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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伟武何华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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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武,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华燕,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梁伟武、何华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逢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人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9号人健大厦1918房。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奇峰、刘小玲,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建辉,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梁伟武、何华燕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人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健公司)、原审被告林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伟武、何华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逢春,被上诉人人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莫奇峰、刘小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建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伟武、何华燕上诉请求:改判梁伟武、何华燕2017年4月支付给人健公司合计500万元抵扣本案借款本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500万元应认定为已偿还借款的本金。2017年4月1日和4月5日,何华燕通过温州伟通贸易有限公司,梁伟武通过茂名市茂南区龙泉酒楼有限公司,依次向人健公司转账428.19万元和71.81万元,合计500万元。涉案《付款确认书》系何华燕与人健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签订,何华燕之所以签订该协议并约定何华燕向人健公司还款50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是因为人健公司、林建辉事先答应减少借款利息及延长还款时间。但当何华燕在《付款确认书》签字后,人健公司无论何华燕如何恳请,也不同意双方继续协商本案调解事项。何华燕惊觉上当受骗后,便在签协议的第3天向人健公司寄送声明表示《付款确认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作废,故《付款确认书》系何华燕受人健公司诱骗所签订,依法应归于无效。2、何华燕、梁伟武虽系夫妻关系,但何华燕仍是无权代表梁伟武处分梁伟武2017年4月5日向人健公司还款71.81万元。(二)一审判决违反程序,本案应发回重审。涉案《付款确认书》未经法庭出示,一审法院也未组织双方质证,该《付款确认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2017年4月1日和4月5日,何华燕、梁伟武向人健公司转账汇款共500万元,该银行汇款凭证载明为还款,该500万元应抵扣涉案借款本金。

人健公司辩称,涉案500万元付款发生在何华燕、梁伟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无论谁作出付款指令,都属于夫妻共同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更何况71.81万元付款方是何华燕持股4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人健公司为尽快回款,经林建辉从中调和,人健公司同意在何华燕、梁伟武提供财产担保或在其子女担保的情况下(据了解何华燕、梁伟武涉诉较多,何华燕、梁伟武夫妻财产已转至其子女名下)放弃部分利息,签订《付款确认书》目的是厘清人健公司与何华燕、梁伟武以及林建辉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付款确认书》虽未经法庭出示,但根据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的规定,结合何华燕《声明书》的内容,何华燕《声明书》实质起到了对《付款确认书》质证的效果,本案无发回重审的必要。

林建辉未予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人健公司(甲方)与梁伟武(乙方)、林建辉(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2000万元给乙方,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按照12%年利率标准计息,借款到期时乙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委托人健公司的子公司长沙人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健商贸公司)将上述借款支付到乙方指定的收款公司名下;若乙方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3‰的标准计付利息,同时还应赔偿甲方为追索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在内的各种费用。丙方自愿以个人名下的资产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担保期限自合同约定梁伟武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

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25日,人健公司将2000万元通过人健商贸公司汇给梁伟武(收款账户为茂名市茂南区龙泉庄酒楼有限公司,梁伟武的妻子何华燕系法定代表人并占股40%)。同年12月27日,梁伟武向人健公司出具1000万元借条,并明确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按实际付款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2017年1月24日,人健公司向梁伟武支付1000万元。2017年4月1日和4月5日,何华燕通过温州伟通贸易有限公司向人健商贸公司还款428.19万元和71.81万元,合计500万元。一审中,人健公司、人健商贸公司、林建辉、何华燕签订《付款确认书》,确认前述500万元与涉案借款无关,该500万元抵减何华燕、梁伟武所欠林建辉债务500万元。人健公司为追索该笔债权委托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共产生20万元律师代理费,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45666.9元。

2019年12月5日,人健公司起诉请求:1、由梁伟武、何华燕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其中2000万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1460万元;其中1000万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693.333333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日的利息为2153.333333万元);2、林建辉就梁伟武、何华燕2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1460万元);3、梁伟武、何华燕、林建辉承担人健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4、梁伟武、何华燕、林建辉连带承担人健公司申请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费45666.9元;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由梁伟武、何华燕、林建辉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应如何认定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梁伟武、何华燕夫妻共同债务;3、应如何认定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

关于应如何认定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人健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梁伟武支付借款,但梁伟武并未按照约定清偿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2000万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1000万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的利息。林建辉对20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林建辉应对2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按12%年利率标准计息,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按每日3‰的标准计付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只应按年利率24%计算。梁伟武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因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同一双务合同中,梁伟武与人健公司的股权纠纷与涉案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2016年12月27日,梁伟武向人健公司出具1000万元《借条》,因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或违约金,梁伟武、何华燕辩称该笔借款应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实际付款日2017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一审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4月1日和4月5日何华燕通过温州伟通贸易有限公司向人健商贸公司支付两笔共计500万元,人健商贸公司、人健公司、林建辉、何华燕签署《付款确认书》,并确认500万元与涉案借款无关,该500万元抵减何华燕、梁伟武所欠林建辉债务500万元。何华燕对此反悔并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500万元与涉案借款无关。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梁伟武、何华燕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案借款出借日期分别为2016年11月25日和2017年1月24日,借款事实发生在梁伟武与何华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款人为何华燕持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可以证实何华燕对涉案借款是知情的且用于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梁伟武与何华燕的夫妻共同债务。何华燕辩称其对涉案借款发生不知情,系梁伟武的个人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应如何认定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涉案《借款合同》对律师代理费明确约定,人健公司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该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依法予以支持。财产保全的保险费,因并非本案必要产生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梁伟武、何华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人健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二、梁伟武、何华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人健公司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标准自2017年1月2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梁伟武、何华燕承担人健公司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四、林建辉对梁伟武、何华燕上述2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人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46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46667万元,由人健公司负担5466.67元,由梁伟武、何华燕负担20万元,由林建辉负担10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流水号11521629)载明:付款人温州伟通贸易有限公司向收款人人健商贸公司汇款428.19万元,款项用途为“代茂名何华燕转”。2017年4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N0:4564)载明:付款人茂名市茂南区龙泉庄酒楼有限公司向收款人人健商贸公司汇款71.81万元,款项用途为还款。一审审理过程中,人健公司、人健商贸公司、林建辉与何华燕签订《付款确认书》,约定:何华燕于2017年4月1日、4月5日委托温州伟通贸易有限公司及茂名市茂南区龙泉庄酒楼有限公司向人健商贸公司转入428.19万元和71.81万元,共计500万元,系林建辉要求何华燕、梁伟武将此款用于归还林建辉2017年3月22日向人健公司借款500万元,该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抵减何华燕、梁伟武夫妇所欠林建辉债务50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500万元应否认定为归还的借款。对此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涉案两份借款合同签订于人健公司与梁伟武之间,出借人人健公司自2016年11月25日和2017年1月24日向梁伟武指定账户汇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自人健公司向梁伟武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和2017年1月24日生效并按约起算借款的利息正确。梁伟武、何华燕上诉称其向人健公司汇款50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涉案借款。本院认为,双方2016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万元,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和本金,梁伟武有权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中,何华燕、梁伟武在借款4个月后向人健公司归还合计500万元,其还款行为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何华燕、梁伟武2017年4月1日、4月5日通过温州伟通贸易有限公司及茂名市茂南区龙泉庄酒楼有限公司向人健商贸公司转入428.19万元和71.81万元,相应银行汇款凭据上载明用途为转款或还款,其中428.19万元汇款单上虽注明用途为转款,但人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与梁伟武归还涉案借款无关,故2017年4月1日、4月5日从温州伟通贸易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区龙泉庄酒楼有限公司汇入人健公司的500万元,应认定为梁伟武归还2016年11月25日2000万元的借款。涉案《付款确认书》内容显示代为清偿债务的性质,即林建辉对人健公司500万元的债务由何华燕、梁伟武代为清偿。但涉案《付款确认书》并未经梁伟武签字确认,且将梁伟武数年前归还人健公司的借款改变为替他人还款,本案中既无林建辉于2017年3月22日与人健公司之间存在5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梁伟武有为林建辉清偿债务的意思,以及证明梁伟武授权何华燕处理代为清偿林建辉的债务有效证据,故梁伟武替林建辉向人健公司所为的债务履行行为的证据不充分,何华燕、梁伟武于2017年4月1日、4月5日向人健公司汇款合计500万元,应认定为梁伟武向人健公司清偿自己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该50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梁伟武未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债务清偿义务,对于涉案2000万元的借款,双方在2016年11月23日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年利率12%计付,因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应予支持。但约定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人健公司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一审判决对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正确。2017年1月24日人建公司向梁伟武出借1000万元,双方对该款未约定计付利息和违约金,梁伟武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从实际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该1000万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梁伟武在本案中归还的500万元,依法先清偿借款利息,剩余部分清偿借款本金。综上,梁伟武欠付本金1000万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梁伟武欠付本金2000万元,至2017年4月5日止欠付本金为1582.39171万元(至2017年4月1日已归还利息80.219178万元、剩余本金为1652.029178万元;至2017年4月5日止,已归还利息21725.32元,剩余本金为1582.39171万元),该1582.39171万元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

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何华燕承担本案夫妻债务并承担人健公司代理律师费用,林建辉对梁伟武2016年11月25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伟武、何华燕、林建辉均未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梁伟武、何华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三、由梁伟武、何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向湖南人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82.39171万元及利息(其中1582.39171万元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1000万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利息);

四、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林建辉对梁伟武、何华燕1582.3917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湖南人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466.67元,由湖南人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57元,由梁伟武、何华燕负担200353.67元,由林建辉负担500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人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梁伟武、何华燕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湖南人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德辉

审判员  李金霞

审判员  唐雨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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