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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苏徽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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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苏徽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新河街4号美成工业园1栋厂房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705489R。

法定代表人:陈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1号院内研发楼2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6750647X9。

法定代表人:王长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怡,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苏徽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徽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线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徽跃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7民初30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产品仅侵害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哪吒”作品权益,另一被诉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哪吒魔王子”、“敖丙”两件作品均存在差异,尚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涉案产品之一的卡通人物形象与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哪吒”作品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但另一涉案产品并未完整呈现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哪吒魔王子”以及“敖丙”作品形象,仅是在线条造型、服饰搭配上有所相似,而线条造型、服饰搭配应该属于美术作品的公有领域和必要表达,该相似部分系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故该款涉案产品与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哪吒魔王子”、“敖丙”两幅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产品仅侵害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哪吒”作品权益。二、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判决赔偿金额过高,远超上诉人的实际所获收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4条之规定,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没有就其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上诉人侵权所获收益方面,涉案手机壳单个生产成本为人民币14.5元,售价为人民币19.9元,去除支付给经销商深圳市世纪支点科技有限公司的费用,上诉人从单个涉案手机壳中获利仅为人民币2元左右。

由于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哪吒”、“哪吒魔王子”、“敖丙”等美术作品经2019年7月26日三维动画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上映而广为人知,且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前已经将涉案产品相关信息全部下架,停止了生产、销售涉案手机壳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生产、销售涉案手机壳时间较短,而且这其中还包括一定数量的不构成侵权的卡通人物形象手机壳。且从受诉产品的侵害范围来看,上诉人仅侵犯了“哪吒”的卡通形象,通过改形象实际仅获微利。另外,受2020年初疫情影响,上诉人生产、销售涉案手机壳的生产线、网上店铺都遭遇生产、销量严重受损,至今仍然生意惨淡,原审判决赔付的5万元对上诉人过重。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应以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哪吒”作品为限,另一涉案产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未侵害被上诉人相关作品权益,而且上诉人侵权行为性质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有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事实情况,合理适用法律法规,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光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光线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苏徽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使用“《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电影角色之一“哪吒”(登记号:川作登字-2018-F-00007967)、《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电影角色之“哪吒魔王子”(登记号:川作登字-2019-F-00056596)、《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电影角色之一“敖丙”(登记号:川作登字-2019-F-00053802)美术作品的侵权产品,并删除涉案店铺内的相关侵权信息,并删除涉案店铺内的相关侵权信息;二、请求法院判令苏徽跃公司赔偿光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苏徽跃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省版权局于2018年2月13日对作品名称《〈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电影角色之一“哪吒”》的美术作品予以登记,作品登记号为川作登字2018-F-00007967号,登记证书载明作者及著作权人为成都可可豆动画影视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四川省版权局于2019年6月18日对作品名称《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电影角色之“哪吒魔王子”的美术作品予以登记,作品登记号为2019-F-00056596,登记证书载明作者及著作权人为成都可可豆动画影视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17年7月7日。四川省版权局于2019年6月13日对作品名称《〈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电影角色之一“敖丙”》的美术作品予以登记,作品登记号为川作登字2019-F-00053802号,登记证书载明作者及著作权人为成都可可豆动画影视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17年7月1日。2016年11月9日、2020年7月7日,成都可可豆动画影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成都可可豆动画影视有限公司(授权方)与光线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被授权方)为影片《哪吒之魔童降世》的电影角色形象(包括但不限于“哪吒”“敖丙”“申公豹”“太乙真人”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授权方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财产权利及与之相关的转授权及维权权利,并有权将上述版权权利全部或部分授权给第三方行使,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侵犯上述美术作品版权权利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授权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永久。授权地域为中国以及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授权性质为专有权,含转授权,含维权权利,上述权利均为不可撤销的权利。

光线公司提交的(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9453号公证书记载,光线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9月5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苏徽跃公司在天猫经营的“苏徽跃数码专营店”的网店页面情况及购买实物的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附件显示,“苏徽跃数码专营店”店铺销售“哪吒之魔童降世”角色形象手机壳产品链接53条,月销售量1443个。光线公司提交的(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9477号公证书记载,光线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9月6日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天猫店铺“百优创展数码专营店”及京东店铺“百优创展数码专营店”的网店页面情况及购买实物的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显示天猫店铺“百优创展数码专营店”销售“哪吒之魔童降世”角色形象手机壳产品链接21条,月销售量414个;京东店铺“百优创展数码专营店”销售“哪吒之魔童降世”角色形象手机壳产品链接42条,评价1408条。庭审当庭开拆三个公证实物,每个实物均带有外包装盒,寄件人别为“苏徽跃”、“百优”、“百优创展”,三个包装盒的背面均显示有生产商:深圳市苏徽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深圳市世纪支点科技有限公司。打开包装盒,均有手机壳和手机贴膜工具包各一个,有两个手机壳上印有“哪吒之魔童降世”的字样及“哪吒”形象,另一个手机壳印有“敖丙”和“哪吒魔王子”拼接形象。光线公司当庭主张苏徽跃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光线公司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为公证费发票两张,每张金额为1000元。

一审法院补充说明,1、光线公司提交了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在微博、人民网、百度、新浪财经的相关报道以及在猫眼的票房纪录,证明涉案作品形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2、苏徽跃公司当庭确认在被诉侵权产品均系由其生产,并称由不同的经营主体进行销售,其已经停止生产行为且在天猫店铺已经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光线公司当庭确认苏徽跃公司已经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下架被诉侵权产品。3、苏徽跃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电子产品、手机及配件、皮具的销售及技术开发、经营电子商务、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光线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取得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侵犯上述美术作品版权权利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系本案适格的光线公司。通过庭审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一所呈现的卡通男孩形象与光线公司的美术作品《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电影角色之一“哪吒”,除部分细节刻画、脸部表情、肢体动作存在些微差异,整体在线条造型、服饰搭配上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另一被诉侵权产品为拼接卡通人物形象,虽然未完整呈现整体形象,但在整体线条造型、服饰搭配上与《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电影角色之一“哪吒魔王子”、“敖丙”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该款产品销售链接中直接标明有“哪吒之魔童降世”的名称,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涉案美术作品的卡通人物形象。苏徽跃公司关于该款被诉侵权产品与光线公司主张保护的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苏徽跃公司未经光线公司许可,生产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光线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苏徽跃公司当庭称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店铺已经下架,停止销售,光线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光线公司关于停止销售并删除相关网页信息的诉讼请求已无支持的必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光线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无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计算依据,苏徽跃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及知名度均较高)、苏徽跃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苏徽跃公司系生产商,且侵权期间系在相关电影热映期间销售)、侵权行为的后果(销售数量较多)等因素综合确定。对于光线公司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光线公司提交了两份公证费发票,此系其维权的必要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苏徽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美术作品《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电影角色之“哪吒”、《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电影角色之“哪吒魔王子”、《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电影角色之一“敖丙”著作权的行为;二、深圳市苏徽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2000元;三、驳回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光线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苏徽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

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未对本院二审进行书面审理提

出异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综合苏徽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敖丙”及“哪吒魔王子”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二、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线条造型、服饰搭配上与《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电影角色之一“哪吒魔王子”、“敖丙”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该款产品销售链接中直接标明有“哪吒之魔童降世”的名称,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涉案美术作品的卡通人物形象。上诉人关于该款被诉侵权产品与光线公司主张保护的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赔偿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光线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亦难查苏徽跃公司的侵权获利,故对光线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应予以采纳。考虑涉案角色形象随着光线公司对《哪吒之魔童降世》电影的商业推广和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上诉人在其店铺的该款产品销售链接中直接标明有“哪吒之魔童降世”的名称,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上诉人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对涉案产品具有较高的销售数量,光线公司亦支出公证费2000元,基于以上考量因素,本院认为,一审酌情确定苏徽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苏徽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苏徽跃

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叶 艳

审判员  骆丽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闵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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