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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市新翔天置业有限公司海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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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新翔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中坝镇金轮大街10号3楼。

法定代表人:白宗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剑,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沛,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余茹,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显波,重庆中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家学,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宗吉,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林,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剑,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简阳市石盘镇成简大道二段36号。

法定代表人:李顺林,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袁德喜,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住所地:江油市中坝镇涪江中涪乐小区综合楼。

负责人:刘承,行长。

上诉人江油市新翔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翔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沛、曾家学、白宗吉、李顺林、白剑、四川宏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袁德喜、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以下简称江油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家学、白宗吉、李顺林、四川宏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袁德喜、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新翔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白剑,海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余茹、孙显波,白剑以及第三人袁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翔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海沛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2016年5月6日,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第二条约定,海沛借给甲方的2000万元,甲方计划在2017年5月13日之前全部归还。若超过约定时间两个月,仍无力支付,甲方将本项目的商业即住宅按销售的市场价下浮40%抵扣给乙方,作为偿还乙方借款的本息。该条约定表明,如果上诉人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用修建的房屋进行抵偿,所以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二、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于2019年4月25日归还100万元认定为归还利息是错误的。双方口头约定归还该笔10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同时在2019年4月25日海沛出具的领款单明确写明归还借款而非利息,应从借款本金2000万元中予以扣减。三、海沛并没有明确请求借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一审的判决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超出了海沛的请求范围。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利息总计超过了年息24%,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除2000万元的借款之外同时被上诉人还承包了本案的工程施工,工程结算价按照2015定额上浮6%,即除了支付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之外,工程价款上浮6%是基于借款产生的费用,这是双方能够形成借款关系的前提条件。上浮六个点应该在总的借款利息或者借款、利息、违约金中予以抵扣。一审判决未进行扣除,导致上诉人实际承担的利息、违约金、费用总审计金额远远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

海沛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新翔天公司在2017年5月13日前全部归还案涉借款本息,协议约定案涉借款应当以“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商业及住宅按销售的市场价下浮40%进行抵偿,仅仅是对新翔天公司无力还款情况下,其他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2017年3月8日双方及保证人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新翔天公司承诺:若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仍无法开工建设江油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或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承诺的还款未全部实现,则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至海沛指定账户,海沛有权单方面终止2016年5月6日及2016年7月28日所签协议”,故在江油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2017年11月30日前未开工的情况下,新翔天公司应当在2017年11月30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以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将新翔天公司归还的100万元认定为归还借款利息是正确的。新翔天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向海沛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摘要为归还海沛借款,不代表海沛对此转账款项为归还借款的认同,转款后,海沛根据被答辩人的要求,仅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收到此款项,也未在领款事由处捺印,并且领款事由为归还借款,没有明确说明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在新翔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100万元约定为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应优先抵扣利息。三、原审法院根据海沛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审中,海沛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新翔天公司向海沛支付借款利息9340642.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其中10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6月2日开始计算;4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开始计算;49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开始计算;1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判决新翔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沛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以年利率20%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以年利率20%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49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以年利率20%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以年利率20%为标准进行计算;(应当扣除已付利息1689468.33元)2.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与海沛的计算方式不同而已,且若新翔天公司不履行判决时,仅是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一审判决结果未超出海沛的诉讼请求范围。新翔天公司所主张的工程结算价与违约金条款无关,新翔天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逾期违约金: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4%为标准进行计算(违约金总额以10000000元为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审判决新翔天公司承担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以年利率4%计算并以10000000元为限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

海沛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新翔天公司向海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2.判令新翔天公司向海沛支付借款利息9340642.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其中10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6月2日开始计算;4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开始计算;49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开始计算;1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3.判令新翔天公司向海沛支付违约金170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0000000元);4.判令新翔天公司承担海沛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0000元、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50000元等);5.判令曾家学、白宗吉、李顺林、白剑、宏昊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翔天公司、曾家学、白宗吉、李顺林、白剑、宏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新翔天公司作为甲方,海沛作为乙方,签订《江阳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融资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在2016年5月13日前借款共计2000万元给甲方,用于整合拆除土地红线内14号旧楼拆迁补偿款、装修、过渡费专项资金:乙方于2016年5月13号前将借款2000万元汇入甲方双方银行共管账户存入,乙方指派人员在双方共管账户处留取印鉴,监督资金专款专用。第二条约定:乙方借给甲方的2000万元,甲方计划在2017年5月13日之前全部归还,同时甲方承担该借款年息20%的资金利息,即400万元,在归还本金时,一并全额支付给乙方。若超过约定时间2个月仍无力支付,利息继续按本条约定计算至归还本息或房屋抵偿办证之日止。则甲方将本项目商业及住宅按销售的市场价下浮40%抵扣给乙方,作为偿还向乙方借款的本息(返给被拆迁户的房屋不在抵扣范围内),并由乙方优先选定商业及住宅的位置及楼层。

2016年7月28日,新翔天公司作为甲方,海沛作为乙方,签订《江阳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融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约定通过在绵阳商业银行江油市纪念碑支行办理委托贷款方式,办理土地他项权证,将他项权证交由银行保管。为减少手续费用等因素,双方约定在绵阳商业银行采取委托贷款金额为400万元办理他项权证登记。其实质该宗土地仍作为乙方借款2000万元的抵押保证,在甲方按原主协议第二条约定还清借款2000万元本息后方可在银行取消抵押。原主合同约定的利息、还款时间、还款方式、还款保证不变,按原协议执行。二、因办理委托贷款手续时间的影响,原约定的借款时间双方重新约定为:1.乙方在2016年6月3日前借款1000万元给甲方,进入银行共管账户,用于拆迁资金;2.在办理完委托贷款手续后,乙方在2016年7月30日前再借款1000万元给甲方(包括乙方通过银行委托贷款转入的400万元),用于项目拆迁资金及费用。以上借款以甲方出具的收款收据时间为准。

2017年3月8日,海沛作为甲方,新翔天公司作为乙方,曾家学、白宗吉、李顺林、白剑、宏昊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截止2016年7月30日,甲方已将自有资金2000万元借给乙方,乙方原计划将该资金用于江油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但截止2017年3月8日该项目仍未动工。二、丙方白剑已于2016年10月10日将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款项之500万元擅自借给重庆某公司,承诺于2017年8月底归还。三、丙方李顺林于2017年3月将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款项之360万元借给四川宏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6月底归还。四、丙方保证:若截止2017年8月31日李顺林、白剑所借款项未能全额归还,则赔偿100万元的违约金;若截止2017年10月31日李顺林、白剑所借款项未能全额归还,则赔偿200万元违约金。五、乙方承诺:若2017年10月31日仍无法开工建设江油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乙方向甲方依约承担借款利息并另行赔偿甲方违约金500万元。六、乙方承诺:若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仍无法开工建设江油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或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承诺的还款未全部实现,则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2016年5月6日及2016年7月28日所签协议。七、乙方承诺:若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仍无法开工建设江油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则应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另行赔偿违约金1000万元。乙方承诺以自有资产对本协议中丙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丙方不能依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承诺按时还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乙方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延期误工损失费、违约金及甲方为追索前述款项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费用。八、丙方承诺以自有资产对甲乙双方2016年5月6日及2016年7月28日所签协议及本协议中乙方的各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丙方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延期误工损失费、违约金及甲方为追索前述款项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费用。九、2016年5月6日及2016年7月28日所签协议继续有效,若原之前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则以本协议为准。

海沛委托四川搏奥特科技有限公司(现名四川焯宇集团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签订《委托借款合同》,委托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向新翔天公司出借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2‰。并约定新翔天公司以川(2016)江油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395号、川(2016)江油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新翔天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收到上述款项。

新翔天公司通过其账户归还贷款利息至2017年12月21日,金额为689468.33元。

2019年4月25日,新翔天公司向海沛归还100万元。

海沛与重庆中钦(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海沛提交了5万元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以及海沛于2019年7月8日和2019年8月31日分别向重庆中钦(成都)律师事务所转款2万元、3万元的转款凭证。本案诉讼中,海沛支出保全费5000元,同时支出保全担保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阳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融资协议》《江阳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融资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委托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融资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新翔天公司计划在2017年5月13日前全部归还,“案涉借款应当以“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商业及住宅按销售的市场价下浮40%进行抵偿”等约定仅仅是对新翔天公司无力还款情况下,其他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2017年3月8日双方及保证人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新翔天公司承诺:若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仍无法开工建设江油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或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承诺的还款未全部实现,则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至海沛指定账户,海沛有权单方面终止2016年5月6日及2016年7月28日所签协议”,故在江油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2017年11月30日前未开工的情况下,新翔天公司应当在2017年11月30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新翔天公司主张从2017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借款逾期符合双方之约定。

新翔天公司对海沛向其出借了2000万元本金无异议,但认为2019年4月25日的100万元还款系归还的本金,海沛对此认为系归还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在新翔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100万元约定为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应优先抵扣利息,该100万元不能抵扣借款本金,故海沛主张新翔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2000万元借款双方在融资协议中约定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对海沛主张的每笔借款自出借之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新翔天公司已支付的1689468.33元利息。

海沛主张依据2017年3月8日双方及保证人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新翔天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已约定了年利率20%的利息,海沛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超过年利率4%,且总额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1000万元,故对海沛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新翔天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同时即使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高于2015年定额,但系双方的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当然免除其在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海沛与新翔天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二均未对海沛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承担作出约定,仅仅在补充协议二第七条保证范围中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该条款不能作为海沛与新翔天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的约定,而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必须产生的费用,在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对海沛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曾家学、白宗吉、李顺林、白剑、宏昊公司在补充协议二中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该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海沛主张的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0日,海沛应当在之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海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故本案的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翔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新翔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沛支付利息、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1.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以年利率20%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以年利率20%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49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以年利率20%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以年利率20%为标准进行计算;(应当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689468.33元)2.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0%为标准进行计算;3.逾期违约金: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4%为标准进行计算(违约金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海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728元,由江油市新翔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新翔天公司、海沛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海沛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新翔天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归还的10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归还借款利息;3.一审判令新翔天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是否超出了海沛的请求范围,一审判决判令新翔天公司承担违约金、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海沛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新翔天公司认为,依据《江阳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融资协议》第二条之约定,案涉借款应当以“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商业及住宅按销售的市场价下浮40%进行抵偿,故现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第二条约定新翔天公司应在2017年5月13日前全部归还案涉借款本息,如未归还,则应当以“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商业及住宅按销售的市场价下浮40%进行抵偿,该约定仅仅是对新翔天公司未按约还款情况下,以其他方式归还借款的约定。2017年3月8日双方及保证人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新翔天公司承诺:若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仍无法开工建设江油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或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承诺的还款未全部实现,则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至海沛指定账户,海沛有权单方面终止2016年5月6日及2016年7月28日所签协议”,故在江油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2017年11月30日前未开工的情况下,新翔天公司应当在2017年11月30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海沛以案涉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新翔天公司认为2019年4月25日的100万元还款系归还借款本金,海沛则认为系归还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在本案中新翔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100万元约定为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应优先抵扣利息,一审判决认定该100万元不应抵扣借款本金,新翔天公司应归还海沛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新翔天公司认为海沛并没有明确请求借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将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超出了海沛的请求范围;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的违约金、利息总计超过了年息24%,本案的借款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除2000万元的借款之外同时海沛还承包了本案的工程施工,工程价款上浮6%是基于借款产生的费用,上浮6个点应在总的借款利息或者借款、利息、违约金中予以抵扣。海沛则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新翔天公司所主张的工程结算价与违约金条款无关,新翔天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新翔天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本案中,海沛请求新翔天公司归还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在融资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翔天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时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一审判令新翔天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认定在已经支持逾期还款利息为年利率20%的基础上,海沛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超过年利率4%,且总额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10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判令新翔天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未超出本案中海沛的诉讼请求范围,对海沛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在2015年定额基础上浮6%系另一法律关系,新翔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与案涉借款相关,新翔天公司主张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上浮6个百分点应在总的借款利息或者借款、利息、违约金中予以抵扣,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翔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04元,由江油市新翔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惠

审判员 刘 云

审判员 汪秀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英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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