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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亿宽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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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亿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荣盛发展大厦2012室。

法定代表人:马恒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名泉春晓二期工程C地块公建1-2207室。

法定代表人:高柒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庆曼,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亿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恒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雷、李彦龙,被上诉人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巩庆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城通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由城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定案依据的直接证据未经质证。1.原审期间城通公司举证出示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不是原件,亿宽公司无法质证,不予认可。2.城通公司没有履行、原审期间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向亿宽公司履行了涉案合同第1.5、2.2条约定的义务。(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9月初,双方洽商的涉案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当时双方曾洽商过专利许可事项,并拟定了合同文本,亿宽公司要求“在邯郸市实施合同技术”,城通公司提出亿宽公司可以为“邯郸市区域的授权商”,但要求“邯郸地区美的地产开发的项目、邯郸地区华冶地产开发的项目、邯郸地区保利地产开发项目不在授权范围之内”,因双方诉求存在差异,未能达成合意,洽商的涉案合同根本没有成立。(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不当适用了法律,作出了错误判决。亿宽公司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城通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签订后,城通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亿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严重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通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亿宽公司支付城通公司专利使用费1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亿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双方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城通公司将所有的复合外模板保温一体化墙体结构专利普通实施许可给亿宽公司,合同签订后城通公司授权亿宽公司在邯郸地区使用该专利。亿宽公司应支付城通公司专利使用费100万元,最后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付款日期届满后亿宽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亿宽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城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向亿宽公司提供相关资料过期,导致不敢开工,加上城通公司后期不给供应原材料,造成工程停工。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9日,城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复合外模板保温一体化墙体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同年9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30xxxx.7。2019年3月22日,城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

2018年9月12日,城通公司(合同甲方)与亿宽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是复合外模板保温一体化墙体结构(专利号:ZL20142030xxxx.7)的唯一专利权人。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专利实施许可。本合同为普通实施许可使用合同。乙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只允许在邯郸市区实施合同技术。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扩大实施范围或与第三方联营扩大实施范围,并无权将合同技术许可第三方使用。乙方可实施该专利的期限为从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本合同款项总付款额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乙方支付甲方50万元,剩余专利费在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成。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使用费,应按照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壹个月不支付使用费,乙方除补充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于乙方使用甲方公司产品备案、检测报告、一体化证等资料,如在使用过程中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一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生产、销售合作专利的产品期间,合作专利的原材料挤塑板、石墨挤塑板,乙方必须从甲方采购(每年不低于20000m3)。B1级石墨挤塑板单价:520元/m3,B1级挤塑板单价500元/m3,上述材料单价不含税、含运费。上述材料单价为暂定单价,可根据市场行情标准随时浮动。

亿宽公司认可收到城通公司交付的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和信用材料、CT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检验报告、河北省建筑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认定证书。但亿宽公司主张检验报告已过期,导致不能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城通公司享有复合外模板保温一体化墙体结构专利的专利权。城通公司与亿宽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亿宽公司实施该专利,亿宽公司支付使用费。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款项总付款额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乙方支付甲方50万元,剩余专利费在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成。但亿宽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城通公司要求亿宽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因城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分高于损失,故对于城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亿宽公司辩称相关资料过期,导致不敢开工,加上城通公司后期不给供应原材料,造成工程停工,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亿宽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城通公司反映过资料存在的问题及原材料供应问题。故亿宽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亿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城通公司专利使用费100万元;二、亿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城通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城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城通公司负担3700元,亿宽公司负担1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亿宽公司未提交证据。城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原件及加盖亿宽公司印章的亿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证据3:国家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8年12月18日签发的“CT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检验报告》原件,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有合法有效的检验报告且不影响实际使用。

亿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该《检验报告》超过了一年有效期。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证据1和证据3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第1.5条约定:全部技术资料:生产技术和规程、原料配比标准、检验检测(耐火极限、节能、质量等)资料及河北省图集、规程、河北省一体化认证、检测报告、产品证明等亿宽公司生产销售所需的由城通公司出具的全部资料。

(二)《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第2.2条约定:城通公司许可亿宽公司使用合同技术的全部资料;制造、使用并且提供有关环保技术参数资料、销售合同产品。

(三)原审庭审中,亿宽公司当庭确认,该公司在《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上盖章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是否存在证据未经质证的程序违法问题;(二)涉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成立及履行;(三)原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一)原审是否存在证据未经质证的程序违法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亿宽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期间城通公司举证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不是原件,未经质证。城通公司辩称,该公司原审提交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是加盖有双方当事人印章的原件,该证据经过质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原审庭审的举证质证阶段,亿宽公司当庭确认,该公司在涉案合同上盖章了,亿宽公司关于涉案合同不是原件且未经质证的上诉理由,与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成立及履行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12日在涉案合同上加盖公章,可见合同于当日已经成立,这是其一;其二,二审庭审中,亿宽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无法确认真假,城通公司辩称上述印章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其它《物质采购合同》的印章一致,是亿宽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亿宽公司在法定代表人二审出庭的情况下,仍然主张无法确认该公司印章真假,明显不符合常理,更何况,亿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上该公司的印章系他人伪造;其三,亿宽公司提出,城通公司原审提交的涉案合同和二审提交的涉案合同上城通公司的印章不一致,本院认为,城通公司原审提交的一份涉案合同加盖的是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二审提交的另一份涉案合同加盖的是该公司的公章,两个印章均具有法律效力,不因印章不一致而否定合同的成立;其四,亿宽公司主张,该公司没有收到过涉案合同,故该合同未成立,本院认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自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且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当日付款,亿宽公司应当知晓合同在其签订当日成立的事实,其主张合同因其未收到而不成立缺乏依据;其五,亿宽公司还认为,涉案合同第11.1条约定的“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开始生效”是指“既签字又盖章”,而涉案合同只有盖章并无签字,本院认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签字、盖章”是指“签字或者盖章”而不是“既签字又盖章”。综上,亿宽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并未成立以及没有履行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均不成立,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述法律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实施许可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涉案合同名称为《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开宗明义地约定,城通公司同意给予亿宽公司涉案专利实施许可,亿宽公司同意得到城通公司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可见,涉案合同是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本院分述如下:第一,亿宽公司认为,《检验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城通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已经过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违反了涉案合同第1.5、2.2条约定的义务,但亿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双方发生纠纷前曾对此问题提出过异议,并且,亿宽公司对于《检验报告》已经过期的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二,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亿宽公司支付城通公司5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1.5、2.2条约定的资料应当是在合理的履行期限内提供,而亿宽公司的第一期50万元付款义务则应当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亿宽公司未按期支付该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第三,亿宽公司上诉提出,城通公司将“邯郸地区美的地产开发的项目、邯郸地区华冶地产开发的项目、邯郸地区保利地产开发项目”排除在许可范围之外,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城通公司辩称,上述项目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已经有其他供货商,故不可能再许可给亿宽公司。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2.3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为普通实施许可使用合同”,而不是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城通公司将邯郸地区已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项目排除在涉案合同的许可范围之外,并无不当。综上,亿宽公司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专利使用费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亿宽公司存在未依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专利使用费100万元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令亿宽公司支付城通公司专利使用费100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原审判决判令“自2018年9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当。对此,本院认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审判决确定本案违约金时未考虑基准利率变化的具体时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亿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城通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亿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违约金的基准利率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河北亿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河北亿宽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河北亿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河北亿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18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崔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张 楠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

日期

2020年9月18日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违约金;基准利率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亿宽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

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河北亿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判主文:

一、被告河北亿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专利使用费100万元;

二、被告河北亿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济南城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

问题

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利息的基本标准

裁判

观点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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