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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761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白教堂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林,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李家河204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金甲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重任,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全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荔湾社区月亮湾大道2076号中国高科大厦701。
法定代表人:刘淑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莹,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诉被告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爱贸易公司)、深圳市全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然服饰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天猫(××)网站的显著位置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连续刊登日期不少于30日,且显示方式为全文;4.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1995年7月10日,安格洛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鹰”图形商标,并于1997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号为973732,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皮带、鞋帽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4月6日。1995年7月10日,安格洛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鹰”图形商标,并于199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号为964902,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箱、旅行箱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3月20日止。2014年1月13日,安格洛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鹰”图形商标,并于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号为13902933,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钱包、书包、购物袋、动物皮、旅行包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4月13日止。经过大量、持续的宣传使用,原告的上述商标在服装、手提包等商品上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起稳固且唯一的联系。被告全然服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天猫网站(××)上擅自经营“boy服饰旗舰店”,大规模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服装及配饰,上述侵权行为已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属于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同时,被告全然服饰公司在天猫网站(××)运营的“boy服饰旗舰店”中,擅自使用原告创立并经营的“BOYLONDON”品牌的重要历史、元素,进行虚假宣传,并试图以此攀附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宝爱贸易公司明知其对上述商标不享有任何商标专用权,且其曾获准注册的“鹰”图形商标已被依法宣告无效,并且属于自始无效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全然服饰公司共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属于典型的知法犯法。被告天猫网络公司明知被告全然服饰公司在其网站上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仍放任该行为的存在,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爱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青岛市,且原告针对其同一侵权行为在全国多地重复提起诉讼,本案移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执法尺度的统一,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全然服饰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深圳市并非侵权行为地,而且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作为共同诉讼的被告,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地域管辖权的异议。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全然服饰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内,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深圳市全然服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深圳市全然服饰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逸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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