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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工苏州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森联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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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森工(苏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江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孙井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浩础,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联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2981号6楼E-32室。

法定代表人:谭存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煜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森工(苏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太仓市港口开发区联检大楼912室。

法定代表人:王士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王士杰,男,汉族,1982年8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上诉人森工(苏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森联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联公司)、原审被告森工(苏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商贸公司)、王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工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浩础、被上诉人森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煜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森工商贸公司、王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工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森联公司对森工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根据森联公司、森工物流公司、森工商贸公司三方2012年9月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各方未就担保的相关内容达成一致,森工物流公司并未为森工商贸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且森工物流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森工物流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森工物流公司的担保成立,其也仅需为森工商贸公司从2012年10月所欠森联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应当将2012年9月前的48853839.41元扣除。而且,森工商贸公司与森工物流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所谓“还款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森联公司不能说明该“还款协议”真实来源的情况下,法院对该“还款协议”应不予认定。第二,截止2013年12月31日,森工商贸公司结欠森联公司78661314.94元。森工商贸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对账说明》明确,至2016年6月30日森工商贸公司结欠森联公司的金额为78661314.94元,说明自2013年12月31日后森联公司对欠款不再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三,森联公司与森工商贸公司之间的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森联公司在银行有大量的银行贷款及授信,其与森工商贸公司发生业务期间实际上是利用银行贷款高利转贷,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的规定,森联公司与森工商贸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森工物流公司及王士杰在担保中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森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森工物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森联公司、森工物流公司、森工商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担保内容,意思表示清晰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条款内容是合法有效的。第二,尽管“还款协议”签订时王士杰被羁押,但协议的签订是得到王士杰授意的,森联公司在一审中已进行说明。并且,王士杰持有森工物流公司99.9%的股权,其将99.9%森工物流公司股权质押给森联公司,王士杰对此都是知晓认可的。森工物流公司实际上是王士杰一人控制的公司,其所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森联公司为森工商贸公司垫付木材款的利息为月息1.2%,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森联公司未与森工商贸公司以及森工物流公司停止计息达成过合意,森联公司从未放弃过收取合同项下利息的权利,森工物流公司提出的利息2014年1月1日后不再计收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森联公司与森工商贸公司之间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因代购木材由森联公司为森工商贸公司提供代购资金,并以合理市场标准收取利息,且森联公司提供的资金绝大部分都是森联公司的自有资金。

森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森工商贸公司向森联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669.443389万元。2、森工商贸公司向森联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96.688105万元(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期后依诉请1中金额为本金,依照每月1.2%计算利息至森工商贸公司实际还清之日为止)。3、森工物流公司对森工商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森联公司有权就上述借款本息以王士杰质押的森工物流公司99.9%股权优先受偿。5、森工商贸公司、森工物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森联公司与森工商贸公司自2010年8月1日起开展业务合作,由森联公司为森工商贸公司提供木材购入代理服务,由森联公司向森工商贸公司指定的供货方购买木材,再将木材交付给森工商贸公司进行销售。森联公司为森工商贸公司垫付购买木材的货款,将该款作为森工商贸公司向森联公司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双方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2月31日签署《对账说明》并盖章确认。2013年12月31日《对账说明》显示:至2013年12月31日止,森工商贸公司借用森联公司资金78661314.94元。2016年6月30日,森工商贸公司盖章确认《对账说明》显示:至2016年6月30日止,森工商贸公司借用森联公司资金78661314.94元。

2011年1月,森联公司(甲方)与森工商贸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进货:1.1货源有乙方指定。1.2国际贸易---乙方委托甲方负责木材进口代理业务。1.3国内贸易---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将货款汇入乙方指定帐户上,乙方负责索要进货发票并交于甲方入帐。二、合作资金2.1甲方为确保乙方正常经营运作,……投入该批次金额50%的资金,……三、合作期限3.1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止四、合作分配4.1在合作期间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实际投入资金每月不低于1.2%的汇报率给甲方,……

2012年9月,森联公司(甲方)与森工商贸公司(乙方)、森工物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销售、储存合作经营松原木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三、给乙方的销售价格原则上采取货价成本加上资金成本(占用资金成本从进货开始到销售资金回笼,实际投入资金额每月不低于1.2%结算利息),……如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甲方损失,乙方愿意用自己企业的资产作抵押赔偿甲方损失。并有森工物流为乙方做担保(该公司注册资金3300万元,自有土地70亩)和乙方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森工物流公司在落款的担保方一栏盖章。

2014年1月30日,森工商贸公司、森工物流公司共同向森联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称: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企业对账一致并确认,森工商贸公司欠森联公司货款78661314.94元,森工商贸公司承诺到2016年12月31日前(具体按还款计划执行)还清所有欠款,在未还清所有欠款前愿意用森工物流公司在太仓46584.8平方米土地(坐落在太仓港港区,纬一路北,地号507-031-0010000)做抵押担保,森工商贸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森联公司欠款(78661314.94元)则森工物流公司46584.8平方米土地归森联公司所有并愿意用该土地在还清所有欠款前交给森联公司使用,作抵扣森工商贸公司占用森联公司资金的利息。还清所有欠款(78661314.94元)后土地使用权归属森工物流公司。具体还款计划:1.2014年第二季度,还欠款的5%;2.2014年第三季度,还欠款的10%;3.2014年第四季度,还欠款的10%;4.2015年第一季度,还欠款的10%;5.2015年第二季度,还欠款的10%;6.2015年第三季度,还欠款的10%;7.2015年第四季度,还欠款的10%;8.2016年第一季度,还欠款的10%;9.2016年第二季度,还欠款的10%;10.2016年第三季度,还欠款的10%;11.2016年第四季度,还欠款的5%;特此承诺。森工商贸公司、森工物流公司均在《还款计划》盖章。

2014年5月22日,森联公司(甲方、质权人)与王士杰(乙方、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鉴于乙方王士杰依法拥有在森工物流公司的99.9%股权,为保证还款,乙方拟将上述股权质押予甲方,甲方同意乙方上述质押。……第二条质押内容……乙方王士杰拟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权质押予甲方,作为其对甲方形成7858.26536万元欠款的还款保证。……第四条乙方的陈述、保证与约定……4、乙方保证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对甲方欠款,如到期无法偿还,则依法将质押股权转让予甲方,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乙方负责促使标的公司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及履行一切必要的程序以确保甲方获得本协议项下转让的股权,并成为标的公司的股东之一,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不转让股权的,则甲方有权对质押股权进行依法拍卖或变卖,在扣除拍卖或变卖的费用和应缴税金后,甲方有优先受偿权,剩余款项交还乙方。……王士杰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经工商备案。同日,森联公司与王士杰共同委托楼烨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登记情况为:登记号320585000230,出质人王士杰,质权人森联公司,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森工物流公司,出质股权数额9990万元。

2015年2月12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舟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显示:王士杰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23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2017年5月4日,浙江省乔司监狱向王士杰出具了假释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主债务,森联公司在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为森工商贸公司提供木材购入代理服务,森联公司为森工商贸公司垫付了购买木材的货款。双方不定期进行对账,合作期间最后一次对账是2013年12月31日的《对账说明》,证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森工商贸公司向森联公司的借款本息为78661314.94元,其中本金76694433.89元、利息1966881.05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森工商贸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森联公司出具《对账说明》,并主张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森工商贸公司的借款金额仍为78661314.94元。森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至清偿之日。首先,森工商贸公司不计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次,森联公司的主张有相应合同依据,且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森工商贸公司系本案主债务人,承担向森联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关于森工物流公司对本案债务的责任,森工物流公司在2012年9月《合作协议》中作出为本案主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至2014年1月30日,森工物流公司再次在《还款计划》中作出以其名下土地为本案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债权人可以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故森工物流公司应在其名下土地价值的范围内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王士杰对本案债务的责任,王士杰以其在森工物流公司的9990万元股权质押给森联公司为本案主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故森联公司有权就王士杰在森工物流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在99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森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森工商贸公司向森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6694433.89元及利息1966881.05元(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并支付之后相应利息(以结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若森工商贸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森工物流公司以其名下4658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位于太仓港港区,纬一路北,地号507-031-0010000)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森工商贸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森联公司有权就王士杰提供的质押物即其在森工物流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在股权99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1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0107元,由被告森工商贸公司、森工物流公司、王士杰负担。

二审中,森工物流公司提供了森联公司2010年10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0月31日的3份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并称系森联公司与森工商贸公司发生业务期间森联公司传真给森工商贸公司的,拟证明:森联公司与森工商贸公司发生业务时森联公司有短期借款,即是森联公司的银行借款,其利用银行资金高利转贷。森联公司还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3份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的真实性。

森联公司质证认为,第一,3份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的时间是2010年及2011年,森工物流公司早已获得,但其在二审中提交,违反法定程序要求,不符合作为新证据的要件。第二,3份资产负债表复印件未加盖森联公司印章,且与森联公司当年实际财务报表不一致,不具备真实性;森联公司未向森工商贸公司等提供过财务报表等文件,不具备合法性;森联公司与森工商贸公司之间业务系木材代销代购关系,而非借款合同,不具备关联性。

本院认为,森联公司对3份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森工物流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森工物流公司上诉认为森联公司与森工商贸公司之间的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森联公司与森工商贸公司发生业务期间实际上是利用银行贷款高利转贷,双方之间民间借贷行为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企业生产、经营,如企业将之转贷,则破坏金融秩序、扩大金融市场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此类情形下应认定相应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森联公司与森工商贸公司之间发生的债务并非由森联公司直接向森工商贸公司出借款项形成,而是双方在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长期合作期间,由森联公司基于双方合作项下的持续代理服务为森工商贸公司垫付货款所形成的累计结欠款项,据此,森工物流公司主张前述合作过程中形成的结欠款项是森联公司套取银行贷款高利转贷款项,并据以主张主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森工物流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与本案主合同效力的认定无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森工物流公司提出的调查申请亦不予准许。

关于森工物流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第一,森联公司、森工商贸公司、森工物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森工物流公司为森工商贸公司做担保并与森工商贸公司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森工物流公司在该《合作协议》中作出为森工商贸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而且,在森工物流公司、森工商贸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向森联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森工物流公司再次作出以其名下土地为森工商贸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第二,尽管森工物流公司作出上述担保时未出具股东会决议,但经查,一方面,森工商贸公司和森工物流公司的股东均为王士杰、王**二人,故王士杰作为森工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森工物流公司为森工商贸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既与其本人意思相符,亦符合同为债务人森工商贸公司股东的王**的利益,换言之,并不存在侵害森工物流公司另一位股东王**合法利益的情形;另一方面,王**与王士杰作为森工物流公司的股东,还分别将其在森工物流公司的股权出质为案涉森工商贸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这亦反映出森工物流公司的股东王**、王士杰对森工物流公司提供担保的认可。故,森工物流公司提供的案涉担保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侵害股东合法利益的情形,合法有效。第三,尽管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协议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森工物流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中对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共计78661314.94元债务进行了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森工物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债务的利息计算问题。森联公司为森工商贸公司提供木材购入代理服务,森联公司为森工商贸公司垫付购买木材的货款,且案涉《合作协议》对投入资金的利息计算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不定期进行对账,并由双方加盖印章出具《对账说明》,2013年12月31日的《对账说明》证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森工商贸公司向森联公司的借款本息为78661314.94元,其中本金76694433.89元、利息1966881.05元。而森工商贸公司一方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对账说明》,未加盖森联公司印章,森联公司对该《对账说明》亦不予认可。森工物流公司关于自2013年12月31日后案涉债务不再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森工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107元,由森工物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道丽

审判员  司继宾

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傅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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