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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成杰岑泽伦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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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杰,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泽伦,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钰,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景源,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钰,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成杰因与被上诉人岑泽伦、曾景源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成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杨成杰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岑泽伦、曾景源负担。具体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杨成杰与广州市启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志公司)签订的《APP客户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的签字页在合同正面,导致杨成杰未看到合同背面条款、未及时发现背面条款与签约前启志公司的承诺不同,因此涉案合同对杨成杰构成欺诈,背面条款不是杨成杰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条款无效,启志公司应当承担诈骗的刑事责任;其二,启志公司寄给杨成杰的“商用APP权属证明”的出具单位仅是个人独资企业,无出具上述权属证明的资质;其三,启志公司没有按照杨成杰名片上载明的电子邮箱地址发送“论文网上线报告”,而是按照杨成杰名片列明的QQ号码发送至QQ邮箱,杨成杰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报告;其四,启志公司不可能在两日内开发完成“论文网”APP,其在涉案合同签订后2日内就进行了APP备案,足以表明其开发行为虚假;其五,“论文网”APP的更新时间可人为修改,不排除启志公司为了应对本案诉讼而在2019年才对APP进行维护的可能,则APP的网页内容不能证明启志公司在约定的2015年至2017年服务期限内履行了对APP的维护义务。此外,杨成杰还主张启志公司的业务总监苏填伟在酒店招商会中口头承诺负责APP的估值、溢价、转让、拍卖事宜,却一直未能实际履行。

岑泽伦、曾景源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成杰的上诉请求。涉案合同是杨成杰与启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四条作了“其他条款见背面”的提示,不存在欺诈。包括涉案合同在内,杨成杰与启志公司共签订有三份合同,委托启志公司开发三个APP,但签约时间有前后十余天的间隔,表明杨成杰是在充分考察启志公司的服务内容后签订合同的,其所称的在酒店招商会后考虑不清、盲目签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启志公司已经为杨成杰开发完成APP,为该APP进行了权属备案,并将权属证明、上线报告、网站链接、管理帐号等材料都发送给了杨成杰,完成了交付;APP也已入驻苹果市场和安卓市场,直至2019年6月仍能正常使用,表明启志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杨成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杨成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涉案合同;2.岑泽伦、曾景源返还已收取的开发费5万元。

岑泽伦、曾景源原审辩称:启志公司已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完义务,杨成杰要求返还5万元开发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合同已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不需要解除。杨成杰要求返还5万元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杨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杨成杰(甲方)与启志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启志公司为杨成杰提供“论文网”APP客户端(商城版),年限为3年,单价为1.8万元,以上服务总价为5.4万元。赠送服务包括设计、制作、上传、修改、维护等。涉案合同具体约定:杨成杰须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在合同有效期内,杨成杰按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后,APP客户端经营权归杨成杰。同时杨成杰享有该APP客户端的使用权及租赁权,杨成杰应对其经营、使用等行为负责。杨成杰可自行设计、制作、上传、维护APP客户端,也可以委托启志公司进行......杨成杰可以委托启志公司代为申请入驻苹果、安卓等APP应用市场。杨成杰应当按照启志公司要求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关材料......并承担入驻行为的法律责任。启志公司不承诺申请结果,并以相关市场审核通过为准。启志公司将APP客户端的相关链接、用户名、密码向杨成杰交付后,杨成杰应妥善保管并对该用户名下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杨成杰应在产品到期前30日向启志公司提出续费申请。产品到期后启志公司不再向杨成杰提供相关的产品和服务。……启志公司的服务时间从杨成杰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起即生效。启志公司应及时向杨成杰交付相关链接、用户名、密码,交付后视为杨成杰完成相应合同义务。启志公司在收到杨成杰全部合同款项及相应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约定的APP基本系统功能框架,并向杨成杰提供约定商务应用和其他服务;启志公司如受杨成杰委托进行相关维护工作的,启志公司如完善、增加上述服务内容,无需另行通知杨成杰,启志公司按照杨成杰委托,向杨成杰提供APP客户端虚拟空间及模块开发、设计制作手机客户端、上传并维护APP客户端的正常运行,保证自身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转。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启志公司原因导致相关服务无法实现,启志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但启志公司应尽最大努力在合理期限内使其尽快恢复正常。启志公司在收到杨成杰全部合同款项和APP制作所需全部资料并向杨成杰发出书面确认后,开始计算工作日。启志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的统一模块内容和功能后,应当通知杨成杰。杨成杰收到通知五个工作日内不提出任何修改意见,则视为杨成杰默认无异议,如启志公司接受杨成杰委托,启志公司可在各类APP电子市场和应用市场上载该APP客户端......由于启志公司的部分服务是建立在其他运营商的通道或平台上的,因而不能100%保证产品以及其他技术方式完全畅通。如确因运营商网络问题等造成偶尔不能及时畅通,启志公司不承担责任。杨成杰应及时对APP客户端的数据库进行备份,启志公司不对数据库的完整性承担赔偿责任。启志公司为杨成杰申请的客户端应用以最后电子市场审核为准。注:行业APP客户端包括:行业资讯类、企业信息类、供求发布类、广告管理类、会员管理类六大模块组成。本合同自加盖双方公章(自然人由本人签字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即合同约定服务时间从杨成杰在合同签字(或盖章)起生效。……因杨成杰购买的是启志公司整体服务,其所有缴纳的费用为整体费用,该费用不因杨成杰中途终止合同而退还。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可采用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中的任何一种方式相互通知相关事宜。

2015年3月26日,杨成杰向启志公司支付了5万元。

中国商用APP电子市场移商中企信息技术研究院《商用APP权属证明》显示:论文网已备案,备案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备案年限3年,备案人杨成杰。该权属证明还附有《论文网——客户端上线报告》,该报告载明该APP已在安卓市场、百度手机助手、91助手、苹果市场、安卓之家上线,并显示有上述市场的APP图标、链接地址,以及该APP的二维码和下载链接、客户端后台登陆地址、账号及密码等信息。论文网系统管理截图显示:客户端版本1.0.1,备案人杨成杰,开通时间2015年3月26日,结束时间2018年3月26日;同时显示有2015年至2017间年发布多条的信息。原审庭审时,杨成杰确认其于2015年12月收到了启志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其邮寄的《商用APP权属证明》。

2016年11月30日,启志公司向杨成杰发送了题为“论文网和自驾游网和智能产品网上线报告”的电子邮件及其三个附件。该邮件主要内容为:“论文网、自驾游网及智能产品网三平台上线报告,这个是安卓和苹果市场上线报告和链接,之前添加您QQ未通过。附件里面是你三号和密码,自己可以登录后台进行修改编辑添加删除等功能,其中二维码可以扫描后下载也可以印刷到产品外包装上。”

2019年6月5日,岑泽伦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经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及网络通过百度网站搜索“百度手机助手”后,下载并安装百度手机助手安卓版;使用百度手机助手搜索“论文网”后,下载并安装该APP,该APP下载界面显示“4万人下载、4月17日更新”等内容;进入论文网APP,显示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均有发布众多信息,诸如“怎么写论文”“硕士小论文格式”“论文的写作要求、流程与写作技巧”等;进入论文网APP,显示有“商业认证、搜索、首页、产品、店铺、会员、扫一扫、更多”等项目;其中“产品”项目下显示有“中文稿件、SCI定制、标书设计指导、基金申请咨询、实验设计”等,“更多”中显示有“会员中心、发布产品、发布求购、关于我们、联系我们、客服中心、在线反馈、扫一扫、二维码推广、商用认证”等,“商用认证”项目下显示“中国商用APP电子市场,备案人杨成杰、服务年限3年”字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就上述操作过程出具(2019)粤广海珠第20488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签订于2015年3月26日,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价款为5.4万元,一次性付款优惠4000元;涉案合同约定开发的技术成果,双方均确认是论文网APP及三年产权备案服务,口头约定为开发安卓、苹果、百度应用市场的APP,开发期限按照涉案合同第二大点中第三小点的约定,从签订之日起计算。杨成杰称其仅承担付款义务,对APP的功能、框架以及如何开发均没有要求,APP的维护、开发、运营等义务均由启志公司负责;杨成杰还称其委托启志公司开发APP的目的就在于可以通过启志公司帮其经营、维护APP而获取收益,启志公司承诺有收益就按三七比例与杨成杰分成,却一直未能提供;岑泽伦、曾景源不承认启志公司与杨成杰之间存在上述分成约定,杨成杰也未就所称的分成约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岑泽伦、曾景源认为杨成杰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当适用1年除斥期间,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则即使启志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杨成杰也应当自合同约定的APP交付时间起就已经知道了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杨成杰的起诉请求从该时间点计算已超过诉讼时效。杨成杰则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启志公司交付涉案APP权属证书的2016年11月30日起算,且因涉案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是三年,则从三年维护期满起算,本案也未过诉讼时效。杨成杰认为交付APP权属证书只是启志公司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的初步义务,其义务还包括APP的设计、制作、上传、修改、维护及正常推广、开通微信号平台等,启志公司却始终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杨成杰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杨成杰承认其未在起诉前向启志公司发出过解约函,岑泽伦、曾景源确认两人均于2019年5月17日收到原审起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杨成杰与启志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启志公司为杨成杰提供“论文网”APP客户端及相应的服务,该合同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杨成杰关于其义务仅为承担付款、启志公司负责APP的运营和维护、双方按7:3的比例分配收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岑泽伦、曾景源不予确认,则杨成杰的上述主张不能作为判断涉案合同性质的依据,涉案合同仍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判断性质。

涉案合同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约定服务年限为3年,从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即合同于2018年3月25日到期,故本案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启志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注销,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杨成杰告知公司注销事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与杨成杰协商过涉案合同终止或继续履行的相关问题,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成杰在2016年1月19日应知或已知启志公司的注销情况,故岑泽伦、曾景源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最迟应从2016年1月19日起算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合同于2018年3月25日到期,故杨成杰于2019年5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3月25日到期,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故已无解除的必要。

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启志公司应当设计、制作、上传、修改、维护涉案APP客户端商城版并提供后续三年的相关服务,且涉案合同附件“服务条款”第二条进一步细化了启志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启志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为此,启志公司提交了《商用APP权属证明》《论文网——客户端上线报告》、公证书、快递单等证据。其中,《商用APP权属证明》及《论文网——客户端上线报告》显示论文网APP已于2015年3月28日备案,并已在安卓市场、苹果市场等应用市场上线,(2019)粤广海珠第20488号公证书显示截至2019年6月5日仍可从安卓应用市场下载该APP,该APP运行中还显示有“商业认证、搜索、首页、产品、店铺、会员、扫一扫、更多”等项目,则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启志公司已经履行了设计、制作、开发论文网APP客户端的义务。

此外,杨成杰确认收到了《商用APP权属证明》,该权属证明还附有《论文网——客户端上线报告》,报告中载明了APP客户端后台登陆地址、账号及密码等信息。因此,启志公司在向杨成杰交付《商用APP权属证明》的同时也交付了涉案APP的相关链接、用户名、密码,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交付APP的义务。因《商用APP权属证明》及《论文网——客户端上线报告》显示论文网APP已于2015年3月28日备案,备案时间为三年,则启志公司也已经履行了将上述APP备案三年的义务。(2019)粤广海珠第20488号公证书还显示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间,论文网APP上发布有众多内容,且2019年仍可在应用市场下载。因此,尽管启志公司已经注销,但其仍已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三年维护等服务的义务。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杨成杰负担。

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杨成杰为证明论文网APP权属证明的出具单位不具备资质,提交了APP备案查询网页打印件和研究院企业公示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为证明APP系统更新日期可被修改、不具有客观性,提交了百度移动开放平台帮助说明打印件;为证明启志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未向其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提交了启志公司工作人员谢小芳、苏填伟的名片和与该两人的通话记录;为证明启志公司向其承诺负责所开发APP的估值、溢价、转让、拍卖等事宜,提交了启志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在酒店召开招商会的照片,与苏填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案外人杨金娇的书面证言。

岑泽伦、曾景源为证明QQ邮箱951×××@qq.com是杨成杰的常用联系方式,提交了案外人广州泰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页打印件和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

岑泽伦、曾景源认可杨成杰所举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具有证明力:APP权属证书出具单位的企业性质与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无关;APP更新时间在网页上仅显示了月和日,没有具体到年,杨成杰认为公证访问网页的2019年即为APP更新的年份,系出于其个人误解;谢小芳、苏填伟确为启志公司员工,但杨成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明显存在根据证明目的删减的情况,不能全面反映两人交流内容,且苏填伟所称的可以帮忙转让APP仅是其个人承诺,不代表启志公司、不属于公司的合同义务;杨成杰提交的酒店招商会照片及杨金娇证言皆不足以证明启志公司在酒店招商会上承诺APP会溢价、并由启志公司负责APP的转让、拍卖等事宜,经检索,杨金娇也未与启志公司签订有合同。杨成杰对岑泽伦、曾景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证,APP权属证书载明的内容能够与APP网页内容相印证,且使用启志公司提供给杨成杰的帐号等信息能够对该APP进行管理,故对杨成杰为证明权属证明的出具单位不具资质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采信;APP更新网页显示更新日期为4月17日,但并未显示年份,因此杨成杰认为APP为2019年更新、启志公司未在约定的服务期2015年至2017年间提供APP维护服务与事实不符,对其关于APP更新时间可被后台修改的证据不予采信;因杨成杰提交的其余二审新证据并未记载有启志公司关于APP能够溢价、由启志公司负责估值、转让、拍卖的承诺,故对杨成杰所提交该部分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亦不予采信。岑泽伦、曾景源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经杨成杰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二审另查明:

启志公司于2014年4月8日成立,2016年1月19日注销。其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商品批发贸易、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信息电子技术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软件开发。该公司的股东为岑泽伦和曾景源两人,岑泽伦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曾景源任公司监事。2015年10月22日,启志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停止公司经营,成立清算组,于同年10月27日在《民营经济报》上刊登清算公告,并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清算报告。

杨成杰为案外人泰杰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网页上载明“客服QQ:95×××92”,与杨成杰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给启志公司的QQ号相同。

2015年3月26日,启志公司出于招商目的在广州市一家酒店内进行宣讲,介绍其已初步开发完成的APP,号召参会人员购买,购买后启志公司可进行二次开发。杨成杰参加了此次宣讲会。

本院认为,根据杨成杰的上诉主张和事实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启志公司收取的5万元APP开发费是否应由岑泽伦、曾景源返还。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原审诉讼过程中,杨成杰以启志公司未履行设计、制作、上传、修改、维护、正常推广论文网APP的义务、未开通微信号平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上诉状中载明杨成杰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认为合同存在欺诈、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应属无效,以及启志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刑事犯罪;二审询问过程中,杨成杰又主张其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是因为启志公司在酒店宣讲会中向其承诺APP会溢价、公司负责APP的估值、转让、拍卖等事宜却未能实际履行。由此可见,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杨成杰先后存在自相矛盾的不同主张。

其中,启志公司是否存在与涉案合同相关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涉案合同经杨成杰与启志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且杨成杰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已确认合同条款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则其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关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主张与其已确认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此外,虽然涉案合同的签字页位于合同正面、诸多合同条款载于合同背面,但涉案合同正面载明的第四条已作“本合同其他服务条款见背面,请在签署前仔细阅读”之提示,则杨成杰关于启志公司故意将相关条款印在合同背面、使其在签约前未能看到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涉案合同是杨成杰与启志公司一致意思表示的体现,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根据涉案合同载明的条款履行义务。其中,启志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开发论文网APP客户端并完成权属登记,在苹果市场、安卓市场上线后交付给杨成杰管理和使用,并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为该APP提供维护服务。针对上述合同义务,原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启志公司已完成了论文网APP客户端的设计、开发、交付工作,并在约定期间内予以了维护,则杨成杰认为启志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且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与客观情况不符,不能成立。

至于杨成杰主张启志公司还口头承诺过APP会溢价、由启志公司负责APP估值、转让、拍卖的事宜,因涉案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的记载,且启志公司不予认可,则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启志公司作出过上述承诺的情况下,杨成杰主张的上述服务内容不构成启志公司的合同义务,不能成为判定启志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评价标准。

(二)关于启志公司收取的5万元是否应由岑泽伦、曾景源返还的问题

因启志公司已开发完成论文网APP并将客户端交付给了杨成杰,还在约定期间内提供了三年维护服务,杨成杰也已依约支付了合同价款5万元,则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完毕各自的合同义务。因此,杨成杰要求岑泽伦、曾景源作为已注销的启志公司的股东返还收取的5万元合同价款的主张,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不能成立。

此外,杨成杰主张其是基于启志公司在酒店招商会中关于“APP属于稀缺资源、以后肯定会溢价”的宣传,并相信了启志公司关于负责APP估值、转让的承诺才与启志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问题。启志公司为了招揽更多的客户向其购买已开发完成的APP、或委托其对APP做二次开发,确实可能会在酒店招商会中就APP的未来价值作大肆宣传;但只要其未作出APP“肯定会溢价”的保证,也未就没有发生溢价的后果和补偿方式与杨成杰达成约定,其上述宣传内容就不能成为对启志公司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启志公司也不需要承担APP未能实现溢价的法律后果。上述保证或约定还应以书面形式予以固定为宜;否则一旦启志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加以否认,杨成杰就可能面临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保证或约定的困难。此种情况下,APP是否真的会在交付给杨成杰后发生溢价,能否被顺利转让而给杨成杰带来收益等问题,均属于其投资APP行为可能出现的商业风险,需要其在签约前进行充分、审慎的评估;签约后若实际发生,也应由杨成杰自行承担。

综上,杨成杰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成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兴 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55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周平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 记 员

兴源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6日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开发;商业风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泽伦、曾景源。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判决主文:驳回杨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法律问题

合同签约一方当事人在签约前所作的招商宣传是否具有约束力?

裁判观点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条款可表现为口头约定形式,也包括合同载明的书面条款;但口头约定在对方当事人否认的情况下,存在难以证明的诉讼风险。

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促使合同的签订而作出的宣传性语言,若未能被写入合同成为约定的义务,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因该方当事人不予认可而难以被认定为构成合同义务的组成部分,无法成为判定其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标准。因此,签约前应就对方关于合同履行后的商业效果或前景所作介绍、宣传进行充分、审慎的评估,或要求将商业宣传中的语言写入合同作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义务事项,否则合同履行效果不符合宣传的情况时,商业风险只能由签约方自行承担。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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