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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3号院2号楼5层5-7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之二自编705Q。
负责人:陈沛,该分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华,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泽渠,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栋,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搜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搜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泽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搜公司和中搜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徐泽渠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徐泽渠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徐泽渠的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效力。1.根据《“超级APP”产品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中搜公司和中搜广州分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徐泽渠进行APP制作、交付安卓版本APP安装包及后台账号、密码,交付后项目实施完毕。2015年7月3日、7月31日中搜公司和中搜广州分公司分别向徐泽渠发送了《中搜移动船票行业版APP产品服务完成通知函一》《中搜移动船票行业版APP产品服务完成通知函二》,向徐泽渠交付了安卓版本的APP安装包,并交付了后台账户、密码,告知其完成了安卓市场的上架服务,中搜公司和中搜广州分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完全有能力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至期限届满。2.根据涉案合同第5.6条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合同中的全部条款的全部内容已充分了解并达成共识,均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分歧……误解等情形,故徐泽渠无权以合同约定与面议内容不同为由解除合同,其回复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二)原审判决退还剩余合同价款金额过高。原审法院认为中搜广州分公司未提供后续服务,故服务费应当退还。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确认该APP能够使用以及在安卓应用系统上架,说明中搜公司和中搜广州分公司一直在提供服务。即便认定合同解除,也应先扣除已履行合同期限的服务费3万元后方可退款。
徐泽渠答辩称,其于2015年8月1日回复中搜广州分公司,合同约定内容与面议服务内容不同,要求停止APP运作,明确提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合同已经按约定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泽渠于2017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徐泽渠与中搜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2.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退回徐泽渠支付的项目及年服务费用,共计120000元及相应利息;3.诉讼费由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徐泽渠作为甲方与中搜广州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涉案合同,约定:中搜广州分公司为徐泽渠提供超级APP关键词“衡器”安卓版服务,项目费为30000元,服务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25年6月14日,年服务费为10000元,合计90000元,服务费用合计120000元。违约责任及免责约定:4.3项目实施完毕前,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与乙方协商,乙方可扣除项目费及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后终止合同;乙方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无权要求扣除项目费。4.4项目实施完毕后,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与乙方协商,乙方可扣除项目费、已履行合同期限年服务费和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后终止合同;乙方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无权要求扣除项目费,及已履行合同期限的年服务费。甲方权利义务:2.1.4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服务结果后,如有异议,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如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服务结果。乙方权利义务:2.2.1合同生效且乙方收到甲方资料后,即进入项目实施阶段,为甲方提供约定产品的服务,保证服务结果符合附件的约定,制作服务完成后,乙方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甲方交付服务内容,项目实施完毕。2.2.2乙方提供超级APP的制作,制作完成后,乙方向甲方交付服务内容:安卓、ios两个版APP软件安装包及管理后台账号及密码。2.2.2服务项目设计第三方审核通过的,服务结果及完成时间以第三方审核完毕且实际开通之日为准。涉案合同附有附件一:超级APP功能清单和超级APP服务清单。
徐泽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东增值税发票,显示中搜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徐泽渠开具的共计120000元,服务名称为“超级APP”的发票。中搜广州分公司认可收到徐泽渠1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泽渠与中搜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搜广州分公司系中搜公司的分公司,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中搜公司承担。
中搜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徐泽渠发送的名称为《中搜移动船票行业版APP产品服务完成通知函(一)》的邮件,中搜广州分公司向徐泽渠告知了涉案APP的下载地址及账号密码。徐泽渠主张合同约定的项目与实际项目不符。按照合同约定,徐泽渠若对该交付的服务结果有异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徐泽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徐泽渠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2015年7月31日中搜广州分公司向徐泽渠发送了名称为《中搜移动船票行业版APP产品服务完成通知函(二)》的邮件,向徐泽渠告知了涉案APP已经上架。徐泽渠于2015年8月1日回复中搜广州分公司,合同约定内容与面议服务内容不同,要求停止APP运作,明确提出了终止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勘验结果,涉案APP在应用平台上架,达到涉案APP完成的条件。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徐泽渠在项目实施完毕后,在扣除项目费、已履行合同期限年服务费和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后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对徐泽渠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中搜广州分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包含两项,制作“超级APP”及提供相应的服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APP已完成制作,原审法院对徐泽渠主张退还项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徐泽渠在中搜广州分公司通知涉案APP上线第二天即提出解除涉案合同,且中搜广州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后续的服务,故服务费应当退还。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徐泽渠在项目实施完毕后解除合同应当扣除项目费、已履行合同期限年服务费和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故对徐泽渠主张退还服务费的请求,原审法院对扣除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后的剩余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徐泽渠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徐泽渠与中搜广州分公司签订的《“超级APP”产品技术服务合同》于2015年8月1日解除;二、中搜公司向徐泽渠退还服务费用54000元;三、驳回徐泽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徐泽渠负担1550元,由中搜公司负担1150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泽渠与中搜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1.徐泽渠于2015年8月1日回复中搜广州分公司停止APP运作的意思表示,是否可以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2.确定退还服务费时,是否应先扣除已履行合同期限年服务费3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涉案合同2.1.4约定,徐泽渠收到中搜广州分公司交付的服务结果后,如有异议,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中搜广州分公司。徐泽渠如未向中搜广州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服务结果。4.4约定,项目实施完毕后,徐泽渠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与中搜广州分公司协商,中搜广州分公司可扣除项目费、已履行合同期限年服务费和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后终止合同。上述条款为缔约双方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查明事实,中搜广州分公司制作APP的服务项目已经实施完毕,进入到提供APP维护服务阶段。徐泽渠在收到中搜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发送名称为《中搜移动船票行业版APP产品服务完成通知函二》的邮件,得知中搜广州分公司提供了“涉案APP上架”的服务结果之后,在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限(5个工作日)内,回复邮件要求停止APP的运作,作出了终止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可以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中搜广州分公司可在扣除项目费、已履行合同期限年服务费和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后终止合同。中搜广州分公司主张随后为徐泽渠提供了三年服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得到徐泽渠的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在合同总金额120000元的基础上,扣除项目费30000元,再扣除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36000元,由中搜公司向徐泽渠退还服务费用54000元,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搜公司和中搜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孙航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 (2019)最高法知民终892号 | ||
案 由 | 技术合同纠纷 | ||
合 议 庭 |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徐 飞、岳利浩 | ||
法官助理:张 楠 | 书记员:孙 航、胡子璇 | ||
裁判日期 | 2020年5月19日 | ||
关 键 词 | 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 | ||
当 事 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泽渠。 | ||
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内容:一、徐泽渠与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超级APP”产品技术服务合同》于2015年8月1日解除;二、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徐泽渠退还服务费用54000元;三、驳回徐泽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 | ||
法律问题 | 如何判断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是否成就。 | ||
裁判观点 |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 ||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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