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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7号乙-22至24,27至29。
负责人:张少文,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钧,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号。
负责人:张正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亭,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1号楼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澳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吕继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海军,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以下简称青岛工行)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青岛澳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钧、田大鹏,被上诉人中铁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黄锡亭,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黄锡亭(庭审后更换为高亚威),原审第三人澳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工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青岛工行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出质煤炭与监管煤炭属于同一批煤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质押煤炭一直在中铁北京公司监管中,《质物清单》签发后质押生效,澳海公司在山西大同市只有一批煤炭向外出质,故中铁北京公司监管的煤炭与青岛工行享有质权的煤炭属于同一批煤炭。
二、原判决认定中铁北京公司已经尽到监管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对青岛工行质物灭失损失无需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中铁北京公司自行撤场及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煤炭自燃属于违约。(一)中铁北京公司作为专业监管公司,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约定就是对质物进行监管,其自认履行了监管责任,但按照原判决,其监管的并非质物,这一认定本身就说明中铁北京公司失职,给青岛工行造成巨大损失。无论《监管协议》性质是委托法律关系还是保管法律关系,青岛工行之所以选择中铁北京公司履行监管责任,正是看重其作为物流企业对煤炭监管的专业能力,无论合同如何约定或者法律如何规定,中铁北京公司都应尽职尽责履行监管职责。本案中,中铁北京公司收取了监管费用,也自认完全履行监管职责,但是各方签订《监管协议》的目的就是要求中铁北京公司对质物履行监管职责,然而根据原判决其监管的并非质物,这本身就是最大的失职与违约。无论案涉煤炭是否与监管质物是同一批货物,由于中铁北京公司违反监管合同,监管失职造成质物灭失已经是不争事实,其应对青岛工行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各方合同约定,支付监管费以及排除监管障碍并非青岛工行合同义务,中铁北京公司不能因为澳海公司长期拖欠监管费以及大同新高山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山公司)违反约定拒不配合监管而对青岛工行行使抗辩权,私自解除对青岛工行应承担的质物监管职责。根据中铁北京公司、新高山公司以及澳海公司三方为履行《监管协议》有关事宜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及《场地租赁补偿协议》的约定,新高山公司将其全部配套设施租赁给中铁北京公司使用,并由澳海公司向新高山公司支付租赁费,监管费用也由澳海公司向中铁北京公司支付。支付监管费以及排除监管障碍并非青岛工行的合同义务,况且拖欠监管费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留置权解决,其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中铁北京公司在有留置权的前提下仅为了30余万元的监管费而放弃对上亿元煤炭的监管无法律、合同依据。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即使本案中存在新高山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造成监管困难,由于青岛工行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法向新高山公司提出主张,但中铁北京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作为质物监管人,其应该依据合同约定积极向新高山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新高山公司配合履行监管义务,并要求新高山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但实际情况却是中铁北京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或放弃行使权利,其对青岛工行的损失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虽然中铁北京公司多次向青岛工行来函要求青岛工行尽快实现质权,并明确表示撤场,但并未明确解除《监管协议》,青岛工行回函也未明确同意其撤场,合同约定的监管期也未届满,其监管责任并未解除。《监管协议》第3.2、3.3、3.4条约定,中铁北京公司接收货物签发《质物清单》时,监管期开始,至收到青岛工行出具的《提货通知书(适用解除全部质押监管)》后,监管责任解除。2015年2月16日,青岛工行最后一次向中铁北京公司回函时也明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监管期尚未终止,要求中铁北京公司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同时其在与青岛工行的往来函件中多次要求青岛工行支付监管费用,也表明其愿意继续履行监管责任。(四)中铁北京公司在监管周报中隐瞒质物灭失情况,未在24小时内通知青岛工行,未采取适当应急措施,应按照《监管协议》第13.1条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五)中铁北京公司自认其撤场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监管周报应发送至该日,但其在2015年1月5日后即不再发送监管周报,违反合同约定。中铁北京公司应承担其撤场前监管质物数量及状况的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撤场时的监管周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现有证据证明监管煤炭灭失是发生在中铁北京公司撤场前,监管煤炭的具体损失数额应根据《质物清单》中所列明煤炭价值进行计算。(一)2014年9月2日监管期内,中铁北京公司向青岛工行发送《库存情况说明》,明确承认其监管的煤炭系《监管协议》项下质物,监管数量为30余万吨。大同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环保告知书》)显示,该局于2015年1月5日去监管现场调查时仅有8万吨煤矸石,数量与《质物清单》《库存情况说明》相比,减少20余万吨。中铁北京公司自认撤场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证明监管煤炭灭失发生在其撤场前,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在质物灭失的情况下,应根据《质物清单》中所列煤炭价值计算煤炭损失数额。《质物清单》系中铁北京公司签发,显示监管煤炭数量为30余万吨,价值为10783万元,且《监管协议》也约定,中铁北京公司对实际收到的货物与通知单上所列货物核对一致后,方可接受货物并签发《质物清单》,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澳海公司向中铁北京公司支付监管费是按照《质物清单》确定的质押煤炭最低价值为基数按照一定比例计算,也说明了监管煤炭的实际价值。
四、中铁北京公司在《商品融资合同》(以下简称《融资合同》)债权实现后仍有监管责任。(一)《融资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质押担保法律关系和《监管协议》项下的保管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监管义务是依附于质物而非依附于质权,只有质物灭失了监管义务才能消失,质权灭失或实现不影响监管义务的存续。(二)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只有在质物全部释放以及收到《提货通知书》后中铁北京公司的监管责任才能解除,《监管协议》并未约定《融资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消灭中铁北京公司的监管责任就能解除。(三)《融资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后,中铁北京公司仍在履行《监管协议》。
中铁北京公司、中铁公司辩称:一、青岛工行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出质煤炭与监管煤炭不属于同一批煤炭正确。(一)青岛工行主张的质物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质物,而《监管协议》载明监管物为澳海公司与青岛工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营业字第0078号《融资合同》(以下简称0078号《融资合同》)、2013年营业字第0133号《融资合同》(以下简称0133号《融资合同》)项下质物,二者不同,其主张的主债权、质权、质物与《监管协议》项下的主债权、质权、质物并不对应。(二)澳海公司一审提交的《煤炭购销合同》及发票显示的煤炭与中铁北京公司监管的煤炭并非同一批煤炭,青岛工行不能证明出质煤炭的权属来源、数量及质量等基本情况,以及案涉监管煤炭交割时的基本状况。二、中铁北京公司接受委托后,依约全面履行监管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青岛工行在《监管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此外,青岛工行对出质煤炭的权属、质量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其未尽到该义务导致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监管协议》系委托合同,中铁北京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监管协议》已经解除。青岛工行作为质权人和委托人,有向中铁北京公司支付监管费的义务。留置权不能解决中铁北京公司的监管费问题。中铁北京公司收取监管费的目的无法实现,且现场不具备监管条件的情况下,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中铁北京公司在2014年12月24日的函件中已经明确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在青岛工行不来交接的情况下,又看管一定时间,是在履行合同解除后的通知、协助义务,说明其非常尽职。中铁北京公司没有防止煤炭自燃的义务。在青岛工行认可的监管方案中,“基本风险控制措施”部分已经明确煤炭存在自燃及防盗方面的隐患,双方一致同意采取的监管措施为监管员不定时巡库,发生自燃时,配合新高山公司采取物理降温等措施,对于异常情况妥善处置并及时上报。四、本案《监管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实现,青岛工行应通知中铁北京公司释放质物解除监管。青岛工行主张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质物与中铁北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融资合同》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两份完全独立的合同,中铁北京公司与青岛工行未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质物签订任何质押监管协议。青岛工行在面临澳海公司较大资信风险的情况下依旧向澳海公司贷款,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五、青岛工行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监管协议》于2015年终止履行,而青岛工行于2018年7月方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且青岛工行怠于行使质权,怠于交接监管物,长期放任监管物处于无人监管状态,在中铁北京公司撤场三年后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合常理。综上,请求驳回青岛工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澳海公司述称:同意青岛工行的上诉意见和理由。根据0078号《融资合同》、0133号《融资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与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存在借新还旧的承继关系,质物都是同一批煤炭。
青岛工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北京公司、中铁公司返还保管原物,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青岛工行的损失10783.027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北京公司、中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青岛工行与澳海公司之间的借款及履行情况
2014年9月19日,青岛工行与澳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澳海公司向青岛工行借款38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用途为购买钢筋和螺纹钢。同日,青岛工行与澳海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澳海公司以其存放于呼和浩特和山西大同的505683.29吨煤在5亿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产生的借款。之后,澳海公司又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向青岛工行借款74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借款1.71亿元,三笔借款共计2.83亿元。青岛工行依约发放了上述三笔借款,但澳海公司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青岛工行遂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青金商初字第283号、286号、287号,要求澳海公司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对抵押物、质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经该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澳海公司同意于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青岛工行借款本金2.83亿元及利息,同时协议第四项约定,“如果澳海公司未履行本调解书第一项的给付义务,青岛工行有权以质物清单载明的澳海公司存放于呼和浩特市和山西大同市的共计505683.29吨煤炭所处分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5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三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澳海公司并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青岛工行亦未对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质物煤炭行使权利。
二、青岛工行、澳海公司、中铁北京公司动产质押监管的设立情况
2013年6月20日、2013年12月26日,青岛工行(甲方)与澳海公司(乙方)、中铁北京公司(丙方)分别签署了编号38030201-2013年(监管)字0078号、38030201-2013年(监管)字0133号《监管协议》(以下分别简称0078号、0133号《监管协议》),协议约定:为保障融资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甲方,乙方和甲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第1.1条,在监管期间,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质人,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监管质物。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丙方代理甲方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质物的责任。第2.3条,乙方保证享有质物的所有权和完全的处分权,并向甲方和丙方提供相关的权属和品质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报关单、货运单、质量合格证书、商检证明等)。第2.6条,在质物的转移占有过程中,甲、乙双方根据融资合同的约定,向丙方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见附件),丙方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乙方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如经核对,乙方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丙方接受乙方交付的货物,代表甲方占有货物,丙方向甲方签发《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见附件)时,视为质物交付完成,质押生效。丙方应及时将《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抄送乙方,乙方认可《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的内容及其效力。实际交付占有的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如融资合同对质物的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质物与实际交付的质物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质物为准。若三方无其他书面约定,丙方查核乙方交付货物主要依据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对于有外包装的质物,如丙方承担从厂商发货时开始的运输,丙方需对质物的真实性负责,如丙方没有承担该段运输,甲方可要求丙方对质物进行开包抽检,抽检率0%。第3.1条,丙方根据本协议第2.6条的约定接收乙方根据本协议提交的货物,并签发《质物清单》,完成转移占有,监管期开始。第4.3条,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毁损、变质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丙方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第9.1条,乙方应当就质物向甲方认可的保险人购置保险,投保的险种、金额、期限应符合甲方要求,乙方应指定第一受益人为甲方,保单正本交由甲方保管。第10.1条,乙方、丙方同意:丙方占有质物的行为均视为代表质权人甲方行使,自丙方向甲方出具《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之日起,质物即完成交付,甲方在乙方财产之上设定的质权即生效,乙方、丙方不得采取或试图采取任何措施主张该交付的瑕疵,亦不得对该质权的效力提出任何抗辩。第11.2条特别约定,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丙方核查质物及签发《质物清单》依据表面审查、外观审查、单据审查及各单据间的信息对比的审查方法对质物或未开封的质物外包装(如有)的数量进行审核。甲、乙双方在提供质物前和质物每次入库时,应要求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对质物进行检验,或者提供经甲方认可的其他关于质物品质的证明,检验费等合理费用由乙方负担。丙方依据甲乙双方盖章确认的第三方检测单据或品质证明填发《质物清单》并办理质物入库。2.因不可抗力及非丙方原因致使质物灭失、短损、变质、受污染等损失的,则由乙方承担一切质物毁损灭失、变质、价值跌落等风险和赔偿责任,与丙方无关。第13.1条,丙方因以下情形给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但甲方就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1)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4.2条告知丙方质物的特殊保管要求的情况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丙方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2)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的;(3)因丙方原因,存放仓储质物的仓库受到司法机关或任何管辖机构的限制或禁止的;(4)因丙方违反本协议第4.3条的约定,未及时通知甲方和乙方或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5)因丙方违反本协议给甲乙双方造成的其他情况。
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20日,中铁北京公司、新高山公司、澳海公司三方就履行上述《监管协议》有关事宜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及《场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新高山公司将其位于大同市南郊区的仓库和仓库的全部配套设施租赁给中铁北京公司使用,并由澳海公司向新高山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
2013年6月20日,青岛工行、澳海公司向中铁北京公司签发《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内容显示,致:中铁北京公司(监管人)根据澳海公司(出质人)与青岛工行(质权人)签署0078号《融资合同》,出质人将下列货物(明细见下表)质押给质权人。
货物品名规格/
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重量
(吨)单价金额货物是否在库
煤炭149876.2367.5元/吨5508万是
现将出质事实及质物情况通知贵司,请贵司根据出质人、质权人与贵司签署的编号为0078号《监管协议》,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并严格履行贵司在监管协议中的义务。澳海公司库存质押物质押期间应始终符合以下要求,请贵方审查执行。
质押物种类
要求质押物结构比例要求质押物出厂时间
限制质押物最低价值
余额
煤炭5508万
2013年6月20日,中铁北京公司向青岛工行、澳海公司签发编号为20130620号《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监管人签发),确认收到澳海公司出质煤炭149876.2吨,保证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数量始终不得低于5508万元或者149876.2吨。
2013年12月26日,青岛工行、澳海公司向中铁北京公司签发编号为20131226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内容显示澳海公司将重量152392.8吨、单价346.15元/吨、金额5275万元的煤炭出质给青岛工行,要求中铁北京公司按照《监管协议》,对质押物进行监管,并严格履行在《监管协议》中的义务。同日,中铁北京公司向青岛工行、澳海公司签发编号为20131226号《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监管人签发),确认收到澳海公司出质煤炭152392.8吨,保证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数量始终不得低于5275万元或者152392.8吨。
2013年5月28日、2013年12月2日,澳海公司曾先后委托大同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做煤炭检验,两份检验报告记载内容显示,送检样品为块状,1袋约5公斤。2013年5月28日检验结果显示,检测项目全水分Mt5.82%,水分Mad2.29%,灰分Aad21.22%,挥发份Vad23.48%,全硫St.ad3.49%,高位发热量6251大卡/公斤,低位发热量5817大卡/公斤。2013年12月2日检验结果显示,检测项目全水分Mt5.69%,水分Mad0.82%,灰分Aad22.73%,挥发份Vad22.84%,全硫St.ad1.54%,高位发热量6187大卡/公斤,低位发热量5817大卡/公斤,氢Had3.63%。但是,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并未载明送检样品的采集过程,澳海公司、青岛工行亦无证据表明送检煤炭来源于新高山公司位于大同市云岗区高山镇镇南的煤场及洗煤厂内。
三、《监管协议》履行情况
2014年6月23日,中铁北京公司向青岛工行指定接收邮箱(zhanglei01@qd.icbc.com.cn)发送标题为《关于山西大同澳海工行煤炭监管项目场地情况说明》的电子邮件,告知青岛工行,“第一,自2014年年初,澳海公司一直无法与质物监管场地提供方新高山公司取得联系,场地相关文件无法正常办理;第二,经查询,新高山公司有七条被执行人记录信息,无法确定目前新高山公司对场地的权属是否存在其他问题。由于该监管场地存在瑕疵,可能影响正常监管,给质押业务造成损失。”
2014年7月2日,青岛工行回函,“中铁北京公司接受青岛工行的委托对澳海公司质押的煤炭进行监管,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编号为0078号。该协议对应的商品融资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截至目前澳海公司的该笔融资尚未结清,要求中铁北京公司继续监管煤炭。”
2014年9月2日,中铁北京公司向青岛工行指定邮箱发送标题为《库存情况说明》的电子邮件,告知,“第一,截至2014年9月2日,质押煤炭打尺测量的结果分别为149876.2吨、152392.8吨;第二,澳海公司借款已逾期两个月,建议青岛工行与澳海公司尽快沟通还款事宜或及时行使质权;第三,中铁北京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开具监管费发票并寄送至澳海公司,澳海公司已经签收但至今未支付监管费。2014年10月13日,澳海公司向中铁北京公司发函,确认其共计欠付澳海公司32.12万元监管费。”青岛工行针对该封邮件未回复。
2014年12月24日,中铁北京公司向青岛工行指定邮箱发送标题为《关于澳海项目撤出监管告知函》的电子邮件,告知,“第一,因澳海公司对青岛工行融资款项逾期,项目长时间一直处于僵持不动的状态。自2014年3月以来,项目现场停水停电不具备监管条件已有半年多时间,现监管员每天往返数公里前往监管场地巡视。第二,该项目拖欠监管费高达32.12万元,中铁北京公司合同目的长时间无法得以实现。第三,项目中出现的种种问题,青岛工行始终没有解决,亦表示没有任何有效的解决办法。基于该事实,中铁北京公司向青岛工行正式主张撤出监管,青岛工行收函后立即到现场交接,并在15内与中铁北京公司完成监管现场交接工作,中铁北京公司将于青岛工行收函后第16日正式撤出现场。”
2015年1月9日,青岛工行回函称,“针对监管中存在的问题,经请示工商银行青岛分行,有以下3个预案:第一,将澳海公司的商品融资业务进行整体转化,即将商品融资业务完全结清,且不再接受其现在大同新高山的煤炭为质押物,届时中铁北京公司可解除监管。第二,目前青岛工行正在寻找同意以较低费率进行监管的区域性监管公司接管该批质押煤炭,届时与中铁北京公司在监管场地进行交接。第三,若澳海公司完全失去经营能力,青岛工行将对澳海公司提起诉讼且不再将其贷款进一步转化,届时将致函中铁北京公司协商相关监管及煤炭处置事宜。第四,青岛工行承诺将于2015年1月21日前再次派专人至监管现场进行查看,随后就相关问题将请示上级分行。”
2015年2月12日,中铁北京公司通过邮件向青岛工行发送《环保告知书》,内容显示:2015年1月13日,大同市环境保护局对新高山公司作出《环保告知书》(同环告字[2015]001号),由于新高山公司储煤场内约有8万吨煤矸石,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存储煤矸石自燃现象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局拟作出罚款3万元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于接到告知书的10日内采取有效防治污染的措施,消除自燃。针对该邮件,青岛工行未回复。
2015年2月16日,中铁北京公司向青岛工行指定邮箱发送标题为《关于澳海项目监管员撤出监管现场的函》的邮件,告知,“第一,监管费用拖欠情况比较严重。截至2015年1月30日,澳海公司共拖欠监管费用357880元,该情况多次向青岛工行提出,但至今未解决。第二,场地内有其他企业进行煤炭加工,增加了监管工作的难度。该项目监管场地新入驻一家煤炭加工企业,该企业货物与贵行质物在同一场地储存,且该企业货物时有出入库现象,导致监管工作无法顺利开展。第三,质物的质量和数量严重受损。质物(煤炭)长时间遭受风吹日晒,质量数量都有所变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约有7万吨货物出现长时间自燃现象,中铁北京公司多次函告青岛工行并要求澳海公司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自燃现象蔓延,但至今没有解决。因煤炭自燃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大同环保局对新高山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四,监管基本条件已经不具备。经现场考察,中铁北京公司监管员被场地方新高山公司强行驱逐出监管现场,且新高山公司明确表示无法为中铁北京公司监管人员提供食宿,致使监管人员无法进行驻场监管。第五,中铁北京公司监管员无法进入监管场地开展工作。2015年1月30日,场地发生强行出库现象,中铁北京公司监管员郝生寰及澳海公司工作人员进行阻拦,新高山公司大股东也是原法定代表人孙喜军指使下属员工殴打监管人员,中铁北京公司人员及时采取报警措施,方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鉴于以上情况,中铁北京公司监管人员无法进入现场展开监管工作,出质人澳海公司和场地方新高山公司不能提供监管的基本条件,且监管人员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中铁北京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撤出监管并进行现场交接工作。现中铁北京公司监管员已经撤离监管现场。”
同日,青岛工行回函称,“根据《监管协议》第3.3条约定,目前监管尚未到期,中铁北京公司应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监管义务,及时采取措施尽职履行监管职责。”
2015年3月4日,中铁北京公司向青岛工行指定邮箱发送标题为《澳海项目无法履行监管责任的业务函》(编号BJ-20150304-1)《关于要求支付澳海项目监管费的函》(编号BJ-20150304-2)的邮件,告知,“中铁北京公司对监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均进行了及时汇报,同时也采取了积极措施以维护青岛工行利益,但青岛工行对于监管过程中发生的诸多问题如监管条件、质物自燃、监管人员危险等一直未有效解决。此外,截至2015年1月30日,该项目共拖欠监管费357880元。经多次催告,澳海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履行支付义务。在澳海公司不支付监管费时,青岛工行作为委托人,有支付监管费的法定义务,要求青岛工行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向中铁北京公司支付上述监管费用。”青岛工行针对该两份邮件未予以答复。此外,中铁北京公司庭审中自认,监管人员于2015年1月30日撤出监管场地。
四、目前监管场地内的煤炭情况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同中院)(2018)晋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记载内容显示,“2017年6月8日,大同中院在执行山西国泰环保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新高山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新高山公司位于大同市云岗区高山镇镇南的煤场及洗煤厂内煤炭。”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青岛工行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大同中院查封执行的煤炭系澳海公司出质给青岛工行的质押物,是青岛工行依法享有质权的质押财产,出质人澳海公司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应裁定中止执行。对此,大同中院并未对煤场及洗煤厂内煤炭的权属作出认定,而是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是指质权人的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从质物的变价所得中优先获得清偿,即可以从执行标的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不需要排除对质物的执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不影响质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质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外人青岛工行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2017年8月21日,大同中院委托山西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新高山公司煤场及洗煤厂内的全部煤炭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9月30日,价格评估人员会同委托方有关人员赴新高山公司位于大同市南郊区的煤场及洗煤厂院内的煤炭进行了实地勘查。实地勘查情况为煤场及洗煤厂院内的煤炭绝大部分为经过一定筛选后的末煤,分别在煤场及洗煤厂院内沿着东西方向堆放着。经评估,目前场地上剩余的煤炭为含硫量较高、发热量较低的普通末煤,数量为69746.94吨,平均价格为160元/吨(不含税),评估价值为11159510元(不含税)。之后,大同中院曾通过网络拍卖上述评估煤炭,但由于无人竞拍而流拍。
2019年7月18日上午9点35分,在大同中院和大同市云岗区人民法院的协助配合下,一审办案人员来到位于大同市云冈区的新高山公司,发现该公司早已停止经营。院内杂草丛生,除公司大门口值班人员外,公司内已无其他人员,亦无法与公司管理人员取得联系。上午10点,在新高山公司值班人员的带领下,办案人员来到公司附近的煤场及洗煤厂院内进行现场查看,并拍照和录像。经现场查看发现,“第一,该煤场及洗煤厂呈长方形,东西较长,南北短。煤在场内呈东西方向堆放,煤堆大小不一,主要集中在东西两侧。西侧一堆较大,具体吨数不详;中间为洗煤设备,零星堆放着少量煤炭;东侧堆放着相互毗邻的四堆,其中三堆区分明显,一堆位于三堆中间,各堆之间无明显界限,数量亦不详。第二,煤场内堆放的煤风化严重,外表呈粉末状。煤炭自燃现象严重,东侧的一煤堆表面留有燃烧后的明显痕迹,外表呈褐色、赭红色,表面还有大量煤矸石裸露。据值班人员介绍,上述煤炭在煤场存放时间都在四五年以上,虽然表面看不出来,但其实煤堆内部自燃很严重,在现场仍能闻到煤炭燃烧的气味。2015年煤场曾发生严重自燃事故,被大同市环保局进行了行政处罚。后来在自燃严重的煤堆上面采取了泥土覆盖等措施。第三,煤场内无现场看管人员,四周亦无防护措施,煤场基本处于开放状态。煤场内现存放的洗煤设备锈迹斑斑,无人管理,目前处于停止运营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监管协议》《监管服务协议》《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监管人签发)、电子邮件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合同性质及案由确定;二、青岛工行是否尽到实质审核义务,出质煤炭与监管煤炭是否一致;三、中铁北京公司是否严格履行《监管协议》,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四、青岛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五、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及案由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青岛工行根据《监管协议》约定内容,以中铁北京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造成质物损失为由而提起的要求中铁北京公司返还质物或赔偿损失的诉讼。根据案涉《监管协议》第1、4、10条约定的内容,青岛工行委托中铁北京公司处理与质物保管、监督相关的一切事务,中铁北京公司除负有保管义务外,还负有对质物的价值和数量变动情况进行报告、对质物进行特殊标识以及质物受侵害时在约定时间内及时通知银行等监管义务。因此,将本案不论定性为保管合同还是委托合同均无法涵括协议约定的内容,亦不能真实反映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故将本案确定为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的上一级案由即合同纠纷更为妥当。
二、关于青岛工行是否尽到实质审核义务,出质煤炭与监管煤炭是否一致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青岛工行向中铁北京公司签发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表明,青岛工行负有对质物的权属、数量、价值进行审核的义务。《监管协议》第11.2条亦约定,中铁北京公司仅依据表面审查、外观审查、单据审查等形式审查方式对质物的数量进行审核,并无对质物的权属、质量进行审核的义务。因此,青岛工行对于出质煤炭的权属、质量等负有实质审核的义务。至于青岛工行是否尽到实质审核义务,出质煤炭与监管煤炭在数量、质量上是否一致的问题,分析如下:
第一,庭审中,青岛工行并未提交证明质物权属状况的相关凭证。为查明案涉煤炭来源、数量、质量等真实情况,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向澳海公司送达《通知书》,要求澳海公司提交与出质煤炭有关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过磅单、运输单等证实货物权属状况的相关凭证。事后,澳海公司虽提交了煤炭购销合同及发票,但是煤炭购销合同与发票无法一一对应,且煤炭购销合同及发票项下煤炭的品种、价格与《监管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相符。澳海公司亦未提交运输单、过磅单等足以证实煤炭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所购买煤炭存放于新高山公司煤场及洗煤厂内的证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出质煤炭的来源、数量、质量等事实。
第二,2013年5月28日、2013年12月2日,澳海公司先后委托大同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煤炭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送检样品为块状煤炭且属于品质较好的高热值煤。但是,《检验报告》并未载明送检样品的具体来源,青岛工行亦无证据表明送检煤炭来源于新高山公司位于大同市云岗区高山镇镇南的煤场及洗煤厂内。因此,仅凭《检验报告》亦无法证实案涉监管煤炭的质量情况。
第三,在2019年8月6日的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煤炭出质交割、监管时均未就新高山公司煤场及洗煤厂内煤炭的数量、成色、形状、坐落位置等以照片、视频的形式予以固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工行先后向澳海公司发放2.83亿元大额贷款,案涉质押煤炭是确保其债权将来实现的重要保障。从日常经验看,青岛工行必然会对出质煤炭的权属、数量、质量等进行严格审核并实地查看、记录,但青岛工行并无证据表明履行上述义务,有悖基本常理。此外,根据山西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接受大同中院委托进行评估过程中的实地勘查情况,结合本案办案人员实地查看情况,无法确定目前现场存放的质物与《监管协议》约定的煤炭相一致。
综上,青岛工行在办理案涉煤炭出质、监管业务时,对于质物权属、质量、数量等并未尽到实质审核义务。因此,即使中铁北京公司存在监管过错,青岛工行亦不能按照《监管协议》及附件记载的煤炭数量、价值要求中铁北京公司承担返还质物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关于中铁北京公司是否严格履行《监管协议》,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北京公司已经尽到了监管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具体分析如下:第一,《监管协议》签订后,中铁北京公司派监管员入场进行监管,及时通过邮件的方式向青岛工行指定的邮箱报告质物情况,并督促青岛工行及时对质物行使权利。第二,在监管场地因停水、停电等不具备监管条件的情况下,中铁北京公司监管人员并未立即撤出监管现场,而是仍履行监管职责,甚至被驱逐除监管现场后还在场地外围对煤炭进行巡查。第三,中铁北京公司在撤出监管现场前,曾多次要求青岛工行协助排除监管障碍或办理监管交接手续,但青岛工行迟迟未协助解决监管障碍,亦未办理交接手续。第四,中铁北京公司与澳海公司、青岛工行签订《监管协议》的主要合同目的是收取监管费用,但澳海公司长期拖欠监管费,青岛工行亦未代为支付,致使中铁北京公司合同目的长期无法实现。综上,中铁北京公司在监管障碍无法排除、青岛工行亦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形下,属于履行不能,其主动解除《监管协议》并撤出监管现场,并无过错,不构成违约。
四、关于青岛工行在《监管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早在2014年9月,澳海公司借款就出现逾期,中铁北京公司亦督促青岛工行及时行使质权,但青岛工行一直怠于行使质权,导致质物损失不断扩大。经办案人员现场查看和了解,煤场及洗煤厂内煤炭堆放时间在四五年之上,风化、自燃现象严重。第二,在监管场地出现断水、断电等不具备监管条件的情况下,青岛工行收到中铁北京公司请求排除障碍的邮件后,并未主动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致使中铁北京公司无法监管。第三,中铁北京公司撤出监管场地后,青岛工行并未及时接管,亦未寻求其他监管公司进行监管,致使现场煤炭长期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第四,根据《监管协议》第9条,澳海公司应就质物向青岛工行认可的保险人购置保险,但青岛工行并未要求澳海公司就质物煤炭办理保险,导致损失无法通过保险方式获得赔偿。
综上,即使《监管协议》约定的出质煤炭与实际监管的煤炭一致,但由于青岛工行在《监管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怠于行使质权和接收质物、放任质物毁损的情形,存在重大过错,故由于质物短损造成的损失应由青岛工行自行承担。此外,从举证情况来看,青岛工行亦未举证证明质物损失数量或质物完全灭失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铁北京公司主张,青岛工行于2018年7月提起诉讼时,距离2015年3月终止履行监管合同,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工行要求中铁北京公司返还保管质物,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中铁北京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青岛工行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青岛工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951元,由青岛工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青岛工行提交两份保险单作为新证据,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20101237020013000035的《财产基本保险保险单》、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1212401032013003041-3042《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拟证明澳海公司就案涉监管的煤炭投保,保险金额与《质物清单》中载明的煤炭价值一致,证实监管煤炭真实存在及价值。中铁北京公司、中铁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案涉煤炭的价值。澳海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物的实际价值要高于保险金额。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至于能否证明待证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中铁北京公司、中铁公司提交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5日中铁北京公司发送给青岛工行的67封监管煤炭周报邮件及附件68份《澳海公司/质押货物日报表》(以下简称《日报表》)作为新证据,拟证明中铁北京公司已经按《监管协议》约定报送监管煤炭的库存信息,履行了监管职责。青岛工行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澳海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该证据与《监管协议》相互印证,证明青岛工行与中铁北京公司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中铁北京公司保管的煤炭与澳海公司质押的煤炭为同一批煤炭,且煤炭数量不少于3127231.1吨。鉴于青岛工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而澳海公司虽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却引用该证据作为支撑其证明目的的论据,也即事实上认可该证据,故本院采信该证据。
澳海公司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3年6月20日,青岛工行与澳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078号《融资合同》,约定青岛工行向澳海公司借款3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0133号《融资合同》,约定青岛工行向澳海公司借款3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青岛工行、澳海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分别签订0078号、0133号《监管协议》,约定《监管协议》系为保障0078、0133号《融资合同》履行,对监管期间的约定为:自中铁北京公司签发《质物清单》时开始,第3.3条约定,中铁北京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澳海公司释放全部质物时监管期相应终止,第3.4条约定,中铁北京公司收到青岛工行出具的《提货通知书(适用解除全部质押监管)》后,其监管责任解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两份《融资合同》项下借款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11月17日偿还完毕。
二、上述《监管协议》签订后,中铁北京公司向青岛工行发送监管周报,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5日,共发送《日报表》68份。其中,2013年8月26日,报表载明当日库存数量为15.40458万吨,库存价值为5661.183万元,最低控货值为5508万元,直至2014年1月13日,各数值未发生变化。0133号《监管协议》签订后,自2014年1月20日起,中铁北京公司开始发送0078号、0133号两份《监管协议》项下的监管周报,报表载明当日库存数量为31.27231万吨,库存价值为11159.529万元,最低控货值为10783万元。直至2015年1月5日,各份报表载明的数字一致。报表中“发现情况反馈”和“需帮助或需解决的困难”两栏,均为空白。
三、青岛工行提起的本案诉讼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质物的损失数额是多少;二、中铁北京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三、如中铁北京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中铁北京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青岛工行主张中铁北京公司违约致质物受损,中铁北京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审中,中铁北京公司又进一步主张《监管协议》项下的主债权实现后,其不负有监管义务。因负有监管义务是违约行为存在的前提,故首先审查中铁北京公司监管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再审查其有无违约行为。
(一)关于中铁北京公司的监管义务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
青岛工行依据0078、0133号两份《监管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铁北京公司返还协议项下质物或赔偿质物损失,其所主张的主债权是澳海公司于2014年9月至11月向青岛工行所借的三笔共计2.83亿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二审查明,0078、0133号两份《监管协议》系对澳海公司2013年向青岛工行所借两笔共计6400万元借款的质物进行监管的约定。这两笔借款是依据0078、0133号两份《融资合同》发放,且在2014年已经偿还。中铁北京公司据此主张,因《监管协议》项下的主债权已经实现,故其相应监管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未就2.83亿元债权的质物的监管问题签订监管协议,故其不应承担监管责任。
本院认为,监管人受质权人的委托代质权人监管质物,其占有质物的依据是质权人有权占有质物。在质权实现,质权人丧失继续占有质物的依据后,监管人当然也无权继续占有质物。故一般情况下,质权实现后,监管人的监管义务履行完毕。但是,如当事人另行约定了监管协议的终止条件,在监管协议约定的终止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监管人的监管义务并不因质权实现而当然消灭。案涉《监管协议》第3.3条约定,中铁北京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澳海公司释放全部质物时监管期相应终止,第3.4条约定,中铁北京公司收到青岛工行出具的《提货通知书(适用解除全部质押监管)》后,其监管责任解除。本案中,该两条约定的监管期终止和监管责任解除的条件均未成就,故本院对中铁北京公司关于其监管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监管协议》第2.6条的约定,质物以实际交付为准,监管的煤炭与约定出质的煤炭是否属于同一批煤炭,对质物原始状况有影响,但本案应根据《监管协议》约定,案涉质物状况应以实际交付的质物即中铁北京公司签发的《质物清单》记录为准。
(二)关于中铁北京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青岛工行主张中铁北京公司存在下列违约行为:1.未经青岛工行许可擅自撤出监管;2.隐瞒质物灭失情况,未依约及时通知、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煤炭自燃;3.未按约提供监管周报。中铁北京公司则主张合同解除前其已经履行了监管义务,其撤出监管及未提供监管周报系合同解除后的行为,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1.关于合同解除问题
根据案涉《监管协议》的约定,中铁北京公司系接受债权人、质权人青岛工行的委托对债务人、出质人澳海公司提供的质物进行监管,中铁北京公司系对青岛工行履行监管义务,其有权获得监管费用,取得监管费系中铁北京公司的合同目的,该监管费用应由青岛工行支付。青岛工行利用其在交易中的强势地位,在合同中约定该义务由债务人履行,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澳海公司自2014年7月起欠付监管费,2014年9月2日,中铁北京公司即已将该情况告知青岛工行,青岛工行直至2014年12月都未履行支付监管费的义务,致使中铁北京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中铁北京公司有权解除《监管协议》。2014年12月24日,中铁北京公司向青岛工行指定邮箱发送了《关于澳海项目撤出监管告知函》,明确其撤出监管的主张,要求青岛工行在15日内到现场交接,即是通知青岛工行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案涉《监管协议》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
青岛工行上诉称,中铁北京公司从未向青岛工行表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且其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4日两次向青岛工行发函要求解决监管条件问题,解决监管条件就继续履行,所以监管合同并未解除。对此,中铁北京公司解释为青岛工行解决了存在的问题后,其可以与青岛工行重新履行监管合同。本院认为,中铁北京公司在2014年12月24日的函中已经明确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监管协议》自该函到达青岛工行时已经解除。此后,中铁北京公司并未撤销该解除通知,并在2015年1月30日撤离监管现场。中铁北京公司在此后发函要求在解决相关问题的前提下继续履行监管合同,实质是附条件的撤销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行为,但是该条件一直未能成就,故其2014年12月24日关于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并未撤销,案涉《监管协议》在2014年12月24日解除。
青岛工行上诉还称,中铁北京公司在有留置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行使留置权实现合同目的,故其仅为了30余万元的监管费而放弃对上亿元煤炭的监管无法律、合同依据。本院认为,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一种,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债权人的解除权不受其债权有无担保的影响。留置权和解除权的功能不同,并无冲突。故本案中铁北京公司的解除权不受其留置权的影响,其享有留置权不构成其行使解除权的障碍。
2.关于中铁北京公司撤出监管及2015年1月5日后未提供监管周报是否属于违约的问题
案涉《监管协议》在2014年12月24日解除后,中铁北京公司即无需承担案涉《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中铁北京公司在解除通知中要求青岛工行在15日内到现场交接质物,该期限系合理期限。青岛工行应在2015年1月8日前到现场交接,但青岛工行并未到现场交接,其在2015年1月9日复函中承诺在2015年1月21日前到现场查看,但也未履行该承诺。合同解除后,中铁北京公司并未立即撤出监管场地,直至2015年1月30日才撤场。中铁北京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撤出监管及在合同解除后不再提供监管周报不属于违约。
3.关于中铁北京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及时报告以及采取紧急措施的义务的问题
案涉质物曾发生自燃,虽然《日报表》中“发现情况反馈”和“需帮助或需解决的困难”两栏均为空白,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中铁北京公司隐瞒了质物自燃情况,未依约履行及时报告以及采取应急措施的义务。(1)《日报表》亦未反映拖欠监管费及监管受阻等情况,说明双方沟通并不限于《日报表》。《环保告知书》要求采取措施消除自燃,中铁北京公司将该告知书发送给青岛工行后,青岛工行对此亦未回复,说明青岛工行对自燃持放任态度。(2)中铁北京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青岛工行发送《关于澳海项目监管员撤出监管现场的函》。该函在第三条特别指出,案涉质物约有7万吨货物出现长时间自燃现象,中铁北京公司多次函告青岛工行并要求澳海公司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自燃现象蔓延,但至今没有解决。同日,青岛工行回函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3月4日,中铁北京公司致青岛工行函中也载明“中铁北京公司对监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均进行了及时汇报,同时也采取了积极措施以维护青岛工行利益,但青岛工行对于监管过程中发生的诸多问题如监管条件、质物自燃、监管人员危险等一直未有效解决”等内容。青岛工行对该函件亦未予回复。这些函件均形成于本案诉讼发生的三年前,能够证明中铁北京公司履行及时报告及采取应急措施的义务。(3)中铁北京公司向青岛工行提交监管周报,报告质物情况,及时向青岛工行提示监管存在场地提供方风险,建议青岛工行及时行使质权,在监管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继续履行监管职责,原判决关于中铁北京公司尽到了监管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故青岛工行关于中铁北京公司未依约履行及时报告以及采取应急措施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
二、关于中铁北京公司、中铁公司的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青岛工行关于中铁北京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成立,合同解除后,中铁北京公司对质物不再负有监管义务。中铁北京公司发送的2015年1月5日《日报表》载明,当日库存数量为31.27231万吨,库存价值为11159.529万元,最低控货值为10783万元,即合同解除时,质物并未发生出库等导致短少的情况。《环保告知书》载明,储煤场内有约8万吨煤矸石,煤矸石自燃严重,并非青岛工行所称储煤场内仅有8万吨煤矸石,且该告知书是发给储煤场出租方新高山公司,而非发给本案当事人。根据该告知书不能得出该储煤场内只有8万吨煤矸石,而无其他煤炭的结论。青岛工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日报表》载明的质物数量的真实性。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监管协议》解除前质物数量已经短少,对于自燃引发的质变,中铁北京公司已经告知青岛工行。合同解除后质物短少或灭失的,中铁北京公司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亦无需对案涉质物的损失数额以及赔偿数额的问题进行审理。对青岛工行提交的新证据即两份保险单亦无进一步审查的必要。青岛工行直至2018年6月2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充分说明其对质物状况及自身权利的漠视。
综上所述,青岛工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951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勇锋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唐荣娜
书记员朱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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