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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传胜,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庭,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辉,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星,女,198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信丰县。
原审第三人:叶振祥,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文,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传胜与被上诉人王龙以及原审被告陆星、原审第三人叶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传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庭,被上诉人王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辉、郭志强,第三人叶振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传胜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由王龙就本案借款本息向江传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龙和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本案超过保证期间的依据是将江传胜在2015年8月12日在信丰县公安局做的《询问笔录》视为债权申报,以此作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节点,认定事实错误。江传胜在信丰县公安局做的《询问笔录》,并不是江传胜债权申报的文件,江传胜债权申报的时间是2019年9月27日,一审法院以《询问笔录》视为债权申报,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属于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如何确定:1、本案涉借款并未明确还款时间,江传胜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担保时效应从江传胜向债务人康文、陆星提出还款要求时开始计算。2、江传胜接到信丰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信丰县公安局接受询问调查,仅仅是调查了解江传胜借款给康文的有关情况,在调查笔录中其并未提出过任何归还借款或追究康文法律责任的要求,也未进行债权申报。3、因康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未审结,对于康文是否犯罪、对外有多少债务、名下是否有足额财产清偿债务等情况均未得到法律确认,江传胜也无法确认其债权能不能得到清偿。自从该刑事判决于2019年3月26日生效并于5月13日进入执行后,经该案件的执行法院信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发布公告后,江传胜才知悉债务人康文确实已无力归还全部借款并于2019年9月27日向资产管理人申报债权。4、债务人康文、陆星以及担保人王龙从未向实际出借人江传胜或名义出借人叶振祥明确表示不再清偿债务,事实上,江传胜和名义出借人叶振祥曾多次找到王龙,王龙均表示等康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下来后再处理本案借款,该事实有录音为证,在一审程序中已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以无法鉴定形成时间为由未予鉴定,鉴于该证据对本案有重大影响,江传胜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委托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因此,自本案起诉前,本案借款未到履行期届满时间,担保时效应当从江传胜或名义出借人叶振祥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未过担保诉讼时效。
王龙辩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完全正确。第一,一审法院根据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认定江传胜在2015年8月12日在信丰县公安局申报了债权,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法律事实认定正确。第二,本案第三人(名义出借人)叶振祥已在2019年1月16日的庭审中陈述、确认,进一步证明了江传胜在2015年8月12日向信丰县公安局申报债权的事实:“叶振祥知道江传胜去公安机关报案主张这2640万元借款的事实;江传胜报案时与叶振祥协商过,征得了叶振祥的同意;叶振祥之所以没有以受害人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因为江传胜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不需要重复报案”。第三,江传胜在得知康文涉嫌刑事犯罪后,主动前往办案机关陈述债权债务关系及提交详细证据的行为,目的是让办案单位认定其属于非法集资案件中的集资参与人身份,进而保护其债权,办案单位事实上也已将其债权登记在《集资参与人汇总表》中(编号242)。江传胜如果没有主张债权的意思,完全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根本不需要主动去公安机关作笔录、提交债权凭证,只需要等康文刑事案件生效或康文恢复人身自由后,再向康文主张,而不是在得知康文被采取刑事措施后立即前往办案机关。因此,江传胜主动到公安机关作笔录、提交证据材料的行为,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并无实质差别,均属于向康文主张债权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江传胜在2019年9月27日填写的《债权申报表》编号(242号)与《集资参与人汇总表》的编号(242号)一致,即江传胜在2019年9月27日的债权申报行为,是对其之前通过主动到公安机关作笔录、提交证据材料向康文主张债权的认可和延续。江传胜在康文刑事犯罪一案进入刑事执行程序后,凭借生效判决书、《集资参与人汇总表》所确认的事实,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债权申报,主张分配扣押、查封、冻结的康文等人的财物,显然系对之前通过主动到公安机关作笔录、提交证据材料向康文主张债权的认可和延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江传胜在2015年8月12日在信丰公安局申报了债权,视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江传胜前往公安机关作笔录之日申报了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刑终57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进一步证实:“2014年9月19日,以康文为代表的大顺担保公司董事会就向全体债权人出具了担保方案,并承诺在2015年6月底前归还第一期担保款项;2015年6月30日,康文等人明确表示无法兑现第一期担保款”。从2015年6月30日起,江传胜就已知晓康文无法偿还债务。江传胜诉称直到2019年7月29日信丰县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后才得知康文无力归还全部借款,显然与事实不符。再次,一审时,江传胜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明确说明无法对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同一性进行鉴定。现江传胜再次要求鉴定,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江传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叶振祥述称,第三人和江传胜是共同借款人,其完全认同江传胜的事实和理由。关于询问笔录,并不是其向债务人康文主张权利的行为,而是单纯的表明出借人的基本情况,并未找债务人康文要过钱。对此债务到期的时间不应该是按照询问笔录的具体时间来计算的。因为当时做询问笔录的时候,康文的案件还是在侦查阶段,既然是在侦查阶段就不存在王龙所述申报债权的问题,康文的案件还没有定性,从法律角度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不明确的,不存在申报债权的问题。
江传胜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陆星向江传胜偿还借款2640万元;2、判令陆星自2015年6月1日起以2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江传胜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利息为2150万元),利随本清;3、判令王龙对上述借款本息向江传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江传胜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通过第三人叶振祥以及案外人江英等人的银行账号陆续向借款人陆星、康文支付借款共计2150万元,2015年6月18日通过叶振祥的银行账号向借款人陆星、康文转账490万元(70万元两笔,100万元三笔和50万元)。江传胜向借款人陆星、康文支付借款2150万元的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7月22日通过叶振祥账户支付借款500万元,2014年7月25日通过案外人蔡秉军的账户支付借款150万元,2014年7月28日通过叶振祥账户支付借款250万元,2014年8月8日通过叶振祥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2014年8月15日通过叶振祥账户支付借款150万元,2014年8月22日通过叶振祥账户支付借款300万元;2014年8月7日通过江英账户支付借款200万元,2014年8月8日通过江英账户支付借款400万元、100万元。
2015年6月1日,借款人陆星、康文在江传胜位于江西三和医药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出具一张借款金额264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康文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叶振祥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仟陆佰肆拾万元,小写(¥:2640万元),月息3.5%,按月付息;其中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分别转入人民币2150万元到康文工商银行和信用社账户上。借款人陆星、康文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同时,该张借条下方打印了一份保证担保书,王龙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担保书上签名,其内容为:保证人王龙自愿为借款人以上全部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直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018年10月8日,第三人叶振祥提供上述借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案涉款项涉及康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为理由,作出(2018)赣07民初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叶振祥的起诉。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江传胜向信丰县公安局报案陈述称,其通过叶振祥、案外人江英的银行账户出借了2640万元给借款人康文,并提供了借款人陆星、康文2015年6月1日出具的上述借条及王龙的保证担保书。又查明,案外人康文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信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对康文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2017)赣072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康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五、查封、冻结的涉案财产依法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产、集资参与人损失详见附表);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康文等人的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江传胜为集资参与人,尚欠本金2640万元,已收取利息270万元,实际损失2370万元。康文等人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赣07刑终5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的第五、六项以及第一、二、三、四项的定罪和罚金部分;二、撤销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的主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四、……。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的2640万元借条是否无效。王龙抗辩江传胜与康文之间的案涉2640万元款项往来,名为借贷,实为康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江传胜与康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江传胜多次向借款人康文、陆星出借资金,但陆星并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同时,陆星、王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传胜的出借行为或者第三人叶振祥的支付行为,存在与康文或者陆星恶意串通共同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所以,案涉的2640万元借条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江传胜与陆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江传胜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在审理叶振祥诉康文、陆星、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作出了(2018)赣07民初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叶振祥的起诉,主要理由是:案涉借款与江传胜向信丰县公安局报案所主张的借款系同一笔款项,且案涉借款的主债务人康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涉案款项尚待核查,现叶振祥就同一笔借款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信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对康文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2017)赣072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二审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对该案作出(2019)赣07刑终57号刑事判决,至此,康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刑事案件已经终审审结。所以,江传胜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重复起诉。同时,在一审法院审理(2018)赣07民初23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陆星、王龙均认为该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是江传胜,否认叶振祥是出借人。陆星在一审法院(2018)赣07民初237号一案庭审中陈述:康文陆续收到江传胜的2150万元,另外490万元不知道有没有收到;……2015年6月1日的借条当时在江传胜的医药公司董事长办公室签的,就我和康文在场。陆星还陈述:大概在2014年打第一次钱给我们时,我们就打回了270万元的利息给江传胜,我们是按借款本金3000万元、每月3分钱利息计算三个月利息支付的270万元利息。根据陆星的自认陈述,江传胜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另外,一审法院(2018)赣07民初23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当事人有康文、叶振祥,而本案中江传胜起诉时没有将出借人康文列为陆星,仅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追加叶振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以,本案与一审法院(2018)赣07民初23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本院(2018)赣07民初23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仅裁定驳回起诉,对出借人的实体权利未审查处理。综上,江传胜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关于陆星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1日,陆星、案外人康文在江传胜位于江西三和医药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出具一张借款金额2640万元的借条。但是,该2640万元中包括2015年6月18日支付的借款利息49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根据江传胜实际出借金额、出借时间并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5年6月18日,陆星21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451.5万元,超出的利息依法充抵借款。所以,本院认定陆星在本案中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640万元-(270万元 490万元-451.5万元)=2331.5万元。根据江传胜诉请,结合本案借款情况考虑,一审法院认定陆星2015年6月19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以2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刑事判决确定康文的退赔数款如果发生实际退赔,可以在本案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减少陆星的还款数额,故本案不存在江传胜重复受偿的问题。借款担保书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且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江传胜在2015年8月12日在信丰县公安局申报了债权,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江传胜未在2017年8月11日前向王龙主张保证责任,超过了2年的保证期间,因此,王龙依法不应对陆星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陆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江传胜归还借款本金23315000元;二、陆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传胜支付借款利息,以2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江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300元,由江传胜负担28776元,陆星负担252524元。
江传胜二审提出申请对一审提交的录音笔中的录音文件重新进行鉴定,并提交江传胜与王龙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内容摘要要求鉴定,证明目的:本案一审庭审之后,江传胜向担保人王龙提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王龙明确表示,不管案件如何,都愿意按照之前承诺的对江传胜进行补偿,且明确承认本案起诉前江传胜曾多次向王龙要求其还款。从录音内容来看,担保人也向江传胜多次表明过债务人还有多处资产,能够履行相应债务的还款责任。
王龙对江传胜提交的录音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对江传胜提出的鉴定要求,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因为在一审时,江传胜已经提出了该诉求,我们也针对录音的三性提出了异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已经表述得很清楚,录音中的对话是方言,录音资料的辨识只能对普通话进行辨识鉴定,鉴于以上原因尚无法对录音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语音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所以站在专家的角度来讲,这个鉴定已经不能证实江传胜所要证实的诉求。
叶振祥对录音三性没有异议,更能证明江传胜多次找过王龙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此新的证据电话录音是对其一审录音的一个延续与补充。关于鉴定,鉴定机构以方言无法识别为由拒绝鉴定是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的。所以第三人也请求合议庭对录音予以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江传胜申请对一审提交的录音笔重新委托鉴定,一审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对录音文件的形成时间、是否同一设备录制及录音资料辨识(录音谈话内容)无法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已作出终止鉴定的决定。且从当事人自己提交的录音文字内容摘要来看,无法得出江传胜何时向王龙主张权利的结论,据此,二审没有重新委托鉴定的必要,故本院对江传胜要求再次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江传胜对新的录音证据申请鉴定的问题,由于录音文件形成的时间在一审庭审之后,也没有提供原件,从整理的录音文字内容摘要来看,亦无法得出江传胜向王龙主张权利时间的结论,因此,该录音证据对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没有证明力,本院对江传胜二审提交的新录音证据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江传胜向王龙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江传胜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其2015年8月12日在信丰县公安局做的《询问笔录》视为债权申报,以此作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节点,据此认定本案超过保证期间错误。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江传胜有权随时主张归还借款,应将本案借款人康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江传胜申报债权的日期2019年9月27日作为向主债务人康文主张归还借款的时间,确定保证期间开始起算,因而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经查,江传胜于2015年8月12日就康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后康文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处罚,二审刑事判决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江传胜共有2370万元(2640万元本金-270万元利息)列入刑事追缴范围,与本案涉案借款属同一笔借款。名义借款人叶振祥2018年10月8日就案涉借款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同一笔案涉借款的主债务人康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涉案款项尚待核查为由驳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借条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取决于主债务履行期的确定,即江传胜向康文主张权利要求归还借款的期限。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在债权人还未向主债务人要求履行,主债务人即因涉嫌犯罪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应如何确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有三个时间点可以作为确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期的参照,江传胜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间2015年8月12日、第一次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2018年10月8日、刑事生效判决时间2019年3月26日。本院认为,将刑事判决生效日期即2019年3月26日作为确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期,符合刑民交叉程序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的情形下民事权利保护的实际,也更具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因康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进入刑事程序,根据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对于占有型犯罪行为,应经司法机关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弥补被害人损失,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这意味着在刑事程序中被害人无权向被告人主张民事权利,提出何时归还借款的要求。而本案江传胜因得知案件进入刑事程序,从而向公安机关陈述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交详细证据的行为,目的是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使公安机关认定其集资参与人身份,从而追究康文的刑事责任,也使其债权得到刑事保护,上述行为不能等同于向主债务人康文主张权利从而主动追求发生履行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第二,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债权人有权在刑事程序之外就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规定,涉及刑民交叉情形时对民事案件的处理,应采取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本案中,名义出借人叶振祥2018年10月8日第一次以康文、陆星、王龙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为由驳回起诉。这意味着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刑事程序的介入,需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顺序,涉案总金额的认定、主债权和保证债权数额的认定、被告人的偿还能力及债权受到刑事保护的程度,均有待于刑事生效判决的确定。在刑事生效判决最终确定前,暂时阻断了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向主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途径,从而导致在刑事程序启动后,江传胜无法早于刑事判决生效日期主张权利。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如以江传胜接受公安询问的时间作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起算保证期间,江传胜必须在两年内主张保证责任,在其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时又必然会因刑事追诉程序的存在而被阻却,导致其无法在两年内主张权利,只能等待刑事追诉程序的结束。据此,刑民交叉程序中,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待刑事追诉程序结束后,即从刑事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以江传胜接受公安询问的时间和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作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均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所述,本案保证期间应从2019年3月26日刑事案件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故江传胜于2019年8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向保证人王龙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王龙应向江传胜承担保证责任。认定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亦更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一审法院以江传胜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时间2015年8月12日作为主债务履行期,从而以此作为保证期间起算点,认定其向王龙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不当。江传胜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初2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王龙对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初2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向江传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王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康文、陆星追偿;
五、驳回江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25元,共计566525元,由江传胜负担67983元,由陆星、王龙负担5327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训荣
审判员 段亦枫
审判员 王慧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骆丽玲
书记员万苗苗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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