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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卓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银座3幢1层236室。
法定代表人:王四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玉,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慧芯智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传化科创大厦1幢7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炳洪,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中梅,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卓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慧芯智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芯智识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20年7月21日,上诉人卓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四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玉,被上诉人慧芯智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中梅接受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慧芯智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在《杭州慧芯智识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开发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慧芯智识公司收到项目开发业主支付给慧芯智识公司的相应月度技术开发服务费后,在次月月底将卓约公司应收的技术开发服务费以银行电汇或其他方式支付给卓约公司”并不属于格式条款,事实认定错误。2.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条款有效,但对条款性质认定错误,该条款不是附条件条款。3.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款项,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2.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历时长达387天,属于程序性违法。
慧芯智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卓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卓约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慧芯智识公司支付卓约公司技术开发服务费930720元、违约金93072元及起诉开始之日起利息(以货款9307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慧芯智识公司支付卓约公司技术开发服务费737670元、违约金73767元及起诉开始之日起的利息,以7376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慧芯智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8年2月1日,慧芯智识公司与浙江恒逸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逸公司)签订一份《浙江恒逸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开发技术人员服务协议》,约定由恒逸公司委托慧芯智识公司派遣专业人员,在恒逸公司领导下提供软件开发服务,时间暂定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
2018年3月15日,卓约公司与慧芯智识公司签订《杭州慧芯智识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开发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慧芯智识公司承接了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软件技术开发及服务项目,由慧芯智识公司为恒逸集团子公司提供软件技术开发、维护、项目管理及其他相关服务;为加快项目开发进度和提升项目服务质量,慧芯智识公司委托卓约公司为恒逸项目提供专业的技术开发、技术顾问及其他相关服务,慧芯智识公司向卓约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报酬。为加快项目开发进度和提升项目服务质量,卓约公司同意指派员工到慧芯智识公司及项目开发业主指定的场所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技术开发、技术顾问及其他相关服务。《杭州慧芯智识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开发服务协议》第一条“乙方服务内容和范围”约定,卓约公司应选派经慧芯智识公司认可的开发人员,到慧芯智识公司或项目开发业主指定的现场提供软件开发、顾问及其他服务,具体开发项目名称及内容、卓约公司指派人员具体的服务范围、服务的时间、承担的开发岗位角色以及服务标准与职责等均以慧芯智识公司或项目开发业主的要求为准(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要求、慧芯智识公司及项目开发业主方签发的相关文件、制度、协议、邮件及其他方式的要求)。第2.1条约定,本协议项下卓约公司应承担的服务,由卓约公司指派专业人员到慧芯智识公司或项目开发业主指定的场所,并在慧芯智识公司的领导及要求下,提供符合慧芯智识公司及项目开发业主要求的软件技术开发、技术顾问及其他相关服务。第2.2条约定,按照慧芯智识公司需求,卓约公司派出满足开发需求的各层次技术人员,与慧芯智识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组成软件项目团队,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内,根据慧芯智识公司及项目开发业主的要求完成软件开发及其他服务。第5.1条约定,服务期限暂定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第6.1条约定,卓约公司提供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要求的服务之前提下,慧芯智识公司应向卓约公司支付相应的技术开发服务费,为便于结算,技术开发服务费的计算方式采用以下固定人日综合单价,按照人民币1200元/人/日进行计算。上述价格为包干价,即该价格包含了卓约公司指派人员的差旅费、住宿费、餐饮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卓约公司自行承担)。第6.2.1条约定,每月根据慧芯智识公司及项目开发业主方的考勤、考核及本合同有关规定综合单价,计算该月的技术开发服务费。卓约公司向慧芯智识公司出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慧芯智识公司收到项目开发业主支付给慧芯智识公司的相应月度技术开发服务费后,慧芯智识公司在次月月底将卓约公司应收的技术开发服务费以银行电汇或其他方式支付给卓约公司。第7.1条约定,发生7.1.1与7.1.2情形之一,即被视为卓约公司违约,慧芯智识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卓约公司承担慧芯智识公司所受经济损失并支付相当于技术开发服务费10%的违约金。第7.4条约定,因卓约公司及其指派人员提供的技术开发服务、技术顾问服务及其他服务给慧芯智识公司及项目开发业主方造成损失的,应由卓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支付相当于技术开发服务费10%的违约金。
2018年5月7日,卓约公司向慧芯智识公司催要3月和4月的技术开发服务费,其中3月份为16800元,4月份为358350元,慧芯智识公司声称“恒逸的我们还没结算到”。同年5月28日,慧芯智识公司向卓约公司支付了150000元。2018年9月5日,卓约公司向慧芯智识公司发送微信称,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总技术服务费为1080720元,慧芯智识公司还剩欠款930720元,其中恒逸高新项目欠款737670元,恒逸OA项目欠款24000元,恒逸客户分层分级项目和阳光折扣项目(麦肯锡落地项目)欠款169050元。同年12月27日,慧芯智识公司于向卓约公司支付了193050元。
恒逸公司信息部项目经理、研发经理先后于2018年5月30日、8月25日在恒逸OA系统项目、恒逸石化麦肯锡客户分层分级项目和阳光折扣项目技术人员离场申请单上签字,确认上述项目已经研发完成。
原审庭审中,慧芯智识公司对其尚欠卓约公司737670元技术开发服务费的事实无异议,并称恒逸OA系统项目、恒逸石化麦肯锡客户分层分级项目和阳光折扣项目款项其已向卓约公司结清。
另查明,慧芯智识公司的股东为杭州慧知连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恒逸石化有限公司,慧芯智识公司已就恒逸高新项目起诉恒逸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
卓约公司与慧芯智识公司签订的《杭州慧芯智识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开发服务协议》系合法有效协议,其中明确约定慧芯智识公司收到项目开发业主支付给慧芯智识公司的相应月度技术开发服务费后,在次月月底将卓约公司应收的技术开发服务费以银行电汇或其他方式支付给卓约公司。卓约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证明慧芯智识公司已经收到涉案项目开发业主支付给慧芯智识公司的相应技术开发服务费,且慧芯智识公司已就恒逸高新项目起诉恒逸公司,故涉案技术开发服务协议项下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于卓约公司要求慧芯智识公司支付技术开发服务费、违约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杭州卓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杭州卓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卓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理由是本案需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慧芯智识公司诉恒逸公司支付服务费的(2020)浙0109民诉前调3626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慧芯智识公司向卓约公司支付款项的合同条件是否成就及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慧芯智识公司向卓约公司支付款项的合同条件是否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可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卓约公司与慧芯智识公司签订的《杭州慧芯智识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开发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亦享有各自的合同权利。慧芯智识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技术开发服务费等费用;卓约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符合慧芯智识公司及项目开发业主要求的软件技术开发、技术顾问及其他相关服务。由于慧芯智识公司对其尚欠卓约公司737670元技术开发服务费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杭州慧芯智识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开发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慧芯智识公司收到项目开发业主支付给慧芯智识公司的相应月度技术开发服务费后,在次月月底将卓约公司应收的技术开发服务费以银行电汇或其他方式支付给卓约公司”,卓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约定是慧芯智识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其协商的条款,故该约定并不构成格式条款。
既然《杭州慧芯智识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开发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慧芯智识公司收到项目开发业主支付给慧芯智识公司的相应月度技术开发服务费后,在次月月底将卓约公司应收的技术开发服务费以银行电汇或其他方式支付给卓约公司,表明慧芯智识公司向卓约公司支付技术开发服务费的条件是其在先收到项目开发业主支付给慧芯智识公司相应月度技术开发服务费,故该条款构成附条件条款。同时,卓约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证明慧芯智识公司已经收到涉案项目开发业主支付给慧芯智识公司的相应技术开发服务费,且慧芯智识公司已就恒逸高新项目起诉恒逸公司,故涉案技术开发服务协议项下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审法院对于卓约公司要求慧芯智识公司支付技术开发服务费、违约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卓约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已为追索开发服务费用起诉了恒逸公司,但本案并非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原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并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原审判决,并未超过审理期限。
因此,卓约公司有关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4元,由杭州卓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 王 怡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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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
(2020)最高法知民终67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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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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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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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陈律 |
书记员:王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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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
2020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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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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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合同;软件;违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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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卓约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慧芯智识科技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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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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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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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
合同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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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卓约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证明慧芯智识公司已经收到涉案项目开发业主支付给慧芯智识公司的相应技术开发服务费,且慧芯智识公司已就恒逸高新项目起诉恒逸公司,故涉案技术开发服务协议项下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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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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