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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云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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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1111号水榭花都17#楼。

法定代表人:周应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勇,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菲,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云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井冈山大道626、628号。

负责人:谢映,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艺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妍妍,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出版集团公司供应链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29号联发广场39楼3913室。

负责人:舒琳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明亮,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雄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桂苑大道135号英伦联邦商住小区14楼23室。

法定代表人:刘璇。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苏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桂苑大道135号英伦联邦商住小区20楼129室。

法定代表人:黄力强。

上诉人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云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青云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出版集团公司供应链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江西雄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达公司)、江西苏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勇、席菲,上诉人建行青云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艺娇、涂妍妍,被上诉人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章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雄达公司、苏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针对一审判决多判决的850万元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建行青云谱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润龙公司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时止共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金额为1253.50万元,与事实不服。事实上,润龙公司至一审庭审时,已陆续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支付款项约1700万元。2、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的时间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从承兑汇票的到期日2016年6月29日起算利息,违背了《采购协议》中“润龙公司应当于收货后150日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付清当次采购订单的总货款”的约定。润龙公司和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是润龙公司需要材料,就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购买,指定雄达公司、苏强公司向润龙公司交货。所发生的货款预计为3000万元或者不超过3000万元。具体多少金额以双方领货和具体结算为准。同时建行青云谱支行为润龙公司提供担保。此后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陆续收到一千多万元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润龙公司支付给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的货款数额有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润龙公司和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系民间借贷纠纷,并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的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只约定了逾期付款时,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润龙公司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支付利息12474320.44元(截至2019年8月16日),2019年8月17日起以1647198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上限总损失的30%。润龙公司自2015年12月份开始陆续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采购价值28506982.20元,即使按照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息年息24%计算至2019年,该笔资金所产生的收益约为2053万元,以此作为损失,按照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损失的30%的计算,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可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为615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定违约金的标准,请予以降低。

建行青云谱支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润龙公司应偿还的本金金额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润龙公司之间系名为买卖,实为企业间的民间借贷的关系,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出借的金额应以其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实际支付的金额来计算。润龙公司实际还款金额及欠付款项金额以二审法院认定的为准。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向苏强公司、雄达公司支付货款后,从雄达公司处取回了45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笔金额应当在润龙公司欠付款项的本金中冲减。(二)《采购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不等同于民间借贷行为的利息约定,一审判决润龙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采购协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未对其双方的借贷行为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在认定借贷关系的同时,否定了买卖交易的意思表示真实性,《采购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故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也为无效,一审判决将违约金的约定等同于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答辩称,若润龙公司认为有多付款项可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予采信。

建行青云谱支行上诉请求:1.改判建行青云谱支行对润龙公司所负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裁定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润龙公司、雄达公司、苏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推定润龙公司实际得到了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所给付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为履行《采购协议》,向雄达公司和苏强公司采购货物,并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雄达公司和苏强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8506982.20元。一审法院查明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润龙公司、苏强公司、雄达公司之间未发生真实的货物交易,在苏强公司、雄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为润龙公司收取了苏强公司、雄达公司所给付的全部款项。现苏强公司、雄达公司收取了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的货款而未向润龙公司供货,应由苏强公司、雄达公司赔偿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的货款损失。润龙公司是否收取了江西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的货款、如何收取及收取了多少,是本案应当查明的关键事实,如果一审法院有证据证明其推定成立,那么润龙公司采取虚构交易事实的方式骗取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款项的行为涉嫌犯罪,本案并非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本案系典型的代垫资金的买卖,并非企业间融资借贷纠纷。1、首先,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称其为润龙公司垫资采购货物而向交通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向雄达公司、苏强公司支付货款;其次,建行青云谱支行是为润龙公司履行其《采购协议》项下的支付货款义务,而开具《履约保函》。不论是建行青云谱支行还是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均是围绕买卖交易的发生,以真实的贸易为前提。2、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未发生真实的货物交易。按照《采购协议》的约定,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负有向润龙公司交货的义务,在未发生真实基础交易的情况下,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对润龙公司不享有货款债权。基于建行青云谱支行所担保的是润龙公司《采购协议》项下支付货款的义务,既然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对润龙公司不享有货款债权,当然不会产生建行青云谱支行的保证债务。3、一审法院认为,雄达公司和苏强公司未交货的责任在建行青云谱支行的担保范围内,加重了建行青云谱支行的担保责任,有悖于《履约保函》的真实担保意思表示,应予以纠正。《履约保函》第七条约定,本保函项下的基础交易不成立则本保函无效,该条所指的“基础交易不成立”就是基础交易未发生,本保函是附条件生效的保函,基础交易不存在的情况下,则保函无效。尽管依据《采购协议》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润龙公司对苏强公司、雄达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这里约定的润龙公司责任,仅指对瑕疵履行和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采购协议》第三条第3项没有约定、也没有必要约定供应商不履行的违约行为由润龙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买卖合同是货到付款的买卖,如果供应商不履行供货义务,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就不会产生支付货款责任,就无违约责任的承担。《采购协议》系一份由雄达公司和苏强公司履行的涉他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采购协议》未约定供应商不履行供货义务的法律责任由润龙公司承担,在雄达公司、苏强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应当由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向润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供应商不履行供货义务的违约行为由润龙公司承担错误。4、就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向雄达公司、苏强公司采购货物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货款损失,是因为润龙公司的欺诈行为和其自身重大过错所导致,建行青云谱支行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属于其所担保的范围,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三)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润龙公司签订《采购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建行青云谱支行利益的行为,应为无效。《采购订单》《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润龙公司2015年12月29日就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出具了《货物收条》,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在同日向苏强公司、雄达公司出具了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而本案涉及货物量巨大,从签订合同到送货完成仅一天时间,违背常理。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明知润龙公司没有收到货物,仍在一天内向苏强公司、雄达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其付款行为存在恶意。故双方虚构贸易背景,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行为,建行青云谱支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按照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企业间民间借贷纠纷,案涉《采购协议》也应当认定为无效。1、按照一审判决的观点,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润龙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为利息,合同约定为日利率千分之一的利息,该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其一,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出借的款项并非其自有资金,系其通过与雄达公司、苏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交通银行申请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本案未发生真实的货物交易,且苏强、雄达公司一直失联,很明显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雄达公司、苏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真实,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系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套取交通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又以年利率36.5%的高额利息转贷给润龙公司,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借贷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借贷行为无效;其二,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不具有放贷资格,但其及其关联公司长期多次反复从事出借资金,以放贷为业,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润龙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经查询,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在2014年度涉及的民间借贷案件已达到3件以上[(2019)最高法民终880号、(2019)赣民终225号、(2018)赣民终297号],累计金额高达1亿元以上,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依法应当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与润龙公司的借贷也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其三,根据《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法【2016】63号)文件第二条第(二)规定:“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下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二)购销管理方面,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的”。据此,即明确禁止国有企业违规开展“空转”贸易,禁止以空转贸易行借贷之实。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违规开展“空转”贸易,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2、如对企业间融资借贷提供担保,则应出具借款保函,借款保函会明确载明借贷关系,而建行青云谱支行是基于买卖关系,以真实贸易背景为基础的履约保函。借款保函是属于融资性保函,履约保函为非融资性保函,融资性保函具有较大的风险,建行青云谱支行系银行分支机构,在开立高风险的融资性保函是需要法人书面授权,其根本无权自行出具融资性保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如要人民法院强行将建行青云谱支行出具的履约保函认定为借款保函,对建行青云谱支行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出具的保函,应当认定为无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庭审中,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明确其与润龙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现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企业间融资借贷关系,与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诉请所主张的事实不一致,一审法院既未向当事人释明本案属于借贷法律关系,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也未变更诉讼请求,直接以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处理存在程序错误。(五)不论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买卖关系或者借贷关系,《采购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主合同无效则保证合同当然无效,建行青云谱支行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建行青云谱支行出具的履约保函,没有对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润龙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首先,建行青云谱支行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所担保的是《采购协议》项下润龙公司的支付货款义务。该《采购协议》以买卖之名行借贷之实,建行青云谱支行出具的履行保函,无对润龙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履约保函开具前,为了强调贸易背景的真实性,2015年12月8日,建行青云谱支行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出具了《有关建行履约保函(保函010-A)格式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第二点“证据”的说明》要求提供真实的采购协议、采购订单、正规发票、货物签收书面证明。2016年6月17日、2016年10月14日,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邮寄的邮件详细说明处注明了有协议订单、货物收条、发票等。可见,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明知建行青云谱支行出具的《履行保函》系基于真实的贸易背景。其次,建行青云谱支行对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润龙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不知情。正基于此,建行青云谱支行出具的是《履约保函》而非借款保函,履行保函项下的担保责任,应当以真实贸易背景为基础,建行青云谱支行是按照《履约保函》的审批流程进行审查和出具,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建行青云谱支行无权出具借款保函。最后,建行青云谱支行工作人员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9月21日将履约保函有效期延长,都是误认为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润龙公司之间发生了真实的买卖交易,是受到了润龙公司的欺诈,而建行青云谱支行在审核和出具保函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对因润龙公司欺诈行为给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造成的损失,建行青云谱支行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建行青云谱支行按照非融资类保函业务的审查流程,对润龙公司九江赤湖国际皮革产业园工程这一项目背景进行了审查,并前往工地现场查看,对润龙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指标以及润龙公司的履约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了综合评估。建行青云谱支行对所保证的事项要求以采购货物为交易基础,并要求受益人索赔时应提交反映真实交易的相关材料,包括正规的销售发票、购货方签收材料等证明购销业务成立的真实有效材料,其对案涉保证事项尽到了完整、合规的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建行青云谱支行在润龙公司无任何担保物的情况下仅以不到10万元的费用就为润龙公司涉及3000万元的金额提供担保有违一般交易惯例。该笔业务为非融资类保函业务,并非较高利息的贷款类业务,收费则是按照2014年11月1日建设银行实施的对公客户服务价目表(江西省价格监督检查局监制编号为JXJJ-YH-14-01),保函收费按照协议定价。建设银行内部参考标准为最低500元/笔,根据客户信用评级情况为0.02%/月——0.05%/月(建议评级7级客户为0.02%/月,评级8级客户为0.05%/月)。按照银行业交易惯例,各银行履约保函收费标准一般为最低500元/笔,指导价为0.1%每季度(0.033%/月)。建行青云谱支行收取的润龙公司10万元保函费用(含延期共计10个月,润龙公司申请保函业务时评级为7级)占3000万的金额的比率为0.033%/月,是符合建设银行保函收费规定以及银行业保函收费交易惯例的,并无不妥之处,反而保函高收费会受到内外部审计问责。(六)不论案涉《采购协议》是否有效,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自身对造成其货款损失存在重大过错。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润龙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是主合同,其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应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进行审查和跟踪,对交易模式、交易行为的真实性、交易对象的履约能力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在是否交货的形式审查义务都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就支付了全部货款,有悖常理,对造成其货款损失存在严重过错甚至恶意。

润龙公司答辩称,(一)润龙公司与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真实的买卖关系。1、实际交货人对于润龙公司而言,属于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指定第三方交货的行为,并非润龙公司与第三方形成了独立于本合同以外的买卖行为。2、润龙公司与本案苏强公司、雄达公司无法律关系。(二)润龙公司未与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串通,双方均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亦经过润龙公司、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建行青云谱支行三方确定。(三)润龙公司与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无恶意,双方是正常的交易行为。(四)本案的还款责任应当由润龙公司承担,主要指:1、只要还款15971982.20元,2、承担最多30%欠款金额的违约金。(五)建行青云谱支行依法要承担保证责任。

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答辩称,1、建行青云谱支行为担保润龙公司履行《采购协议》中的义务而出具《履约保函》。《采购协议》约定,因润龙公司指定供应商未交货的责任由其承担。因此,润龙公司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赔偿货款损失的责任,包含在《履约保函》的担保范围之中,建行青云谱支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三方当事人均主张案涉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而非借贷。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认为,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证明润龙公司收到了款项,或者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对润龙公司收到款项知情,即使润龙公司收到了款项,亦不排除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对此确实不知情,而使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构成润龙公司真意保留而有效。3、人民法院对于合同关系的认定不仅仅关涉事实判断,亦属于法律评价。结合近年频发的“名为……实为……”案件的司法裁判方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可以不拘泥于所使用的名称、词句,而探究当事人之间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以及诚信原则进行解释。根据上述原则或者技术对条款进行解释,或者用客观行为推断当事人主观意思时,在个案中,对交易中的当事人之间应当严宽程度相当,以实现个案公平。4、本案中,上游未交货以及推定润龙公司收到了款项,均无法直接认定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买卖意思虚假而隐藏的真实意思为出借资金。一审法院以《采购协议》中条款的设计——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只负责出资而不负担货物之风险,润龙公司的付款义务绝对不能免除(即使上游公司未供货,润龙公司赔偿损失)——不符合买卖合同之常理为由,认定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润龙公司构成借贷关系。又以该不符合常理的合同事前经建行青云谱支行审查,润龙公司为其长期合作客户、案涉交易由其促成,以及其在润龙公司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出具保函为由,认定建行青云谱支行隐藏的真实意思系为借贷提供担保,并判决建行青云谱支行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5、一审法院裁判方式符合第3点中所列之原则,请予以维持。(一)若认定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润龙公司之间的《采购协议》为虚假表示,隐藏的真实意思为借贷,隐藏的借贷合同应属有效。(1)案涉交易为江西出版供应链与润龙公司的第一笔交易,也是唯一一笔交易,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有效。(2)本案不存在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情形。2015年12月29日,江西供应链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开具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雄达公司、苏强公司为收款人。到期承兑前,交通银行通知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补足敞口部分金额,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亦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了全部敞口金额。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交通银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不存在银行垫款情形,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之情形。(二)关于借款利息,应当认定为年利率9.6%,并自2016年6月29日开始起算。1、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必然可以推定为逾期还款利息。《采购协议》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不必然可以视为对借贷利息的约定。若认定《采购协议》的约定为虚假表示,则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属于虚假表示。但虚假表示并不必然存在隐藏意思。因此,违约金的约定并不必然可以认定为借款利率的约定。2、根据润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若要推定隐藏的关于借款利率之约定,按年利率9.6%计算妥当。2016年6月20日,润龙公司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逾期付款同意按照每月千分之八承担资金占用费,折合年利率为9.6%。《采购协议》签订的日期在前,《承诺书》出具在后。若人民法院认定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润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借贷合同,则利率认定为年利率9.6%妥当。3、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起算节点为2016年6月29日的认定正确。本案中,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分别向雄达公司、苏强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28506982.20元。证据显示,案涉承兑汇票发生多笔背书且未背回给润龙公司,案涉承兑汇票均已承兑,且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在开票行承兑当日将敞口部分全部存入开票行之事实。一审判决推定润龙公司取得了案涉款项,但无法确定具体的收款时间,故按照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交易规则,从汇票到期日即2016年6月29日起算利息正确,应当维持。(三)若认定本案为借贷合同关系,则一审法院关于建行青云谱支行对此知情且应当知情的认定正确。本案应以同样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认定建行青云谱支行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对润龙公司偿还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1、《采购协议》经所谓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常理进而推定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出借资金。建行青云谱支行基于充分审查《采购协议》后而开具保函。《采购协议》所设定的交易模式为:(1)协议以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收到润龙公司申请的国有银行履约保函为生效要件;(2)上游供应商由润龙公司指定;(3)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只有付款义务,而不负担货物瑕疵或灭失的风险;(4)上游供应商未交货的责任由润龙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以《采购协议》的约定与买卖合同之交易常理不符,认定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润龙公司隐藏的意思表示为借贷。该协议同样在事前由建行青云谱支行充分审查。若该协议如此之不合常理而在司法裁判上被认定为借贷,则亦应当以同样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认定建行青云谱支行在《履约保函》中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润龙公司偿还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一审法院此等认定,符合个案中的公平。若认定本案为借贷关系,从交易背景以及交易过程中、事后等不合常理的客观行为,可推定建行青云谱支行主观上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知情而提供担保。(1)润龙公司为建行青云谱支行的长期合作客户,在此之前与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并无往来。若润龙公司的真实意图是融资,相较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建行青云谱支行理应对实情更清楚。(2)根据2015年12月8日由建行青云谱支行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出具的《有关建行履约保函格式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第二点“证据”的说明》,可以印证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陈述的真实性:案涉交易系由建行青云谱支行积极促成,早在《采购协议》签订之前,建行青云谱支行为促成交易,即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出示保函范本,并就索赔时需要提供何种证据提出疑问时,于《采购协议》签订前3日以书面形式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发函说明。在该份说明中,建行青云谱支行指出索赔时提交的收货凭证,仅仅只需要合同、发票及润龙公司出具的收条,未提到任何关于证明货物实际流转的单据。(3)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人员与原建行青云谱支行行长王晓琴的谈话,可印证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的陈述:之所以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未前往合同指定的供货地点调查以及控货,是因为建行青云谱支行一直称其调查的结果为项目真实,交货真实。(4)建行青云谱支行对外宣称润龙公司为其长期合作客户,保函在授信额度内,润龙公司履约能力优良,在建行无垫款记录、信誉良好。这种行为实际上亦是打消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疑虑,为润龙公司背书。据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事后调查,在案涉交易开展前,建行青云谱支行从未向润龙公司出借过一分钱。(5)据向其他金融机构咨询,银行开具保函业务均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物进行担保。本案中,建行青云谱支行为润龙公司开具保函,未要求润龙公司提供任何担保物,有违一般交易惯例。若本案中是一个正常的银行与合作客户的信贷业务关系,不可能不要求润龙公司提供担保物,其背后体现的真实情况极有可能是,建行青云谱支行因为某方面原因无法自行出借,故借其他主体为工具达到向润龙公司出借资金的目的。(三)如果建行青云谱支行非要辩解其对案涉交易未真实交付货物实际是借贷关系不知情,但其在2016年6月22日或者9月21日时应当知情,仍两次出具《保函修改函》,将保函有效期向后延。这应作为认定建行青云谱支行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对润龙公司偿还借款提供担保的重要基础。2016年6月7日,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向建行青云谱支行发送《索赔通知》,并附上案涉购销合同、收条、发票等凭证。润龙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出具《承诺函》,对后续付款责任、还款期限,以及资金占用费比例予以明确。2016年6月22日,建行青云谱支行出具《保函修改函》,延长保函有效期。2016年8月1日、2日,润龙公司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付款1000万元,2016年9月19日,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向建行青云谱支行发送第二份《索赔通知》,同样附上案涉购销合同、收条、发票等,以及润龙公司已付款项之凭证。2016年9月21日,建行青云谱支行再出具《保函修改函》,将保函有效期继续延长。同日,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向建行青云谱支行回函,载明:因润龙公司未能按照《采购协议》及相关采购订单付款,经润龙公司与建行青云谱支行协商,由其延长保函有效期,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同意接受。一审法院认定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买卖意思虚假,实为出借资金的主要理由是“两个不合常理”,一是《采购协议》本身约定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只负责出资而不承担货物有关责任,二是接受了润龙公司仅仅签订合同一天后出具的《收条》,不合常理。建行青云谱支行在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发送索赔通知是在案涉交易期即将届满或届满后,如此不合常理之采购协议、收条等均向建行青云谱支行发送,其在2016年6月22日、9月21日时还出具修改函,说明其知情或者应当知情。(四)建行青云谱支行以其系分支机构,没有法人书面授权为由,主张保函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银行分支机构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企业分支机构,开展保函业务本属银行的主营业务范畴,即使没有总行的书面授权,保函依然有效。且与一般意义上纯负担风险、不享有收益的保证不同,建行青云谱支行为润龙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收取了润龙公司保费。一方面收取保费,出现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时,又以分支机构未经总公司书面授权为由主张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五)建行青云谱支行关于一审法院未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属于程序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该条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问题通过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以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辩论权,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实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有机结合。如果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等问题本来就是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已经由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辩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障,也没有再次进行审理的必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认识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问题作出认定,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裁判。本案中,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的诉请为润龙公司赔偿货款损失、建行青云谱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润龙公司偿还借款,建行青云谱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背离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的基本诉讼利益也没有侵害当事人充分行使相关的诉讼辩论和举证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围绕供江西出版应链公司主张的买卖关系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最终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错误。

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龙公司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6471982元,并按日利率0.1%支付违约金22723242元(违约金自2016年1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准确金额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建行青云谱支行对润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润龙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协议》(编号:RL-GYL2015001),约定润龙公司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采购镀锌管、消防水、电设备等材料等,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向润龙公司提供不超过3000万元(含税),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按照润龙公司的具体采购订单要求分批次供应,最终结算以实际数量、金额为准;润龙公司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提供任一国有银行开具的履约保函,以保证润龙公司按月付款;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采购货物的供应商均由润龙公司指定,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提供给润龙公司的货物只能从润龙公司指定的货物生产、销售厂商处采购获得,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不得自行从其他渠道采购;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润龙公司及供应商分别签署采购订单和供销合同后,由供应商直接将货物交付至润龙公司指定或者由润龙公司直接在供应商指定地点处提货。润龙公司必须在每份采购订单所涉货物收货后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提供润龙公司签收的收货凭证,该收货凭证即为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依约向润龙公司交付采购订单项下货物的证明;采购供应货物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费、运杂费、装卸费、仓储费等)均由润龙公司承担并直接支付。双方针对每份采购订单发生的具体购销业务均单独结算,具体约定如下:1、结算价款:润龙公司在每份采购订单中明确当次采购的货物单价、数量及当次采购总额。2、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应在润龙公司收货后3个工作日内向供应商支付当次购销合同的总货款,支付方式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供应商须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起30日内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3、润龙公司应当于收货后150日内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付清当次采购订单的总货款。鉴于本协议项下货物的供应商均由润龙公司指定,因此,润龙公司对于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指定供应商之间所订立的购销合同中有关供应商的违约行为承担最终法律责任,即:除非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限与指定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并依照该购销合同向指定供应商付款采购,否则,指定供应商所有可能之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指定供应商所交付的货物之品牌、规格、数量、质量不符合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供应商所订立之购销合同的约定,及供应商未能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或未能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给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造成的损失均由润龙公司承担;润龙公司不得以包括但不限于前述指定供应商的任何交货瑕疵事由,拒绝或迟延履行本协议以及相关采购订单约定的合同义务(尤其是润龙公司的依约付款义务)或追究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的任何责任。违约责任:如果润龙公司未能按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每批采购订单的约定付款的,则润龙公司必须按未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

2015年12月24日,润龙公司与建行青云谱支行签订一份《出具保函协议》,约定,润龙公司因承包了九江新园林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九江赤湖国际皮革产业园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采购镀锌管、消防水、电设备履约保证需要(编号:RL-GYL2015001《采购协议》),申请建行青云谱支行为其出具履约保函;建行青云谱支行为润龙公司出具以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为受益人、保证金额为3000万元的履约保函;保证费用为0.25%。同日,建行青云谱支行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出具一份《履约保函》,其接受申请人润龙公司申请为润龙公司履行《采购协议》(编号:RL-GYL2015001)提供如下保证:一、本保函项下承担的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效期至2016年6月23日止。……四、在本保函的有效期内,如保函申请人违反上述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建行青云谱支行将在收到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提交的本保函原件及符合相应条件的索赔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以上述保证金额为限支付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索赔金额。……七、本保函项下的合同或基础交易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本保函无效。建行青云谱支行陈述其向润龙公司出具保函经过审批程序,累计向润龙公司收取了99999.98元费用。

2015年12月28日,润龙公司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发出2份要求从雄达公司采购货物的《采购订单》(编号分别为:润NO2015002、润NO2015004),涉及金额分别为10562600元、3434280元,合计13996880元。均约定: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从雄达公司采购货物,并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运送至九江县赤湖工业园;如所供货物不符合润龙公司的要求,润龙公司不追究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的违约责任,相应责任由润龙公司直接向雄达公司追责;润龙公司将于收货后150日内转账付清本次采购订单下全部款项,如润龙公司未能按月付款或者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润龙公司按照前述《采购协议》中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在《采购订单》上盖章。同日,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雄达公司签订2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YL-XD20151228、GYL-XD20151228-2),约定: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向雄达公司采购货物,货物金额分别为10140103.20元、3288268.80元,合计金额13428372元,但最终结算以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为准;同时约定雄达公司2015年12月30日前将货物运至九江县赤湖工业园并负责卸货,交清货物;交货后,雄达公司应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提交经其签收或其指定收货方签收的收货凭证,否则视为雄达公司未交货,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雄达公司承担;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收到收货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向雄达公司支付货款,支付方式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雄达公司须在收款后30日内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雄达公司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交货,逾期超过5日,雄达公司须每日按未交货金额的千分之一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支付违约金。《采购订单》与《购销合同》所附的附件中记载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一致,但单价和金额不一致。

2015年12月28日,润龙公司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发出2份要求从苏强公司采购货物的《采购订单》(编号分别为:润NO2015001、润NO2015005),涉及金额分别为13324394.20元、2382500元,合计15706894.2元。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内容与前述涉及雄达公司的《采购订单》相同,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在《采购订单》上盖章。同日,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苏强公司签订2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YL-SQ20151228、GYL-SQ20151228-2、),约定: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向苏强公司采购货物,货物金额分别为2287200元、12791410.20元,合计金额15078610.20元,但最终结算以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为准;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内容与前述涉及雄达公司的《购销合同》相同,《采购订单》与《购销合同》所附的附件中记载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一致,但单价和金额不一致。

2015年12月29日,润龙公司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出具4张《货物收条》,《货物收条》与《购销合同》《采购订单》记载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内容中,除了苏强公司提供的8号槽钢、10号槽钢的数量有差异外,其他相同。

2015年12月29日,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向雄达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9张,合计金额13428372元;同日,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向苏强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7张,合计金额15078610.20元。合计总金额额为28506982.20元,所有承兑汇票到期时间均为2016年6月29日,且均已按期承兑。

2016年6月20日,润龙公司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出具《承诺书》记载,润龙公司应于2016年5月27日前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支付货款29703774.30元,因资金回笼出现问题,未能履行付款责任,现作出如下承诺:1、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1500万元;2、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货款1000万元;3、2016年9月1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4703774.30元;4、对逾期付款同意按每月千分之八承担资金占用费,并于2016年9月11日前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计算)。

从2016年8月1日起,润龙公司陆续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给付了部分款项,详情如下:2016年8月1日500万元、2016年8月2日500万元、2016年10月20日90万元、2016年10月23日55万元、2016年11月10日45万元、2017年11月27日5万元、2017年12月8日5000元、2017年12月15日2万元、2017年12月28日2万元、2018年1月19日3万元、2018年2月27日1万元、2019年8月16日50万元,合计1253.50万元。

同时查明,2016年6月22日,建行青云谱支行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出具一份《保函修改函》,将前述签订的《履约保函》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9月21日止。2016年9月21日,建行青云谱支行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出具一份《保函修改函》,将前述签订的《履约保函》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10月20日止。2016年9月21日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向建行青云谱支行出具《关于同意履约保函展期的函》记载,由于保函申请人润龙公司未能按其与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及相关采购订单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经保函申请人与贵行协商,现由贵行出具保函修改函,将上述履约保函的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10月20日,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同意接受贵行出具的上述保函修改函。2016年6月7日、9月19日、10月9日先后向建行青云谱支行发出《索赔通知》,以润龙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为由要求建行青云谱支行按照《履约保函》的要求支付未付货款。

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润龙公司与九江新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园公司将其位于九江县赤湖工业园的九江赤湖国际皮革产业园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了润龙公司。但根据新园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安机关陈述,润龙公司虽然与新园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润龙公司从未施工,九江赤湖国际皮革产业园也未收到润龙公司、雄达公司、苏强公司的货物。在诉讼中,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曾提供了苏强公司、雄达公司的《送货单》,送货的时间均在2015年12月29日之后,收货地点和记载的项目均为九江赤湖国际皮革产业园,但根据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材料显示:《送货单》中记载的一辆赣A×××××送货车为5座“宝马”牌非营运小型轿车,赣A×××××号汽车在2012年12月7日已经办理注销登记,赣A×××××在2015年1月12日办理注销登记,赣A×××××在2014年12月17日办理注销登记,而前述注销车辆的送货时间均在2016年以后。建行青云谱支行提供的周应龙的录音资料中也记载周应龙承认苏强公司、雄达公司未实际供货。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润龙公司之间的涉案法律关系问题。虽然根据各方陈述及《采购协议》《采购订单》《购销合同》所反映的外在表现形式上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实际交易存在以下疑点:首先,虽然润龙公司自认、润龙公司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提供的《货物收条》《送货单》《销货清单》显示,润龙公司已经收到了雄达公司、苏强公司提供的货物,但根据交货地点的业主单位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需要货物的工程并未施工,雄达公司、苏强公司并未将货物运送到指定的收货地点,与《送货单》《销货清单》的记载不符;且《送货单》中记载的赣A×××××送货车为5座“宝马牌”非营运小型轿车,根本无法装载下《送货单》中的货物,其中的部分送货车赣A×××××号、赣A×××××、赣A×××××在《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时间之前就已经被注销,润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应龙在录音资料中也承认雄达公司、苏强公司未实际供货,润龙公司抗辩用到他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可以认定雄达公司、苏强公司并未向润龙公司实际提供货物,本案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其次,按照贸易交易常理,如果雄达公司、苏强公司未向润龙公司供货,应将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给付的款项返还,但经查明,润龙公司在没有实际收货的情况下认可收到了所有货物,而且润龙公司还一直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返还了部分款项,即可以推定润龙公司实际得到了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所给付的款项。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雄达公司、苏强公司、润龙公司之间形成了一个闭合的资金链。另外,根据《采购协议》《采购订单》约定,货物由雄达公司、苏强公司直接向润龙公司供货,由润龙公司验收,雄达公司、苏强公司未能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等其他因供货产生的违约责任均由润龙公司承担,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即在实际履行中,就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雄达公司、苏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除了向雄达公司、苏强公司付款和签订合同外,未与雄达公司、苏强公司有其它实质性的合同履行行为,有违一般的交易常理。最后,根据证据显示,《采购订单》《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润龙公司2015年12月29日就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出具《货物收条》,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也在2015年12月29日向雄达公司、苏强公司出具了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本案涉及货物量巨大,从签订合同到送货完成仅一天时间,明显违背常理。即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在是否交货的形式审查义务都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就支付货款,明显有违一般买卖交易的惯例。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合同纠纷,实为企业间融资借贷纠纷。

二、关于润龙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法律关系的认定改变并不导致合同当然无效,润龙公司应按照其与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但润龙公司未充分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润龙公司还应偿还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借款本金。润龙公司已经偿还的金额为1253.50万元,但根据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的诉请,其认可2019年8月16日的50万元属于抵扣违约金,其余均是抵扣货款,故润龙公司应偿还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6471982.20元。其次,关于利息的计算。(1)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为利息,润龙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了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给付的所有款项,但因无法查明具体的实际支付款项时间,按照承兑汇票的相关交易规则,一审法院从承兑汇票的到期日2016年6月29日开始起算利息。(2)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千分之一主张,明显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润龙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占用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资金期间的利息。经计算,截至2019年8月16日,润龙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2474320.44元(详见附表利息计算清单),并从2019年8月17日起,以1647198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建行青云谱支行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履约保函》系建行青云谱支行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建行青云谱支行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其次,从《出具保函协议》《履约保函》记载的内容证明,建行青云谱支行对《采购协议》的内容知道且应当知道,且《采购协议》明确约定雄达公司、苏强公司未能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责任由润龙公司承担,而《履约保函》记载的是为润龙公司履行《采购协议》提供保证,即未交货的责任也在建行青云谱支行担保范围内。最后,本案涉及金额近三千万元,交易风险巨大,但建行青云谱支行在润龙公司无任何担保物的情况下仅以不到10万元的费用就为此提供担保,有违一般交易惯例。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向建行青云谱支行主张担保责任在建行青云谱支行担保责任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润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借款本金16471982.2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8月16日的利息为12474320.44元,并从2019年8月17日起,以1647198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建行青云谱支行在30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润龙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9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690.80元,由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负担58153.80元,润龙公司、建行青云谱支行共同负担14953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润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15日吴苏云与润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内容为润龙公司向吴苏云借了200万元。2、安义县市政公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义市政公司)与润龙公司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内容为2015年向安义市政公司200万元。以证明承兑汇票是当时帮润龙公司付的材料款,对账函中的几张汇票是还上述借款合同的款项。建行青云谱支行质证后认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认定,关联性不认可,假设借款合同属实,能反映毛剑波在任职安义市政公司总经理期间,办理了该公司与润龙公司的贷款业务。毛剑波在2015年4月任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的负责人后,与润龙公司串通进行案涉虚假交易套取银行承兑汇票,并从雄达公司处取走了250万元的承兑汇票,可见,毛剑波明知案涉买卖交易是资金空转的虚假交易,其作为公司负责人实施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润龙公司就案涉虚假的买卖交易存在串通的恶意。同时,毛剑波通过雄达公司收回的承兑汇票金额应当在润龙公司欠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对借款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甲方落款处的签名与甲方姓名不符,手写载明的银行账户不是真实的,是否发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无法得知。假设借款是真实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不合法。按照协议的内容,债务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也是从江西天使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使集团)的消防项目工程款中收取借款本息,不存在从案涉交易的货款中偿还。毛剑波明知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开给雄达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用于购货的,却从雄达公司拿走2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明显对于买卖交易虚假存在主观恶意。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质证称,对借款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向公司前负责人毛剑波核实,其从未见过该份协议,该协议并非其本人或者配偶与润龙公司签订的,文件中手写体并非其本人或者其配偶所书写。其次,退一万步说,从关联性来看,毛剑波是在2015年11月登记结婚,从时间上说,该份伪造的证据与毛剑波或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及本案无关联。对借款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向公司前负责人毛剑波核实,其从未见过该份文件,即使文件中借款确实存在,与其无关,该份证据与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及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建行青云谱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中文天地出版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传媒公司)企业信息1份;2、江西新华印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华公司)企业信息1份;3、蓝海公司企业信息1份。以证明江西省出版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出版公司)系持有中文传媒公司55.76%股份的控股股东,中文传媒公司全资控股江西新华公司,江西新华公司全资控股蓝海公司,据此江西出版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第二组:4、(2019)最高法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1份;5、(2019)赣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1份;6、(2018)赣民终297号案件的执行裁定书1份【(2019)赣01执160号】。7、(2018)赣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的关联公司蓝海公司因2014年的交易行为涉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已超过3件以上,累计金额高达1亿元以上,均是以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实质上开展企业间借贷行为,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多次反复从事出借资金的行为,可参照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条件,认定江西出版公司为职业放贷人,其与润龙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三组:8、《确认函》、建行青云谱支行员工樊琦微信截屏1份,以证明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雄达公司支付承兑汇票后,其公司原负责人毛剑波又于2016年1月6日从雄达公司处取回45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款项应当在润龙公司欠付的款项本金中进行扣减。

第四组:9、企业信用报告1份,这份证据可以反映出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首次信贷交易的年份是从2015年,都均是以开具承兑汇票的形式发生信贷业务的。10、建行青云谱支行提交的建行版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企业信用报告1份,证明银行承兑汇票是信贷方式的一种,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向苏强公司、雄达公司支付款项是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就是用银行的信贷资金支付,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存在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出借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借款合同应被认定无效。

第五组:11、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企业信息1份、营业单位开业登记审核表1份、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隶属机构情况1份、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企业变更信息1份。以证明:1、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隶属于江西省出版公司,与蓝海公司系关联公司;2、毛剑波于2015年6月4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任该公司的负责人;3、该公司的开业资金仅为50万元,不具有承接案涉贸易的能力,其付款资金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从银行融入,并非自由资金,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高利转贷的借贷无效情形。

第六组:12、2015年12月8日有关建行履约保函(保函010-A)格式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第二点“证据”的说明1份、2016年6月21日有关建行履约保函(保函010-A)格式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第二点“证据”的说明1份、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截图3张;以证明:1、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在签订《采购协议》之前完全知悉保函索赔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在保函到期前2日,建行青云谱支行又再次明确了保函索赔需要的证据材料,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未能提供真实完整的索赔证据,建行青云谱支行就有权拒绝支付索赔金额;2、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提供的反映购销业务的材料均是虚假的,特别是销售发票,因苏强公司、雄达公司为非正常户,该笔交易不真实,该公司在起诉前就被税务部门要求强制进项税额转出,其对案涉买卖交易是虚假的早已明知;3、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向苏强公司、雄达公司这种税务非正常户的“空壳公司”支付了高达2800余万元的所谓“货款”,又从雄达公司处取回450万元承兑汇票等一系列行为均反映出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就是以虚假的买卖来骗取《履约保函》。

第七组:13、润龙工公司在建行的信用评级截图1份、《中国建设银行境内保证业务信用风险缓释基本条件(大中型企业)》1份、借款保函格式1份。以证明:1、建行青云谱支行开具的是非融资性的《履约保函》,而非借款保函,《履约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是润龙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不是对借贷行为担保;2、润龙公司在建行青云谱支行的企业信用评级为7级(AA级),针对信用评级AA级的企业,开立《履约保函》可以免担保,而开立借款保函要求10%的保证金和其他担保,建行青云谱支行是按照履约保函进行审批、审查、收费;3、案涉《履约保函》与借款保函的格式与内容均明显不一致。

润龙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几家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但不能证明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苏强公司、雄达公司存在关联交易及利益输送的关系,或者说其交易的行为侵犯了本案当事人的利益,不能证明相关要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份判决书不能证明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是职业放贷人,更不能证明本案的关系是借贷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润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应龙与建行青云谱支行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仅反映其证据来源,且仅为一张黑白照片。润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应龙质证后认为,该确认函是有的,但是没找到原件。当时6月签了项目后,因为原来合伙人因为考虑风险的问题,他退出了,故找了天使集团的李斌,其介绍我认识毛剑波,毛剑波说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能帮我们企业垫资,购买材料,当时毛剑波还未到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因为资金问题,就先向吴苏云以及安义市政公司借款,总共借了450万元,天使集团为润龙公司提供担保,后从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开具承兑汇票后,要雄达公司把汇票支付给安义市政公司、吴苏云以及泛海三江。第四组的证据9为电子证据,对此载体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此证据能显示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在当时确实没有资金,故不存在对外发放信贷的情形,证明了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和润龙公司是货物买卖关系,但是买卖关系不等于没有钱就不能够形成买卖。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表态。这是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内部的事情,不清楚,对于建行青云谱支行这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法发表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对第六组中前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是一种主观的一种表述,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后一份证据看不清截图,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取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润龙公司未从事虚假的货物买卖,不存在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对第七组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截屏难以看清,通过何途径查询到的也不清楚。这只是一个文件的形式,其中并没有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不符合证据相关的要件,无法发表具体意见,此为其发表的观点,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与证据无关,建行青云谱支行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应当由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对这组证据的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蓝海公司是江西出版公司对外投资的子公司的孙公司,与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没有业务上的交集,也没有任何人员、行政隶属关系,办公地点也不在一起,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聊天记录文件的真实性无从核实,是否删减有关聊天记录无从核实,发起本次聊天的原因无从知晓。对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此函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未收到确认函中的8张银行汇票,若建行青云谱支行认为其中涉及到刑事犯罪可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对建行企业信用报告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就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其中恰恰反映了本案开具出去的承兑汇票,没有发生银行垫款现象。如果要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出借的是自有资金。对于建行青云谱支行申请法院调取的征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所说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长期开展借贷业务。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建行青云谱支行称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和蓝海公司是关联公司,但两者是非常疏远的关系,没有业务交际,也不是有员工重复任职,没有从属关系。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作为分公司,开业资金只有50万元并不能证明在案涉交易期间账上资金不足,通过企业的经营完全可以变成更多的金额。对第六组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6年6月21日的文件、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2016年6月21日的文件是其单方制作的,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未收到,截图没有办法与原件相核实,因为此手机也不实原始载体。仅收到2015年12月8日建行青云谱支行的说明。假设2016年6月21日的日期是真实的,2016年6月21日是润龙公司逾期之后的事,润龙公司没办法付钱的时候,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向其提交的索赔证据中写得非常清楚,可建行青云谱支行作出了保函修改函,要把期限延迟。从2016年5月底到一审起诉的2018年3月20日,建行青云谱支行未就担保责任提出过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均为建行青云谱支行单方制作的。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对上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

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24日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5360540150032-3);2、2016年6月22日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5360540150032-4);3、《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5360540150032-(1)、15360540150032-(2)、15360540150032-(3))。以证明:1、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涉及金额近三千万元,交易风险巨大,但建行青云谱支行在润龙公司无任何担保物的情况下仅以不到10万元的费用就为此提供担保,有违一般交易惯例”。建行青云谱的6份保证合同不能达到推翻该认定的目的。只有建行青云谱支行与周应龙之间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在其出具保函的2015年12月24日时签订的,其要求周应龙签署该份纯信用的保证合同而非要求提供其他担保措施,可以视为润龙公司无任何担保物。2、润龙公司应当在2016年5月27日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支付货款。即使按照借贷关系来看,润龙公司应在2016年5月27日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还款。2016年6月7日,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向建行青云谱支行发出《索赔通知》,明确欠款金额,并提交《采购订单》《购销合同》《采购协议》《收条》等材料。截止到2016年6月7日,建行青云谱支行应当可以发现这里面的“不合常理”。本案中所谓的借贷关系,正是以不合常理为由,通过客观推主观的方式推断出来的。如果在同一个诉讼活动中,推定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润龙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用这种方式,推定建行青云谱支行对借贷是否知情又是以另外一种标准,则对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不公平。2016年6月20日,在建行青云谱支行的组织下,润龙公司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具有结算性质,明确欠款金额及将资金占用费率变更。从这一天开始,建行青云谱支行不再是对一个宽泛概念的合同义务提供担保,而是对一个“主体明确、还款金额期限及金额明确,以及资金占用费率明确”的债务提供担保。3、2016年6月22日,建行青云谱支行要求润龙公司增加反担保措施,并与周德明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与南昌文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清公司)、江西祥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衡水中青东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汇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结合建行青云谱支行在一审中提出案涉《采购协议》项下的货物交付地点九江皮革城是烂尾项目,润龙公司不可能向该项目供货等陈述,建行青云谱支行在该日突然增加反担保措施,说明其已完全意识到润龙公司还款能力出现问题。在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两次索赔,建行青云谱支行将保函有效期延长。自2016年10月之后至2018年3月一审诉讼立案期间里,三方展开多轮谈判,建行青云谱支行从未提出过未实际供货,或者其不想承担保证责任这样的观点。且原建行青云谱支行负责人王晓琴在谈话录音中明确告知案涉贸易是交付了货物,只是因为九江项目停工,润龙公司把货物用到其他项目了。3、一审法院是说《采购协议》中润龙公司为上游不供货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存在不合理,认定本案实际上是借贷关系。不管《采购协议》有多不合理,建行青云谱支行在出具保函前是审查过的。其作为国有四大行,其商业、法律方面的专业程度均高于一般的商事主体。自2016年5月27日润龙公司付款逾期开始,其有很多种途径去核实案涉交易的具体细节,所谓的不合常理,都是在那段期间里呈现在其面前的。建行青云谱支行称对案涉交易实质上是借贷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4、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建行青云谱支行均是法人分支机构,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国有四大行对于其他商事主体来说,具有极高的信赖度。且不谈交易开展前建行青云谱支行对借贷是否知情,但在润龙公司出现逾期到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第一次起诉,有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其自己突然在2016年6月22日感受到风险而增加反担保措施,从未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提出过担保责任异议,相反,其在对账以及金额明确具体后仍然两次出具《保函修改函》,在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于磋商时对货物交付提出疑问时,仍确认货物交付的真实性。如果建行青云谱支行早一点提出担保责任异议,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会尽早提起诉讼,尽早申请法院查封润龙公司的资产。

润龙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偏高。建行青云谱支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建行青云谱支行发现了这笔业务已经到期,润龙公司没还款的情况下,增加风险缓释措施,按照我们的行里的关于这笔业务的审核管理是符合规定的,但是直到此时仍不知道交易未实际发生。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期间,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申请其原负责人毛剑波出庭作证。毛剑波称,2015年下半年之前与周应龙认识。周应龙在九江有一个工地,需要采购一些设备。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是做物资贸易相关工作。我本身开始认为可以做,但是他提出账期,作为国企不能做账期,只与地方大型国企做账期,与民营企业不会做账期。建行青云谱支行给润龙公司出具了授信给我看,分为现金授信、银行承兑、保函,他们称短期办不了银行贷款,但是银行能出具保函,后建行业务部总经理等人全面证实了周应龙所说的,并提供了所有审批流程,告诉我们具体情况,并且授信给润龙公司。我本身有个疑虑,建行青云谱支行要我方提供的材料有些不够清晰,能否明确部分材料,其出具了回复函给我方。在此前提下与润龙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请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的顾问律师全面地做相关一些工作,因为周应龙是专业的,就让他们去采购消防设备。基于此前提下才进行了合作,本约定5个月资金归还,但是没有。故专门向建行青云谱支行提出了索赔通知,其很快地来与我方商谈调解协调。在建行青云谱支行的促使下,润龙公司出了《承诺函》,建行青云谱支行要求我们给润龙公司一点时间,告诉暂时把保函展期。在这种情况下,润龙公司陆陆续续的还了1000多万元。承诺过期了,建行青云谱支行继续找我方说再进行一个保函的展期,还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我当时一直找不到周应龙。在第二次保函后,感受到陆续回款是苍白无力的,向建行青云谱支行提出若如此还款就会进行起诉,不允许国有资产流失。当时王晓琴到出版大厦说希望不要起诉。那天晚上还是建行青云谱支行与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的律师团队进行洽谈。6月20日润龙公司出具承诺函的时候,建行青云谱支行对承诺函里面的金额已知晓,是现场计算的。毛剑波原先在安义市政公司工作,2015年4月1日到了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公司成立之初就与润龙公司有往来,具体数额不清楚。吴苏云是我妻子,其与润龙公司从未出现款项往来。我和我妻子从未收取过这笔款项,安义市政公司是否收款与我无关,也不清楚。润龙公司与雄达公司的确认函是假的。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所供给单位是大型地方国有生产型企业做物资供应,通过价差赚取利润。若其他企业没有正常的担保措施,就只一手钱一手货。

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质证称,毛剑波否认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润龙公司、建行青云谱支行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从毛剑波的陈述可知,润龙公司出现逾期后一直与建行青云谱支行走得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找润龙公司索要还款还要建行青云谱支行组织。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2016年6月发了索赔通知后,建行青云谱支行才组织润龙公司在6月20日签订承诺函,即还款计划。2016年8月润龙公司还了1000万元,2016年9月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给建行青云谱支行发了索赔通知,扣减了润龙公司已支付金额。但在此情况下,其仍对保函进行延期,应是知道是借贷。建行青云谱支行质证认为,1、毛剑波任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负责人前,已经与润龙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且周应龙提到其与毛剑波认识,其找毛剑波来做这项业务的,显然案涉业务是由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主导。2、出具《履约保函》必须要按照银行内的业务流程,要先做综合授信才能出才能做其他的银行业务,不能以产生综合授信就认为是建行青云谱支行的授信。3、建行青云谱支行积极向润龙公司来追偿款项,只能说明其积极的严谨的工作态度,不能因为积极追偿,就认为是跟债务人是捆绑一起的。相反可以看出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对案涉债务的放任,让国有资产流失的做法。4、毛剑波所说,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都是做低买高卖的贸易,但按《采购协议》,其作为出卖人是不负出卖人的义务及任何法律责任,从这种格式合同来是有悖于买卖交易习惯。润龙公司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周应龙所说的应拿出证据证明,否则不可信。同意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毛剑波的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2015年12月8日,建行青云谱支行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出具《有关建行履约保函(保函010-A)格式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第二点“证据”的说明》,内容为建行履约保函(保函010-A)格式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第二点描述为“证明保函申请人违反上述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及有责任支付你方索赔金额的证据。”现对其中的“证据”说明如下:1、保函申请人与你方签订的采购协议和采购订单;2、你方开具给保函申请人的正规发票;3、保函申请人货物签收书面证明。2015年12月11日,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润龙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编号:RL-GYL2015001)还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且在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收到经其书面认可的国有银行为本协议出具的履约保函后生效,如果润龙公司在2016年1月31日以前未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则本协议自动终止。

2015年12月24日,建行青云谱支行与周应龙、汤玉琴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润龙公司与建行青云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5360540150032的《出具保函协议》的履行,保障建行青云谱支行债权的实现,周应龙、汤玉琴愿意为润龙公司在《出具保函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青云谱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建行青云谱支行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出具一份《履约保函》,该保函还约定本保函保证金额将随保函申请人逐步履行保函项下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以及我行按你方索赔通知要求分次支付而相应递减。2016年6月22日,建行青云谱支行与保证人周德明、文清公司、祥和公司、东汇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润龙公司与建行青云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5360540150032的《出具保函协议》的履行,保障建行青云谱支行债权的实现,上述保证人愿意为润龙公司在《出具保函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内容同2015年12月24日的保证合同。

另查明,中文传媒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30日,江西出版公司为其大股东,占55.76%股份。江西新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于1994年5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罗小平,中文传媒公司为控股股东,占100%。蓝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于1994年6月29日,注册资本为16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罗小平,江西新华公司为控股股东,占100%。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系国有经营单位(非法人),隶属江西出版公司。2015年6月4日,该公司负责人变更为毛剑波,2019年2月20日负责人变更为舒琳云。毛剑波原在安义市政公司任职,其认可该公司成立之初就与润龙公司有往来,具体数额不清楚。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所供给单位是大型地方国有生产型企业做物资供应,通过价差赚取利润,若其他企业没有正常的担保措施,就只一手钱一手货。蓝海公司在2014年多次从事名为买卖实为企业间借贷行为的交易行而涉诉,累计金额高达1亿元以上,主要涉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80号民事判决、本院(2019)赣民终225号民事判决及(2018)赣民终294号民事判决等。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采购协议》《购销合同》的性质及效力;2.润龙公司尚欠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的款项是多少及利息如何计算;3.建行青云谱支行出具的《履约保函》的效力及其如何承担责任;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案涉《采购协议》《购销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案涉《采购协议》《购销合同》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首先,《采购协议》《购销合同》的货物的型号、规格及数量相同,只是价格不同。而《采购协议》约定,货物由雄达公司、苏强公司直接向润龙公司供货,由润龙公司验收,雄达公司、苏强公司未能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等其他因供货产生的违约责任由润龙公司承担,而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即在实际履行中,就《购销合同》,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除了向雄达公司、苏强公司付款和签订合同外,与雄达公司、苏强公司没有其他实质性的合同履行行为,有违一般的交易常理。而实际上,雄达公司、苏强公司未向润龙公司实际提供货物。其次,按照交易常理,如果苏强公司、雄达公司实际未向润龙公司供货,润龙公司不可能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给付款项,但其在没有实际收货的情况下,认可收到了所有货物并向江西供应链公司承诺归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且返还了部分款项,可以推定润龙公司实际得到了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所给付的款项。最后,《采购订单》《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而润龙公司2015年12月29日就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出具《货物收条》,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也在同日向雄达公司、苏强公司出具了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本案涉及货物量巨大,从签订合同到送货完成仅一天时间,而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在未履行是否实际交货的形式审查的情况下就支付货款,有违一般买卖交易的惯例。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雄达公司、苏强公司、润龙公司之间系通过所谓的买卖合同而形成了一个闭合的资金链,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合同纠纷,实为企业间融资借贷纠纷正确,润龙公司、建行青云谱支行及江西出版公司主张本案仅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对于《采购协议》《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当事人以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无效。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无成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采购协议》《购销合同》系伪装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与润龙公司所签订《采购协议》的实质是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共同实施的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已于2020年8月20日施行,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的规定,因本案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出台前受理的,故本案应适用之前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并无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其通过与润龙公司、苏强公司、雄达公司之间的连环买卖合同,以买卖合同之间的价差获取资金出借的收益,明显存在规避国家金融政策的情形。本案中,建行青云谱支行主张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经常从事名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不成立。其又称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系江西出版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江西出版公司承担。而蓝海公司系江西出版公司所控股的中文传媒公司所设立的孙公司,蓝海公司多次从事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行为,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江西出版公司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对此,本院认为,江西出版公司虽系中文传媒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其与蓝海公司系独立的法人,蓝海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江西出版公司的行为,故建行青云谱支行主张江西出版公司为职业放贷人缺乏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来看,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出借的资金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从银行融入的,并非其自有资金,其以雄达公司、苏强公司为收款人,向银行申请开具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且上述汇票均已承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借款。虽然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了全部敞口金额,但不改变其是用虚假买卖合同申请承兑汇票方式套用银行资金,且其收取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事实,而润龙公司在接受出借人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交付货款(实为出借款项),就应当知道出借人将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事实。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案涉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有效不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合同无效,故润龙公司从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取得的款项28506982.20元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建行青云谱支行提交了雄达公司与润龙公司之间的《确认函》以主张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原负责人毛剑波已领取450万元的承兑汇票,故实际出借的款项应当扣减上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该确认函,虽然润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应龙承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原件予以质证,且其又提供了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归还其借款。而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对《确认函》不予认可且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在建行青云谱支行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收到上述款项的情况下,上述款项难以认定为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的已收款,不能以此扣减本案的借款本金。二审中,润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归还的款项有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润龙公司已归还的款项为1253.50万元,其中50万元系归还利息并无不当。案涉《采购协议》无效,故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为无效,润龙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8月19日,润龙公司应支付的占用资金利息为1857566.67元(详见附表利息计算清单),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6471982.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按年24%计算占用资金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建行青云谱支行出具的保函的效力及其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建行青云谱支行为润龙公司履行案涉《采购协议》而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出具《履约保函》,为润龙公司提供担保,该履约保函约定,本保函项下的合同或基础交易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本保函无效。因案涉《采购协议》无效,故建行青云谱支行的《履约保函》应为无效。建行青云谱支行主张担保无效且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建行青云谱支行涉及保证金额近3000万元,交易风险巨大,但其在润龙公司无任何担保物的情况下仅以不到10万元的费用就为此提供担保,有违一般交易惯例;其次,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建行青云谱支行未对案涉合同内容及履行做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从《出具保函协议》《履约保函》的内容来看,建行青云谱支行对《采购协议》的内容知道且应当知道,江西供应链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所承担的义务与通常买卖合同明显不同,且《采购协议》约定未交货的责任在建行青云谱支行的担保范围内,对其性质缺乏审查。最后,在润龙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及其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情况下,建行青云谱支行应当知道润龙公司可能不能还款的情况下,仍多次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出具保函修改函,对润龙公司提供担保,且与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协商还款事宜。由此可见,建行青云谱支行存在过错,其应担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责任,即在润龙公司不能清偿的借款本金16471982.2元及相应利息部分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故建行青云谱支行向江西出版供应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润龙公司追偿。故建行青云谱支行主张其未为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且其不存在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是否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中,本院已将案涉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由双方进行举证和辩论,故即使一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但在本案二审中,已就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等问题列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已经由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辩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障,也没有再次进行审理的必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认识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问题作出认定,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裁判。故建行青云谱支行认为一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而未让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润龙公司、建行青云谱支行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江西省出版集团公司供应链管理分公司借款本金16471982.20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857566.6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6471982.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云谱支行在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应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向江西省出版集团公司供应链管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江西省出版集团公司供应链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690.8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32.61元,合计462723.41元,由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52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云谱支行对其中的88560元承担连带责任),江西省出版集团公司供应链管理分公司负担167523.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海鹏

审判员  郭卫斌

审判员  肖童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慧

书记员肖力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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