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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汉王珠宝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自贸试验区支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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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汉王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姚庄路南、文治路东G3号楼二层02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昆,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菊,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自贸试验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8号2号楼。

负责人:陈婧,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歌,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咏,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原华夏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与S102省道交汇西南台湾科技园B区B2-2号。

法定代表人:侯烘钊,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君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岱产业集聚区鼎瑞街12号3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深圳市晶利雅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31号中盈珠宝工业厂区厂房一A1-1301。

法人代表人:李艳。

原审被告:河南瑞华天泽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72号A、B号楼1层。

法人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国汉,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72号3号楼81号。

原审被告:张秀云,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72号3号楼82号。

上诉人河南汉王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自贸试验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自贸区支行)及原审被告中原华夏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河南君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公司)、深圳市晶利雅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利雅公司)、河南瑞华天泽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张国汉、张秀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昆、马金菊,被上诉人工行自贸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咏、高歌,原审被告君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9号民事判决关于租赁费、违约金部分(1649338.13元)的责任承担;二、本案关于租赁费、违约金部分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工行自贸区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应当再依照原合同的约定计算租赁费和违约金,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有关违约金的规定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汉王公司对违约金再支付违约金,属于对罚金计收复利,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汉王公司按照工行自贸区支行的通知于2018年12月26日将2018年12月20日前的所有租赁费及利息全部结清,因此,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并未拖欠租赁费,仅是逾期返还黄金租赁本金,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也仅是逾期返还本金的违约责任,对租赁费加收违约金,即相当于贷款的罚息。工行自贸区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规定逾期支付租赁费也须承担违约金,即是对违约金计收违约金,属于对罚金计收复利,明显违反《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汉王公司已经向工行自贸区支行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3832340.26元,双方均认可该费用系支付到2018年12月20日之前的所有租赁费用及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关于黄金租赁本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本案涉及的部分租赁合同到期后,工行自贸区支行不顾中央有关为保护民营企业不能随意断贷抽贷的精神,对其他未到期的贷款也要抽回,汉王公司与工行自贸区支行建立了多年的良好合作关系,且为工行自贸区支行解决过多笔高达数千万元不良贷款,双方多次沟通协商续贷问题,并在工行自贸区支行的要求下,协调君临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为汉王公司的续贷提供654公斤黄金的最高额保证。而一审判决背离事实,不顾君临公司在之前已为工行自贸区支行提供过200公斤黄金的最高额保证的事实,错误认定君临公司又为被上诉人提供654公斤黄金的最高额保证;退一步讲,即使君临公司不是为汉王公司续贷提供新的担保,其2019年1月17日所担保的654公斤黄金已包含2018年3月8日所担保的200公斤黄金,而一审错误认定君临公司为汉王公司提供两次担保,继而判决君临公司承担854公斤黄金的最高额保证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汉王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计收的诉讼费是基于工行自贸区支行起诉时主张的包括租赁费和违约金在内的诉讼标的额,但在一审审理中,汉王公司向工行自贸区支行支付了近400万元的租赁费及利息,且一审判决已经确认这一事实,因此对该笔款项应予抵减,工行自贸区支行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也应核减,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费应当由工行自贸区支行自行承担。

工行自贸区支行辩称,一、关于一审判决中认定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工行自贸区支行依约向汉王公司履行了交付黄金租赁物的义务,对《黄金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期到期的,汉王公司理应按约定归还黄金租赁本金、租赁费(未按时归还租赁本金时租赁费率按上浮5%计算)、未按时支付租赁费而产生的违约金。对未到期的,因汉王公司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工行自贸区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汉王公司应当履行合同到期相应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结合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工行自贸区支行有权要求汉王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汉王公司上诉所引用的《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系对法律的误解,该法律规定恰恰说明其应当履行违约责任。二、关于汉王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的依据。根据工行自贸区支行与汉王公司签订的《黄金租赁合同》第3.7条关于“黄金租赁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承租人未按约偿还的,出租人有权对逾期的黄金租赁本金,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率加收5%的违约金;对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赁费,按每日0.05%收取违约金。出租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以租赁到期日上海黄金交易所对应交易品种最高价作为上述违约金计算的计费定盘价”的约定,汉王公司应当承担两部分违约金:一是未按时归还黄金租赁本金产生的违约金,方式为租赁费按约定费率加收5%收取;二是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方式为自逾期日按每日0.05%收取。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汉王公司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也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三、关于君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保证人君临公司和工行自贸区支行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自贸黄租最高保002号的《贵金属租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所担保的黄金贵金属最高额余额为200000克(200公斤);而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12240170200243525646《贵金属租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所担保的黄金贵金属最高额余额为黄金贵金属654000克(654公斤)。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不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案涉两个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效,君临公司应当在最高本金余额854公斤黄金及对应的租赁费和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汉王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五、汉王公司滥用诉权,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严重不符。工行自贸区支行并未随意断贷抽贷,汉王公司却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重违约。

其他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工行自贸区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汉王公司立即向工行自贸区支行归还Au99.99黄金1108公斤,并支付租赁费、违约金1649338.13元(租赁费、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9月21日,之后租赁费、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汉王公司在无法立即归还黄金情况下以人民币的形式赔偿工行自贸区支行1108公斤Au99.99黄金等值价款307447840元,支付租赁费、违约金1649338.13元,共计309097178.13元,并支付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而产生的利息(黄金计费定盘价以2018年10月26日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收盘价277.48元/克计算;租赁费、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9月21日,之后租赁费、违约金、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张国汉、张秀云对上述诉请在《贵金属租赁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中原公司、君临公司、晶利雅公司对上述诉请在《贵金属租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工行自贸区支行对瑞华公司名下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72号4层的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贵金属租赁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工行自贸区支行对汉王公司名下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72号4号楼1-3层的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贵金属租赁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7月12日,工行自贸区支行与汉王公司共签订了八份《黄金租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年自贸黄租001号、002号、003号、004号、007号和2018年自贸黄租001号、002号、003号,约定:合同项下Au99.99黄金本金重量分别为170公斤、175公斤、69公斤、164公斤、170公斤、150公斤、40公斤、170公斤,共计1108公斤,租赁期限分别至2018年8月24日、2018年9月5日、2018年9月18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12月20日、2019年3月5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8日,除2018年自贸黄租003号《黄金租赁合同》约定黄金租赁年费率为1.9%,其余均为2.2%。黄金租赁本金交付后按季缴费。根据合同约定,每期应付租赁费=黄金租赁重量(克)×日黄金租赁费率×该缴费期实际计费天数×计费定盘价(人民币/克)。承租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他在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构成违约。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宣布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黄金租赁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黄金租赁本金。黄金租赁到期(含提前到期)承租人未按约偿还的,出租人有权对逾期的黄金租赁本金,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率加收5%的违约金,对承租人未按时交付的租赁费,按每日0.05%收取违约金。出租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以租赁到期日上海黄金交易所对应交易品种最高价作为上述违约金计算的计费定盘价。黄金租赁本金在合同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承租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清偿黄金租赁本金、租赁费和其他应付款项,承担出租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等。无定向购金的黄金租赁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承租人无法归还的,以及可能导致承租人对黄金租赁本金及租赁费等费用的支付受到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以给付人民币的形式履行黄金租赁本金归还及租赁费等费用的归还义务,不得再以归还实物黄金的形式履行本合同义务。承租人应支付的人民币资金包括未归还的黄金本金折人民币资金、承租人为对冲风险购买黄金而产生的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手续费等相关的费用、承租方应付未付的租赁费及约定的违约金。以人民币形式给付时,出租人有权对人民币资金收取利息,计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同期限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截至2018年9月21日,上述的2017年自贸黄租001号、2017年自贸黄租002号、2017年自贸黄租003号、2017年自贸黄租004号《黄金租赁合同》均已到期,到期黄金重量578公斤,汉王公司未能按约偿还黄金租赁本金及租赁费、违约金。

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7月12日,张国汉、张秀云分别与工行自贸区支行签订了八份《贵金属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自贸区支行依据其与汉王公司签订的编号2017年自贸黄租001号、002号、003号、004号、007号和2018年自贸黄租001号、002号、003号的《黄金租赁合同》而享有的对承租人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贵金属本金、租赁费、重量溢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贵金属价格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出租人行使主合同相应权利所产生的人民币本金、利息、交易费等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贵金属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宣布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贵金属租赁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此外,2017年8月25日,中原公司、晶利雅公司分别与工行自贸区支行签订了2017年自贸中原华夏最高保字001号、2017年自贸晶利雅最高额保字001号《贵金属租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分别在黄金贵金属200000克、550000克的最高额余额内,工行自贸区支行依据与汉王公司签订的黄金租赁合同交付实物贵金属而享有的对汉王公司的债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3月8日,中原公司、君临公司与工行自贸区支行签订了2018年自贸黄租最高保001号、2018年自贸黄租最高保002号的《贵金属租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在黄金贵金属400000克、200000克的最高额余额内,工行自贸区支行依据与汉王公司签订的黄金租赁合同交付实物贵金属而享有的对汉王公司的债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7月18日,瑞华公司与工行自贸区支行签订2017年紫荆贵租抵001号的《贵金属租赁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72号4层的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担供担保,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7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在黄金贵金属250000克人民币70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工行自贸区支行依据与汉王公司签订的黄金租赁合同交付实物贵金属而享有的对汉王公司的债权。该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9月6日,汉王公司与工行自贸区支行签订了2017年自贸支贵租最高抵001号的《贵金属租赁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72号4号楼1-3层的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提供担保,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在黄金贵金属270000克人民币70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工行自贸区支行依据与汉王公司签订的黄金租赁合同交付实物贵金属而享有的对汉王公司的债权。该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工行自贸区支行依据约定向汉王公司交付黄金租赁本金。截至起诉时,汉王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到期债务,存在违约,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行自贸区支行有权要求汉王公司立即偿还到期债务,宣布其他未到期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10月26日工行自贸区支行向汉王公司送达了《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

一审审理过程中,汉王公司向工行自贸区支行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3832340.26元,双方均认可该费用系支付到2018年12月20日之前的所有租赁费用及违约金。君临公司、工行自贸区支行于2019年1月17日再次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12240170200243525646的贵金属租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君临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黄金贵金属(品种)654000克(大写:陆佰伍拾肆仟克)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工行自贸区支行依据与汉王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交付实物贵金属而享有的对承租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支付租金是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出租方工行自贸区支行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在约定的时间向汉王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汉王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如约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工行自贸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汉王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签订的《黄金租赁合同》9.2条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黄金租赁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黄金租赁本金。9.3条约定,黄金租赁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承租人未按约偿还的,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计收逾期违约金。因此,工行自贸区支行要求汉王公司返还租赁物以及如果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按照2018年10月26日上海黄金交易所收盘价支付等值人民币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原公司、君临公司、晶利雅公司、瑞华公司、张国汉、张秀云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分别按照与工行自贸区支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汉王公司辩称本案违约金过高,且有利息复算行为的问题。经查:租赁合同第3.7条约定,黄金租赁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承租人未按约偿还的,出租人有权对逾期的黄金租赁本金,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率加收5%的违约金;对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赁费,按每日0.05%收取违约金。出租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以租赁到期日上海黄金交易所对应交易品种最高价作为上述违约金计算的计费定盘价。从上述约定看,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分为两种,一种是对黄金租赁本金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的约定为租赁费率加收5%的方式,另一种是对租赁费未按时支付的违约金之约定,即按每日0.05%收取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租人对租赁期内应付未付之租赁费收取违约金,实质是要求承租人承担未正常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赔偿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汉王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汉王公司辩称:工行自贸区支行违反国家规定对企业断贷导致汉王公司无法在短期内偿还租赁物本金及租赁费,且租赁合同到期后工行自贸区支行以实际行动同意展期,汉王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查,双方共签订了八份租赁合同,工行自贸区支行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每份合同签订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汉王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因汉王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工行自贸区支行于2018年10月26日向汉王公司送达《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书》。汉王公司提供于2018年12月26日、12月27日支付租金的银行流水上显示的是支付的租金,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就租赁合同达成了展期。汉王公司称双方就租赁合同达成展期而不存在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汉王公司辩称本案八份租赁合同借款人为同一人,但多份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不同,工行自贸区支行应分别起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汉王公司与工行自贸区支行签订的多份租赁合同均系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的多份租赁合同,债权人及被保证人均相同,且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宣布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黄金租赁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黄金租赁本金。因此,各租赁合同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工行自贸区支行对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多份租赁合同一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汉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自贸区支行归还Au99.99黄金1108公斤或支付1108公斤黄金等值人民币、租赁费、相应违约金(黄金本金按照2018年10月26日上海黄金交易所Au99.99黄金收盘价计算,黄金本金违约金按照2017年自贸黄租001号、002号、003号、004号分别始于2018年8月25日、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19日、2018年9月21日;2017年自贸黄租007号和2018年自贸黄租001号、002号、003号均始于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归还之日;租赁费和租赁费逾期支付违约金:以1108公斤租赁黄金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1日始按合同约定费率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黄金或者支付黄金本金之日止);二、张国汉、张秀云对该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汉王公司追偿。三、中原公司对该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00公斤Au99.99黄金或等值黄金本金及相应的租赁费和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汉王公司追偿;四、君临公司对该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854公斤Au99.99黄金或等值黄金本金及对应的租赁费和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汉王公司追偿;五、晶利雅公司对该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50公斤Au99.99黄金或等值黄金本金及对应的租赁费和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汉王公司追偿;六、工行自贸区支行有权以瑞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郑州管城回族区的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在《贵金属租赁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7紫荆贵租抵001号)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权;瑞华公司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汉王公司追偿。七、工行自贸区支行有权以汉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72号4号楼1-3层的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在《贵金属租赁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7自贸支贵租最高抵001号)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587285.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汉王公司、中原公司、君临公司、晶利雅公司、瑞华公司、张国汉、张秀云共同负担。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汉王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关于租赁费、违约金1649338.13元的责任承担,汉王公司亦是按照1649338.13元标的额交纳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9644.04元。汉王公司第三项上诉理由系关于君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君临公司未提出上诉,汉王公司亦未交纳该部分上诉理由所对应标的额的诉讼费用,因此,本院对汉王公司第三项上诉理由不予理涉。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汉王公司向工行自贸区支行归还黄金租赁本金、黄金租赁本金违约金、租赁费、租赁费违约金是否正确。

关于汉王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7月12日,工行自贸区支行与汉王公司共签订八份《黄金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均不持异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工行自贸区支行依据约定向汉王公司交付了黄金租赁本金。截至原审起诉时,汉王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到期债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汉王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已经认定《黄金租赁合同》解除,因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应当再依照原合同的约定计算租赁费和违约金,而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经查,因汉王公司未按时归还到期债务,工行自贸区支行根据《黄金租赁合同》中关于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宣布黄金租赁立即到期的约定,于2018年10月26日向汉王公司送达了《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该《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因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黄金租赁本金及项下租赁费,且经营出现重大问题,在各家金融机构到期融资均出现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黄金租赁合同》第九条规定,贵公司已构成违约。现我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未到期的融资全部提前到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按照该条规定,不能将“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等同。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为因金融机构出租黄金而引发的租赁纠纷,黄金租赁带有金融融资性质,《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的内容系关于“融资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故参照前述法律规定,不能将“宣布合同项下未到期的融资全部提前到期”与“解除黄金租赁合同”等同视之。原审法院关于“工行自贸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汉王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的认定欠妥,应予纠正。鉴于原审法院关于《黄金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认定未对原审判决结果产生影响,因此,汉王公司关于《黄金租赁合同》解除后其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如何确定黄金租赁本金、黄金租赁本金违约金、租赁费、租赁费违约金的问题。《黄金租赁合同》3.7条约定:“黄金租赁到期(含提前到期)承租人未按约偿还的,出租人有权对逾期的黄金租赁本金,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率加收5%的违约金,对承租人未按时交付的租赁费,按每日0.05%收取违约金。”本院认为,汉王公司除应正常支付黄金租赁本金、黄金租赁费外,还应按照前述约定支付黄金租赁本金违约金、黄金租赁费违约金。就前述四项费用分述如下:

1.关于黄金租赁本金、租赁费。本院认为,就黄金租赁本金、租赁费事实问题,工行自贸区支行、汉王公司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双方对一审法院关于黄金租赁本金、租赁费判决结果的认可。即黄金租赁本金按照2018年10月26日上海黄金交易所Au99.99黄金收盘价计算,租赁费以黄金租赁本金为基数按照《黄金租赁合同》约定费率自2018年12月21日起算至汉王公司实际清偿黄金租赁本金或等值人民币之日止。

2.关于黄金租赁本金违约金。《黄金租赁合同》3.7条约定:出租人有权对逾期的黄金租赁本金,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率加收5%的违约金。汉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汉王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6日将2018年12月20日前的所有租赁费及利息全部结清,未拖欠工行自贸区支行2018年12月20日前的黄金本金违约金,而原审法院判决汉王公司支付黄金本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均早于2018年12月20日是错误的。经查,一审中,形成于2019年4月23日的质证笔录载明:工行自贸区支行、汉王公司一致认可汉王公司已经支付到2018年12月20日之前的所有租赁费用及违约金3832340.26元。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工行自贸区支行、汉王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该笔3832340.26元费用数额的计算方式,双方的计算方式均包含有租赁费、租赁费违约金、黄金租赁本金违约金三项费用。本院认为,汉王公司已经支付的3832340.26元,在一审质证笔录中表述为“租赁费及违约金”,结合工行自贸区支行、汉王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的上述金额的计算方式,该“租赁费及违约金”包括了租赁费、租赁费违约金、黄金租赁本金违约金,且双方的计算结果均未超过3832340.26元。一审法院判决黄金租赁本金违约金自《黄金租赁合同》到期日或提前到期日的第二日起算,因2018年12月20日前的黄金租赁本金违约金已经结清,黄金租赁本金违约金应从2018年12月21日起算至汉王公司实际清偿黄金租赁本金或等值人民币之日止。一审法院关于黄金租赁本金违约金的判决结果在起算日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黄金租赁费违约金。《黄金租赁合同》3.7条约定:对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的租赁费,按每日0.05%收取违约金。汉王公司上诉主张,对租赁费加收违约金,相当于贷款的罚息。工行自贸区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规定逾期支付租赁费也须承担支付违约金,即是对违约金计收违约金,属于对罚金计收复利,明显违反《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其一,《黄金租赁合同》3.7条约定了黄金租赁费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费违约金亦是在租赁费基础上计算而来,汉王公司关于“收取租赁费违约金相当于对罚金计收复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此外,汉王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向工行自贸区支行支付3832340.26元租赁费及违约金,汉王公司上诉主张前述款项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由工行自贸区支行负担。本院认为,一审案件受理费用系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额计算,工行自贸区支行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汉王公司向工行自贸区支行支付3832340.26元租赁费及违约金系其依据《黄金租赁合同》约定的自愿履行行为,不能因此免除汉王公司该部分诉讼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黄金租赁本金违约金的判项在起算日上存在错误,汉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即:“二、张国汉、张秀云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汉王公司追偿。三、中原华夏珠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00公斤Au99.99黄金或等值黄金本金及相应的租赁费和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汉王珠宝有限公司追偿;四、河南君临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854公斤Au99.99黄金或等值黄金本金及对应的租赁费和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汉王珠宝有限公司追偿;五、深圳市晶利雅珠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50公斤Au99.99黄金或等值黄金本金及对应的租赁费和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汉王珠宝有限公司追偿;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自贸试验区支行有权以河南瑞华天泽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郑州管城回族区的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在《贵金属租赁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7紫荆贵租抵001号)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权;河南瑞华天泽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汉王珠宝有限公司追偿。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自贸试验区支行有权以河南汉王珠宝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72号4号楼1-3层的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在《贵金属租赁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7自贸支贵租最高抵001号)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权。”

二、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汉王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自贸试验区支行归还Au99.99黄金1108公斤或支付1108公斤黄金等值人民币、租赁费、相应违约金(黄金本金按照2018年10月26日上海黄金交易所Au99.99黄金收盘价计算;黄金本金违约金从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归还之日;租赁费和租赁费逾期支付违约金:以1108公斤租赁黄金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1日始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黄金或者支付黄金本金之日止)。

案件一审受理费1587285.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汉王珠宝有限公司、中原华夏珠宝有限公司、河南君临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晶利雅珠宝有限公司、河南瑞华天泽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国汉、张秀云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4.04元,由河南汉王珠宝有限公司负担17679.64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自贸试验区支行负担196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杨民

书记员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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