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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链金服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融信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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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2455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链金服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海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月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保海,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融信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128号16层自编1601-4房。

法定代表人:罗金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飞,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云链金服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链金服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融信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达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链金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保海,融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链金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云链金服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软件结止开发确认书》项下的“处理结果”条款,即: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软件开发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云链供应链金融项目软件合作开发协议》(合同编号:201610271023);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己支付的软件开发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元整(¥257,000.00);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违约金人民币柒万壹仟捌佰贰拾元整(¥71,820.O0);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10271023的《云链供应链金融项目软件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软件合作开发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云链供应链金融项目”的软件(以下简称“该软件”)开发,该软件的主要功能为“云链供应链数据业务及金融服务业务”,合同对该软件的开发方式、交付要求、验收标准、费用支付时间与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软件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积极协调配合被告的需求调研工作,并提前预付了软件开发费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元整(¥257,000.O0)。而在该软件开发过程中,被告在沟通和交付标准、软件交付质量、整体时间规划、项目投入人员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以致该软件开发失败。该等问题己通过原告与被告双方盖章签署的《云链金服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软件结止开发确认书》(以下简称《终止开发确认书》)中得到确认。在完全因被告致《软件合作开发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载有“原告向被告再支付l0万元,合作正式终止”这一“处理结果”的《终止开发确认书》,但该处理结果明显与软件开发不能完全系由被告所致的原因矛盾,如若按该结果执行,会造成双方在利益上的重大失衡,于理于法均无依据。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云链金服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软件结止开发确认书》项下的“处理结果”条款,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另根据《软件合作开发协议》开发费用支付方式、第十一条第2款、《结止开发确认书》项下的“软件开发过程中的问题”、“开发问题原因评估”条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任第一笔软件开发费的付款条件显然未成就,被告己履行的重大瑕疵义务与其收取款项的权利并不匹配;此外,被告交付的开发结果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原告依法请求解除与被告签署的《软件合作开发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软件开发费共计人民币257000元,被告应因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软件开发义务,严重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信达公司答辩称:本案第一个诉讼请求和第二个诉讼请求是两个诉,因为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违反《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解除合同的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原告在请求解除合同时没有履行该程序,直接诉讼到法院,严重的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另外,双方在履行所签订的软件合作开发协议,我方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是因为原告在支付合作开发软件的工程款时,没有及时支付到位,经双方协商就形成了一个终止开发确认书。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已经将第二个诉讼请求覆盖了,现在又反过来请求做第二个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反诉原告融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云链金服公司支付反诉人剩余合同款100000元,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云链供应链金融项目软件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反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反诉人提交了技术成果,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在被反诉人的“服务器上部署了测试环境,合作期间的测试和业务讲解都是在此基础(上)”进行,所开发的软件也经测试,并在“相关测试说明”中有相应记载。此后,因云链金服公司的原因,提出终止合作协议,并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反诉人于2017年1月25日终止合作协议,并承诺“鉴于前期的配合及人员工作量”,被反诉人云链金服公司向反诉人支付10万元,“此合作正式终止”。被反诉人不但不支付终止合作协议应付的10万元,反而将反诉人诉至贵院,其行为是对法律的严重违反,反诉人特向法院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云链金服公司答辩称:对于融信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诉原告云链金服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双方签订的《云链供应链金融项目软件合作开发协议》(合同编号:201610271023);

2、本诉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诉被告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157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

3、双方签订的《云链金服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软件结止开发确认书》。

本诉被告融信达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本诉被告融信达公司提交了以下抗辩证据:

1、关于停止合作开发的处理过程的邮件往来;

2、服务确认单;

3、演示问题记录;

4、云链建材供应链平台用户操作手册(北京中建版、北京云链版、深圳五矿版);

5、云链供应链系统测试报告(1月5日);

6-7、云链供应链系统测试报告答复;

8、云链系统需求报告用户操作流程说明;

9、供应链平台操作手册;

10、云链平台账号及服务器程序更新报告;

11、深圳云链实施计划;

12、深圳云链上门实施报告;

13、云链软件开发需求内容及确认。

被告融信达公司确认证据2、4-9为其发送给卓某邮件中的附件,证据10-13是其内部员工之间沟通邮件的附件。

云链金服公司确认证据1往来邮件中的李某系其员工,但认为卓某并非其员工,并主张即使法庭认可该证据,也只能证明被告开发的软件不能满足原告的使用需求;对证据2-1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一份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

本院认为证据1邮件往来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13均为融信达公司单方制作的文档,即使如其所述系其发送的邮件附件,亦没有云链金服公司的回复邮件或者签字予以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反诉原告融信达公司就其反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云链金服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软件终止开发确认书》;

2、4张客户服务单(有卓某等签字)。

云链金服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证据2上均有客户负责人的签字,且服务单的时间与事由与邮件往来、终止开发确认书的内容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

云链金服公司(合同甲方)与融信达公司(合同乙方)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云链供应链金融项目软件开发协议》,第一条约定:云链金服公司委托融信达公司开发“云链供应链金融项目”,实现“云链供应链数据业务及金融服务业务”,启动日期自2016年10月27日开始启动,完成期限:自项目正式启动之日起,按双方协商日期完成,免费维护时间: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第六条“验收条款”约定:1、开发阶段的验收:甲方应当按照开发计划在每一个开发阶段对乙方所开发的产品进行检测和验收,在不符合开发计划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修改。2、产品交付的验收:(1)验收标准为:a.程序正常运行;b.方案中提到的功能全部实现;c.项目按时完成;d.文档及二次开发的源代码;e.将系统架设到甲方指定的服务器上。(2)验收期限为30个自然日。第七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软件开发费用分三部分:一、供应链基础平台软件费用;二、二次开发费用;三、维护费用;甲方按开发进度分四个阶段向乙方支付:1、合作合同签订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供应链基础平台费用,即:¥57,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平台用户数5个,乙方收到资金后1个工作日内将供应链平台对甲方展示并开放,并积极与甲方共同搭建基础工作平台。2、第一阶段:目标:明确用户需求制定二次开发方案,评估时间周期及二次开发价格。乙方在开放供应链平台的同时立即提供技术人员与甲方前往用户处调研需求。乙方经甲方协调完成需求调研后二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二次开发方案及报价,经甲方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报价协议》。此阶段甲方将预支开发费用,即:¥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补充报价协议》签订确定具体报价后,甲方在扣除该十万元预支付的开发费用后向乙方支付二次开发价格,即:二次开发价格=《补充报价协议》确定的报价—10万元预支费用。3、第二阶段:…。

云链金服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1日分别向融信达公司转款人民币157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5.7万元。融信达公司确认云链金服公司已经支付应链基础平台费用5.7万元、第一阶段的预支开发费人民币10万元,根据双发邮件往来和客户服务单显示,云链金服公司与融信达公司开始接触并确定开发需求、开发计划等,融信达公司主张“双方的研发阶段已经到了第一阶段的二次开发的阶段,即二次开发的费用10万元云链金服公司也已经支付了。第二阶段双方磋商的最终研发价格是668200元。最终,双方经过协商,解除终止开发”。

根据双方提交的《云链金服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软件终止开发确认书》显示:开发问题原因评估“1、该公司的项目管理存在问题,…;2、该公司技术人员的数量也有不足,…;3、该公司自己也在供应链领域进行尝试,…”,已经支付金额“5.7万 10万 10万=25.7万元”,原定软件开发金额“5.7万 66.82万=71.82万元”,终止合作通知时间“2017年1月25日”,处理结果“经双方友好协商,鉴于前期的配合及人员工作量,云链金服公司将再支付开发商10万元人民币,共计35.7万元,此合作正式终止”。该确认书上加盖有云链金服公司和融信达公司的公章。在负责人一栏均为“卓某”或“李某”名字,双方确认《云链供应链金融项目软件开发协议》已于2017年3月解除。

庭审中,云链金服公司确认李某是该项目负责人,卓某是辅助李某确认一些技术问题的人员,但是云链金服公司认为卓某没有权限签署文件,必须由李某签字确认以及加盖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有《云链金服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软件结止开发确认书》、《云链金服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软件结止开发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邮件往来、客户服务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链供应链金融项目软件开发协议》的解除问题以及云链金服公司是否需要向融信达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的剩余款项人民币1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首先《云链供应链金融项目软件开发协议》的订立,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一旦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后,双方又通过协商一致,重新签订了《云链金服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软件终止开发确认书》,解除了双方原有的《云链供应链金融项目软件开发协议》,在《确认书》中云链金服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要求承担融信达公司违约责任的主张,相反处理结果是“经双方友好协商,鉴于前期的配合及人员工作量,云链金服公司将再支付开发商10万元人民币,共计35.7万元,此合作正式终止”,双方在庭审中亦确认《开发协议》已经解除。故本诉原告云链金服公司诉请解除《云链供应链金融项目软件合作开发协议》,并按照《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诉原告云链金服公司请求撤销《云链金服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软件结止开发确认书》项下的“处理结果”条款,即:不再向融信达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人民币10万元,被反诉融信达公司则反诉请求云链金服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云链金服公司在签订《结止开发确认书》时被欺诈或者被胁迫,且确认书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该条款虽然约定了云链金服公司向融信达公司支付10万元,表面上似乎对融信达公司利益有利,但该费用的支付是“鉴于前期的配合及人员工作量”,整体而言,对合同双方是公平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云链金服公司应向融信达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剩余款项人民币10万元,因为融信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出反诉之前,曾向云链金服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故其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前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云链金服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广州市融信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云链金服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市融信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2.3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2.5元,由云链金服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妙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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