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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田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号华祥大厦1606。
法定代表人:李顺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邯郸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田,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国泰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十王堂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高双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田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昌公司)、李顺田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国泰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的(2020)冀01知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昌公司、李顺田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签订目的不仅是生产合格、达标产品,还包括国泰公司后续的推广、加盟、生产、销售等,田昌公司已将完整有效的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交付国泰公司,国泰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推广、加盟等义务,其无权提出合同解除。2.李顺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国泰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目的首先是生产合格、达标产品,只有能够生产合格、达标产品,才能进行后续的推广、加盟等,但因田昌公司原因至今并未给付可行的生产配方,故而无法生产合格、达标产品;田昌公司也并未依照合同约定为国泰公司培训技术人员,其交付的配方因未告知具体规格等无法具体操作,故而田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国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国泰公司已将涉案合同款全部打入李顺田个人账户,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国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国泰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国泰公司与田昌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专利授权与合作合同书》;2.判令田昌公司、李顺田向国泰公司返还200万元管理占股费及利息;3.判令田昌公司、李顺田赔偿国泰公司损失155.4万元;4.诉讼费用由田昌公司、李顺田承担。事实和理由:国泰公司与田昌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专利授权与合作合同书》,约定国泰公司向田昌公司支付200万元管理占股费,田昌公司将实用新型专利复合防火自保温外模板等相关权利证书授权国泰公司在河北省(邯郸、邢台地区除外)独家全权管理及推广、加盟、生产销售等全部权利,相关费用由国泰公司统一收取管理,双方享受各项收益的利润分成。合同签订后,国泰公司按约定将200万元管理占股费汇入田昌公司指定的李顺田的个人银行账户。国泰公司按合同约定租赁厂房购置设备,建设生产线,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在河北省范围内进行推广。田昌公司迟迟不向国泰公司提供生产工艺及产品配方,且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授权其他公司代理及加盟。田昌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国泰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国泰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李顺田是田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且合同款项汇入了其个人银行账户,因此要求田昌公司、李顺田承担连带返还及赔偿责任。
田昌公司原审辩称:1.本案应适用法定解除;2.本案合同涉及田昌公司专利和商业秘密,田昌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国泰公司在自身违约前提下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不具备解除合同的其他条件,请求驳回国泰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李顺田原审辩称: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国泰公司和田昌公司,李顺田是田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田昌公司已全部履行和国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也派技术员到国泰公司处进行培训,但国泰公司一直无法联系。在约定的范围内没有招过任何代理及加盟商。因此应驳回国泰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国泰公司与田昌公司签订了《专利授权与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国泰公司向田昌公司支付200万元管理占股费;田昌公司授权国泰公司享有ZL20142043××××.7号复合防火自保温外模板实用新型专利、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备案、TC复合保温板系统建筑构筑、TC复合保温板系统应用技术规程、河北省建筑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认定证书、河北省科学技术成果证书、各项检测报告等相关手续授权国泰公司在河北省的使用权;授权国泰公司在河北省(邯郸、邢台地区除外)独家全权管理及推广、加盟、生产、销售等全部权利相关费用由国泰公司统一收取管理,双方享受各项收益的利润分红;田昌公司有义务为国泰公司培训1-2名技术员,提供复合防火自保温外模板生产工艺及产品配方,确保生产的产品合格、达标,符合行业标准;签订协议后,田昌公司不得在国泰公司管理区域私自另招此项代理及加盟商。同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协议载明款项打入李顺田账户。
合同签订后,国泰公司将2000000元管理占股费汇入田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田的个人银行账户。2018年11月16日,国泰公司向田昌公司邮寄通知,要求田昌公司三日内提供复合防火自保温外模板生产工艺、产品配方及原料成分含量并为国泰公司培训技术员。2018年11月20日,田昌公司收到了该通知,之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生产工艺及产品配方,亦未为国泰公司培训技术员。
田昌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专利授权与合作合同书》后,又将涉及合同授权项目的“TC复合保温板系统”授权给河北宏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唐山市亿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廊坊轩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越公司)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国泰公司和田昌公司签订《专利授权与合作合同书》的目的是生产出合格、达标、符合行业标准的产品,田昌公司没有向国泰公司提供完整有效的生产工艺及产品配方,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国泰公司提供技术培训,致使国泰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解除。田昌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专利授权与合作合同书》后,又将涉及合同授权的项目授权给其他公司使用,违反了合同关于招收代理和加盟的约定,从证据上看,田昌公司授权国泰公司和田昌公司授权其他厂家的项目均包括“TC复合保温板系统”,田昌公司对上述授权的抗辩,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授权非合同授权项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因此,国泰公司要求解除与田昌公司之间的《专利授权与合作合同书》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国泰公司向田昌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管理占股费应当返还国泰公司。国泰公司要求田昌公司给付200万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日期从田昌公司收到国泰公司的通知第四日(2018年11月24日)起算。李顺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将账户出借给田昌公司使用,国泰公司亦将2000000元管理占股费汇入李顺田的账户,故国泰公司要求李顺田和田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国泰公司要求田昌公司、李顺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国泰公司与田昌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专利授权与合作合同书》;(二)田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国泰公司2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李顺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国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2元,由国泰公司负担15232元,田昌公司、李顺田负担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顺田、田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宁津县佳鑫建材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王景岭2020年9月1日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国泰公司未购买生产设备。
国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国泰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且该证据为证人证言,但无证人到场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涉案合同及其履行情况
2018年2月1日,田昌公司(甲方)与国泰公司(乙方)签订《专利授权与合作合同书》,合同第七条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不得在乙方管理区域私自另招此项代理及加盟商。乙方需建一条生产设备,方便加盟考察;乙方需要各项资质原件时,甲方务必在三日内送达乙方指定地点。
2018年2月1日,田昌公司(甲方)与国泰公司(乙方)签订《附加协议》,约定:1.甲方给乙方(授权证书)里的内容为了方便乙方对客户方好推广、好管理及方便对加盟商时的话语权,因此写了河北省总代理权。2.邯郸、邢台本属甲方自行管理,与乙方无任何关系。3.石家庄地区、保定地区甲方已在此二个地区招加盟商各一家,因此,乙方在石家庄、保定只有一半的招加盟商权利。4.乙方保证在宣传方面达到全方面(比如大的立体广告牌、宣传册等等),费用一切由乙方承担。
2018年3月28日,田昌公司向国泰公司交付了其所称的生产配方,其上记载原料及相应价格,并有简单的要点提示,落款处有“高双起”签名。
(二)田昌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作情况
2019年6月2日,田昌公司(授权方)与亿华公司(被授权方)签订《项目授权书》,载明授权亿华公司代表田昌公司对接唐山丰南区艾坨村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地址唐山市丰南区•••决定将TC复合保温板系统产品应用于•••2019年7月10日,李顺田微信通知高双起此事,聊天记录显示为“高总:唐山有一个朋友,他对项目此项目负责人比较熟悉。我给他项目授权、到时分红按比例分配给你”。
(三)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为名称为“复合防火自保温外模板”、专利号为ZL20142043××××.7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李泽亮,申请日为2014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
2017年5月2日,李泽亮出具授权证明,载明:本人李泽亮同意田昌公司使用本专利(即涉案专利)。
2020年6月9日,李泽亮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李泽亮授权田昌公司使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使用权限包括:1.田昌公司有权使用专利及科技成果;2.田昌公司有权在河北省内授权、招商、加盟、生产及销售专利产品,并进行利润分红;3.河北省外若以田昌公司名义对外授权、合作,需与田昌公司进行利润分红。
2019年2月4日,田昌公司、李顺田收到涉案起诉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合同是否应该解除;(二)合同解除后责任承担;(三)李顺田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涉案合同是否应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涉案《专利授权与合作合同书》约定田昌公司应向国泰公司提供复合防火自保温外模板生产工艺及产品配方,确保生产的产品合格、达标,符合行业标准;同时还应为国泰公司培训1-2名技术员。田昌公司主张2018年3月28日已将产品配方交付国泰公司,但田昌公司交付的产品配方仅有各种原料名称,并未记载原料规格、数量等,且各原料也注明需根据不同情况有不同用量等,各原料配比方式也未记载,实际过程中无法操作,故不能据此认定田昌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交付义务。
此外,田昌公司于2019年6月2日与亿华公司签订《项目授权书》,授权亿华公司在唐山市项目中使用TC复合保温板系统产品。但根据涉案《专利授权与合作合同书》授权国泰公司在河北省(邯郸、邢台地区除外)独家全权管理及推广、加盟、生产、销售等全部权利,相关费用由国泰公司统一收取管理;《附加协议》约定,国泰公司在石家庄、保定在区只有一半的招加盟商权利;可见根据涉案协议对于在河北省唐山市使用涉案TC复合保温板系统产品也应由国泰公司独家全权推广、销售,田昌公司许可亿华公司使用TC复合保温板系统产品亦构成违约行为。
综上,田昌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国泰公司提供有效的产品配方及生产工艺,导致国泰公司无法生产出合格、达标的产品,进而更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后续推广、加盟等目的,同时田昌公司对亿华公司授权亦属于违约行为,故而国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关于合同解除的日期。国泰公司以直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田昌公司于2019年2月4日收到涉案起诉状,故应以2019年2月4日作为涉案《专利授权与合作合同书》解除时间。
(二)合同解除后责任承担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田昌公司未依约交付有效的产品配方,且有超范围对外授权之情形,故田昌公司应返还所收合同款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定田昌公司返还200万元合同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但根据相关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审法院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李顺田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国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将涉案200万元合同款均打入李顺田个人账户,李顺田亦予以确认。国泰公司主张李顺田利用个人账户收取涉案合同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李顺田主张其仅为公司代收涉案合同款,但其并未提交后续将该合同款转回公司的证据,亦未提交公司相应的财务账簿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李顺田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田昌公司、李顺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北田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廊坊国泰化工建材有限公司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河北田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河北田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李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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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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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专利合同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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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磊、钱建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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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游美玲 |
书记员:韩 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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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
2020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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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
“复合防火自保温外模板”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4354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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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专利合同;合同解除;违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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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田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李顺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国泰化工建材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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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北田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廊坊国泰化工建材有限公司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及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河北田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判主文:一、解除廊坊国泰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田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专利授权与合作合同书》;二、河北田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廊坊国泰化工建材有限公司2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李顺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廊坊国泰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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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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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
合同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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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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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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