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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永明拉萨城关区萨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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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永明,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现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拉萨城关区萨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贡布塘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市城关区纳金乡塔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拉萨市城关区纳金乡塔玛村。

法定代表人:顿珠,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桑卓嘎,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藏族,住拉萨市城关区,系该村党委第一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拥,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永明、拉萨城关区萨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拉萨市城关区纳金乡塔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玛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藏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永明、萨博公司,被上诉人塔玛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桑卓嘎、卓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永明、萨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确认萨博数码广场全部地面建筑物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属于唐永明、萨博公司;3.另行依据唐永明、萨博公司申请对案涉标的物进行价值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判令塔玛村委会向唐永明、萨博公司支付补偿款;4.将原土地协议中的违约金调整为迟延支付租金的百分之二十;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由塔玛村委会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不予审理唐永明、萨博公司增加的“调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关区法院)、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拉萨中院)和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藏高院)在审理该土地租赁纠纷一案中均认定(2008)拉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62号调解书)为土地租赁合同,上诉人提出的调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审理。2.一审法院强制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取得《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取证程序违法,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诉人申请对萨博数码广场新建建筑物添附物进行价值评估,包括建造价值及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价值,而一审法院违背上诉人意愿强行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且存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技术程序不合法等问题,该鉴定意见书不合法。同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供,该证据亦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萨博数码广场上新建建筑物的实际价值,也违背了62号调解书关于“补偿评估残值50%”的约定。3.一审法院以建筑物的工程造价进行补偿是错误的。依据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享有添附物20年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如果该添附物因土地租赁合同解除而转移给塔玛村委会,那么塔玛村委会应对上诉人享有的前述权利进行补偿,一审法院仅以工程造价进行补偿不当。

被上诉人塔玛村委会辩称,不认可唐永明、萨博公司提出的按照房地产价值评估进行补偿的诉请。唐永明、萨博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请不包括违约金调整,一审法院也没有对此进行审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永明、萨博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萨博数码广场全部地面建筑物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属于原告,判令塔玛村委会向其支付上述标的物的补偿款3050万元。2.判令塔玛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1日塔玛村委会与舒銮义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塔玛村委会所属云萨招待所(案涉土地上原建筑物)发包给舒銮义经营,发包期限为20年(200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4日)。

2006年8月19日塔玛村委会与舒銮义、唐永明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塔玛村委会同意舒銮义与唐永明共同开发云萨招待所全部资产,同意舒銮义与唐永明共同拥有该项目经营权,合作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006年8月20日,舒銮义与唐永明签订了《云萨招待所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舒銮义将云萨招待所转包给唐永明经营,租赁期限为2006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租赁费为每年50万元。

随后,舒銮义将唐永明诉至城关区法院,要求履行上述合同。该案中塔玛村委会被列为第三人,该院于2007年1月作出(2006)城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舒銮义的全部诉讼请求。舒銮义不服上诉至拉萨中院,三方当事人在该院主持下达成(2007)拉民一终字87号调解书。

2008年6月,唐永明向城关区法院起诉舒銮义、塔玛村委会,要求将云萨招待所土地使用权及建造物交付给唐永明进行建设,并赔偿延期交付的损失。该院作出(2008)城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因舒銮义、塔玛村委会不服上诉至拉萨中院。2008年11月20日,在拉萨中院的主持下,舒銮义与塔玛村委会、唐永明达成62号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协议:“一、唐永明与舒銮义和塔玛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全部协议解除,舒銮义与塔玛村委会签订的公证承包协议解除。原塔玛村委会与舒銮义签订的承包合同,包括72间出租房及原云萨招待所主体三层的楼房由唐永明承继。二、唐永明承包塔玛村委会的土地租赁面积为4072平方米,土地租赁期限为20年,年租赁金为60万元。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每年的1月2日前交纳上6个月的租金30万元,每年7月2日前交纳下半年的租金30万元。三、唐永明如不按调解书规定期限交纳租金达45天以上,塔玛村委会有权解除土地租赁协议,收回唐永明租赁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添附物;若在前15年则由塔玛村委会补偿评估残值50%,在最后五年则不予补偿。租赁期满后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建筑物归村委会。四、由塔玛村委会向舒銮义每年支付150000元人民币的合同效益,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唐永明和舒銮义在2009年1月1日以后再无任何关系。五、唐永明在2009年1月1日以后可以拆除现有建筑物(云萨招待所约1600平方米的框架结构),塔玛村委会不得干涉。六、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因租赁物建设经营、管理所需的由塔玛村委会出具的手续和协调的由塔玛村委会无条件出具和协调。同时对唐永明的具体经营行为塔玛村委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七、在租赁经营期间,如果政府相关部门有优惠政策,塔玛村委会和唐永明应无条件共同争取。八、本调解书约定的唐永明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唐永明和萨博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

2008年至2012年期间,唐永明、萨博公司拆除案涉土地上原有建筑后新建案涉建筑物及其添附物,并开发了萨博数码商场。

其后,因唐永明、萨博公司未按62号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塔玛村委会于2012年8月28日向唐永明、萨博公司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

2012年10月,塔玛村委会以唐永明、萨博公司拖欠土地租金长达44个月为由,向城关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协议并判令唐永明归还租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城关区法院作出(2012)城民二初字第274号判决:“一、确认塔玛村委会与唐永明达成的土地租赁协议于2012年8月28日已解除;二、唐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其所租赁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归还塔玛村委会;三、驳回反诉原告唐永明、萨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唐永明、萨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拉萨中院,该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拉民二终字第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永明、萨博公司就上述判决向西藏高院申请再审,西藏高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藏民申第24号裁定书,驳回了唐永明和萨博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说理分析:“……萨博公司、唐永明要求塔玛村委会补偿萨博数码广场相关评估残值的诉求,若能提供相关证据,可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实现其权利救济”。据此,唐永明、萨博公司将塔玛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补偿款。

案涉建筑物具体包括:1.商业主楼(共五层),建设面积6467.6㎡。2.钢结构商场(共三层),建筑面积4067.65㎡。3.宿舍楼(共五层),建筑面积1961.37㎡。4.总坪及附属设施。上述建筑物无证据证明系合法建筑。

2019年9月16日,西藏磊鑫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出具西藏磊鑫司技鉴字〔2019〕工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工程总造价为26024810.79元(贰仟陆佰零贰万肆仟捌佰壹拾元七角玖分),其中商业主楼工程造价为13478544.04元(壹仟叁百肆拾柒万捌仟伍佰肆拾肆元零肆分),钢结构商场工程造价为8493664.05元(捌佰肆拾玖万叁仟陆佰陆拾肆元零伍分),宿舍楼工程造价为2781970.61元(贰佰柒拾捌万壹仟玖佰柒拾元六角壹分),总坪及附属工程造价为1270632.09元(壹佰贰拾柒万零陆佰叁拾贰元零玖分)。上述鉴定费用560880元,由塔玛村委会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项:一、唐永明、萨博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萨博数码广场全部地面建筑物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诉请能否成立。二、62号调解书第三条约定的“补偿评估残值”的性质及范围的认定。三、塔玛村委会应向唐永明、萨博公司支付补偿款的具体金额认定。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唐永明、萨博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萨博数码广场全部地面建筑物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就土地租赁协议的纠纷,经(2012)城民二初字第274号判决和(2013)拉民二终字第08号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于2012年8月28日已解除,并判决唐永明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塔玛村委会归还所租赁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唐永明、萨博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萨博数码广场全部地面建筑物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诉请,系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针对该部分诉请另行裁定驳回起诉。而唐永明、萨博公司请求塔玛村委会支付补偿款的诉请,是依据(2018)藏民申第24号裁定“唐永明、萨博公司若能提供相关证据,可通过另行起诉方式实现其权利救济”进行的主张,且双方就案涉建筑物及其添附物的补偿款尚未明确,故该项诉请应予审理。塔玛村委会有关该部分诉请亦系重复起诉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另自拉萨中院作出(2013)拉民二终字第08号判决后,唐永明、萨博公司就案涉建筑物及其添附物的补偿款,在执行程序中和提起相关诉讼的方式一直不断在主张,故塔玛村委会有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62号调解书第三条约定的“补偿评估残值”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虽于2012年8月28日解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唐永明、萨博公司有权依据62号调解书要求塔玛村委会支付补偿款。经查,双方约定土地租赁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而解除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即解除协议的时间在双方约定协议期间的前15年内。根据该调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塔玛村委会应向唐永明、萨博公司补偿地上建筑物及其添附物残值的50%。唐永明、萨博公司对此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塔玛村委会亦同意对案涉建筑物及其添附物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唐永明、萨博公司认为其对萨博数码广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应对其商业价值进行评估,而塔玛村委会则认为双方之间系土地租赁协议关系,解除协议系对方违约造成,而地上建设项目的商业价值与其无关,无依据对其商业价值承担补偿责任,故应对地上建筑物及其添附物的建筑造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焦点是对62号调解书第三条有关“补偿评估残值”的性质认定,也即对案涉建筑物及其添附物的司法鉴定性质的认定问题。因62号调解书第三条有关“补偿评估残值”是指商业残值还是建筑残值约定不清晰,而双方对此理解上存在重大争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一审法院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出发,经对62号调解书全文条款分析理解,并结合案件事实和交易习惯遵循诚实信用,认定争议条款中的“补偿评估残值”为案涉4072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添附物的工程造价较符合双方约定本意。理由如下:1.唐永明租赁塔玛村委会面积4072平方米的土地及该土地上72间出租房和云萨招待所主体三层的楼房,租赁年限为20年,年租金为60万元,即双方之间的协议性质属土地租赁合同,而非项目合作关系。2.唐永明、萨博公司根据协议在案涉土地上进行建设开发萨博数码广场,但因其未交土地租金给塔玛村委会,经过诉讼确认解除协议并判决归还租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故从判决确认解除协议的时间2012年8月28日起,唐永明、萨博公司便丧失了对案涉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合同依据。3.62号调解书约定解除协议时若履行期限达到15年至20年的,塔玛村委会无需向唐永明、萨博公司补偿,若履行合同期限不到15年,则塔玛村委会要向唐永明、萨博公司补偿地上建筑物及其添附物评估残值的50%。从该内容可以看出随着双方协议履行时间的增加,案涉地上建筑物及其添附物的补偿款在减少,这与近几十年来房地产领域中,建筑物的市场价值或商业价值随着时间的增长而增长的一般规律不符。且该条用词为“残值”而非“价值”,从“残值”的文义理解亦应为标的物本身的残余价值,而不应理解为其市场或商业价值。4.目前,案涉土地上建筑物无证据证明系合法建筑,故其价值只能是该构筑物本身的工程造价,亦不具备对其市场或商业价值进行衡量的前提。本案中,塔玛村委会向唐永明、萨博公司支付案涉地上建筑物及其添附物建筑残值的补偿后,并不改变案涉建筑物欠缺合法性的事实,案涉建筑是否系合法仍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认定。因此,唐永明、萨博公司有关塔玛村委会应补偿其案涉地上建筑物及其添附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主张不成立。塔玛村委会有关本案补偿款应以案涉土地上建筑物及其添附物的工程造价计算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本案鉴定事项认定为对案涉4072平方米土地上建筑物及其添附物的工程造价鉴定。

上述司法鉴定事项由一审法院司法辅助办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在司法辅助办组织合议庭及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的过程中,唐永明、萨博公司明确表示因一审法院决定的鉴定事项非其请求的事项,不参与鉴定机构选定等诉讼活动。故,一审法院以抽签的方式指定磊鑫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此后,在对送鉴材料等质证过程中,唐永明、萨博公司明确表态不举证、不发表质证意见、不预交鉴定费。因此,塔玛村委会在质证阶段明确提出,为了彻底了结双方多年的矛盾纠纷,同意预交本案鉴定费,并同意按唐永明、萨博公司提供的案涉建筑物资料作为鉴定依据,对无鉴定所需相关资料的(如宿舍楼的建造时间等)作出了对其不利的自认。

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17日、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唐永明、萨博公司就此提出14条质证意见(详见书面质证意见)认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应采信。鉴定人就此进行答复并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塔玛村委会质证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鉴定范围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对唐永明、萨博公司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进行审查后,归纳分析如下:1.关于本案鉴定的启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造价虽是解决工程造价争议纠纷的主要方式,本案案由虽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62号调解书第三条“补偿评估残值”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62号调解书的该条约定进行分析并结合案涉建筑物欠缺合法性等综合因素,确认本案鉴定事项为案涉建筑物及其添附物的工程造价鉴定。2.关于本案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084号建议的答复内容,工程造价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无需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向西藏自治区建设厅进行查询核实,本案两名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在西藏自治区建设厅建筑市场管理与诚信一体化平台已备案,核查信息真实,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3.关于鉴定资料未质证的问题。唐永明、萨博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后,提供了施工图纸及竣工资料等证据。但自一审法院向双方告知本案鉴定事项为对案涉土地上建筑物的工程造价后,唐永明、萨博公司便以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事项非其申请事项为由拒绝举证、质证,虽参加了一审法院组织的质证活动,但明确表态不举证、不质证、不发表意见。一审法院虽向其释明了该行为系放弃诉讼权利,并通知其参加案涉建筑物现场踏勘等质证活动,但其仍明确表态不参加,此属司法鉴定过程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的行为。且鉴定图纸是在其提供的施工资料、图纸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后所绘制,故其所述不符合本案鉴定过程的实际情况。4.鉴定机构未遵循《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2.5条规范,虽确有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构成不应采信该意见的理由。且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17日、21日,通过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和鉴定人员进行质证、答复、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回复意见等方式,保障了各方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的各项权利的行使。5.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补正》是基于10月15日开庭质证过程中,唐永明、萨博公司提出该意见无工程单价明细单时,鉴定人发现该明细单未装订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鉴定人当庭通过电脑将电子版工程单价明细单出示并于庭后进行的补正。在鉴定机构补正漏装的工程单价明细单后,并未影响司法鉴定意见、未改变《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其他内容,故该补正内容应认定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组成部分。6.《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对鉴定人数要求不同,经查,前者系行业协会制定,而后者由建设部制定属于国家标准,且前者实施于2012年而后者实施于2017年。故鉴定机构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规范》的要求来实施未见不当。7.关于磊鑫公司不具备房屋测绘资质等问题。本案鉴定的数据大多以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勘验计算工程量作出的鉴定,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并未要求工程造价鉴定进行勘验计算工程量时需具备测量、测绘资质。唐永明、萨博公司不参加现场踏勘系放弃对现场勘验过程中使用的测量工具提出异议的权利。8.关于无设施设备造价资质的问题。《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11版)将自动电梯、自动扶梯、变压器、发电机等设施设备归属于安装工程,且设施设备对应有定额计价标准,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造价未超出鉴定业务范围。9.关于未计算总承包服务费和多项措施费用的问题。唐永明、萨博公司作为案涉土地上建筑物的承建方,未提供施工合同及施工组织设计,故鉴定机构不计取该费用并无不妥。10.根据前述第二项焦点分析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建筑物及其添附物残值补偿款的依据,应予采信。

三、关于塔玛村委会应向唐永明、萨博公司支付补偿款具体金额的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62号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唐永明、萨博公司根据约定拆除塔玛村委会在案涉土地上的72间出租房和云萨招待所三层楼房后,在该土地上承建案涉建筑物,但因其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致使双方土地租赁协议解除。因此,62号调解书第三条有关协议解除后塔玛村委会收回土地上建筑物及其添附物,并补偿案涉建筑物评估残值50%的约定,实际上体现了双方对案涉土地上原有建筑物和新建建筑在协议解除时的处置和补偿的合意,故塔玛村委会应以该约定比例向唐永明、萨博公司进行补偿。现案涉建筑物及其添附物经司法鉴定造价为26024810.79元(贰仟陆佰零贰万肆仟捌佰壹拾元七角玖分),故,塔玛村委会应向唐永明、萨博公司补偿案涉土地上建筑物及其添附物工程造价的50%,即26024810.79元×50%=13012405.4元,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唐永明、萨博公司请求塔玛村委会向其支付地上建筑物及其添附物补偿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拉萨市城关区纳金乡塔玛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唐永明、拉萨城关区萨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土地上建筑物及其添附物的补偿款13012405.4元;二、驳回唐永明、拉萨城关区萨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300元(唐永明、拉萨城关区萨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唐永明、拉萨城关区萨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9390.9元,拉萨市城关区纳金乡塔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4909.1元;鉴定费560880元(拉萨市城关区纳金乡塔玛村村民委员会预交),唐永明、拉萨城关区萨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0440元,拉萨市城关区纳金乡塔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804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塔玛村委会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申请补办塔玛村贡布堂云萨招待所红线图的请示》《城关区纳金乡塔玛村贡布堂组核定建设用地说明》,拟证明案涉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唐永明、萨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

因涉及合同效力问题,本院对塔玛村委会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涉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一审法院已对当事人请求“确认萨博数码广场全部地面建筑物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属于唐永明、萨博公司”单独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就唐永明、萨博公司对该裁定提起的上诉已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20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对唐永明、萨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再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塔玛村委会应向唐永明及萨博公司支付的补偿款金额。

关于62号调解书中“补偿评估残值”的理解问题。唐永明、萨博公司认为塔玛村委会应按萨博数码广场建筑物及添附物的商业价值进行评估补偿,而非仅按工程造价进行补偿。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建筑物及添附物系建设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土地租期为20年,且案涉建筑物至今未取得合法建筑审批手续,因此有别于普通商业用房,不具备采用收益法等评估其市场价值的条件。此外,62号调解书中关于“补偿评估残值”的约定,系针对唐永明、萨博公司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情形而设定,使用的是“残值”而非“商业价值”或“市场价值”等用语,不能得出须补偿商业价值的结论。且调解协议还约定,若租赁合同履行期限达到15年至20年,解除合同时塔玛村委会无需支付补偿款。由于通常情况下房屋的保值、增值主要来源于土地的保值、增值,而房屋建筑本身反而会因折旧导致价值不断降低。当事人在62号调解书中达成的协议符合对上述规律的认知,而案涉土地本就为塔玛村委会所有,将双方约定的补偿残值理解为建设工程残值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一审判决认定塔玛村委会按照案涉建筑物工程造价的50%进行补偿并无不当。

关于唐永明、萨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强行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取得《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取证程序违法,不应采信的问题。对62号调解书中约定“补偿评估残值”的理解认定属于法院认定事实的范畴。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解决长期纠纷的目的出发,确定鉴定事项为建筑物及添附物的工程造价鉴定,未超过一审法院的职权范畴。一审法院在组织鉴定过程中,多次要求唐永明、萨博公司提供工程相关资料、参与现场勘验等,唐永明、萨博公司不予配合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确定案涉建筑物及其添附物残值的依据予以采信。唐永明、萨博公司上诉要求另行对案涉标的物进行包括使用、收益价值在内的商业价值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判令塔玛村委会向唐永明、萨博公司支付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唐永明和萨博公司主张62号调解书中载明“在前15年租赁期塔玛村委会补偿地上建筑物添附物评估残值50%”属于违约金条款,即约定唐永明未按期缴纳租金,则仅能获得建筑物添附物评估残值50%的补偿,另外50%作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因62号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唐永明、萨博公司无权对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申请调整,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唐永明、萨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25.57元,由上诉人唐永明、拉萨城关区萨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董行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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