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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林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南大道310号3幢2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熊阿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学忠,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进贤县洪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胜利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婧,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冬梅,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昌鸿瑞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创新三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甘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学忠,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熊阿兵,男,汉族,1977年7月2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学忠,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小丽,女,汉族,1976年10月3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学忠,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万斌,男,汉族,1970年4月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上诉人江西省林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进贤县洪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原审被告南昌鸿瑞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祥公司)、熊阿兵、李小丽、原审第三人万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林洋公司、鸿瑞祥公司、熊阿兵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赣民终32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8)赣0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林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学忠、肖晗,洪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婧、谭冬梅,原审被告熊阿兵、李小丽、鸿瑞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学忠、肖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把上诉人通过陶某、刘丽彤、熊超群等人账户在2013年3月至9月期间分别向万斌账户转账的900万元认定为对洪达公司的还款,属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根据万斌的要求将900万元还付到万斌的账户,而万斌是被上诉人公司经理,本身也是该笔借款的联系人、经办人,以上事实是被上诉人及万斌承认的事实,一审判决予以了确认。在这一事实前提下,万斌告知上诉人将还款还付至自己账户并实际收到这900万元,是代表洪达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还付的900万元,是代表洪达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还付的900万元是归还洪达公司借款的还款。洪达公司的本次借款本息已经获得超额偿还,洪达公司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不能成立。2.上诉人按照万斌的指定将还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给万斌、杨芳、戴唯个人账户,洪达公司是明知的。一是,不论是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十笔利息,还是与本案同一系列的袁爱明、阿华公司借款案件,作为借款人在还款付息时都是汇付到万斌、杨芳、戴唯个人账户中。由此可见,用公司员工的个人账户(尤其是业务经理、财务人员)收取公司借贷业务的还款本金及利息,是洪达公司的惯例。二是,洪达公司、万斌一方面承认上诉人支付到万斌个人账户的十笔利息是代表公司收款,另一方面,却认为同一时间段同样汇付到万斌账户的900万元,却不是代表公司收款,二者自相矛盾。三是,2014年9月,洪达公司在向进贤县公安局报案中称其员工“万斌将客户还款到其私人账户的4000万元款项携款潜逃”。这里的客户还款4000万元,就包括本案借款在内,洪达公司报案称万斌携款潜逃,就是认定万斌所携款项,是公司的款项。可见,洪达公司一直知道并认可上诉人将还款汇付到万斌账户。仅仅是后来洪达公司与万斌之间产生矛盾,万斌未将该款交由洪达公司控制,洪达公司才提出对还款到万斌个人账户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万斌是否携款潜逃、是否将款项交由公司实际控制,这是洪达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影响上诉人已经还款付息的事实。3.一审判决否定该笔900万元属于上诉人还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还款900万元的理由有两点:一是认为万斌与熊阿兵、陶某等人互有转账往来;二是认为依据借款合同第16.4条约定,贷款还款应汇至洪达公司账户,私自转入其他账户的,洪达公司概不承认。对此,上诉人认为,(1)关于万斌与熊阿兵、陶某互有转账的问题。首先,从往来性质看,万斌招商银行41×××08的账户流水中,所有万斌支付给陶某、李小丽、熊阿兵,甚至包括袁爱明的款项,均注明是“货款”,这与本案上诉人委托陶某等代林洋公司还款没有关联性。其次,从证据印证角度来看,2013年2月27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7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6日、9月25日、11月25日的《网银行外汇款业务回单》的附言中均明确注明“代林洋付利息”。也就是说上诉人委托他人将利息支付到万斌、杨芳、戴唯的个人账户时,部分付款业务回单清楚的写明了借款利息。该900万的凭证中虽然没有注明,但与前述借款利息的汇付在时间上是相互印证的。第三,从举证责任上看,在万斌等人系公司人员,洪达公司也明知并认可还款事实的前提下,洪达公司如果还主张该笔900万元不是上诉人的还款,对于该款系何款项,洪达公司应负证明责任,不能简单以互有往来否定还款事实。(2)关于借款合同第16.4条约定的真伪问题。在明知上诉人还款至万斌等个人账户的情况下,为了否定上诉人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洪达公司变造借款合同。对借款合同第六页进行变造,在该页16.4条款空白的下划线上增加打印“上述货款还款应汇至公司账户,私自转入其他账户,本公司概不承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本公司无关”。2017年9月,在本案第一次的审理中,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页及该文字是否真实进行鉴定,所作出的赣求司【2017】文鉴字第0935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涉嫌变造的文字在文字布局、内容、以及首行缩进等排版特征不规范统一,且与其他文字有一定差异,并向右逐渐与下划线重叠”。但却以“该文字总体表现较少,倾向于认定检材第六页16.4条款印制文字是二次印刷形成”,没有作出确定的鉴定结论,且鉴定结论与鉴定内容自相矛盾,该鉴定书并未完成委托鉴定的任务;同时该鉴定书还无视第六页与其他页存在不符的事实,认为未发现明显换页变造的痕迹。实际上,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就提出要鉴定真伪,需要适用打孔鉴定的方法,但洪达公司以该方法会破坏证据原件为由拒绝。该理由显然毫无道理。鉴定单位明显没有完成鉴定任务且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对本案借款利息判决年利率24%,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利息应按照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计息。本案出借人洪达公司系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企业,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规定。(三)上诉人已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洪达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律师费不符合事实与法律。
洪达公司答辩称,(一)林洋公司仅支付10个月利息,但并未归还任何本金。林洋公司通过陶某、刘丽彤、熊群超等人账户向万斌转款900万元,与本案无关。
1.洪达公司的汇款账户是公司账户,其他非经公司认可的个人账户均不是公司的收款账户。双方《借款合同》第16.4条约定“上述贷款还款应汇至公司账户,私自转入其他账户,本公司概不承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本公司无关”。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变更约定回款账户的情况下,《借款合同》16.4条约定的公司账户应当为公司收回借款本金的回款账户。林洋公司辩称,洪达公司变造借款合同。对借款合同第六页进行变造,在该页16.4条款空白处的下划线上增加打印,“上述贷款还款应汇至公司账户,私自转入其他账户,本公司概不承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本公司无关”,但是此说法无证据证明。相反,在案证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文件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借款合同》第六页未发现明显的换页变造痕迹,且对该16.4条款的印制内容也仅是倾向性认定为二次印刷形成,并未作出肯定的结论性意见。退一步来讲,即使司法鉴定机构得出肯定性的意见,即明确认定该16.4条款的印制内容为二次印刷,以此假设前提出发,也不能当然得出此16.4条内容为洪达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单方面自行印制的错误结论。再退一步讲,假设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公司账户为回款账户,与任何公司等企业法人间交易往来资金,原则上也都应当直接转入公司账户,除非公司有事先指定收款账户或事后认可他人收款行为。但是本案中,洪达公司从未指定万斌账户为收款账户或事后认可万斌收款。洪达公司也仅认可了公司财务人员戴唯、杨芳代公司收取林洋公司利息的行为。
2.万斌代林洋公司向洪达公司垫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成立,但是此为万斌代表林洋公司付息,而非代理洪达公司收息。至于林洋公司通过万斌向公司支付利息,是万斌在2013年1月25日先代替林洋公司向洪达公司垫付利息(此日期有洪达记账凭证为证),然后林洋公司在2013年1月28日向万斌归还了此垫付利息(此有林洋公司提交向万斌转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万斌陈述为证),可见,万斌的行为是代表林洋公司付利息而非代表洪达公司收利息。
3.万斌不具备代表或代理洪达公司收取借款本金的权限,与林洋公司间的往来非代表洪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林洋公司称,万斌收取本案借款还款,是代表洪达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是,在案证据并未显示万斌有代理或代表洪达公司收款的权限。万斌并非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有洪达公司授权其代理公司收款的文件。相反,万斌作为林洋公司口中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自始至终都否认此900万元是林洋公司归还洪达公司的借款。且,在案证据中有洪达公司指定回款账户的书证,足以证明洪达公司明确要求还款至公司账上。显然,万斌并未有所谓的代理外观或代表外观,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
4.陶某、刘丽彤、熊群超等人账户向万斌转款900万元与本案无关。万斌提交了其银行流水可证明,陶某、刘丽彤、熊群超等与万斌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他们之间的私人往来与洪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二)林洋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林洋公司已经归还借款,且也不应被法院采信。
1.林洋公司将他案证据(2013年3月4日陶某账户支付200万元至万斌账户的《网银行外汇款业务回单》)用于本案,且此证据在两个案件中的证明目的相冲突,可见林洋公司意在强行歪曲本案事实。本案中,林洋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4日陶某账户支付200万元至万斌账户的《网银行外汇款业务回单》。此银行回单在陶某诉万斌借款纠纷案件[(2016)赣01民初546号]中,被陶某用作其向万斌提供了借款的证据。在他案中,陶某已经明确此200万元是给万斌的借款,却被林洋公司在本案中歪曲为归还洪达公司的本金。
2.林洋公司陈述的情况均是捏造,以至于林洋公司在不同场合对同一问题的陈述都是相互冲突的。在本案中,林洋公司主张2013年3月4日是陶某账户支付200万元给万斌账户。但是,在2017年3月1日14:20-15:40,熊阿兵(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在公安的笔录中表明,林洋公司给了万斌900万元是归还了洪达公司贷款,且“我都有转账凭证,2013年3月4日我用许友的账户转给万斌200万元,2013年7月26日用陶某账户还了两笔90万元……”对于所谓的如何还款,林洋公司自己都是矛盾的,因为人很难记住谎言的具体内容。
3.林洋公司称最早一笔还款本金是在2013年3月4日,其给万斌200万元是归还洪达公司借款,一直到2013年9月10日一共归还了900万元本金。但是林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一直到2013年11月25日,林洋公司每月都还在按照本金1000万元向洪达公司支付利息35万元。可见,林洋公司借款本金至少在2013年11月25日前都是全部未归还的。林洋公司提交的所谓还款证明不应当被法院采信。
(三)一审法院对借款利率的裁判合法合理。首先,小贷公司仅是可从事贷款业务的一般企业法人,其非为金融机构。其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显然,一审法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判决利率于法有据。
原审被告熊阿兵、李小丽、鸿瑞祥公司辩称,关于李小丽在一审中未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发回重审后判决其承担责任,依据是重审过程中洪达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该份股东会决议经当事人核对,上面李小丽签字并非李小丽本人所签,上面第三点说个人承担责任也是洪达公司添加。且李小丽在本案中也并未与洪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她的担保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为本案的借款期限是2013年1月24日到7月23日的担保期限,李小丽的担保期限就应该是2013年的7月24到2014年的1月23日,而本案洪达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所以李小丽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第三人万斌未答辩。
洪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洋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500万元(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林洋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10万元;3、判令熊阿兵、李小丽、鸿瑞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洋公司、熊阿兵、李小丽、鸿瑞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4日,林洋公司向洪达公司出具一份《林洋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本公司是一家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拟向贵公司申请贷款,为此,按本公司章程规定,于2013年1月24日在公司所在地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过了以下决议:1、同意本公司向贵公司申请借款1000万元以内,借款期限为6个月。2、拟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等以贵公司批准的方案为准。本公司股东2名,出席会议股东2名,表决同意股东2名,表决同意的股东代表表决权的比例为全部表决权的100%。股东签章真实、自愿,决议内容真实、合法并符合本公司章程。若有不实,由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熊阿兵、李小丽在表决同意股东签章处签名。
洪达公司与林洋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林洋公司向洪达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24日始至2013年7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2013年7月23日一次还本,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如林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息。因林洋公司违约致使洪达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林洋公司应承担洪达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且不限于此的一切费用。合同16.4条约定,上述贷款还款应汇至公司账户,私自转入其他账户,本公司概不承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本公司无关。”
熊阿兵、鸿瑞祥公司分别向洪达公司出具《保证人承诺书》,承诺为林洋公司在洪达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洪达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洪达公司与林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履行,熊阿兵、鸿瑞祥公司愿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1000万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1月25日,洪达公司向林洋公司转账支付借款1000万元。
2013年3月4日、7月26日、9月10日陶某向万斌分别转账200万元、90万元、9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13年7月26日刘丽彤、熊超群分别向万斌转账180万元、40万元;陶某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9月25日、10月25日向万斌转账支付35万元、35万元、35万元;陶某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3月25日、7月25日向杨芳转账支付35万元、35万元、35万元,网银行外汇款业务回单附言均写明“代林洋付利息”;陶某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5月27日、6月25日、8月26日、11月25日向戴唯转账支付35万元、35万元、35万元、35万元、35万元,网银行外汇款业务回单附言均写明“代林洋付利息”。刘丽彤、熊超群、陶某均陈述系受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阿兵的委托,向洪达公司转款用于归还林洋公司的借款。
2015年2月27日,洪达公司以林洋公司未按时还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4月29日,林洋公司以已经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将款项直接转至了洪达公司员工万斌的账户,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万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要求追加万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2016年6月30日,林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洪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是否存在变造进行审查鉴定,2016年12月16日明确要求鉴定借款合同第六页是否存在换页?合同第六页16.4条款是否系事后添加?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27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以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对打印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为由终止鉴定。2017年4月13日林洋公司要求继续鉴定,并要求变更鉴定事项为:对洪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第六页中16.4条款内容与其他页是否为同一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16.4条款该页是否存在换页等变造情形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重新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2月4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赣求司(2017)文鉴字第0935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甲方(债务人)处留有“江西省林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的《进贤县洪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第六页16.4条款印制文字与该页其他印制文字倾向认定是二次印制形成。(二)甲方(债务人)处留有“江西省林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的《进贤县洪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第六页未发现明显的换页变造痕迹。”林洋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400元。本案重审期间,林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
洪达公司因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向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本案重审期间,洪达公司陈述:“借款人的利息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洪达公司出纳戴唯(也是洪达公司董事)、会计杨芳的个人账户中。林洋公司部分利息是由陶某等个人支付。袁爱明支付阿华公司及其自身的借款利息。熊阿兵和袁爱明将钱借给万斌后,部分利息是由万斌在替袁爱明、熊阿兵等人垫付。”
另查明:第三人万斌提供的其招商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3年1月8日许友向万斌转账200万元;2013年1月15日万斌向李小丽转账10万元货款;2013年1月16日万斌向李小丽转账30万元货款、李小丽向万斌转账10万元;2013年1月17日万斌向陶某转账25万元货款、万斌向李小丽转账25万元货款;2013年1月18日李小丽向万斌转账200万元、许友向万斌转账200万元、万斌向李小丽转账200万元货款;2013年1月20日熊峰向万斌转账1万元货款;2013年1月21日许友向万斌转账50万元、万斌向李小丽转账50万元货款;2013年1月22日万斌向李小丽转账20万元货款;2013年1月24日陶某向万斌转账235万元;2013年1月31日万斌向陶某转账21万元货款;2013年2月23日万斌向熊峰转账40万元货款;2013年3月4日许友向万斌转账200万元、陶某向万斌转账290万元;2013年3月15日万斌向陶某转账100万元货款、熊阿兵向万斌转账400万元;2013年4月1日许友向万斌转账200万元;2013年4月8日万斌向陶某转账200万元货款;2013年4月9日陶某向万斌转账200万元;2013年4月17日熊阿兵向万斌转账300万元借款;2013年4月26日陶某向万斌转账6万元;2013年5月19日万斌向熊阿兵转账32万元货款;2013年5月24日万斌向刘丽彤转账230万元货款;2013年5月31日万斌向熊阿兵转账30万元货款;2013年6月11日熊阿兵向万斌转账24万元、万斌向熊阿兵转账29万元货款;2013年7月29日熊阿兵向万斌转账2万元;2013年9月25日万斌向刘丽彤转账40万元货款;……,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第三人万斌与许友、熊阿兵、刘丽彤、陶某、熊峰、李小丽有转账往来。证人陶某在2016年7月13日庭审中陈述,其与万斌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万斌还欠他的钱。
又查明:2014年8月20日洪达公司会计杨芳向进贤县刑侦大队报案称,其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8月期间,被其公司的一个名叫万斌的工作人员联合其朋友,骗取公司贷款四千余万元后潜逃。同日,洪达公司向进贤县公安局提交一份《报案材料》,主要内容为:“2013年初,万斌经人介绍到公司做事。万斌伙同熊阿兵在2013年1月25日分别以林洋公司、鸿瑞祥公司业务周转为名骗取我公司2000万元。在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2月4日,万斌分别与袁爱明和阿华公司向我公司贷款各1000万元。万斌在2013年5月30日伙同高建鹿在我公司以业务周转困难为由贷款1500万元,用于偿还银达公司担保的嘉汇小贷500万元、兆峰小贷400万元、汇鑫小贷100万元、银行贷款350万元等,而实际上高建鹿没有任何偿还能力,至今欠我公司本息2100万元之多,万斌的行为应属与高建鹿共同诈骗。”2014年9月26日,进贤县公安局对洪达公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在进贤县公安局侦查期间,万斌在2014年11月3日讯问笔录中陈述:“袁爱明在收到贷款后也打了1000万元到我账上,这个钱是袁爱明让我帮她还给熊阿兵的,因为之前我帮袁爱明从熊阿兵处借了2000万元。袁爱明收到贷款后开始都是把利息打到杨芳或戴唯账上。因为我也欠袁爱明的钱,也是要付利息的。所以后来我们商量,由我们两人利息差来算,剩下的不够的就由我贴进去还给洪达公司”;万斌在2014年11月17日讯问笔录中陈述:“熊阿兵至今没有归还林洋公司和鸿瑞祥公司的贷款。到目前为止,我一共欠熊阿兵2400万元,在熊阿兵向洪达公司贷款之前我欠他800万元,在熊阿兵向洪达公司贷款之后又陆续借了1600万元给我。熊阿兵从来没有和我表述过这些借给我的钱是用来还洪达公司贷款的。如果熊阿兵说过这钱是还洪达公司贷款的话,按照相关规定我是必须要给他出示相关还款证明的。熊阿兵在贷款后一共付了10个月的利息,一直付到2013年11月份,熊阿兵都是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将利息还到洪达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上”;万斌在2015年2月4日讯问笔录中陈述:“熊阿兵在贷款后还了将近10个月的利息,都是打到洪达公司财务杨芳和出纳戴唯两个人的账户上,熊阿兵每个月还两笔35万元利息,其中一笔35万元每个月的利息还了9个月,另外一笔35万元每个月的利息还了10个月。熊阿兵至今都没有还洪达公司贷款的本金”;万斌在2015年2月16日讯问笔录中陈述:“林洋公司和鸿瑞祥公司各向洪达公司借的10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是共70万元,因为这些钱都是熊阿兵借的,所以利息也是从他那里打到我们公司,有一笔1000万元的利息付到2013年10月份为止,另外一笔1000万元的利息付到2013年11月份为止,这些利息大部分都是从熊阿兵账上打过来,有几笔是从熊阿兵的生意伙伴或其朋友的账上打到杨芳或戴唯账上,还有一两笔利息是熊阿兵打到我账上,再由我转到杨芳或戴唯账上,每笔都是35万元,具体时间都是每个月的25号左右”;万斌在2015年3月18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到现在为止我还欠熊阿兵2800多万元,这些钱也是放在外面没有收回来的,熊阿兵也一直想将我欠他的钱算作是还洪达公司的钱”;万斌在2016年2月28日讯问笔录中陈述:“熊阿兵、袁爱明两人在洪达公司贷款后都没有归还贷款。熊阿兵在贷款后不久就打了两笔500万元到我账上,这钱是我向熊阿兵借的,我和熊阿兵私下也一直有经济往来”;熊阿兵在2017年3月1日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月我和鸿瑞祥公司的老板胡文峰以各自公司的名义在洪达公司各借了1000万元,贷款到账后,胡文峰将他的1000万元转给了我。后万斌向我借1000万元周转,我就将其中1000万元转给万斌用了。向洪达公司借的1000万元的利息实际上是洪达公司自己在支付,洪达公司通过万斌借的1000万元同样也支付利息给我,本来我是让万斌直接将这1000万元的利息用作还洪达公司1000万元的利息,但万斌说为了应付银监局和金融办的检查,这些账一定要从外面账户转进洪达公司账户,所以万斌都是先将35万元利息转给我,然后再由我转给他。万斌一共支付了八个月的35万元利息给我。另外1000万元是我自己在用,在用的同时我陆续转了900万元给万斌用于还洪达公司的贷款,同时我也一直在支付每月35万元的利息,一直还了11个月。我还洪达公司的贷款都有转账凭证,2013年3月4日我用许友的账户转给万斌200万元,2013年7月26日用陶某的账户还了两笔90万元,用刘丽彤的账户还了180万元,用熊超群的账户转了40万元,2013年9月10日用陶某的账户还了2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900万元”;袁爱明在2017年3月2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在洪达公司贷款2000万元还没到账之前,我因为急需钱投到万载一工地上,就通过万斌从别人(后来我知道是熊阿兵)处先借了2000万元”。
2019年6月7日,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进贤公诉刑不诉[2019]45号不起诉决定书,已经退回补充侦查,进贤县公安局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在案证据无法排除万斌与袁爱民、熊阿兵之间系正常借贷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万斌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林洋公司向洪达公司借款,有洪达公司与林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熊阿兵、鸿瑞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熊阿兵、鸿瑞祥公司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书》及转账凭证为据,可以相互印证洪达公司与林洋公司之间的确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围绕以下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评述:一、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经查,2013年1月25日洪达公司向林洋公司转账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第三人万斌陈述,2013年1月28日陶某向其转账的35万元是用于归还其在2013年1月25日代林洋公司向洪达公司垫付的35万元利息。洪达公司亦主张林洋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向其支付了35万元利息。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林洋公司在向其支付借款1000万元的当天,向洪达公司支付了利息35万元。即利息已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965万元。因此,洪达公司主张借款本金100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林洋公司辩称借款本金为965万元,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二、关于林洋公司是否已经还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林洋公司辩称,其委托陶某、刘丽彤、熊超群向万斌、杨芳、戴唯转款合计1285万元还清了洪达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经查,涉案《借款合同》16.4条约定,贷款还款应汇至洪达公司账户,私自转入其他账户,洪达公司概不承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洪达公司无关。虽然第三人万斌是洪达公司的员工,但是洪达公司及万斌均不认可陶某分别于2013年3月4日、7月26日、9月10日向万斌转账支付的200万元、90万元、9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和刘丽彤于2013年7月26日向万斌转账支付的180万元及熊超群于2013年7月26日向万斌转账支付的40万元是归还洪达公司的借款。而且,万斌的招商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第三人万斌与熊阿兵、刘丽彤、陶某、熊峰、李小丽互有转账往来。证人陶某在2016年7月13日庭审中亦陈述,其与万斌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万斌还欠他的钱。另外,林洋公司主张借款合同第16.4条款系事后添加,该条款所在的第六页存在换页变造可能,但经鉴定第六页未发现明显的换页变造痕迹,16.4条款印制文字与该页其他印制文字也只是倾向认定是二次印制形成,故对林洋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用亦应由林洋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重审期间,林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7)文鉴字第0935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因此,一审法院对林洋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确认《借款合同》第16.4条“上述贷款还款应汇至公司账户,私自转入其他账户,本公司概不承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本公司无关”的约定合法有效,林洋公司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林洋公司主张其委托陶某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9月25日、10月25日向万斌转账支付的35万元、35万元、35万元;于2013年2月27日、3月25日、7月25日向杨芳转账支付的35万元、35万元、35万元;于2013年4月25日、5月27日、6月25日、8月26日、11月25日向戴唯转账支付的35万元、35万元、35万元、35万元、35万元,合计385万元也是向洪达公司还款。如前所述(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确认林洋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向洪达公司支付了35万元利息,且该35万元利息应抵扣本金。对于林洋公司主张的上述其它10笔35万元,因洪达公司认可林洋公司将借款利息付到杨芳、戴唯的账户及万斌代林洋公司垫付部分利息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杨芳和戴唯收取的8笔35万元利息和万斌收取的2013年9月25日35万元利息,均是林洋公司向洪达公司支付的利息。关于2013年11月25日陶某向戴唯转账的35万元,林洋公司提供的网银行外汇款业务回单附言也写明“代林洋付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35万元是林洋公司向洪达公司支付的利息,洪达公司主张该笔35万元是鸿瑞祥公司支付的利息,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洪达公司仅提供自己制作的收据、记账凭证,不足以证明林洋公司实际支付利息的时间,故一审法院以林洋公司提供的网银行外汇款业务回单认定支付利息的时间。关于利率,虽然洪达公司与林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1%,逾期月利率为2%,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林洋公司是按照月利率3.5%向洪达公司支付利息,即双方已将约定的借款期内的月利率1%、逾期月利率2%变更为月利率3.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一审法院依法按照年利率36%计算已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未付利息。经核算(详见附表),截至2013年11月26日,林洋公司尚欠洪达公司借款本金9007253元,林洋公司应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洪达公司支付利息。综上,林洋公司等辩称已经还清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三、关于熊阿兵、李小丽、鸿瑞祥公司是否应当为林洋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林洋公司向洪达公司出具的《林洋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李小丽作为林洋公司的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李小丽应当对林洋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熊阿兵、鸿瑞祥公司分别向洪达公司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书》及其与洪达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熊阿兵、李小丽、鸿瑞祥公司自愿为林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向洪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关于洪达公司诉请的10万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涉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洪达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林洋公司等人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洪达公司借款本金9007253元及利息(以900725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林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洪达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熊阿兵、李小丽、鸿瑞祥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阿兵、李小丽、鸿瑞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洋公司追偿;四、驳回洪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0元,由洪达公司负担11080元,林洋、熊阿兵、李小丽、鸿瑞祥公司连带负担99520元;鉴定费6400元,由林洋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林洋公司申请鉴定人张某庭就赣求司(2017)文鉴字第0935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发表意见。张滢认为,《借款合同》第16.4条所在页的排版不规范,通过显微镜观察没有色泽上的明显差异,目前没有办法认定是否为二次印刷。第16.4款的文字有下划线部分,在下划线产生相应的倾斜,可能是二次进纸导致的,因为第六页整体不规范,所以无法完全确定是排版导致还是印刷造成的。
二审另查明,2016年10月陶某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万斌,要求万斌偿还陶某借款1600万元。陶某提供的证据包括2012年4月11日李小丽向万斌转账200万元、2013年3月4日陶某向万斌转账90万元、2013年3月4日李小丽向万斌转账160万元、2013年3月4日陶某向万斌转账200万元、2013年3月4日许友向万斌转账200万元、2012年9月24日李小丽向余吉平转账4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作为陶某已向万斌出借款项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林洋公司的还款数额是多少?(二)本案借款利息应如何支付?(三)本案的律师费由谁负担?
关于林洋公司还款数额的问题。林洋公司上诉称,其通过陶某、刘丽彤、熊超群等人账户在2013年3月至9月分别向万斌账户转账的900万元,应作为林洋公司归还洪达公司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万斌虽系林洋公司员工,但不认可其账户收到的该900万元系林洋公司归还给洪达公司的借款;且万斌账户显示其与熊阿兵、陶某、刘丽彤、熊峰、李小丽互有转账往来;陶某在2016年7月13日的庭审中陈述,其与万斌有其他经济往来,万斌还欠他的钱。综上,一审认为上述转账的900万元并非林洋公司归还洪达公司的借款。本院认为,林洋公司主张的900万元转账,不能作为林洋公司洪达公司的借款。理由为:其一,《借款合同》第16.4条约定:案涉借款还款至公司账户,私自转入其他账户,洪达公司概不承认。经查,该900万元均转入了万斌账户,而洪达公司、收款人万斌均不认可前述转款系林洋公司归还洪达公司的欠款。林洋公司主张该《借款合同》第16.4条系事后添加,该条所在第六页存在换页变造的可能,但鉴定意见书认为,未发现明显换页变造特征,仅倾向是二次印刷形成。但即便是二次印刷形成,亦不代表洪达公司单方面变造了《借款合同》第六页。林洋公司亦无法提供没有该条款、并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借款合同。因此,本院认为,即便双方约定不明,按照商业惯例,如无特别授权,也应通过公司账户回款。其二,万斌的账户与陶某、刘丽彤、熊超群等人的账户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23日互有经济往来。例如2013年1月15日万斌向李小丽转款10万元货款、2013年1月31日万斌向陶某转账21万元货款、2013年1月22日万斌向李小丽转账20万元货款、2013年2月23日万斌向熊峰转账40万元货款、2013年5月24日万斌向刘丽彤转账230万元货款等,且陶某于2016年10月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万斌归还其借款,并提供了2013年3月4日陶某向万斌转账200万元的转款凭证,而该转款凭证在本案中又被林洋公司作为其归还洪达公司借款的证据,与常理不符。林洋公司主张所有万斌支付给陶某、李小丽、熊阿兵的款项,均注明是“货款”,与林洋公司委托陶某等人代林洋公司还款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单凭转款附言无法确认万斌转账给陶某等人款项的性质,但足以说明陶某等人与万斌互有经济往来,不能得出万斌向陶某等人的转账与陶某等人向万斌转账无关的结论,应结合案情整体来判断。其三,林洋公司主张自2013年3月其陆续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与林洋公司每月按本金1000万元向洪达公司支付利息35万元的事实不符。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900万元并非林洋公司归还所欠洪达公司借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涉案借款利息计算问题。林洋公司认为,洪达公司系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企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计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洪达公司系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范畴,仍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故对林洋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律师费负担的问题。林洋公司认为其已足额清偿本息,不应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认定,林洋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支付律师费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96.96元,由江西省林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少华
审判员 廖志坚
审判员 吴玉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狄
书记员肖力恒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