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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常乐堡矿业有限公司与神木县永兴乡圪针崖底村办煤矿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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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神木县永兴乡圪针崖底村办煤矿。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永兴乡圪针崖底村。主要负责人:杨振刚,该煤矿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榆林市常乐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常乐堡村。法定代表人:谢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集合,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神木县永兴乡圪针崖底村办煤矿(以下简称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常乐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乐堡矿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吕红涛,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李集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圪针崖底村办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企业询证函》上加盖的神木县永兴乡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的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递交的《鉴定申请书》不置可否,而直接依据该尚存争议的《企业询证函》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反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必须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使用费,每逾期一日,承担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资金损失。一审判决依据借款协议的该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诉人依据该条提出的反诉,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借款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借给上诉人3.5亿元,但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只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23930万元,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提出继续支付借款,并要求赔偿损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才使借款不能如期偿还。借款至今未归还,足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主张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常乐堡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立即归还所借常乐堡矿业公司本金23930万元(贰亿叁仟玖佰叁拾万元整);2.判令圪针崖底村办煤矿按照约定的年息6%计算,立即归还常乐堡矿业公司借款资金使用费;3.判令圪针崖底村办煤矿按照约定承担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即自圪针崖底村办煤矿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与资金使用费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每日万分之五的资金损失费;4.判令圪针崖底村办煤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常乐堡矿业公司向其给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4日,常乐堡矿业公司与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及期限。1.常乐堡矿业公司向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出借金额为叁亿伍仟万元(¥35000万元),圪针崖底村办煤矿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息6%)向常乐堡矿业公司支付资金使用费;2.借款期限为一年,从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实际收到常乐堡矿业公司出借款项之日起计算(借款本金已经支付);3.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必须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使用费,每逾期一日,承担逾期金额日计万分之五的资金损失。二、担保。1.为保证常乐堡矿业公司资金安全,圪针崖底村办煤矿自愿以其煤矿采矿权进行质押;2.该煤矿采矿权证,期限至2012年10月11日,正在办理续期手续;3.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到神木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办理采矿权质押登记手续。三、其他。1.本协议双方需到榆林市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手续;2.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两份,公证机构一份,本协议生效。双方负责人在协议书上签章。2012年9月29日,常乐堡矿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圪针崖底村办煤矿支付20000万元,2012年10月8日,常乐堡矿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圪针崖底村办煤矿支付3000万元,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930万元,共计支付23930万元。自圪针崖底村办煤矿收到常乐堡矿业公司支付的借款金额之日到借款期限届满,圪针崖底村办煤矿未向常乐堡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使用费。2014年3月18日,常乐堡矿业公司聘请榆林博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瑞会计师事务所)向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发出《企业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圪针崖底村办煤矿欠常乐堡矿业公司23930万元。2014年3月23日,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在该函件“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审庭审结束后,常乐堡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说明》: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借款归还的期限为自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一年之后。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实际收到款项为:2012年9月29日收到20000万元,2012年10月8日收到3930万元。为方便计算起见,第一,上述借款逾期之日统一按照2013年10月9日起算,在此之前的利益,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逾期归还部分仅计算借款本金,不计算资金使用费。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常乐堡矿业公司与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常乐堡矿业公司系法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系非法人组织,双方的借款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常乐堡矿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圪针崖底村办煤矿提起的请求常乐堡矿业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圪针崖底村办煤矿是否应向常乐堡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930万元,支付资金使用费,并赔偿逾期还款的资金损失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适用二年诉讼时效。常乐堡矿业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截止2012年10月8日,向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共支付借款合计23930万元,借期一年,履行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即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4年3月18日,常乐堡矿业公司聘请博瑞会计师事务所向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发出《企业询证函》。2014年3月23日,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在函件“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其对常乐堡矿业的欠款金额为23930万元。《企业询证函》作为一种确认企业间债权债务的审计文书,用以检查被审计者特定日期债权或债务的存在和权利或义务,企业收到要求确认债权债务的询证函,财务人员将对双方企业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确认,数额一致,则盖章确认,数额不一致,即进行说明并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载明:“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在本案中,案涉《企业询证函》虽采用博瑞会计师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基于该《企业询证函》是由常乐堡矿业公司发出,双方均在该函件上对尚欠借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可以表明该《企业询证函》既有出借人常乐堡矿业公司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对所欠债务的确认,且该《企业询证函》是常乐堡矿业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发出的,借款协议诉讼时效中断,自2014年3月24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常乐堡矿业于2016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圪针崖底村办煤矿所称常乐堡矿业公司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反诉称常乐堡矿业公司出借23930万元,未达到协议约定的35000万元,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常乐堡矿业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圪针崖底村办煤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的损失,依前述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常乐堡矿业公司抗辩提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与常乐堡矿业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履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止,诉讼时效自2013年9月24日起算,至2015年9月23日止。圪针崖底村办煤矿于2016年7月10日提起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常乐堡矿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常乐堡矿业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向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共支付23930万元,故本案的资金使用费应于2012年10月8日起算,资金损失费应于2013年10月9日起算。常乐堡矿业公司主张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偿还本金23930万元,支付资金使用费为年息6%,赔偿资金损失费以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可折算为年息18%,常乐堡矿业公司主张的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资金使用费和资金损失费合计为年息24%,不超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故常乐堡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应向常乐堡矿业公司偿还本金23930万元,资金使用费自2012年10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息6%计算,资金损失费自2013年10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息18%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常乐堡矿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全部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圪针崖底村办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乐堡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930万元;二、圪针崖底村办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23930万元为基础,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常乐堡矿业公司支付资金使用费;三、圪针崖底村办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23930万元为基础,以年利率18%为标准,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常乐堡矿业公司赔偿资金损失费;四、驳回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699元,由圪针崖底村办煤矿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圪针崖底村办煤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4年度榆博会审字(2014)065号审计报告。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对该证据,本院查明如下:该审计报告是博瑞会计师事务所对常乐堡矿业公司的原始审计档案。本案所涉《企业询证函》原件,装订在该原始审计档案中。该档案共1件,计182页,时间是自2014年3月至2014年3月。档案的第1页和第2页是《审计业务约定书》,签约双方是常乐堡矿业公司(甲方)与博瑞会计师事务所(乙方),内容是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对甲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编制的201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度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乙方通过执行审计工作,对财务报表的下列方面发表审计意见:(1)财务报表是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2)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甲方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乙方应于2014年3月30日前出具审计报告。案涉《企业询证函》的内容是: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3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23930000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右下方盖有常乐堡矿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左下方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有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的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23日。从整个原始审计档案显示,2014年3月18日博瑞会计师事务所向包括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在内的9家单位发出《企业询证函》,9份《企业询证函》都是格式文本,除债务人名称和欠款数额不一样之外,其余内容完全一样。有8家单位分别在函件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或者盖章。这9份《企业询证函》分别装订在该档案的第85-93页,其中案涉《企业询证函》装订在该原始档案的第89页。9份《企业询证函》涉及的债权数额有上亿的,有几千万的,有几百万的,也有几十万的。本案涉及的债权数额最大。《企业询证函》由博瑞会计师事务所向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发出。一审法院认定《企业询证函》由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发出,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与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企业询证函》上加盖的该煤矿的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准许,而是直接采信该证据,认定该财务专用章就是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的财务专用章,一审法院的这一做法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现有证据能否认定《企业询证函》已经送达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2.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企业询证函》已经送达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那么能否认定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对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的23930万元本金及相应资金使用费、资金损失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在一审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承担10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没有支持,一审该项判决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应向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出借款项为3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实际收到出借款项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分两笔共计出借23930万元,其中第二笔款项于2012年10月8日支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称:为方便计算起见,第一,上述借款逾期之日统一按照2013年10月9日起算,在此之前的利益,其自愿放弃;第二,逾期归还部分仅计算借款本金,不计算资金使用费部分。故本案所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双方对此无争议。博瑞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常乐堡矿业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的账务进行审计。2014年3月18日,博瑞会计师事务所以常乐堡矿业公司的名义向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发出《企业询证函》,对双方之间的账务进行核对,该函的“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神木县永兴乡圪针崖底村办煤矿财务专用章”。一审中,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圪针崖底村办煤矿上诉认为,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企业询证函》上加盖的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的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准许,而是直接采信该证据,认定该财务专用章就是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的财务专用章,一审法院的这一做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常乐堡矿业公司答辩认为,博瑞会计师事务所属于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其依法在审计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当然具有证明力。故一审法院没有必要对《企业询证函》上加盖的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的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直接认定该章的真实性,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这一规定,综合以下理由,本院认定案涉《企业询证函》已经送达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第一,该份证据保存在本案利害关系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外的第三人博瑞会计师事务所,而不是在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如果保存在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那么该函上的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就会大打折扣。这是因为,会计师事务所属于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其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业务活动,对审计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独立装册成卷,最终以审计报告的形式对外公布,独立承担审计责任。虽然博瑞会计师事务所系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委托,但并不依附于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博瑞会计师事务所与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共同造假的可能性极小,因为这样的话,博瑞会计师事务所付出的代价太大。第二,对于原始档案2014年度榆博会审字(2014)065号审计报告本身,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并没有指出其存在任何瑕疵。为了查明本案的真相,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对案涉原始审计档案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该审计档案是原始档案。时间是自2014年3月至2014年3月。档案的第1页和第2页是《审计业务约定书》。案涉《企业询证函》原件的内容是: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3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239300000元。右下方盖有常乐堡矿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左下方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有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的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23日。通过这些内容,本院看不出原始档案有任何破绽。第三,原始档案中的内容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除以上内容外,从整个原始审计档案显示,2014年3月18日博瑞会计师事务所向包括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在内的9家单位发出《企业询证函》,9份《企业询证函》都是格式文本,除债务人名称和欠款数额不一样之外,其余内容完全一样。有8家单位分别在函件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或者盖章。这9份《企业询证函》分别装订在该档案的第85-93页,其中案涉《企业询证函》装订在该原始档案的第89页。从该原始档案显示,博瑞会计师事务所是于2014年3月18日同一天向有关债务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且是同一天向包括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在内的9个公司发出了《企业询证函》。在原始档案里,向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排在9个公司之五。向9个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有关债务人在询证函上盖章的,有8个,包括本案的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试想,如果该原始审计档案造假,还牵涉到另外7家公司,还需要另外7家公司配合,所以造假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博瑞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常乐堡矿业公司的委托后,对该公司几十万、几百万的债权都要发出《企业询证函》进行确认,以便复核账目,那么该会计师事务所不可能对常乐堡矿业公司最大的一笔债权即本案债权不发出《企业询证函》进行确认。此外,如果案涉《企业询证函》是孤证,没有保存在原始档案里,没有和其他《企业询证函》装订在一起,那么该函上的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就会大打折扣。根据上述理由,本院确信博瑞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已经送达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否则该会计师事务所不可能有这份原件。此外,博瑞会计师事务所和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恶意串通杜撰这份原件,私刻圪针崖底村办煤矿财务专用章的可能性几乎没有。本院认为,只要认定这一点,不管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在《企业询证函》上的财务专用章是否是备案的财务专用章,都对本案的结果不产生影响,没有必要鉴定其真伪。故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认为一审法院对《企业询证函》加盖公章未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认为其没有必要对《企业询证函》上的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的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的理由过于简单,对案涉原始审计档案关注度远远不够,本院依职权予以补强。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认为,《企业询证函》上清楚写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即使认定博瑞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已经送达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但该询证函并没有“催款”的意思表示,仅仅是“复核账目之用”,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认为,《企业询证函》上的重点是“并非催款结算”,不是要求圪针崖底村办煤矿马上还钱,但确认债权本身就有主张权利的意思。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前句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据此,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就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民法通则》该条仅规定“提出要求”就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提出履行要求”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主要原因是1986年制定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时间较短,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所以该条规定,只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提出要求”,这种要求只要具备主张债权的意思,诉讼时效就中断。“提出要求”,解释上当然包括“提出确认债权”之类的意思表示,而不仅仅限于“提出履行要求”。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民法通则》的本意。因为“提出确认债权”,当然包括了主张债权的意思,否则就没有必要确认债权。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司法实践中对《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前句规定的“提出要求”就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解释不能太严,而应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角度从宽解释。司法实践中也是一直这样把握的。本案中,作为对账函件的《企业询证函》,虽系第三人博瑞会计师事务所发出,但该事项系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委托其进行,所发函件上加盖有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公章,表明博瑞会计师事务所是受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的委托发出函件,且该函件已经送达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这一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要求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其欠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的本金为23930万元,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虽然该函件上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发出载有欠款数额的函件,要求债务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盖章确认本身,就是债权人常乐堡矿业公司主张债权,否则就不能解释为什么债权人常乐堡矿业公司会要求债务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盖章确认其债权?债权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委托第三人博瑞会计师事务所向债务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发出《企业询证函》,应当认定为是《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提出要求”的方式之一。由于案涉《企业询证函》系在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发出,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已经收到,故应当认定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3月24日重新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所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认为,虽然《借款协议书》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如未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协议书对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有约定,根据对等原则,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未按约出借款项,应承担同样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认为,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至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损失,且从未向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主张支付按约应出借的剩余款项,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无论根据以下哪一条理由,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要求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承担未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应承担1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一、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对出借人常乐堡矿业公司未全部履行出借款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未做约定,但同条第三款却对借款人如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则有明确约定。将同在一条中的第一款和第三款对比,根据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规则,应当理解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出借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如果不按照约定出借款项,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借款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不按照约定还款,则要承担违约责任。二、协议签订后,截止2012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共计支付借款2393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但直到本案诉讼发生时,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支付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的剩余借款,故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要求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三、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在《借款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出借人未按合同约定出借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应当认为出借人即使没有按照《借款协议书》出借款项,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在此前提下,要求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不仅不符合合同的文义,也不符合民间借贷是临时帮助解决困难的性质,因为出借人也有可能因自己原因没有多余的资金出借,如果这时让其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民间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进一步的理由是,如果在没有明确约定出借人未按合同约定出借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认为出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则极有可能导致出借人不愿意出借款项,导致民间借贷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四、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关于“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因在于,1999年《合同法》颁布施行时,该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调整的对象是金融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两类,其中民间借款合同限于自然人之间,“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是实践合同,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当时企业之间的借贷是非法的,不在《合同法》该章的调整范围之内。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限于金融机构,该合同是诺成合同,存在违约的问题。因此,只有金融借款合同才有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可能。本案不属于金融借款合同,不能适用该条款处理本案。综上,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599元,由上诉人神木县永兴乡圪针崖底村办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永清审判员汪国献审判员晏景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邹军红书记员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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