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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初4583号
原告:深圳市大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观城社区盈丰路22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2。
法定代表人:颜宝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钙,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志文,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深圳市国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高新产业园塘家路124号鹏冠科技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J。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牡萍,广东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大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倪志文、深圳市国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大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国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专利号:ZL20081006××××.6)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万元人民币。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7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节能蒸煮容器”发明专利,于2012年10月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人:深圳市大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1006××××.6,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深圳市国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没有经过原告或者专利人的同意许可,便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被告深圳市国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倪志文,在不能证明被告深圳市国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个人财产的,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2020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5653号),宣告专利号为ZL20081006××××.6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之规定,本案专利权确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为全部无效,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原告不再是本案的专利权人,其与本案已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已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基于该无效专利权提起的诉讼,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大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兰 诗 文
审判员 王 媛 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雪娇(兼)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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