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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杰科,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光,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玲,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共和路55号2号楼55-7室。
法定代表人:马奴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军,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杰科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公司)、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青0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梅杰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杰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光、陶玲玲,被上诉人雪峰公司、马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杰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财务资料复印件,没有原件,上诉人质证不认可复印件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明方向。此后,再未通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财务资料原件进行核对质证,一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的该部分证据认定,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另查明,2015年至2019年期间......2016年11月30日马军转梅杰科10000000元(备注还款)等”错误。上诉人一审证据1《借条》明确载明:因我公司流动资金紧张,特向梅杰科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整,期限4年,自2015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每月2%,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证据3《还款协议》载明:因生意需要资金,乙方雪峰公司、马军共同向梅杰科先后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其中2015年9月7日借款700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4年,至2019年9月6日,借款利率每月2%,明确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因乙方未能按期还款,本着互谅互让、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达成本还款协议,共遵守履行:1、甲方同意乙方延期至2020年3月3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延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仍然按24%计算利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雪峰公司一审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1.雪峰公司与梅杰科的往来款明细(2015年度-2019年度);2.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往来款明细,及财务资料复印件。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有故意少计收入情况,仅2016年度就少计上诉人向其的转款或其指定的账户付款约10000000元左右;2.多计向上诉人的转款,将向与上诉人无关的他人的转账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选择性提供的2015年-2019年期间的部分财务资料不能全面、真实反映双方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与本笔案涉借款的关联性。上诉人与马军系朋友关系,出于信任从2008年起就与被上诉人发生资金往来,支持被上诉人的经营、生意,并非从2015年才开始发生资金往来。期间的资金往来一般时间较短,基本做到按双方商定及时清结。期间存在上诉人按马军指定或授意向被上诉人关联方直接转款的情况,也存在马军持有、使用上诉人信用卡进行资金往来等。而本笔案涉借款主体不同、期限较长,与双方其他资金往来无关,《借条》《还款协议》内容可以充分证明该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形成错判。如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至2020年3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时本息拖欠未还,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2019年的资金往来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流动资金紧张,短期债务时常发生,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于未到期的长期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有提前还款的意思表示及提前还款,一审法院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无视本案客观证据及常理,适用法律不当,形成错判。
雪峰公司、马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求,并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庭审时,雪峰公司向法庭提交2015-2019年的原始凭证,交由法庭进行质证。至于上诉方的质证权利,不影响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第二,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上诉人于2015年9月7日、10月22日分两笔通过银行转款15000000元,对于向上诉人借款15000000元完全认可。但通过查账证明,已归还大部分,还欠上诉人本金4116160元,利息还需双方进行核算。
梅杰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雪峰公司、马军共同偿还梅杰科借款本金15000000元,偿还2019年9月6日前拖欠的利息14154700元,偿还自2019年9月7日起以15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雪峰公司、马军承担。一审庭审时,梅杰科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律师费为380000元,不再主张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雪峰公司、马军向梅杰科出具借条,内容为“因我公司流动资金紧张,特向梅杰科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期限四年,自2015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每月2%,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如到期偿还不了,借款人自愿承担梅杰科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担保费)”。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22日,梅杰科通过工商银行分别向马军转款7000000元、8000000元。2020年3月23日,雪峰公司、马军向梅杰科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因乙方未能按期还款,甲方同意乙方延期至2020年3月3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延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仍然按24%计算利息,如到期仍然无法清偿借款本息,乙方自愿承担甲方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担保/保险费、评估费等)”。
另查明,2015年至2019年期间,梅杰科与雪峰公司、马军有多笔往来账款,经核查原件,自2015年9月7日起有如下款项从雪峰公司、马军账户转款至梅杰科及其妻子刘海玲账户:2015年11月9日马军转梅杰科1430000元(备注还款)、2015年11月9日马军转刘海玲1900000元(备注还款)、2015年12月10日马军转梅杰科960000元(备注往来款)、2015年12月23日马军转梅杰科1040000元(备注还款)、2016年6月22日马军转梅杰科1500000元(备注还款)、2016年6月27日马军转梅杰科1000000元(备注往来款)、2016年6月28日雪峰公司转梅杰科100000元(备注还款)、2016年8月1日马军转梅杰科50000元、2016年8月15日马军转梅杰科1800000元(备注往来款,还款1350000元)、2016年9月30日马军转刘海玲2000000元、2016年10月9日马军转刘海玲460000元(备注还款)、2016年11月11日马军转梅杰科350000元(备注还款)、2016年11月14日马军转梅杰科1000000元(备注还款)、2016年11月25日马军转梅杰科5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备注还款)、2016年11月28日马军转梅杰科2000000元(备注还款)、2016年11月30日马军转梅杰科1000000元(备注还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梅杰科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雪峰公司、马军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雪峰公司、马军抗辩认为案涉借条中的15000000元已还清,并提交梅杰科与雪峰公司、马军的往来款明细作为证明,经核查,梅杰科与雪峰公司、马军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有多笔往来款项,梅杰科以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仍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欠付利息,就其诉讼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也未能对雪峰公司、马军的还款作合理解释。故雪峰公司、马军主张2020年3月23日还款协议系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签订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该还款协议确认的借款金额与实际数额不符,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梅杰科主张的律师费亦无事实基础,不予支持。综上,梅杰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梅杰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474元由梅杰科负担。
上诉人梅杰科除坚持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与马军之间除案涉15000000元之外2010年至2020年期间其他资金往来汇总表及银行交易信息,拟证明:双方从2010年开始长达11年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而雪峰公司向梅杰科的若干笔转款,有的注明“还款”“往来款”,并非归还案涉15000000元借款,而是此若干笔临时性借款的还款。雪峰公司、马军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从本公司年度核账情况看,每年进出本公司的款项合计的结果,尚欠梅杰科本金4116160元。
2.梅杰科与马军的电话内容记录,包括声频刻录的光盘和纸质电话记录,拟证明:一审判决送达后马军认可所欠15000000元与其他往来款无关,承诺归还案涉借款。雪峰公司、马军表示不需要当庭播放电话录音,不认可证明方向。
另,2020年12月24日梅杰科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请求依法向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借款资料,拟证明:向马军借款暨代偿15000000元;向青海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调取购车资料,以证明向马军提供借款暨代付购车款1250000元的事实。
雪峰公司、马军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梅杰科提出的上诉理由包括一审程序违法,没有允许其对一审中雪峰公司、马军提交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二审中经核对原件,梅杰科认可雪峰公司、马军一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方向,坚持认为,其他往来短期借款的归还不能冲抵1500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梅杰科二审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11年间发生了大量往来借款、还款交易。对于证据2,因马军未到庭核对,无法确定真伪,不予采信。对于调取证据申请,因所涉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应予确认,即2015年9月7日,雪峰公司、马军向梅杰科出具借条,内容为“因我公司流动资金紧张,特向梅杰科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期限四年,自2015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每月2%,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如到期偿还不了,借款人自愿承担梅杰科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担保费)”。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22日,梅杰科通过工商银行分别向马军转款7000000元、8000000元。2020年3月23日,雪峰公司、马军向梅杰科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因乙方未能按期还款,甲方同意乙方延期至2020年3月3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延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仍然按24%计算利息,如到期仍然无法清偿借款本息,乙方自愿承担甲方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担保/保险费、评估费等)”。
另查明,2010年至2020年期间,梅杰科与雪峰公司、马军有多笔往来账款。
再查明,为诉讼聘请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杰科与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0元。
还查明,马军系雪峰公司总经理,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奴海之子。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理由,本院确定的本案争议焦点为:1.雪峰公司是否已归还所借款项及具体金额,如仍有部分款项未归还,应支付的利息数额。2.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下面逐一分析认定:
其一,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建立于2015年9月7日,即借条出具之日,当月开始交付所借款项至10月22日全部交清,产生纠纷后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第一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审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其二,关于应否支持梅杰科偿还1500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
(一)关于借条和还款协议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梅杰科与雪峰公司、马军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有多笔往来款项,梅杰科以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仍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欠付利息,就其诉讼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也未能对雪峰公司、马军的还款作合理解释。故雪峰公司、马军主张2020年3月23日还款协议系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签订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该还款协议确认的借款金额与实际数额不符,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梅杰科认为雪峰公司、马军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
雪峰公司、马军认可借条,不认可还款协议,认为还款协议是在双方未对账情况下签订的。
本院认为,“借条”上明确具明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人应承担的利息等民间借贷主要内容。借条上加盖雪峰公司印章、马奴海名章,有马军签名,虽然梅杰科没有签章,但双方均认可协议达成,基本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要件,应当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为出具借条的当日民间借贷合同生效。梅杰科按约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出借款项,雪峰公司、马军认可收到所借款项,梅杰科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而还款协议的签订,根据协议内容表述为“因乙方未能按期还款”,有梅杰科、马军签名,雪峰公司加盖印章、马奴海加盖名章,约定内容符合合同形式要件,系对上一份借款合同的变更,主要是对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期限的变更,没有证据证明雪峰公司受到胁迫或对合同内容产生重大误解等影响合同生效因素的存在,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当认为合同生效。因此,该还款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一审判决采信雪峰公司、马军关于2020年3月23日还款协议系在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签订的抗辩理由,从而错误否定还款协议效力,应予纠正。
(二)关于雪峰公司、马军是否归还案涉借款
雪峰公司、马军认可收到15000000元借款,但称已归还大部分,只欠梅杰科本金4116160元,且认为,如果梅杰科主张双方若干笔往来款中注明“还款”“往来款”的部分不属于归还案涉欠款,应当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对账目计算方法不同,导致出现分歧。雪峰公司、马军的算法是:按照年度,对于双方所有往来款项统一进行核算增减。换言之,就是对进出雪峰公司账户的双方之间的款项进行了统一核算,但并未明确每一笔进出款项的性质。故而自2015年至2020年,雪峰公司、马军认为已归还大部。梅杰科的算法是:案涉15000000元有明确的借款期限,双方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而双方从2010年以来往来款众多,除签有合同的15000000元外,其他款项绝大多数为短期临时性借款。不但15000000元尚未归还,而且众多的往来款中尚有未结清的款项。所以,不能以临时性借款的归还冲抵案涉15000000元。
本院采信梅杰科的算法,理由如下:
1.案涉15000000元已通过出具借条,作出借期、利息等明确约定,加之签订还款协议延长还款期限,而使此笔借款特定化。虽然其他多笔临时性借款的发生非常频繁,这种行为在双方间存续长达11年,但梅杰科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的借款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主张的款项为借条和还款协议约定的15000000元。按照雪峰公司、马军的抗辩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对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包括案涉15000000元的所有与梅杰科资金往来进行了核算,这属于把特定化的争议款项与案外资金往来混同,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不足以明确双方借款与还款的对应关系。
雪峰公司、马军认为,借款、还款对应关系的证明责任应由梅杰科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梅杰科在雪峰公司、马军抗辩已经偿还大部分借款后,虽又提交了双方11年资金往来明细,以证明双方长时间资金往来频繁,雪峰公司、马军所还款项是对这些大量临时性借款的归还。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不仅有借条、还款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而且双方均认可借贷关系成立、梅杰科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对此,梅杰科本无须再证借贷关系成立。相反,雪峰公司、马军的反驳证据,即借条履行期间资金往来单据上有的注明“还款”“往来款”,有的未注明资金性质,不能与归还案涉15000000元中的部分形成对应关系。
2.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雪峰公司、马军认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已归还大部分借款。虽然法律原则上鼓励借款人提前偿还所借款项,对于借款人能否提前还款,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此规定前提是出借人有权拒绝提前还款,换言之提前还款应取得出借人同意,且不能损害出借人利益。对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言,出借人的利益核心就是对借款利息的合法取得。如果提前还款,而且在约定了利息的情况下,提前还款势必造成出借人利息收益的减损,属于“损害债权人利益”。当然,出借人自愿放弃部分利息收益而同意提前还款,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其处分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意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话,借款人不得提前还款。如果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符合该条规定“另有约定”的情形,借款人依法有权拒绝提前还款,因为提前还款意味着利息收益的减少,对出借人权益有一定损害。本案中,借条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同时约定“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即为出借人作出不同意提前还款的意思表示。因为双方资金往来频繁,梅杰科对借款履行期间雪峰公司、马军“还款”“往来款”的接受,并不表明同意案涉借款的提前归还,且雪峰公司、马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归还的款项中包括已向梅杰科支付实际借款期间的利息。
3.还款协议是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数月签订,又将还款期限延长。如果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按照常理,雪峰公司、马军应当与梅杰科对账后,确认尚欠金额并结算实际使用期限的利息。但雪峰公司、马军仍按15000000元本金作出约定。综上,还款协议有效,应当认为此约定具有推定力,案涉15000000元及利息并未归还。而作为债务人,雪峰公司、马军没有对未对账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在未对账的情况下又按照原本金签订还款协议,故雪峰公司、马军应自担责任,
综上,雪峰公司、马军的反驳证据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并应按照借条和还款协议约定归还本金15000000元。
马军作为雪峰公司的总经理,虽然其个人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上签字,但借条和还款协议上同时加盖雪峰公司印章和马奴海名章,故其签字行为属于履行公司高管职责的职务行为,且案涉借款均已进入雪峰公司账户,亦没有证据证明用于个人事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情形,马军个人不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
(三)关于雪峰公司应支付的利息
双方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不超过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雪峰公司应当根据借条、还款协议,以15000000元为基础,支付从借条生效时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
借条生效时间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借条出具的当日即2015年9月7日为民间借贷合同生效时间。但案涉借款分两笔交付,第一笔7000000元交付日期为出具借条的当日,第二笔8000000元为当年10月22日。为公平起见,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期限计算利息。即,7000000元利息计算的起止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8000000元利息计算起止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9年9月6日。
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将归还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3月31日,延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仍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案涉借款15000000元统一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计算。
2020年3月31日还款协议到期仍未归还,从2020年4月1日开始至案涉借款付清之日期限内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2020年4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
其三,关于雪峰公司应否承担梅杰科支出的律师费用
梅杰科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显示,为诉讼聘请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380000元,同时提交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经质证,雪峰公司、马军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不符合有关规定且与本案无关,不应当由己方承担。
梅杰科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包括判令雪峰公司、马军承担律师费用。
一审判决认为梅杰科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双方借条明确约定“如到期偿还不了,借款人自愿承担梅杰科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担保费)”。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如到期仍然无法清偿借款本息,乙方自愿承担甲方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担保/保险费、评估费等)”。因此,对于借款人承担因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而致出借人支出的律师费,有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雪峰公司未履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梅杰科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因此,承担律师费具有法律根据;《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和发票,能够证明实际发生了律师费用,因此,具有事实根据。
本院注意到,双方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上均约定了律师费,说明双方对发生纠纷后可以聘请律师参与处理达成合意,借款人“自愿”承担的约定,也表明双方对借款人因不能到期还本付息而违约有清晰明确的预见。约定的承担律师费的前提条件是“如到期偿还不了”,这一条件已成就。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中的“其他费用”,应当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费用才属于该条规定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本案中约定的律师费系出借人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双方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故雪峰公司应当依法按约承担梅杰科支付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对此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该笔律师费是否“合理”,参照《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争议标的金额超过5000001元的收费费率为1%。梅杰科向一审法院诉求为:1.判令雪峰公司、马军共同偿还梅杰科借款本金15000000元,偿还2019年9月6日前拖欠的利息14154700元,偿还自2019年9月7日起以15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虽然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尚无法确定,但根据已经产生的利息判断,梅杰科支付的律师费380000元符合青海省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应予支持。
综合全案,本院认为,梅杰科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雪峰公司未按约履行借条和还款协议确定的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对方律师费用。雪峰公司、马军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梅杰科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按照月利率2%计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9年9月6日按照月利率2%计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
三、青海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梅杰科支付律师费380000元;
四、驳回梅杰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78948元,由青海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卫军
审 判 员 张满成
审 判 员 王依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微
书 记 员 王立婷
书 记 员 秦玉琴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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