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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义,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光,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负责人:南积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龚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玛斯顿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湟中县。
法定代表人:雷延花,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永义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庄和西宁分公司)、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和公司)、青海玛斯顿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斯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光,被上诉人庄和西宁分公司、庄和公司、玛斯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一审法院少判的借款本金7184608元,并自2018年6月14日起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就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的认定错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借款合同没有月利率2%借款利率的约定,而是约定月利率5%,根据当时实施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方当事人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有效。对于超过3%利率部分的利息,上诉人冲减了后期应付利息。上诉人一审的相关诉求,符合当时实施中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庄和公司、庄和西宁分公司、玛斯顿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利息应是双方按照年息36%的标准约定支付款项,但是本案约定利息年息60%,在利息支付过程中,双方未约定按照什么利率支付。根据各期还款金额情况,按照年息36%计算,与各期还款情况存在不符。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还款过程,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还款利息,符合双方还款的实际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
张永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张永义与庄和西宁分公司、玛斯顿公司之间的《三方顶账协议》;2.庄和公司、庄和西宁分公司、玛斯顿公司共同偿还张永义借款本金2000万元,自2018年6月14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4400元,由庄和公司、庄和西宁分公司、玛斯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张永义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用人的庄和西宁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并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庄和西宁分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西宁市海湖新区文苑路7号“财富广场”项目B座写字楼11层、12层、14层抵押给张永义。如到期两个月未偿还借款,抵押的房产在3个工作日内网签《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抵押的房产归张永义所有。2016年5月31日,张永义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庄和西宁分公司提供借款共计2000万元,庄和西宁分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一份。2016年9月26日,庄和西宁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付清借款,如到期未付清借款,按《借款协议》约定办理抵押房产的过户手续。但是没有办理,而是陆续支付了至2018年6月14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借款利率3%计算)。2018年9月3日,张永义、庄和西宁分公司、玛斯顿公司签订《三方顶账协议》,协议约定,玛斯顿公司认可本笔借款本息由其偿还,加入了债务的履行,庄和西宁分公司以其开发的西宁市海湖新区西关大街金色海湖项目1号楼三层9间房产及12个车位抵顶其对张永义的全部债务。玛斯顿公司更换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经查,涉案抵押房产及《三方顶账协议》标的房产均已被庄和西宁分公司另行出售,《三方顶账协议》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以物抵债不能进行,玛斯顿公司、庄和西宁分公司也未偿还借款本息,导致纠纷产生。为保护张永义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各方诉辩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1日,张永义与庄和西宁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庄和西宁分公司向张永义借款2000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月利率5%,自借款转存到庄和西宁分公司账户之日起计息,利息到期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庄和西宁分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位于西宁市海湖新区文苑路7号“财富广场”项目B座写字楼11层、12层总面积4078.82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张永义。如果借款到期庄和西宁分公司未能还款,第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支付利息,到期第二个月未还,不足半月按半月支付利息,超过半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支付利息,到期两个月仍未偿还借款,上述抵押的写字楼在3个工作日内网签《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抵押的写字楼产权归张永义所有。当日,双方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庄和西宁分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张永义借款2000万元,依照《借款协议》期限,双方约定延期至2016年9月30日,计息方式按原协议执行。庄和西宁分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西宁市海湖新区文苑路7号“财富广场”项目B座写字楼11层、12层、14层总面积6118.23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张永义。如庄和西宁分公司到期未能一次性还本付息,所抵押的写字楼归张永义所有,庄和西宁分公司无条件与张永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张永义享有处置权。该抵押未办理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永义于2016年5月31日分4笔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800万元、200万元向庄和西宁分公司支付借款共计2000万元。庄和西宁分公司向张永义出具收据。2016年9月26日,庄和西宁分公司向张永义出具承诺书,载明:“今对张永义借款2000万元协议一事,给双方协商作出如下承诺:一、按照借款协议到期时间为9月30日,再延长一个月,至2016年10月30日归还。二、若到期未能如期归还,则按合同约定办理三层写字楼过户相关手续,以上双方严格执行。”2018年5月31日,玛斯顿公司向张永义出具收据,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8年5月31日,收款方式为补换收据,人民币200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日期2016年5月31日,原收据为2016年5月31日庄和西宁分公司开具,NO:4729484”。2018年9月3日,张永义、玛斯顿公司、庄和西宁分公司签订《三方顶账协议》,载明:“一、截至2018年9月30日,玛斯顿公司应付张永义本金及利息22024300元。经三方协商,庄和公司自愿以位于西宁市海湖新区西关大街金色海湖项目房产抵顶玛斯顿公司所欠全部款项……。二、抵账方式:庄和西宁分公司1号楼三层9间房产及12个车位共计金额22024300元,冲抵玛斯顿公司所欠剩余借款及利息。三、本协议签订后,玛斯顿公司协助张永义和庄和西宁分公司签订购房合同。”2020年3月23日,张永义、玛斯顿公司、庄和西宁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三方顶账协议》的管辖由向西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变更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三方顶账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已在协议签订前设立在建工程抵押。
庄和西宁分公司的具体还款情况为:2016年11月18日,庄和西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南积勋通过个人账户还款260万元;2016年11月22日,南积勋通过个人账户还款200万元;2017年1月24日南积勋通过个人账户还款140万元;2017年3月2日南积勋通过个人账户还款300万元;2017年12月18日南积勋通过个人账户还款300万元;2018年2月7日南积勋通过个人账户还款200万元;2018年7月13日南积勋通过个人账户还款70万元,合计偿还14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方顶账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二、向张永义还款主体的问题;三、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三方顶账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三方顶账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9月3日,明确约定由庄和西宁分公司开发的房产及停车位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由玛斯顿公司协助庄和西宁分公司与张永义签订购房合同。但是至本案诉讼,《三方顶账协议》仍未实际履行,经庭审释明,庄和西宁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与张永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协议中约定的不动产已设定在建工程抵押,致使张永义以《三方顶账协议》方式以物抵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永义主张解除《三方顶账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予以支持。
二、关于向张永义还款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三方顶账协议》解除后,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庄和西宁分公司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同时所借款项实际汇入庄和西宁分公司账户,虽然玛斯顿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但是收据的内容并未形成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故庄和西宁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关于玛斯顿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玛斯顿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向张永义出具收据,载明:“收款方式:补换收据,借款日期2016年5月31日,原收据为2016年5月31日庄和西宁分公司开具,NO:4729484”,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确认玛斯顿公司以收据的形式确认了对案涉借款债务的履行,应视为债务加入,故玛斯顿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庄和西宁分公司、玛斯顿公司对2016年5月31日收到张永义提供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不持异议,三位当事人对庄和西宁分公司已经偿还款项的总金额1470万元及分笔偿还金额时间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率,《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5%,而张永义认为2018年6月14日前双方口头约定以月利率3%自愿偿还利息,但庄和西宁分公司分笔偿还利息的时间与金额不能与月利率3%完全吻合,故一审法院依法以年利率24%认定双方借款利率。经分段计算,截至2018年6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2815392元、利息385036.5元。自2018年6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28153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张永义分别与庄和西宁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与庄和西宁分公司及玛斯顿公司签订的《三方顶账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三方顶账协议》至今未实际履行,致使张永义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协议依法解除,协议解除后,庄和西宁分公司与玛斯顿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庄和西宁分公司为庄和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庄和公司应当对庄和西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关于张永义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本案未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永义与庄和西宁分公司、玛斯顿公司签订的《三方顶账协议》;二、庄和西宁分公司、庄和公司、玛斯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永义偿还借款本金12815392元、截至2018年6月14日的利息385036.5元,自2018年6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28153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张永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张永义负担48209元,由庄和西宁分公司、庄和公司、玛斯顿公司负担9359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并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为“利息到期一次性付清”。但是借款人庄和西宁分公司在实际还款中系分多次偿还欠款。对于还款的性质,双方未作约定,存在争议。张永义认为偿还的款项均系利息,故主张本案借款仍应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庄和西宁分公司、庄和公司、玛斯顿公司认为,对于偿还款项的性质双方未约定以年利率36%计付利息,故借款人在还款中多支付的款项应作为还款本金进行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庄和西宁分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应否抵扣本金,首先需解决的问题是庄和西宁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利息的利率问题,《借款协议》第三条借款利率及计算方式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无论依据上述哪次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5%均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
对于庄和西宁分公司已支付款项应按年利率24%还是36%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双方约定月利率5%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应予调整。对于已支付的款项应否按照年利率36%进行认定的问题,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对于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不超过36%的利息,借款人不得要求返还。具体到本案,庄和西宁分公司与张永义对于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只是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上限,且双方并未就按照年利率36%计息达成合意,借款人庄和西宁分公司认为多支付的款项应折抵本金,故该部分利息不属于“借款人自愿支付”,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6年,张永义于2020年4月17日起诉至一审法院。根据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借款利息的保护上限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鉴于庄和西宁分公司、庄和公司、玛斯顿公司均愿以年利率24%给付利息,属于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张永义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对于一审法院计算的欠付本金和已支付利息的数额,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年利率24%确定庄和西宁分公司已支付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并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8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张永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92.26元,由张永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国泰
审 判 员 周 蔚
审 判 员 刘江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师永佳
书 记 员 王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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