上属于为将来销售商品数额的预期,目的是给上诉人以努力完成销售额的压力,以销售更多的商品,从而保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因此获益。但由于市场销售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虽加盟方努力经营,但实际履行合同未达到回款额的情形是存在的。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履行协议时,存在消极、懈怠不完成回款额的行为,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因上诉人未完成回款额而提出单方终止加盟合同。鉴于此,加盟合同两年履行期届满,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向其交付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1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19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乌鲁木齐莲荣诗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
如果被上诉人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合计9968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杨 馥 维
审判员 张 苏 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黎珊(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