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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2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梅河口市城南龙洙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海龙镇鲜红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贞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海涛,吉林中证(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龙,吉林中证(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梅河大米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海龙镇挺进街二委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澜,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贞洙,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一审被告:李锦玉,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上诉人梅河口市城南龙洙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梅河大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米公司)、一审被告李贞洙、一审被告李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减少偿还利息1667105.02元及2019年5月2日以后的利息,龙洙公司已发生的税费损失从应偿还本金中扣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米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大米公司在起诉状和一审庭审主张是买卖关系,二审改称借贷关系,违反“禁止反言原则”。2.一审将案涉纠纷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超过大米公司诉讼请求范围,损害了龙洙公司的诉讼权利。3.原判决对案涉纠纷形成原因、双方按供销合同关系往来的行为性质、交易数额及款项承担主体等问题未予审查,对龙洙公司税费损失未予扣减。4.案涉借款系大米公司从银行贷款转贷给龙洙公司,案涉合同应认定无效,利息亦不应予以保护。
大米公司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2.龙洙公司根本违约导致本案争议,龙洙公司在一审中已自认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3.案涉合同中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正常履行纳税义务,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4.案涉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无效情形,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李贞洙、李锦玉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龙洙公司以需要经营资金为由,与大米公司签订《粮食购销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大米公司提供资金500万元,该资金仅限用于龙洙公司收购水稻、加工、销售大米使用,资金使用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并给予大米公司10%/年的资金占用费,龙洙负责收购水稻、加工大米销售。为保证大米公司资金安全,合同约定龙洙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厂房及设备作为担保和抵押。大米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龙洙公司账户汇入资金500万元。2017年3月22日龙洙公司与大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提供资金从5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大米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4月1日、4月6日向龙洙公司账户汇入资金1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龙洙公司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共计向大米公司还款2591718元,2018年6月4日、9月1日又通过货物支付偿还1787634元、174710元。
大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洙公司返还货款10445938元并支付10%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截止2019年5月1日利息为1667105.02元);2.判令龙洙公司交付金额为1787634元的增值税发票;3.判令李贞洙、李锦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以龙洙公司、李锦玉、李贞洙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大米公司与龙洙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粮食购销合作经营合同》,但大米公司不参与经营,承担风险,以年收取“投资款”10%的资金占用费作为回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大米公司的经营范围虽不包含借款,但大米公司的借款行为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龙洙公司主张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1500万元,龙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通过庭审双方均认可龙洙公司用现金偿还了259171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龙洙公司主张的用大米抵顶1787766元、195400元与大米公司主张的1787634元、174710元存在差额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龙洙公司应当承担还款的举证责任。故在龙洙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以大米公司主张的数额为准。关于龙洙公司主张已经给付大米公司1159178元大米问题。经过庭审质证,龙洙公司认可该1159178元大米未实际发生交易,而是由龙洙公司司机魏某和孙某顶名的虚假交易,故不应认定为龙洙公司还款。关于大米公司向龙洙公司主张开具发票问题。因民间借贷纠纷属于金钱往来,不包含开具发票问题,故大米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大米公司主张李贞洙、李锦玉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李贞洙、李锦玉并未与大米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截止开庭前李贞洙、李锦玉也未同意承担保证担保,故大米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洙公司应当偿还大米公司借款10445938元及约定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梅河口市城南龙洙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吉林梅河大米有限公司借款10445938元及利息(2019年5月1日前利息为1667105.02元,2019年5月2日后按照年利率10%计付利息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止);
二、驳回吉林梅河大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478元,保全费5000元,由梅河口市城南龙洙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米公司与龙洙公司之间究竟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或是买卖法律关系以及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法律关系定性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大米公司与龙洙公司签订粮食购销合作经营合同,其合作模式是大米公司负责提供资金,并以年收取“投资款”10%的资金占用费作为收益,但大米公司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双方并通过抵押协议的方式为提供资金进行担保。案涉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就是提供资金获取固定收益,其合同目的是双方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其合同性质属于借款合同,根据法律调整范围本案应当适用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评判。至于,双方还存在粮食购销合同关系,双方还进行了部分大米交易,但从双方将大米作为以物抵债的交易模式分析,实际是大米公司收回资金的一种方式,属于借款合同具体履行的合同变更。因此,一审法院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为名为粮食购销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分析清晰,应予维持。
关于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前述法律规定是对原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内容进行部分修改,将“当事人主张不当”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拒不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判规则作出调整,即在满足相应诉讼程序要求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再必须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只是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并裁判。本案龙洙公司认为大米公司的起诉状以及一审法庭审理时始终主张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在大米公司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按照民间借贷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要求发回重审。但是,龙洙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第一,大米公司的起诉状和一审庭审确实主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龙洙公司却抗辩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龙洙公司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认可和明知的。第二,一审已将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争议焦点,双方围绕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以及发表了辩论意见。一审法院采纳龙洙公司的观点,从程序上并未损害其诉讼权利。第三,虽然大米公司主张法律关系性质不当,但在一审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争议焦点审理后,可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审理。况且,大米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其诉讼请求是价款与利息,这一请求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金与利息相比,二者均为金钱债务且数额一致。据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对本案的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新证据规定作出裁判,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此外,龙洙公司主张大米公司作为国有公司参与民间借贷活动以及增值税发票返点等违反规定的问题,可向有关监管机关进行控告,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无法作出评判。
综上,龙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3.95元,由梅河口市城南龙洙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伟杰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丽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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