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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德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百联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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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1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德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1263号1号楼1806A。

法定代表人:黄金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501号19楼。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萍,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德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泓公司)与被上诉人百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郭旭,被上诉人百联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萍、陈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德泓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无论实体判决是否应支持德泓公司“可期待利益损失”诉请,在德泓公司就其诉请依法申请评估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当保障德泓公司此项诉讼权利的行使。然一审法院未就德泓公司早已提出的评估申请作任何答复,足见一审判决早已决定不支持德泓公司诉请。一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要求,查清百联集团对上海建配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配龙公司)债权的真实性,也属程序错误。(二)德泓公司享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0-3号(以下简称盛融公司案)《民事调解书》第九条确认德泓公司享有建配龙公司权益。2.根据2011年10月17日《情况说明》、2011年10月18日《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百联集团应当向德泓公司分配建配龙公司资产处置收益,并就擅自处分行为赔偿可预期利益损失。3.本案股权转让构成让与担保。《关于上海建配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其他相关公司之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约定了固定的股权回购价格,即原转让价格加利息,且股权转让及回转价格未反映股权各时点真实市场公允价值。德泓公司丧失回购权利与同一份合同内德泓公司违约行为直接相关。《备忘录》及其两份附件履行期间,百联集团并未真正管理及掌控建配龙公司,建配龙公司全部公章、证照、财务账册、项目实物均由德泓公司全面控制,尤其是德泓公司为建配龙公司做账并保管财务账册。在建配龙公司发生诉讼时,双方各委派一名律师代表建配龙公司参加诉讼,表明双方均认可彼此作为建配龙公司实际权利人共同承担与建配龙公司相关全部风险及责任。百联集团愿意为德泓公司向上海现代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天地公司)垫付6.7亿元也足以表明百联集团在垫款时完全知晓德泓公司应享建配龙公司权益远超6.7亿元。故形式上让渡给百联集团的建配龙公司49%股权相应权益,本质上仍属德泓公司所有。4.一审判决以德泓公司违反三个回购行权条件为由认定德泓公司不再享有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显属错误。《备忘录》及两份附件有关德泓公司根本违约将丧失回购权益的约定因违反“禁止流质”的规定而无效。《备忘录》及两份附件已被2009年12月6日的《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及《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等替代,不能草率认定德泓公司失权。《情况说明》《解除委托管理协议》并未将德泓公司清偿债务作为享有建配龙公司回购权益的前提条件,清偿债务与享有建配龙公司回购权益两者之间是平行关系。因百联集团并不享有解除权,其于2012年8月17日委托律师发送解除函并不能到达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三)一审判决未详细审查百联集团与建配龙公司间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尤其是未就德泓公司已提出的异议内容要求百联集团作出解释并详细论证,无视严重损害德泓公司利益做假账行为,显失公正。(四)鉴于百联集团未按约完成建配龙公司项目续建及案涉双方关于在完成建配龙公司项目建设后再行分配彼此应得权益的约定,且上海衡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源公司)在受让建配龙公司股权后未实施任何建设即以54亿元价格将建配龙公司转让给宝能系公司,百联集团除应将已获收益分配给德泓公司外,尚应赔偿因违约给德泓公司带来可预期利益损失341563211.42元。

百联集团辩称:(一)百联集团与德泓公司不存在房地产合作开发法律关系。在《备忘录》签署时德泓公司在建配龙公司的股权早已全部转让给了百联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股份)。《备忘录》中有关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约定并非基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备忘录》及两份附件明确约定建配龙公司与德泓公司系委托管理法律关系。德泓公司需在同时满足《备忘录》及附件一《委托管理建配龙房地产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委托管理合同》)、附件二《建配龙房地产项目费用和报酬提前支付协议》(以下简称《提前支付协议》)中的约定条件并经过法定程序以后,才能通过行使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来回购49%股权而成为建配龙公司的股东。德泓公司存在下述严重的、持续的违约行为,其早已丧失了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2007年8月1日,德泓公司在已将建配龙公司股权转让给百联集团的情况下,利用其依据《委托管理合同》所掌握的部分建配龙公司印章的便利,擅自以建配龙公司名义签订《资产置换协议》,将建配龙公司部分写字楼物业和车库转让给现代天地公司,且转让所得由德泓公司侵吞,导致现代天地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针对建配龙公司提起诉讼,最终由百联集团基于2011年10月17日的该案《民事调解书》代为支付了6.7亿元;德泓公司未能按约于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配龙公司项目的土建主体工程,也未能按约于2008年8月31日前完成项目验收并取得大产证;德泓公司未将百联集团支付的项目建设资金用于项目建设,导致工程建设方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建设公司)于2009年9月提起诉讼并查封了建配龙公司项目,最终由百联集团基于2011年8月15日的该案《民事调解书》代为支付了约3.29亿元;在2011年10月18日的《委托管理合同》解除后,德泓公司本来应当根据《备忘录》附件二《提前支付协议》的约定立即向建配龙公司全部归还剩余项目建设资金,但虽经一再催讨,德泓公司至今仍未归还项目建设资金,构成持续严重违约,导致建配龙公司项目最终未能完成建设;在德泓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发生以后,其理应依约承担所造成的损失,但其一直拒绝承担赔偿现代天地案和龙元建设案项下所造成的巨额损失,并一直拒绝立即返还建设资金。(二)德泓公司关于其享有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2009年盛融公司案《民事调解书》第九条系德泓公司的单方面承诺,不构成生效法律文书对德泓公司享有建配龙公司权益的确认。2.《情况说明》《解除协议》不能解读为百联集团对德泓公司违约责任的豁免以及改变了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行使的条件和程序。3.案涉股权转让不构成让与担保。德泓公司将百联集团的委托管理行为,曲解为“百联集团并未真正管理及掌控建配龙公司”,该理解与《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及客观事实不符。德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具有以49%股权设立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百联集团受让49%股权支付了对价,而在让与担保情形下,买受人通常不需要实际支付转让对价。本案中的德泓公司所主张的担保财产(49%股权)并非仅仅在形式上转移给百联集团,而实质上转让给了百联集团。针对预付建设资金的安全,德泓公司向百联股份提供了上海兴力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力达公司)6.69万平方米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向百联集团预售登记兴力达公司5.56万平方米房产方式设置担保,故没有设立让与担保的必要。4.一审判决认定德泓公司因已违反《备忘录》及两份附件的约定而不再享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该认定是完全正确的。本案中让与担保根本不成立,不存在适用“禁止流质”条款的问题。《备忘录》及其两份附件与《会议纪要》《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解除协议》签署主体各不相同,针对的也是不同事项,且出具背景、出具目的也各不相同,不存在替代的问题。百联集团依约、依法享有解除权,在百联集团向德泓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以后,德泓公司并未在法定的三个月期限内以法定方式提出异议,其已丧失了解除的异议权。(三)德泓公司不仅混淆了股权和资产之间的区别,还混淆了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和股权的概念,同时还混淆了预约与本约的违约责任的区别,因而其主张所谓预期利益损失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四)本案作为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纠纷,百联集团和建配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来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况且一审法院也已审查了百联集团和建配龙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德泓公司提出的评估申请不具有关联性、必要性及评估的客观条件,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存在程序错误。

德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百联集团给付德泓公司应享建配龙公司49%股权回购权益所涉收益分配款657157196.99元;2.判令百联集团赔偿德泓公司上述收益分配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657157196.9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6年5月15日计至判决生效日止);3.判令百联集团赔偿德泓公司经济损失341563211.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相关合同。1.相关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2月6日,德泓公司、上海骏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泓公司、出让方)与百联集团(以下简称受让方)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德泓公司、骏泓公司持有的建配龙公司49%股权转让给百联集团。协议鉴于部分第2条约定:德泓公司、骏泓公司分别持有建配龙公司74%和26%股权。主文第1条约定:德泓公司、骏泓公司分别向百联集团出让其持有的建配龙公司23%和26%的股权,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后,受让方将持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第2条2.1款约定:出让方向受让方转让建配龙公司49%股权价格为337622331.59元。2007年5月23日,德泓公司与百联股份订立《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德泓公司持有的建配龙公司51%股权转让给百联股份。协议第2条约定,51%股权的转让价格为351402834.92元。审理中,双方均确认,2011年3月16日,百联股份又将建配龙公司51%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上海盛欣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月15日,上海盛欣投资有限公司又将上述51%股权转让给百联集团。

2.《备忘录》及两份附件。2007年6月11日,百联集团(以下简称百联或甲方)、德泓公司(以下简称德泓或乙方一)、骏泓公司(以下简称骏泓或乙方二,德泓、骏泓合称乙方)、建配龙公司(以下简称建配龙公司)签署《备忘录》。《备忘录》鉴于部分第1条第(2)款约定:根据德泓、骏泓和百联于2007年2月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德泓同意并向百联承诺,在收到百联的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德泓将与百联指定的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向后续受让方转让德泓在建配龙公司剩余的51%股权,在后续建配龙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百联和百联指定的公司分别拥有建配龙公司49%和51%股权。第(3)款约定:建配龙公司已取得沪建(2006)07060421F01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已实施位于上海市真北路1531号“中环生活广场”项目;且百联同意由建配龙公司继续委托乙方管理建配龙公司房地产建设项目。第(4)款约定:百联同意在本备忘录约定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将按德泓在约定期限内提出的书面要求将建配龙公司49%股权转让给德泓或其指定方(“建配龙公司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第2条第(3)款约定:德泓承诺促使兴力达公司根据本备忘录第二条之规定将中环项目商场房产过户给上海百德,并将中环项目商务楼中的酒店抵押给百联,其他部分房产预售登记到百联名下。第(4)款约定:建配龙公司和德泓拟签署一份《提前支付协议》(《备忘录》附件二),建配龙公司同意提前支付德泓在受托管理建配龙公司房地产项目过程中支付的费用和应获得的管理报酬。《备忘录》第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受托管理建配龙公司房地产项目,根据建配龙公司之委托,乙方应根据本备忘录附件一之规定诚实信用管理建配龙公司房地产项目。第2款约定:项目建造费用和委托管理报酬的金额。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建配龙公司房地产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并获得产权证之日止,乙方在《委托管理合同》下管理建配龙公司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发生的和该项目建造所需的所有费用和委托管理报酬为:257,262平方米(以实测面积为准)*4,236.09元/平方米=1,089,784,985.58元。但若目标公司房地产项目竣工后测绘总面积不足或超过规划设计总面积257,262平方米,则按际建筑面积*7,500元/平方米计算。第2款第(4)D约定:乙方承诺和保证:不使建配龙公司就房地产项目承担任何索赔/诉讼,如发生该等索赔/诉讼,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违反上述任何承诺或保证,乙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委托管理合同》。第3款约定:德泓的建配龙公司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1)在《委托管理合同》和本备忘录下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德泓可以从2008年9月1日起3个月内行使受让选择权。(2)49%股权转让价格为337622331.59元整及利息。如转让时国有资产评估价格高于约定价格,百联和德泓应协商寻找合理的方法加以解决。(3)49%股权转让的其他商业条件应参照德泓、骏泓和百联于2007年2月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下的商业条件。(4)49%股权转让所使用的合同文本,应与德泓、骏泓和百联于2007年2月6日签暑的《股权转让合同》文本格式相同。(5)若德泓在《委托管理合同》下存在根本违约,则德泓丧失按上述价款从百联回购建配龙公司49%股权的权利。第六条第(4)款约定:如果本备忘录任何一方未行使或迟延行使本备忘录赋予其的任何权力、权利或应得补偿,不应被视为该方放弃这些权力、权利或应得补偿:倘若某一方只行使了某一部分权力、权利或应得补偿,这对其行使此后的或其他的任何权力、权利或应得补偿不应构成任何影响。第(5)款约定:本备忘录和附件文件签署后,凡与本备忘录和附件文件不一致的或矛盾的以前任何可能的约定、承诺、意向、安排或协议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本备忘录和附件文件可互为补充,但如果两者之间有不一致或矛盾的地方,以附件文件的约定为准。

2007年6月11日,建配龙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德泓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署《委托管理合同》,作为《备忘录》附件一。《委托管理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下的委托管理标的是对甲方拥有的经政府部门批准的位于上海市真北路1531号“中环生活广场”项目进行管理。第二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除本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外,本合同下的委托管理期限为:本合同生效日至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获得该项目的房产证(大产证)之日。委托管理期限到期,除违约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外,本合同自动终止。第四条约定:未经甲方事先同意和明确授权,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做出任何由甲方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法律行为;如有违反,构成乙方根本违约,乙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第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特别承诺并保证按照以下进度管理开发项目(1)2007年12月31日前,目标公司房地产项目的土建主体工程完工;(2)2008年8月31日前,目标公司房地产项目验收合格且甲方获得房地产(大产证)之原件。第五条第7款约定:承担工程中出现的和将来可能出现的任何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乙方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使甲方免受任何损失。第六条约定:甲方的所有印章、营业执照和银行印鉴由甲方负责保管;乙方不得擅自占有或刻制或印制包含甲方名称的任何印章和银行印鉴,也不得以甲方名义在任何银行开设任何账户。第八条约定:1.乙方违反第四条或第五条第3款规定构成乙方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乙方应承担如下所有违约责任:(1)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2)乙方无权获得本合同约定的任何委托管理报酬;(3)目标公司房地产项目的所有资产全部归甲方所有,且甲方无义务就该等资产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或补偿;乙方向甲方承担第八条下的上述违约责任,不影响甲方在与任何其他合同或协议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和救济。2.乙方违反本合同其它条款的规定时,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乙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导致甲方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乙方必须赔偿甲方的损失,包括赔偿合理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和支出……4.甲方在发现乙方不再具备管理能力时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不再具备管理能力,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房地产项目停工时间超过15日、因乙方过错或过失导致项目发生任何重大安全事故、项目承包合同规定的施工进度延迟达到或超过30日、项目在建房产或甲方的银行帐号被法院查封。5.在乙方根据第五条第3款规定向甲方交付目标公司房地产项目房产证(大产证)后,若甲方在任何时候因建配龙公司项目被第三方起诉,而该起诉归因于乙方在受托管理建配龙公司项目过程中的任何过错或过失,则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导致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和诉讼费)、支出和赔偿金,使甲方免受任何损失……第十一条约定:不论本合同因何种原因或事由提前终止或解除,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任何变更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由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该方法人印章后方告有效。“变更”一词包括以各种形式作出的任何变更、补充、删除或替代。

2007年6月11日,建配龙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德泓公司、骏泓公司(两者以下简称乙方)、百联集团(以下简称百联)签订《提前支付协议》,作为《备忘录》附件二。《提前支付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根据2007年6月11日签署的《委托管理合同》,按照项目规划设计总面积257262平方米计算,建配龙公司应支付的项目建设费用和委托管理报酬合计为1089784985.58元(以下简称暂定金额,实际应支付的以实测面积为计算依据)。第三条约定:若德泓违反《委托管理合同》,导致甲方提前终止或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在不影响甲方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和救济的前提下,乙方有义务将委贷资金除已用于项目建设的资金外立即全额返还给甲方,否则百联有权立即处分预售合同或抵押合同下的房地产。第六条约定:不论本合同因何种原因或事由提前终止或解除,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和争议解决的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的任何变更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由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该方法人印章后方告有效。

根据《提前支付协议》的约定,2007年6月13日,百联集团(委托人)、上海银行虹口支行(贷款人)、建配龙公司(借款人)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百联集团(委托人)与上海银行虹口支行(贷款人)和建配龙公司(借款人)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上海银行向建配龙公司贷款,金额为494639958.61元,委托贷款用于商业房地产建设;百联集团(委托人)与上海银行虹口支行(贷款人)和建配龙公司(借款人)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上海银行向建配龙公司贷款,金额为464707509.18元,委托贷款用于商业房地产建设。

3.《框架协议书》。2008年12月8日,百联集团与德泓公司等签署《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第4.1条约定:本协议及所有附件签署后,且本协议第一条“清偿安排”、第二条“追加抵押担保和预售合同权利及权益转让”、第五条“百联德泓股权的转让及质押”已履行的前提下,百联集团同意继续履行《备忘录》的相关约定,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同意,同德泓公司签署建配龙公司49%股权的转让协议,该等对价包括但不限于百联集团受让该49%股权所支付的对价、该49%股权所对应的代建配龙公司垫付的债务款项、工程款及上述款项至支付之日产生的资金成本总和等,如若涉及到另一股东百联股份的权益部分应同时支付,建配龙公司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获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件等相关义务后,百联集团将建配龙公司49%股权转让给德泓公司。第8.7条约定:德泓公司、百联集团、百联股份、建配龙公司确认,若百联集团、百联股份、建配龙公司项目进行分割分配的,应当将归属于德泓公司的房地产(不论这部分房地产在登记部门的权利人为建配龙公司还是德泓公司)作为对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的追加抵押担保,相关各方应签署《抵押合同》,并向有关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4.《解除委托管理协议》。2011年10月18日,建配龙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德泓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署《解除委托管理协议》。《解除委托管理协议》鉴于部分第3条约定:基于乙方表示无能力继续完成受托事项,甲方决定解除双方签署的《委托管理合同》……协议第二条约定:二、乙方对甲方负有的其他义务和责任,依照双方原签署的相关协议执行。甲方同意乙方按原已签署相关的协议文件享有本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相关权益,但乙方必须对甲方及百联集团承担已签署相关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代乙方偿付现代天地公司的6.7亿元债务)。有关日后建配龙公司房产项目处置价格及方式可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

5.2015年5月15日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上海建配龙公司房地产有限公司因股东股权转让行为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即《评估报告》)《584号产权交易凭证》。2015年5月15日,百联集团(转让方)与衡源公司(受让方)订立《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百联集团持有的建配龙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衡源公司。合同第1条1.1约定:百联集团持有的建配龙公司100%股权及转让方对建配龙公司284395.822159万元债权。第3条约定:交易价款为521995.822259万元。《584号产权交易凭证》显示上述交易的转让标的为:建配龙公司100%股权及转让方对建配龙公司284395.822159万元债权,成交价格为:521995.822259万元。上述股权转让时,百联集团委托上海财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以2014年3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对象:本次股权转让行为涉及的建配龙公司股东全部权益,评估范围为根据百联集团的情况说明剥离1680825525.22元债权后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及负债等,剥离后资产评估申报表列示的账面净资产为-1553325525.22元;评估价值为市场价值。评估依据为:法规依据、准则依据、经济行为依据和权属依据等。上海财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运用资产基础法评估,建配龙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3月31日剥离后资产总额账面价值为1330175517.51元,评估价值为3123927160.46元,增值率为134.85%,负债总额账面价值为2883501042.73元,评估价值为2883480417.91元,减值率为0%,剥离后股东全部权益账面价值-1553325525.22元,评估价值240446742.55元,增值率为115.48%。此外,特别事项显示:建配龙公司长期借款账面值为959347467.79元(银行委托贷款),其它应付款中应付百联集团1884610753.80元(上述两项合计金额为284395.822159万元)。对于上述《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百联集团对建配龙公司享有284395.822159万元债权,德泓公司认为,百联集团虽为此提供了284395.822159万元债权的构成及相关票据等,但德泓公司对上述债权部分金额仍有异议,无异议部分也要求百联集团提供原始财务凭证,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结合股权转让时的产权交易合同、《评估报告》《584号产权交易凭证》以及百联集团就债权构成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上述债权的真实性。

(二)相关诉讼案件。1.龙元建设公司案。龙元建设公司承建建配龙公司项目后,因未及时收到建配龙公司的工程款,于2009年9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建配龙公司,要求建配龙公司优先将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1531号地上建筑物以成本价5,000元/平米冲抵其工程款3.71099791亿元。后经法院调解,形成(2009)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内容包括建配龙公司支付龙元建设公司2.95亿元等款项。审理中,百联集团认为,其实际代建配龙公司支付龙元建设公司的款项为约3.29亿元,除2.95亿元外,还有律师费100万元、诉讼费约39.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等;德泓公司则认为如德泓公司应承担的龙元建设工程款金额有所增加,则德泓公司应返还百联集团的剩余建设资金应作相应扣减。

2.现代天地公司案。现代天地公司、德泓公司、建配龙公司于2007年8月1日签订《资产置换协议》约定,以建配龙公司名下资产向现代天地公司置换其名下资产,建配龙公司应交付的置换资产(中环生活广场部分写字楼物业和车库)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付。后因建配龙公司未履约,现代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建配龙公司、德泓公司,要求建配龙公司立即按照《资产置换协议》的约定向其交付中环生活广场项目60,375.6平方米的写字楼及地下车库(作价662,606,000元),同时要求德泓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经法院调解,形成(2009)沪高民一(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1.三方当事人同意,2007年8月1日签署的《资产置换协议》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解除;2.因德泓公司造成建配龙公司要向现代天地公司交付《资产置换协议》约定的物业,德泓公司同意向现代天地公司支付6.7亿元;3.现因德泓公司无能力履行支付义务,应其请求,为使中环项目能继续建设完工,建配龙公司同意先行向现代天地公司支付6.7亿元。审理中,德泓公司、百联集团均确认上述6.7亿元款项由百联集团代建配龙公司向现代天地公司支付。

3.盛融公司案。2009年5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盛融公司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第三人德泓公司、骏泓公司、建配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后于2009年12月14日形成(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九条明确:德泓公司承诺,按《框架协议书》第4.1条约定,提供德泓公司在建配龙公司49%股权回购权益或对应的资产收益,在本调解协议中承担上述资产不足时对不足部分的补充抵偿责任,在股权过户后,如上述资产不足抵偿,盛融公司有权直接将建配龙公司49%股权回购权益或对应的资产收益直接予以抵扣。

(三)相关往来函件。2007年5月31日,德泓公司致百联集团《承诺函》:德泓公司开发和承建的建配龙公司项目计划在2008年8月31日前竣工并交付百联集团……如不能在承诺时间完成建配龙公司项目建设,由德泓公司提供担保的12.6万平方米的商务楼百联集团有权处理。2007年9月7日,德泓公司致百联集团《关于上海建配龙公司房地产有限公司49%股权回购的函》,要求办理案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回购相关手续。2008年6月12日,百联集团致德泓公司《关于转让建配龙公司49%股权相关事项的复函》:……该股权转让的整个过程,必须按国有股权转让程序合法合规操作……关于股权转让价格,依照《备忘录》第三款第三条所作约定履行……协商的解决方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我司将信守承诺,继续推进转让建配龙公司49%股权的工作。2009年4月8日,德泓公司致百联集团《告知函》,要求百联集团尽快办妥建配龙公司49%股权回转,以确保德泓公司能向现代天地公司履行《资产置换协议》。2009年4月13日,百联集团发《回函》,强调行使建配龙公司49%股权回转要遵守《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德泓公司与现代天地公司合作事项与百联集团无关。2009年12月6日,盛融公司、德泓公司、百联集团达成《会议纪要》涉及建配龙公司49%股权回购权。纪要内容显示:为解决盛融公司案中《和解协议书》的履行,德泓公司将建配龙公司49%股权回购权作为补充清偿,各方约定在《会议纪要》后盛融公司、百联集团、德泓公司适时共同协商一致处置,三方均可联系建配龙公司项目资产收购方。

2011年10月17日,百联集团向德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本公司仍认可贵司可按贵我双方原已签署相关的协议文件享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相关权益,但贵司必须对本公司和建配龙公司承担相关的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建配龙公司代德泓公司偿付现代天地公司的6.7亿元债务)。

2012年5月29日,建配龙公司发《要求履行债务函》至德泓公司、骏泓公司,要求:在收到函件后30天内首先履行如下义务,返还预付资金剩余款项共计1050345741.18元;偿还因现代天地公司纠纷案和龙元建设公司纠纷案的诉讼费397017.25元和律师费2500000元,如不履行上述两项支付义务,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同日,百联集团发《履行建配龙公司债务支付函》至德泓公司:贵司如不履行对建配龙公司的债务支付义务,同样违反贵司对百联集团承担的义务,依法将产生丧失对建配龙公司49%股权的回购权益的严重法律后果,故请贵司严格依法按照建配龙公司的权利主张,履行债务支付义务。

2012年7月10日,德泓公司、骏泓公司致百联集团《关于履行建配龙公司债务支付函的回函》。德泓公司、骏泓公司收到贵司2012年5月29日《履行建配龙公司债务支付函》,现函复如下,一、建配龙公司及其名下房产项目系本公司与贵司一系列合作中一部分内容。本公司依据相关协议享有建配龙公司49%权益当属无可争议的事实。尽管贵司曾以国资管理原因单方提出实现本公司前述权益存有障碍,但鉴于现有情况,贵司已在多种场合口头或通过书面文件再次承诺确保本公司前述权益。因此,贵司现今无须再找其他理由对实现本公司前述权益设置干扰,避免产生纷争,也切实树立贵司知名国企良好形象。二、有关本公司应负义务,有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本公司及贵司均将严格执行。同日,德泓公司、骏泓公司致建配龙公司《关于要求履行债务函的回函》。德泓公司、骏泓公司收到贵司2012年5月29日《要求履行债务函》,现函复如下,一、贵司及贵司名下房产项目系百联集团与本公司相关房地产合作开发之载体。即便百联集团、百联股份根据相关协议持有贵司工商登记全部股权,但本公司应享贵司49%股东权益当无争议。故未经与本公司事先协商,百联集团单方主导贵司致本公司来函,该行为值得商榷……三、……经与百联集团协商一致,由百联集团继续承担贵司项目后续建设,待项目完成后,本公司再行就互负权利义务与相关方按已签协议据实结算,贵司要求现今即与本公司直接结算并无合同依据,也不合理。四、……要求本公司清偿现代天地公司和龙元建设公司两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并无任何事实依据……

2012年7月11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受百联集团委托致函德泓公司《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9020号):再次要求贵司履行建配龙公司债务支付。主要内容:本所及本律师代表百联集团再次重申:建配龙公司给定的宽限期也就是百联集团给定的宽限期,贵司到期如仍然不履行对建配龙公司的债务支付义务,同样构成再次不履行贵司对百联集团承担的义务,依法将产生丧失建配龙公司49%回购权益的法律后果。同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受建配龙公司委托致函德泓公司、骏泓公司《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9021号):再次要求履行债务。主要内容:贵司依法有义务根据建配龙公司的要求立即偿还上述款项;本所及本律师代表建配龙公司再次郑重要求贵司偿还上述款项,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件后15日宽限期内返还上述款项。2012年7月20日,百联集团致德泓公司《回函》:1.就贵司履行建配龙公司项目所涉债务是贵司享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回购权益对价条件事宜,我司不同意贵司提出的种种理由。2.我司再次重申,如贵司不履行对建配龙公司的债务,即不履行贵我双方之间有关建配龙公司49%股权回购权益的约定,贵司将丧失建配龙公司49%股权回购权益。3.在建配龙公司发律师函对贵司支付债务给予宽限期的同时,我司也给贵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贵司在建配龙公司给定的宽限期内履行债务支付义务。同日,建配龙公司致德泓公司、骏泓公司《回函》:1.我司不同意贵司提出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种种搪塞理由。2.在我司将建配龙公司项目款项预支给贵司后,贵司仅仅投入了5900.17266万元用于建配龙公司项目(依据贵司移交的《项目合同执行情况表—汇总表》统计)建造,同时大量拖欠工程款,给我司造成了巨额债务。3.我司要求贵司先偿还我司预支的未用于建配龙公司项目的款项,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已通过律师函对贵司先偿还上述款项等给予了宽限期,希望贵司认真对待,切实按宽限期履行债务支付义务。

2012年7月23日,德泓公司向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发《关于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2012年7月11日律师函的复函一》:一、百联集团所谓本公司如不履行应负建配龙公司债务将丧失回购建配龙公司49%股权权益之说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公司与百联集团等相关方于2007年6月11日签署《备忘录》明确本公司享有建配龙公司49%相关权益……百联集团更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重申本公司前述权益,此间,双方并未约定满足何种条件时本公司将丧失建配龙公司49%相关权益……二、截止本函出具之日,本公司对建配龙公司尚无届期债务。2011年10月18日,本公司与建配龙公司签署《解除委托管理协议》,各方就建配龙公司项目合作形成新的约定……上述协议签署后,建配龙公司应自行完成项目全部建设,只有在项目竣工后,本公司才能与相关方就建配龙公司项目处置价格及方式进行协商,并在此基础上一并结算互负权利义务。有鉴于建配龙公司在收回建设权后,至今尚未完成项目建设,故《律师函》要求现时进行全部结算并无合同依据……。同日,德泓公司、骏泓公司向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2012年7月11日律师函的复函二》:……一、截止本函出具之日,本公司对建配龙公司尚无届期债务。2011年10月18日,本公司与建配龙公司签署《解除委托管理协议》,各方就建配龙公司项目合作形成新的约定……建配龙公司应自行完成项目全部建设,只有在项目竣工后,本公司才能与相关方就建配龙公司项目处置价格及方式进行协商,并在此基础上一并结算互负权利义务。有鉴于建配龙公司在收回建设权后,至今尚未完成项目建设,故《律师函》要求现时进行全部结算并无合同依据……本公司先前致函建配龙公司函件中已经明确本公司不应承担现代天地公司和龙元建设公司两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2012年8月17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代表百联集团向德泓公司发《律师函》。主要内容:解除回购建配龙公司49%股权权益约定……贵司拒绝履行对建配龙公司的债务支付,导致建配龙公司项目至今无法重新开工,损失不断扩大……鉴于贵司一再违反与百联集团就贵司回购建配龙公司49%股权所附义务的约定,至今拒不履行义务,经百联集团特别授权,正式通知贵司: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百联集团即日起正式解除与贵司之间的约定,不再认可贵司享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回购权益。2012年9月11日,德泓公司致百联集团《关于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2012年8月17日律师函的答复》:……《律师函》代表贵司擅自解除贵我双方就建配龙公司项目整体合作,且不再认可本公司应享建配龙公司49%相关权益。《律师函》相关观点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律师函》系贵司单方面违约的充分证据,贵司应承担《律师函》错误内容的全部法律后果。1.贵我双方从未约定《委托管理合同》解除后,本公司应立即偿还预付本公司、但未被用于建配龙公司项目款项的余额和相关律师费,更未约定本公司不履行前述事宜贵司即可单方面解除双方已签全部合作合同、协议或其他文件。因此,《律师函》单方行使解除权并否定本公司应得建配龙公司49%权益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贵我双方已签文件,本公司始终认为,即便本公司不再受托建设建配龙公司项目,但贵司仍应按照双方最新约定在本公司已建基础上继续完成建配龙公司项目全部建设,确保本公司应享建配龙公司49%相关权益。本公司曾多次要求贵司按约续建……3.解决本公司受托建设期间建配龙公司应付款项与本公司应享建配龙公司49%相关权益及贵司应继续完成建配龙公司建设并无直接关联。且本公司也已多次就前述应付款项结算事宜致函或当面知会贵司,明确贵司部分要求值得商榷……三、《律师函》无权代表贵司解除贵我双方合作及否定本公司应享建配龙公司49%相关权益,请贵司务必按照贵我双方已签文件继续完成建设,实现本公司应得权益……。

2013年9月29日,建配龙公司致函德泓公司、骏泓公司:因贵司违反《备忘录》和《委托管理合同》,擅自以建配龙公司名义与现代天地公司签署《资产置换协议》,导致现代天地公司起诉建配龙公司;建配龙公司依法要求贵司在收到本函后10日内偿还已代垫付的赔偿金6.7亿元,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同时,建配龙公司强调,清偿上述债务金额并不免除贵司应承担的其他债务,以及应由贵司承担的其他违约的民事责任,请贵司自觉全面履行义务。2014年4月14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受建配龙公司委托致函德泓公司、骏泓公司:要求德泓公司、骏泓公司立即偿付建配龙公司项目建设款、龙元建设公司案、现代天地公司案等款项及利息。2015年1月9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受建配龙公司委托致函德泓公司、骏泓公司:要求德泓公司、骏泓公司立即偿付建配龙公司项目建设款、龙元建设公司案、现代天地公司案等款项及利息。2016年11月21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受建配龙公司委托致函德泓公司、骏泓公司:要求德泓公司、骏泓公司立即偿付建配龙公司项目建设款、龙元建设公司案、现代天地公司案等款项及利息。

2016年12月1日,德泓公司致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对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函事由:要求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的答复》:……请贵所于见本答复函后三日内将建配龙公司委托贵所出具《来函》的委托书或相关证明邮寄我方,否则我方无从了解建配龙公司是否委托贵所办理相关法律事务……即便《来函》代表建配龙公司意思表示,我方仍不认可《来函》所述7项债务,该等债务从未经我方确认,且诸多费用均系建配龙公司或百联集团违反义务或擅自作为而发生……三、截止本答复函出具之日,我方对建配龙公司尚无届期债务……。同日,骏泓公司致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函复律师函事由:要求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只有建配龙公司项目完成建设后,各方才能完成相关结算……另贵所称,本公司尚有应负建配龙公司义务,并无依据……。

2017年9月8日,德泓公司致百联集团、建配龙公司《沟通函》:……贵方接管建配龙公司项目已多年,但贵方至今未完成建设,本公司期待该项目尽快竣工后销售,销售实现后,贵我双方按原商定内容完成互负权利义务结算。另需提醒贵方的是,按照现有建配龙公司周边房地产价格,本公司所享建配龙公司49%股权回购权益价值远高于本公司应负义务,故百联集团尚应向本公司支付相关权益结算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德泓公司是否仍享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二、如德泓公司仍享有上述权利,在建配龙公司100%股权已对外转让的情况下,德泓公司与百联集团应如何结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德泓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多份协议约定、往来函件及百联集团的行为等可知,其依法依约始终享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并有权基于上述权利主张相应的收益分配等。首先,本案应以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审视系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回购权益所涉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德泓公司、百联集团合资合作开发建配龙公司项目,并按49%、51%之比例分享项目开发收益。《备忘录》中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约定的附条件回购条款在法律属性上是股权的让与担保,通过向百联集团先行让渡建配龙公司49%股权提供担保,在建配龙公司项目完成建设后,德泓公司收回上述股权。现双方债权债务尚未结算,如直接认定德泓公司丧失回购权益,则该等让与担保处置后果将严重违反法律关于“禁止流押”“禁止流质”等的规定。同时,基于前述让与担保及禁止流质的结论,本案无须再探讨德泓公司回购系争股权是否逾期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等问题。其次,百联集团明知建配龙公司项目未完成建设、德泓公司也未返还建设资金等情况下,仍在《框架协议书》、盛融公司案、现代天地公司案中多次确认德泓公司仍享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2011年的《情况说明》《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充分表明德泓公司不因不再受托建设而丧失获取建配龙公司项目收益的权利,故德泓公司应享有的回购权益始终存在。《情况说明》《解除委托管理协议》已替代《备忘录》及两份附件的约定,但上述两份文件均未约定如百联集团直接处置建配龙公司资产,双方如何分配利益;也未约定建配龙公司项目续建竣工及处置期限、房地产开发收益如何结算等事宜,故建配龙公司项目未完成建设或未完成处置的情况下,德泓公司不能就未届期权益通过诉讼向百联集团主张股权的回购或对应的收益分配。《解除委托管理协议》亦未约定处置建配龙公司资产及完成建配龙公司项目建设的时间,故德泓公司期待建配龙公司项目全部完工后双方再行结算。后百联集团处置建配龙公司资产时也未通知德泓公司,故德泓公司一直无从行权。再则,双方从未约定百联集团可单方取消德泓公司享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故百联集团没有协议约定的解除权。百联集团在2012年8月17日发送《律师函》至德泓公司不能发生解除德泓公司享有的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法律后果。德泓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后,已及时回函提出异议,并要求百联集团进行结算。在双方对解除权有争议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对相对方产生法律效力,尤其是相对方要求履约的情形下。何况《律师函》也不能否定百联集团多次在盛融公司案、现代天地公司案相关文件中确认的德泓公司享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承诺。退一步讲,即使德泓公司行权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诉讼时效也应从德泓公司向百联集团主张结算收益起算,或至少从百联集团将建配龙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衡源公司时起算。故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角度来说,德泓公司于2017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超诉讼时效。现百联集团已将建配龙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衡源公司,德泓公司事实上已无法回购系争股权,德泓公司现诉请主张行使的是收益分配权,百联集团应将建配龙公司49%股权对应的收益及利息返还德泓公司,并赔偿因违约对德泓公司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

百联集团则认为,德泓公司因违约且要求行权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再享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首先,双方《备忘录》约定的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实质上是附条件附期限附形式的预约合同,德泓公司满足约定条件后才能与百联集团另签股权转让合同来受让建配龙公司49%股权。现本约合同未签订,德泓公司享有的是预约权而不是实体权利,德泓公司直接主张系争股权的收益分配,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德泓公司违反《备忘录》及两份附件等的约定存在持续多项违约行为,也未按约定条件行权,故已丧失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再则,双方并非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也非股权让与担保关系,《备忘录》约定的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在性质上是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百联集团从未同意或改变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实现前提或豁免德泓公司的违约责任。《情况说明》《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等函件没有变更或替代《备忘录》等的约定,德泓公司享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前提是履行《备忘录》及两份附件、《情况说明》《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等约定的义务。但德泓公司始终未履行相关义务,因此也无从谈起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享有。后百联集团在2012年8月17日发《律师函》通知德泓公司解除其建配龙公司49%股权回购权利,德泓公司在收函后未在三个月内就上述解除行为提起异议之诉,也未在两年内提起诉讼,故德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德泓公司已不享有《备忘录》约定的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故其不能依据上述权利主张相应的收益分配、利息及损失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一、德泓公司与百联集团关于系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约定不是股权让与担保。从《备忘录》等协议的文本表述来看,在满足约定条件下,德泓公司享有的是建配龙公司的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而不是股权。德泓公司主张其为担保百联集团先行给付的建设资金,而向百联集团让渡建配龙公司49%的股权,在按期完成建配龙公司项目建设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等之后,其可要求行使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从而回购49%的建配龙公司股权。对此,本院认为,若是股权让与担保,德泓公司履行主债务后,所享有的应当是要求用于担保的股权返还的权利,而非行使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备忘录》等协议也未约定如德泓公司未能履行主债务,百联集团可就担保的49%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从百联集团受让建配龙公司49%股权过程来看,百联集团受让系争股权已支付对价,而非无偿取得建配龙公司49%股权作担保。从49%建配龙公司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行使来看,《备忘录》及两份附件设置了诸多行权条件,德泓公司若主张行使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仍需支付股权转让款。若是股权让与担保,只要主债务得到履行,提供担保的股权应无对价返还。从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实际权益主体来看,根据百联集团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文件,行使股东权利的是百联集团;德泓公司实际持有建配龙公司公章等系为便于建配龙公司项目建设需要,不代表德泓公司仍实际享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的股东权益。从实际担保情况来看,双方均确认德泓公司已就主债务提供了相应的不动产担保,并明确约定如德泓公司违约,百联集团有权处分预约合同、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故在已有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实际上也无再以股权做让与担保安排的必要。综上,德泓公司与百联集团间无股权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德泓公司关于双方系股权让与担保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根据《备忘录》的约定,德泓公司享有的是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不是建配龙公司49%股权,因此在德泓公司未依约回购建配龙公司49%股权的情况下,无从谈起基于该股权对应的收益分配。同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德泓公司主张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行使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德泓公司不存在违反《备忘录》及两份附件等协议约定的行为,二是须在2008年9月1日起三个月期限内书面形式行权,三是49%股权回购价格为337622331.59元及利息,如转让时评估价格高于此价格,双方再协商解决,且股权价格还涉及评估、国资部门审批等程序。现德泓公司已违反《备忘录》及两份附件约定的行权条件包括:未在《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2007年12月31日前实际完成在建主体项目工程,也未在2008年8月31日完成项目验收和取得大产证等;与现代天地公司进行资产置换后涉诉,经法院调解最终由百联集团实际代付6.7亿元款项;在收到百联集团的项目建设款后,未向龙元建设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而涉诉,经法院调解最终由百联集团实际代付3.29亿元款项等。因此,德泓公司因已违反《备忘录》及两份附件等的约定而不再享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

三、《框架协议书》等协议及百联集团出具的相关函件等并未改变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行权条件,上述文件也未表明百联集团已豁免德泓公司在《备忘录》及两份附件项下的违约责任。德泓公司虽于2007年9月7日发函要求办理系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回购相关手续,但此时并未符合《备忘录》约定的行权条件。百联集团之后亦回复德泓公司强调建配龙公司49%股权转让程序须合法合规,并未变更《备忘录》约定的行权条件。2008年12月8日的《框架协议书》4.1条约定,在已履行第一条“清偿安排”、第二条“追加抵押担保和预售合同权利及权益转让”、第五条“百联德泓股权的转让及质押”的前提下,百联集团同意继续履行《备忘录》的相关约定,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同意,同德泓公司签署建配龙公司49%股权的转让协议,对价包括但不限于百联集团受让该49%股权所支付的对价、该49%股权所对应的代建配龙公司垫付的债务款项、工程款及上述款项至支付之日产生的资金成本总和等,同时要满足建配龙公司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获得大产证原件等相关义务。从上述约定来看,《框架协议书》非但未变更或减少《备忘录》及两份附件约定的行权条件,反而重申并增加了新的行权条件,德泓公司对此亦签章认可。2009年4月8日,德泓公司致百联集团《告知函》,要求百联集团尽快办妥建配龙公司49%股权回转,以确保德泓公司能向现代天地公司置换资产。2009年4月13日,百联集团发《回函》强调行使建配龙公司49%股权回转要遵守《框架协议书》的约定。2009年12月6日的《会议纪要》涉及建配龙公司49%股权回购权,但条文内容显示系为解决盛融公司案中《和解协议书》的履行,德泓公司将建配龙公司49%股权回购权作为补充清偿,且各方约定在《会议纪要》后盛融公司、百联集团、德泓公司适时共同协商一致处置,三方均可联系建配龙公司项目资产收购方。《会议纪要》亦未变更《备忘录》《框架协议书》等约定的行权条件。2011年10月17日,百联集团出具《情况说明》再次确认德泓公司享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权,让德泓公司续权,系百联集团在德泓公司失权后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但《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实现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前提是德泓公司承担相应义务。随后,建配龙公司和德泓公司在《解除委托管理协议》中再次强调德泓公司享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前提是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结合《情况说明》的相关表述,可知百联集团对《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的行权约定无异议。由于《情况说明》《解除委托管理协议》对德泓公司履行义务并未明确约定期限,建配龙公司、百联集团后于2012年5月29日分别向德泓公司发函,要求德泓公司在30天内首先履行返还剩余的预付建设资金等义务,同年7月11日又分别发函要求德泓公司在收函后15日内履行上述义务,收到上述函件后,德泓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之后提出双方在建配龙公司项目处置时再一并结算相关款项。上述回函内容实际上变更了先前《备忘录》《框架协议书》等约定的履行方式或结算方式,百联集团未对德泓公司提出的上述变更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相反仍多次敦促德泓公司履行已确定的义务,故双方未就行权条件再次形成新的合意。由于德泓公司未在百联集团给予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付款等义务,已然违反《备忘录》《框架协议书》等的约定,故百联集团有权依协议约定行使解除权。且德泓公司经百联集团多次发函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主要债务,百联集团也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2012年8月17日,百联集团通过律师事务所发函德泓公司明确“因德泓公司违约,解除德泓公司的49%建配龙公司股权收益”,该函件送达后依法可以产生解除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法律后果。德泓公司收函后三个月内未对解除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表示异议,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已然解除,故德泓公司基于上述权利主张相应收益等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此外,德泓公司诉请的基础是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被侵害后的赔偿之诉,故德泓公司主张百联集团赔偿因违约造成德泓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341563211.42元,计算依据为建配龙公司项目的建筑面积乘以单价,对应其持股的比例等而得,该主张混淆了公司股权和资产的关系。德泓公司主张上述损失的合同依据是《解除委托管理协议》,但该协议的主体是德泓公司和建配龙公司,百联集团并非该协议当事人。德泓公司的该项主张显然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故其申请对建配龙公司项目所涉房产等进行评估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德泓公司已不享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前提下,其也不能主张在本案中与百联集团一并结算相关款项。关于系争的建配龙公司股权转让价格问题,根据产权交易合同、《评估报告》《584号产权交易凭证》等显示,百联集团系以521995.822259万元价格对外转让其持有的建配龙公司100%股权,上述股权转让价格中含有284395.822159万元百联集团对建配龙公司的债权,为此,百联集团亦提供了第17组证据即2007年3月-2014年3月31日百联集团对建配龙公司往来款汇总表及相关票据等,证明284,395.822159万元债权的具体构成。德泓公司虽对百联集团提供的债权的部分构成项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据此,建配龙公司100%股权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格为237,600.0001万元,而其中49%股权所对应收益为116,424.000049万元,假如德泓公司能主张权益,扣除其诉状中自认欠付百联集团的债务金额后,其诉请也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德泓公司已不享有《备忘录》等约定的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故其依据上述权利主张对应的收益分配、利息及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3883.52元,由德泓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建配龙公司49%股权转让是否构成让与担保;二、德泓公司是否仍享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

(一)关于案涉建配龙公司49%股权转让是否构成让与担保

2007年2月6日,建配龙公司原股东德泓公司、骏泓公司与百联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德泓公司、骏泓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23%和26%建配龙公司股权转让给百联集团。德泓公司上诉认为有关建配龙公司49%股权转让构成让与担保。首先,让与担保情形下,担保财产权属转移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因而债权人针对受让财产无须支付额外对价,且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即应将担保财产无偿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案涉2007年2月6日《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德泓公司、骏泓公司将建配龙公司49%股权转让给百联集团,转让价格为337622331.59元。且根据《备忘录》约定,德泓公司在符合约定条件,行使回购建配龙公司49%股权时,仍然需要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故案涉股权转让及回购的约定并不符合让与担保的典型特征。其次,《备忘录》及其附件一《委托管理合同》均约定,建配龙公司委托德泓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德泓公司掌控建配龙公司财务账册、项目实物,委派代表参加建配龙公司诉讼等事实,仅能证明德泓公司实际履行项目管理职责,不足以证明其系建配龙公司49%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再次,百联集团为德泓公司垫付现代天地案6.7亿元等款项产生的法律后果仅是德泓公司应当返还垫付款项,并不能得出德泓公司系建配龙公司49%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最后,《备忘录》附件二《提前支付协议》约定了不动产抵押等担保措施,在双方均认为该担保措施足以保障预付建设资金返还义务履行的情况下,双方没有再以案涉股权设立让与担保的必要。

因此,德泓公司提出案涉49%股权转让构成让与担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德泓公司在依法转让其所持建配龙公司全部股权之后,其即不再享有建配龙公司股权,其作为受托人对建配龙项目进行管理,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故德泓公司与百联集团之间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

(二)关于德泓公司是否仍享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

1.德泓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备忘录》主张行使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

2007年6月11日,百联集团、德泓公司、骏泓公司、建配龙公司签订《备忘录》及两份附件,该《备忘录》第(4)款约定,百联集团同意在本备忘录约定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将按德泓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提出的书面要求将建配龙公司49%股权转让给德泓公司或其指定方。《备忘录》第1条第3款针对该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行使进一步约定到:“(1)在《委托管理合同》和本备忘录下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德泓可以从2008年9月1日起3个月内行使受让选择权。”。据此,德泓公司行使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德泓公司对于《委托管理合同》《备忘录》约定义务的履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委托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未经建配龙公司事先同意和明确授权,德泓公司不得以建配龙公司名义做出任何由建配龙公司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法律行为;如有违反,构成德泓公司根本违约。2007年8月1日,德泓公司利用其掌握建配龙公司印章便利以建配龙公司名义与现代天地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协议》,导致建配龙公司于2009年被现代天地公司起诉,建配龙公司代德泓公司赔偿6.7亿元。德泓公司上述行为明显违反《委托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委托管理合同》第五条约定德泓公司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项目土建主体工程,应于2008年8月31日前取得项目房地产(大产证)原件。各方均确认德泓公司在受托管理期间,既没有按时完成案涉项目土建主体工程建设,也没有按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原件,构成违约。虽然德泓公司于2007年9月7日即致函百联集团,要求办理案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回购手续,百联集团亦于2008年6月12日复函表示其将信守承诺,继续推进转让建配龙公司49%股权的工作,但是在2008年9月1日《备忘录》约定的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行使期限开始时,因德泓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行使条件不成就,该权利即已灭失。因此,德泓公司无权依据《备忘录》主张行使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

2.德泓公司是否有权依据《框架协议书》《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等主张行使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

2008年12月8日,百联集团与德泓公司等签署《框架协议书》第4.1条约定:本协议及所有附件签署后,且本协议第一条“清偿安排”、第二条“追加抵押担保和预售合同权利及权益转让”、第五条“百联德泓股权的转让及质押”已履行的前提下,百联集团同意履行《备忘录》的相关约定,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同意,同德泓公司签署建配龙公司49%股权的转让协议,并在德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该等对价包括但不限于百联集团受让该49%股权所支付的对价、该49%股权所对应的代建配龙公司垫付的债务款项、工程款及上述款项至支付之日产生的资金成本总和等,如若涉及到另一股东百联股份的权益部分应同时支付),建配龙公司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获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件等相关义务后,百联集团将建配龙公司49%股权转让给德泓公司。如前所述,《备忘录》约定的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因德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行使条件不成就而灭失。上述《框架协议书》是在《备忘录》约定的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双方就建配龙公司49%股权回购达成的新合意。根据上述约定,百联集团将建配龙公司49%股权转让给德泓公司之前,德泓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向百联集团支付转让对价(对价包括但不限于该49%股权所支付的对价、该49%股权所对应的代建配龙公司垫付的债务款项、工程款及上述款项至支付之日产生的资金成本)、建配龙房地产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获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件。

2011年10月17日,百联集团向德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德泓公司可按双方原已签署相关的协议文件享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相关权益,但德泓公司必须对本公司和建配龙公司承担相关的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建配龙公司代德泓公司偿付现代天地公司的6.7亿元债务)。2011年10月18日,建配龙公司与德泓公司签署《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建配龙公司同意德泓公司按原已签署相关的协议文件享有本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相关权益,但德泓公司必须对建配龙公司及百联集团承担已签署相关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代乙方偿付现代天地公司的6.7亿元债务)。虽然百联集团称其不是《解除委托管理协议》当事人,但其系建配龙公司实际控制人,且结合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其应当知晓并同意《解除委托管理协议》内容,该协议对百联集团、德泓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德泓公司按原已签署相关的协议文件享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该原已签署的有关协议应当是指《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约定德泓公司先履行义务之一“建配龙房地产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获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件”系以德泓公司承担项目管理职责为先决条件,在各方同意德泓公司退出项目管理的情况下,《解除委托管理协议》仍然约定德泓公司可以回购建配龙公司49%股权表明百联集团已放弃要求德泓公司履行上述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义务。但《解除委托管理协议》并未免除《框架协议书》约定的德泓公司其他义务。同时,《解除委托管理协议》还要求德泓公司“必须对建配龙公司及百联集团承担已签署相关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代乙方偿付现代天地公司的6.7亿元债务)”。因此,《解除委托管理协议》在确认德泓公司享有股权定向选择权的同时,再次明确德泓公司应承担《框架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同时增加了德泓公司必须履行已签署协议约定的其对建配龙公司及百联集团各项义务,这些义务应包括德泓公司应当返还其收到但未实际支出的建设资金、返还百联集团为其垫付的龙元建设公司案建设工程款、现代天地公司案中为其垫付6.7亿元债务等。

根据《解除委托管理协议》及《提前支付协议》约定,德泓公司在《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签订之日2011年10月18日即应返还预付的建设资金。建配龙公司、百联集团于2012年5月29日分别向德泓公司发函,要求德泓公司在30天内首先履行返还剩余的预付建设资金等义务,于2012年7月11日又分别发函要求德泓公司在收函后15日内履行上述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德泓公司在收到上述催款函后,未在债权人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内支付上述款项,故百联集团依法享有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012年8月17日,百联集团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德泓公司明确“因德泓公司违约,解除德泓公司的49%建配龙股权收益”,该函件送达后依法可以产生解除双方有关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约定的法律后果。在《框架协议书》《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等有关给予德泓公司49%建配龙公司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约定被依法解除情况下,德泓公司依据该协议提出其享有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第九条仅是德泓公司单方陈述,不足以成为德泓公司享有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依据。

因此,德泓公司、骏泓公司向百联集团转让49%建配龙公司股权并不构成让与担保,德泓公司不再持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且其亦不再享有49%建配龙公司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德泓公司提出第一项诉请即判令百联集团支付股权回购权益所涉收益分配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德泓公司第二项诉请收益分配款利息及第三项诉请可预期利益损失均是建立在第一项诉请成立基础之上,在其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第二、三项诉请亦不能成立。故德泓公司一审提出针对可预期利益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此外,本院管辖权异议裁定只是载明百联集团转让股权价格是否包括对建配龙公司的债权以及该债权是否真实等属于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的事实,并未明确本案实体审理中必须查清上述事实。本案经过实体审理发现百联集团向案外人转让股权的行为与德泓公司无关,本案即无须审查百联集团转让价格是否包括债权及债权具体数额等事实。故德泓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本院管辖权异议裁定明确意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德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3883.52元,由上海德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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