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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凤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7872642601
法定代表人:林木盛,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木盛,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勇,江西贝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新华苑小区B102—1号商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559903139A。
法定代表人:赵新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耀,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传君,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鸿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龙华北大道11栋401—101室。
法定代表人:汪传君,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赞,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峰,广东深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上诉人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闽峰公司)与被上诉人汪传君、江西鸿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鸿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传君、江西鸿泉公司递交上诉状后,未在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下发民事裁定书,裁定汪传君、江西鸿泉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勇,上诉人巨野闽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耀,被上诉人汪传君及被上诉人汪传君、江西鸿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赞、杨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2.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汪传君的起诉,驳回江西鸿泉公司的诉讼请求;3.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高利转贷罪;4.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汪传君、江西鸿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汪传君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具备出借千万资金的经济能力,应驳回其起诉。2、2018年3月18日,汪传君与林木盛个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内容应全部无效,一审认定汪传君享有债权1377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巨野闽峰公司以抵押物拍卖3500万元归还了被上诉人江西鸿泉公司向赣州银行吉安分行的贷款,债权债务已消灭,担保人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认定无效,但债务已经清偿,担保人因债务清偿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更不存在再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不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4、本案系典型的高利转贷案件,应裁定中止诉讼,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部门立案侦查。5、无论以江西鸿泉公司还是以汪传君名义另行向林木盛、江西闽峰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息1377万元的主张行为,均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汪传君、江西鸿泉公司针对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的上诉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被上诉人汪传君具有案涉民间借贷债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原一审、二审均查明了汪传君作为案涉债权资金的出借人,履行了向法庭出示全部资金的来源及汇款凭证。2、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民间借贷涉嫌高利转贷犯罪。(1)在原一审二审以及本一审中,被上诉人汪传君向法庭出示了全部资金来源的汇款凭证,同时向法庭出示了2018年3月18日与上诉人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巨野闽峰公司和江西鸿泉公司的五方结算协议。(2)虽然被上诉人江西鸿泉公司在案涉民间借贷发生的前后,与赣州银行签署了有关贷款协议,获得了相应的贷款,但是在此前后江西鸿泉公司通过九江银行、赣州银行以及多个分支机构有多笔贷款,该些贷款均用于江西鸿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所以上诉人以此和本案的民间借贷进行关联,缺乏事实依据。3、汪传君、江西鸿泉公司与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巨野闽峰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1)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1377万的本金,是多年来双方形成的。(2)有关巨野闽峰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抵押江西鸿泉公司民间银行贷款被强制执行3500万的事实在2018年3月18日的结算协议中,汪传君同意扣除巨野闽峰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而产生的债务3500万元,该3500万元已经在结算协议中予以了抵扣。林木盛是心知肚明的,也是认可的,所以才签字按手印。该结算协议不是上诉人所说在原一审调解中双方没有达成的调解文件,而是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4、本案不存在一事再审的问题。最高法院在316号的裁定中明确认定本案不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5、迄今为止上诉人巨野闽峰公司、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尚欠被上诉人汪传君1377万元本金及利息,即使上诉人所说存在高利转贷,其利息一分钱都没有支付,本金也还欠着,所以不存在高利转贷牟利的问题。
巨野闽峰公司答辩称,同意江西闽峰公司和林木盛的上诉意见。
巨野闽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汪传君、江西鸿泉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或驳回其诉讼请求。3.将本案案件受理费退还巨野闽峰公司或由汪传君、江西鸿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嫌高利转贷罪,应当依法驳回汪传君、江西鸿泉公司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汪传君不是案涉借款的实际所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汪传君偿还借款错误。3、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结算协议》均属无效协议,《结算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在赣州银行吉安分行贷款已经清偿完毕且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结算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汪传君、江西鸿泉公司不能再次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请依法驳回汪传君、江西鸿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汪传君、江西鸿泉公司针对巨野闽峰公司的上诉答辩与对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的上诉答辩意见一致。
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答辩称,同意巨野闽峰公司的上诉意见。
汪传君、江西鸿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巨野闽峰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377万元,利息1184.22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4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4日止,实际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2、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对巨野闽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巨野闽峰公司、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鸿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成立,股东为汪宗泉、周桂兰,法定代表人为汪传君,汪宗泉、周桂兰系汪传君的父母。
2013年11月28日江西鸿泉公司与巨野闽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巨野闽峰公司以江西鸿泉公司名义向赣州银行吉安分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4000万元,巨野闽峰公司提供属于其名下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若贷款发放到位,江西鸿泉公司应按照银行要求支付利息及到期归还贷款本金。因抵押物由巨野闽峰公司提供,4000万元贷款应有偿提供给巨野闽峰公司使用,巨野闽峰公司按所借资金月息两分按季向江西鸿泉公司支付利息并承担连带归还贷款4000万元的本金责任。巨野闽峰公司拟同意上述款项中直接转款2000万元至刘琼相关账户。江西闽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3年12月1日,汪传君(甲方)与巨野闽峰公司(乙方)、江西闽峰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1、乙方急需资金周转用于其山东巨野的房地产项目商业开发,乙方提供其房地产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提供银行抵押担保。2、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乙方要求甲方将其中借款2000万元直接转账至刘琼或刘亚柳个人账户,对其余借款款项,乙方再临时通知甲方将其余借款转款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即视为甲方已经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甲方全部借款义务完成以乙方或乙方法定代表人林木盛向甲方出具的收条为准。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须于每季度20日前付清。4、还本方式:分期归还本金,分期还款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31日还500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5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还500万元,2016年6月30日还500万元,2016年12月6日还2000万元。5、丙方自愿为乙方此次向甲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3年12月2日,江西鸿泉公司与赣州银行吉安分行签订编号为28350013012200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江西鸿泉公司向赣州银行吉安分行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支付方式为受托之付。借款利率为7.995%,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还本方式为分期还款:2014年12月31日还50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还50万元,2016年6月30日还50万元,2016年12月2日还1600万元。
2013年12月6日,江西鸿泉公司与赣州银行吉安分行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835001301220042、2835001301220043),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7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借款利率及缴息日同第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的还本方式均为分期还款,具体为:2014年12月31日分别还25万元、50万元,2015年6月30日分别还25万元、50万元,2015年12月31分别还25万元、50万元,2016年6月30日分别还25万元、50万元,2016年12月2日分别还400万元、1500万元。
2013年11月23日,巨野闽峰公司与赣州吉安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巨野闽峰公司以其土地证号为巨国用(2010)第D073号的土地使用权为江西鸿泉公司向赣州银行吉安分行的前述三笔借款提供最高限额4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巨野闽峰公司对前述三笔借款承担最高限额为4000万元的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6日,周桂兰、汪传君、林木盛、汪宗泉、袁灿钢等人与赣州银行吉安分行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江西鸿泉公司向赣州银行吉安分行的前述三笔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4000万元的保证。
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6日,赣州银行吉安分行向江西鸿泉公司放款1800万元、500万元、1700万元。2013年12月6日,巨野闽峰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汪传君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整。巨野闽峰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林木盛签字捺印。2013年12月3日汪传君向刘琼指定的凌云禄个人账户汇款400万元,2013年12月3日汪传君分三笔向枣庄闽峰公司账户汇款1000万元,2013年12月9日汪传君通过胡文斌账户分三笔向刘琼指定的廖小兰和习桃生个人账户各汇款300万元,2013年的2月18日汪传君通过胡文斌账户向枣庄闽峰公司账户汇款4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汪传君向枣庄闽峰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2014年1月10日是汪传君通过其父亲汪宗泉账户向枣庄闽峰公司账户汇款300万元,以上转款共计3500万元。2014年6月20日江西闽峰公司向江西鸿泉公司转账人民币100万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款项转账期间,胡文斌的账户一直由汪传君使用。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赣州银行吉安分行诉江西鸿泉公司、巨野闽峰公司、汪宗泉、周桂兰、汪传君、林木盛、袁灿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吉中民二初字114号判决,判决认定赣州银行吉安分行向江西鸿泉公司支付了借款4000万元,江西鸿泉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14日江西鸿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其后,江西鸿泉公司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并判决江西鸿泉公司归还赣州银行吉安分行借款本金3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赣州银行吉安分行对巨野闽峰公司名下的巨国用【2010】第D073号土地使用权在4000万元贷款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该案进入执行阶段,该土地使用权于2017年11月23日在拍卖过程中被竞买人以35754680.50元的价格竞得,此款用于偿还赣州银行吉安分行借款本息。
2018年3月18日,汪传君、江西鸿泉公司与巨野闽峰公司、林木盛、江西闽峰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如下:一、各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巨野闽峰公司共欠汪传君借款本金4000万元人民币及相关利息。二、巨野闽峰公司为江西鸿泉公司向赣州银行借款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现该宗土地被法院执行并拍卖3500万元,全部用于江西鸿泉公司归还赣州银行贷款。三、江西鸿泉公司期间为巨野闽峰公司相关借款代支付利息207万元(至2015年4月1日止)。四、各方同意,巨野闽峰公司所欠汪传君上述借款本息及江西鸿泉公司代巨野闽峰公司支付的利息与巨野闽峰公司以抵押土地拍卖款代江西鸿泉公司偿还赣州银行贷款3500万元进行冲抵。冲抵后巨野闽峰公司尚欠汪传君借款本息707万元。五、江西鸿泉公司代巨野闽峰公司偿还王琦(康小龙)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170万元(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3日按月利率1%计算)共为670万元。六、巨野闽峰公司同意按上述第四条、第五条款计算全部本息金额向汪传君和江西鸿泉公司清偿,并自2016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七、还款以相关调解协议为准。八、林木盛、江西闽峰公司对巨野闽峰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本协议签署后,各方签署的调解协议在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的部分欠款数额从本结算协议中自然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汪传君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的效力问题;3、巨野闽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4、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汪传君系江西鸿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日,汪传君与巨野闽峰公司、江西闽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巨野闽峰公司向汪传君借款4000万元,其后汪传君通过自己或他人账户向巨野闽峰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巨野闽峰公司向汪传君出具收款收条。汪传君系《借款担保协议书》当事人,为案涉资金的出借人,汪传君与巨野闽峰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备本案民间借贷诉讼的主体资格,为适格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巨野闽峰公司与江西鸿泉公司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比照汪传君与巨野闽峰公司、江西闽峰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江西鸿泉公司与赣州银行吉安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巨野闽峰公司与赣州银行吉安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合同,结合银行放款的具体情况、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以及原告汪传君转款的具体构成,可以认定汪传君所出借款项来源于江西鸿泉公司向赣州银行吉安分行的贷款。江西鸿泉公司的法人财产与法定代表人汪传君的财产存在高度混同。林木盛(巨野闽峰公司)与汪传君(江西鸿泉公司)协商,由林木盛及巨野闽峰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物、以江西鸿泉公司名义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转贷给巨野闽峰公司使用,再由林木盛向汪传君支付借款利息。对此基本事实,双方主观上均是明知的,行动上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江西鸿泉公司从赣州银行吉安分行贷款利率为7.995%,而汪传君与巨野闽峰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利息为24%,其目的是套取并利用银行贷款再向他人放贷,收取高额利息,这种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法律严令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依法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3,借款合同无效,合同不应履行,当事人应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故江西鸿泉公司、汪传君实际支付(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巨野闽峰公司应当予以返还。通过2018年3月18日汪传君与林木盛的结算可知,江西鸿泉公司、汪传君实际支付(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377万元,此款巨野闽峰公司应当返还给江西鸿泉公司、汪传君。至于汪传君根据《结算协议》主张1377万元的利息,《结算协议》系对高利转贷行为的结算,其约定对1377万元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系对原《借款担保协议书》利率约定的延续,属于无效约定。汪传君为谋求高额利息,签订无效借款合同,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系其自身过错导致,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故江西鸿泉公司、汪传君主张再计算1377万元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保证担保合同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林木盛、江西闽峰公司、巨野闽峰公司与汪传君、江西鸿泉公司共同协商,并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以江西鸿泉公司名义向赣州银行吉安分行贷款4000万元,并自愿与汪传君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承诺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给汪传君。林木盛、江西闽峰公司对《借款担保协议书》无效存在共同的过错,故其对上述巨野闽峰公司上述1377万元债务,在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巨野闽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传君、江西鸿泉公司1377万元;二、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对上述第一项巨野闽峰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汪传君、江西鸿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根据一审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还查明:根据2013年11月28日江西鸿泉公司与巨野闽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2013年12月1日汪传君与巨野闽峰公司、江西闽峰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汪传君按照巨野闽峰公司意见直接转款2000万元至刘琼相关账户,转款1500万元至枣庄闽峰公司。江西鸿泉公司就赣州银行吉安分行贷款4000万元,贷款发放当天江西鸿泉公司转款500万元至江西富新纸业有限公司。巨野闽峰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汪传君借款4000万元。
本院还查明:江西鸿泉公司2015年4月14日归还赣州银行吉安分行500万元并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截止2015年3月21日,江西鸿泉公司归还赣州银行吉安分行利息共计4026491.78元。江西闽峰公司分别支付汪传君16万元、汪宗泉80万元、江西鸿泉公司100万元,共计196万元利息。汪传君以及汪传君代表江西鸿泉公司、林木盛以及林木盛代表巨野闽峰公司、江西闽峰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第三条江西鸿泉公司为巨野闽峰公司代支付利息207万元与实际江西鸿泉公司为巨野闽峰公司代支付利息2066491.78元(4026491.78-1960000=2066491.78)有数字差额,以实际代支付利息为准。
本院另查明: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900号案王琦诉汪宗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认巨野闽峰公司委托江西鸿泉公司从4000万元融资款中支付500万元给归还巨野闽峰公司所欠王琦康小龙500万元债务,汪宗泉代林木盛偿还王琦与康小龙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康小龙在原一审出庭作证,证明汪传君父亲汪宗泉代林木盛已经偿还王琦与康小龙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结算协议》第五条与该事实相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汪传君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3、汪传君、江西鸿泉公司与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巨野闽峰公司的资金结算问题。4、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巨野闽峰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问题。
一、关于汪传君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经历多次审理,汪传君的主体资格问题各方当事人已经多次争议。本院认为,汪传君是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和《结算协议》的主体,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且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16号民事裁定书对此已有结论,该裁定书认为,汪传君与巨野闽峰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并实际支付案涉借款,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即使本案最终经审理查明汪传君出借款项来源于鸿泉公司,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并不影响汪传君的起诉资格。同时本案与赣州银行吉安分行诉江西鸿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的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以及巨野闽峰公司的上诉主张汪传君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汪传君所出借款项来源于江西鸿泉公司向赣州银行吉安分行的贷款,且汪传君与巨野闽峰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利息为24%,其目的是套取并利用银行贷款再向他人放贷,收取高额利息,这种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法律严令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汪传君与巨野闽峰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上诉主张该《结算协议》亦违法,同时系调解的一部分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查,《结算协议》系汪传君以及汪传君代表江西鸿泉公司、林木盛以及林木盛代表巨野闽峰公司、江西闽峰公司在原一审期间就双方的资金往来对账而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包含汪传君高利转贷款项的结算,同时亦有其他内容的结算;同时该《结算协议》第七条、第九条涉及的“调解协议”与本《结算协议》并非同一文本,且从其文字含义可知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是调解协议与结算协议之间的关系。故该协议涉及到汪传君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部分条款因违法而无效,但不影响其余条款的效力。
三、关于汪传君、江西鸿泉公司与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巨野闽峰公司的资金结算问题。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无效,当事人应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巨野闽峰公司以江西鸿泉公司名义贷款4000万元,汪传君对该款项转借巨野闽峰公司牟取高利行为无效,但巨野闽峰公司应当返还江西鸿泉公司、汪传君实际支付(垫付)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66491.78元。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巨野闽峰公司辩称其实际收到转款3500万元,对江西鸿泉公司支付江西富新纸业有限公司500万元不予认可;该辩称与其出具的借条及结算协议的确认相悖,不予采纳。汪传君、江西鸿泉公司称江西鸿泉公司支付江西富新纸业有限公司500万元得到了林木盛、巨野闽峰公司的认可予以采纳,但巨野闽峰公司如认为江西富新纸业有限公司不应取得该500万元,其有权作为付款人另行追偿。《结算协议》第五条关于对康小龙的付款500万元及利息170万元有事实依据,应予认定。综上,巨野闽峰公司应当返还江西鸿泉公司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766491.78元,本息合计为13766491.78元。
四、关于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问题。本案《借款担保协议书》无效,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亦无效。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依法确认林木盛、江西闽峰公司对《借款担保协议书》无效存在共同的过错,对巨野闽峰公司本案债务,在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汪传君、江西鸿泉公司套取并利用银行贷款再向他人放贷,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本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但鉴于查明的事实表明,汪传君、江西鸿泉公司在本案的转贷中并未获取分文,本院依法确认转贷行为无效,并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明知而有意为之的行为提出严厉批评,希望各方当事人引以为戒。上诉人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上诉人巨野闽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江西鸿泉公司代付利息部分应以其实际支付为准,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传君、江西鸿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3766491.78元;
三、驳回汪传君、江西鸿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8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861元,由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木盛负担94000元,汪传君、江西鸿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40元,由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木盛负担43520元,由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慧军
审判员 段亦枫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倩
书记员万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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