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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1238号
原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清华大学研究院B区403-414房。
法定代表人:武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兴,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雅乐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民安村升辉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夏云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雅乐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做出(2016)粤03民初12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粤民辖终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9月4日、2019年1月30日三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人民币。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拥有名称为“一种双控电磁加热控制系统”,专利号为200510033592.8的发明专利权,申请日为2005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12日。该专利目前为维持有效状态,最近一次是2016年3月22日交纳了第12年年费。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在深圳市××区华润万家益田店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即雅乐思RNICE电磁炉,产品型号为CJ21Q),产品及其包装箱上显示了被告的公司名称、地址、商标等信息。另外,在被告的官方网站(××/)、以及XX网(××/)等多个网站上,均可搜索到被告许诺销售前述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而实施了上述专利,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比如权利要求1记载的控制芯片的功能和功能缩写模块的功能相互冲突,不能确定其具体的保护范围,无法进行比对。二、即使能够比对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也不相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三、原告指控被告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但没有相关证据。四、原告诉求1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法庭不应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原告提供了××、XX网的网页打印件,主张前者系被告的官网,两个网站均展示了型号为CJ21Q的被控侵权产品。
2、“雅乐思电磁炉工作原理”的网页搜索结果截图打印件。
被告对前述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鉴于原告提供的××网页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被告官网网址一致,被告虽否认打印件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网页打印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X网网页打印件、“雅乐思电磁炉工作原理”的网页打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网页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
2005年3月10日,深圳市拓邦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邦电子科技公司)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双控电磁加热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8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510033592.8。拓邦电子科技公司系专利权人。2010年6月30日,涉案发明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
二、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在其官网××上展示了型号为CJ21Q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87420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6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荣华与公证员、公证人员在深圳市××区益田路与福民路交叉路口的“华润万家(益田店)”商场二楼右侧所示的“小家电”柜台处,胡荣华现场购买“电磁炉”2台,并取得发票、购物单各一份。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CJ21Q,制造商为被告。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信封,内有一张发票,加盖有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品名规格处填写有“雅乐思电磁炉CJ21Q”,金额为259元,数量为一台。另有一张华润万家的购物单和两张小票,其中一张小票上注明有“雅乐思电磁炉CJ21Q”,金额是259元,并加盖了一个“发票已开”的章。
当庭查看公证购买产品实物,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本身均标注有“雅乐思Rnice”,型号为CJ21Q,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还标注被告的网站为××。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但否认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
A、一种双控电磁加热控制系统,包括设置在下壳体内的主控制板1和设置在上壳体内的控制面板;
B、所述主控制板包括整流模块、逆变模块、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微控制器、整流稳压电源电路、电流检测电路和电压检测电路,所述微控制器中设有加热线圈功率控制模块;
C、所述电流检测电路和电压检测电路均与微控制器中的加热线圈功率控制模块相连接,并向其提供加热线圈功率调整信息;
D、所述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分别与电流检测电路、逆变模块、微控制器相连接,并跨接在加热线圈的两端;
E、所述控制面板包括显示控制模块的人机交互界面12;
F、所述主控制板还包括与微控制器相连接的通讯模块;
G、所述控制面板还包括控制芯片、通讯模块和功能处理模块,所述控制芯片(4)别与通讯模块(8)和功能处理模块(7)相连接;
H、所述主控制板的通讯模块和控制面板的通讯模块相连接;
I、所述主控制板上的微控制器用于电磁加热过程中的功率控制,故障保护,温度及电压电流A/D数据采样和风扇驱动的处理;
J、所述控制面板上的控制芯片用于按键、显示控制模块的人机交互界面的处理以及功能菜单流程的实现,并用于控制主控制板的功率输出和功率大小、接收主控制板发送来的所检测到的温度数据、电压数据以及各种故障保护信息,根据接收的数据控制电磁加热。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记载,现有的电磁加热系统往往采用单芯片控制,将系统(包括主控制板和控制面板)所需的所有功能均集中到一个芯片控制处理。……存在技术要求高、开发周期长、调试项目多且复杂,重复劳动多等弊端。在“发明内容”中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双芯片控制的电磁加热控制系统,并提供应用级的接口控制方式,通过控制面板简单的控制命令即可处理复杂的电磁加热系统,从而简化了开发过程,减少了不必要的重复劳动。
关于“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涉案专利说明书第6页最后一自然段中记载“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15分别于电流检测电路14、逆变模块6、微控制器10相连接,并跨接在加热线圈2的两端,能够降低逆变器件的自身发热。”同时,说明书第7页第4自然段中记载“单管谐振逆变模块6是通过微控制器10中加热线圈功率控制模块结合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15实施控制,做到在不同功率段实现在绝缘门极晶管的集电极电压最低时导通,减少导通损耗,降低逆变器件绝缘门极晶管”的自身发热。原告确认第8页该段内容即为“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功能。
原告经比对后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A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与B-J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关于A项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主控面板和控制面板都固定在下壳体内,但控制面板的按键、显示屏、指示灯等都可从上壳体看到,控制面板需要与产品表面的按钮、显示屏相互配合,因此可理解为控制面板是设置在上壳体内;而且,电路板固定在上壳体或下壳体中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被告经比对后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具备B项技术特征中的整流模块、逆变模块、微控制器、整流稳压电源电路、电流检测电路、电压检测电路;2、被控侵权产品具备E项技术特征;3、被控侵权产品具备I项技术特征中的“主控制板上的微控制器用于电磁加热过程中的功率控制、温度及电压电流A/D数据采样和风扇驱动的处理”。4、被控侵权产品具备J项技术特征中的“所述控制面板上的控制芯片用于按键、显示控制模块的人机交互界面的处理以及功能菜单流程的实现,并用于控制主控制板的功率输出和功率大小、接收主控制板发送来的所检测到的温度数据、电压数据,根据接收的数据控制电磁加热。”除此之外,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超薄型的产品,其上壳体没有任何安装部位,也没有预留安装控制面板的空间和安装结构,控制面板是设置在下壳体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A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加热线圈功率控制模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B、C、D项技术特征不相同。
第三、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F项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第6页第3段第2行记载“通过第二通讯模块8转化为符合IHCOM协议的数据帧”,因此,涉案专利的通讯模块具有数据转化功能。被控侵权产品中,主控制面板上仅有一个数据连接线,该导线只传播数据的功能,不具备对数据进行转换、加工的功能,不是通讯模块。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同一种自定义信号,无须经过数据转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通讯模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F、H项技术特征不同。
第四、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功能处理模块”,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G项技术特征。
第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主控制板上的微控制器不负责“故障保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I项技术特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故障保护”功能由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面板完成。控制面板上的芯片发现“故障”,然后将信号转递到主控面板上,发出指令,由主控面板关闭电源、输出电源。
第六、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接收故障保护信息是由控制面板向主控制板发出之外,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J项技术特征中“控制面板接收主控制板发送来的故障保护信息”不同。
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争议较大,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供行业内或专业书籍对“自适应同步电路”的解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4200613500号专利的授权文本、郑全法编著的《电磁炉维修就学这些》、孙立群编著的《电磁炉维修技能完全掌握》、刘玉宁主编的《电磁炉微波炉检修入门与技巧》,主张“同步电路”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也是必要的技术特征,只是在涉案专利中将其称为“自适应同步电路”,是不同名称表述。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自适应同步电路”就是前述证据中记载的“同步电路”、“同步控制电路”、“同步振荡电路”。被告则提供了其在佰腾专利检索网站的查询结果,显示不能查询到“自适应同步电路”相关专利,能够查询到名称有含有“同步电路”的若干专利。
经原告申请,2017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B、C、D、G、I共五项技术特征进行鉴定。应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的要求,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要求被告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电路图、芯片型号以及售后服务手册供鉴定使用,被告提供了加盖其公章的《维修指南》。2018年11月30日,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做出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8】司鉴字第1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子主板【1】包括有同步电路【15】,CPU【10】,CPU【10】连接功率调整电路【16】。与涉案专利B项技术特征相比,双方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并具有相同的功能和效果。2、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流检测电路【14】,电压检测电路【13】部分在CPU【10】外面,部分功能在CPU【10】中实现,其中电压检测电路【13】的分压电路的C14把信号送入CPU【10】,与功率调整电路【16】连接并提供功率调整信息。与涉案专利C项技术特征相比,双方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并具有相同的功能和效果。3、被控侵权产品的同步电路【15】与电流检测电路【14】的连接通过CPU【10】,同步电路【15】与逆变电路【6】的连接是通过R32,R7。同步电路【15】连接CPU【10】的引脚CPON,CPOP,同步电路【15】与加热线圈【2】的连接由R19,R32实现。与涉案专利D项技术特征相比,双方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并具有相同的功能和效果。4、被控侵权产品在控制板【3】中,有芯片【4】、通讯模块【8】、功能处理模块【7】,芯片【4】包含功能处理模块【7】,并通过插件【20】与通讯模块【8】、【9】相连接。与涉案专利G项技术特征相比,双方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并具有相同的功能和效果。5、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子主板【1】的CPU【10】连接了功率调整电路【16】,报警电路和炉面测温电路风机控制电路【17】,风机驱动电路【18】,而CPU【10】具有数据采样功能。与涉案专利I项技术特征相比,双方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并具有相同的功能和效果。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委托事项中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五项技术特征。
原告对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1-4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对第5点鉴定意见无异议。其异议内容具体如下:1、对鉴定人员潘康森系专职司法鉴定人员的身份有异议,其系广州联深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是专职鉴定人员。2、鉴定书中的【13】不是“电压检测电路”,而是“电压浪涌检测电路”;【14】不是“电流检测电路”。而是“电压检测电路”;【16】不是“功率调整电路”,而是“电流检测电路”;【8】与【9】不是“通讯模块”,而是“接插件”。3、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同步电路【15】,但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与同步电路【15】属于不同电路。2018年12月28日,被告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
2019年1月30日,本院第三次开庭审理,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王桂海出庭参与诉讼,并针对被告的异议回应如下:1、广东省司法厅已批准潘康森为司法鉴定人员,其身份有效。2、由被告提供的、加盖其公章的检材《维修指南》上注明【13】系“浪涌电压检测电路”,即为电压检测电路。在《维修指南》中名称为“AK”线路图中,【14】的大部分的功能存在CPU【10】中,只留了由R29、R26和R12组成的分压电路。分压电路是行业内公认的电流检测电路的一部分,因此存在【14】电流检测电路。《维修指南》中图7记载,【16】“由RJ、C3、R2、VR1构成功率调整电路”,电路中出现的VR1是可变的电阻,是用于调整功率的,因此,【16】是功率调整电路。被控侵权产品中(参见鉴定书4/4页)有一个蓝色排线,这个就是鉴定书中记载的【20】接插件,接插件的两头就是通讯模块【8】、【9】所在地。在【8】中有R16、R17两个电阻,R16是TX,R17是RX,这两个符号说明是通讯的作用,TX系信号发射,RX是信号接收,存在信号发射和信号接收,这就是通讯模块。被控侵权产品由接插件【20】将主控制板和控制面板连接起来,接插件【20】就是解决通讯问题,要有信息交流,必然存在两个通讯模块,否则不能实现通讯。同时,【8】处有一个接口CON1,在AK图中又找到了另一个CON1,两个CON1在电路图中表示插口,说明通讯电路有相当作用集中在CPU中,证明了两个通讯模块【8】、【9】都是存在的。3、电磁炉产品中一定要有同步电路,同步电路主要作用是当电磁炉工作在不同状态时,IGBT工作状态应当与加热线圈两端所加的电压保持协调,能够实现协调功能的电路叫同步电路,这是业内人士的公知。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同步电路【15】整个接点上的关系和最普通的同步电路差不多,亦跨接在加热线圈两端,其连接关系、跨接位置、功能作用均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6页最后一段中关于“自适用同步电路模块”的作用相同。
在庭审中,被告提出新的异议,其认为从AK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中的CPU【10】位于中间,同步电路【15】、电流检测电路【14】、逆变电路【6】均与CPU【10】连接,同步电路【15】与电流检测电路【14】、逆变电路【6】没有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D项技术特征中记载的连接关系不同。鉴定人员王桂海回应称:从AK图上看,电流检测电路【14】的主要功能是在CPU【10】中实现的,而同步电路【15】是与CPU【10】连起来的,因此,电流检测电路【14】与同步电路【15】通过CPU【10】相连接。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图2,专利将IGBT管加上驱动,后面一连串电路合起来,即虚线部分,为逆变电路6,该部分与同步电路15连在一起。鉴定书中第3点也已说明,在AK图中,同步电路【15】与逆变电路【6】通过R32、R7相连接。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2010年12月16日,被告申请注册了“雅乐思Rnice”商标,注册号为8960077,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包括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等。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96000元。原告委托的公证取证调查人胡荣华为深圳市诺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5080元。
在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考虑涉案系发明专利、且被告销售大的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金额。
鉴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要求其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即2018年9月4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供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逾期不提交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迄今为止,被告仍未向本院提交。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被告官网打印件、2004200613500号专利授权文本、《电磁炉维修就学这些》、《电磁炉维修技能完全掌握》、《电磁炉微波炉检修入门与技巧》、《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服务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五、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双控电磁加热控制系统”、专利号为200510033592.8的发明专利,并按时交纳了年费,涉案专利稳定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如果侵权成立,如何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侵权赔偿金额?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各项技术特征相比,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1、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面板虽然设置在下壳里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A项技术特征中“设置在上壳体内”的位置不同,但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将电磁加热系统的单芯片控制改进为双芯片控制。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关于控制面板的设置位置不同,但均是通过面板控制键与下壳体内部件接触后启动芯片模块,使得产品运行工作,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实质相同,功能或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差别,未改变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内容和实质意义。其次,控制面板设置位置的简单变化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就能够联想到技术特征,是一种显而易见的替换方式。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控制面板位置与A项技术特征相比,两者属于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构成等同。
2、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和鉴定人员的法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与B、C、D、G、I项技术特征均属于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行业内通用电子元件和电路,例如可变电阻VR1、分压电路、同步电路等,说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思维,仅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通过阅读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就能联想到被控技术方案,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B、C、D、G、I项技术特征都成等同。
3、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E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本院予以采纳,并不再赘述。
4、《司法鉴定书》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中主控制板和控制面板中分别存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通讯模块”构成等同的通讯模块【8】、【9】,两者通过接插件【20】相连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F、H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5、《司法鉴定书》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子主板【1】上的CPU【10】连接了故障保护电路,进行炉面测温,蜂鸣报警,负责故障保护,被告对该项鉴定意见亦无异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面板上的控制芯片接收主控制板发送各种故障保护信息,结合被告对J项技术特征中其他内容的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J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A-D、F-I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与E、J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和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
被告在官网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自认其制造了侵权产品,原告亦从市场上购得由被告制造的侵权产品,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或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原告亦要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尤其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制造侵权产品的数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予以全额支持,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雅乐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双控电磁加热控制系统”、专利号为200510033592.8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雅乐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鉴定费人民币96000元,由被告中山市雅乐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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