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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民终1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丰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森林路268号株洲国投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谢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霄,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奥悦冰雪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峰大道1769号现代服务业总部园法式商务办公别墅(12)。
法定代表人:盘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健,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鹏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平东路218号长江中央商务大厦A座4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天鹅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荣,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丰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奥悦冰雪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悦公司)、株洲鹏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旭公司)、株洲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丰叶公司对借款本息、律师服务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奥悦公司、鹏旭公司、华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龙公司及陈刚为鹏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为本案的实际用款人,华龙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以鹏旭公司的名义向奥悦公司借款,所以本案应当认定华龙公司为借款人。鹏旭公司和华龙公司共同辩称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刚,系鹏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笔款项由华龙公司以鹏旭公司的名义借出后,直接转至了华龙公司账户,后又由华龙公司收购了湖南金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该事实均为华龙公司及鹏旭公司自认,同时结合株洲市监察委员会对奥悦公司相关董事会成员及领导的笔录,足以证明华龙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且奥悦公司知情。二、丰叶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1、奥悦公司与鹏旭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无效。本案中,奥悦公司的出借资金并非自有资金,全部来源于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集团)提供的拆借资金,奥悦公司主张的利息收入及违约金属于明显牟利行为。且鹏旭公司、华龙公司对于奥悦公司的资金来源是明知的。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融资合同》无效。同时,本案的基础事实涉及杨尚荣、陈刚等人的犯罪行为,奥悦公司出借本笔借款的根本原因系要为杨尚荣等人掩盖违法犯罪的相关事实,《融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形成的,亦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应认定无效。2、如未认定华龙公司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则导致本案无法平衡各方权利义务。就鹏旭公司与华龙公司而言,华龙公司即使作为保证人承担本案的全部清偿责任也系其应尽的直接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华龙公司作为保证人不能再向债务人鹏旭公司追偿。又因为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应当小于主债务,华龙公司对丰叶公司亦不享有追偿权。丰叶公司因一审判决受到严重损失。3、奥悦公司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应当认定其在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范围内,免除丰叶公司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融资合同》的当事人奥悦公司、华龙公司于2014年签署《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且每年续签,但至今未就《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的标的股权办理质押登记。而且实际上根据《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华龙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外,还违反了该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等条款的约定,完全有权直接起诉要求其履行,甚至是直接处置该股权,但奥悦公司均放弃了此类权利,直至本案一审起诉时,也未诉请华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即办理抵押登记以保障其担保物权的实现,该行为实质上是放弃了该担保物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奥悦公司应当在其放弃的担保物权范围内免除责任。4、即便合同有效,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于担保期限已过,丰叶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签订后,经过了4次展期,至2018年展期时,鹏旭公司、华龙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因此借款实际到期日为2018年4月30日,保证期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奥悦公司未在该期间内向丰叶公司主张担保权利,丰叶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奥悦公司答辩称:1、奥悦公司与鹏旭公司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于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2、奥悦公司与鹏旭公司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11月,且鹏旭公司至今未向奥悦公司归还借款,而奥悦公司向国投集团所借3.9亿元资金已分别于2014年12月及2015年2月前还清,奥悦公司出借给鹏旭公司的1.5亿元借款不能认定为全部来源于国投集团的拆借资金。奥悦公司与鹏旭公司约定的2014年、2015年的借款利息为年息8%,2016年至2019年的借款利息为7%,借款之所以自2019年5月开始按年息24%计算,是因为鹏旭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丰叶公司及华龙公司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导致奥悦公司诉讼而申请的逾期利息,奥悦公司并未利用涉案资金牟利。3、2018年四方签订的《展期协议》虽然只有丰叶公司和奥悦公司加盖了公章,但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鹏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刚在该协议上签名。鹏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鹏旭事后也认可了陈刚是鹏旭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地位。该《展期协议》合法有效且生效。4、自2014年起至2018年,丰叶公司除与奥悦公司、华龙公司、鹏旭公司签订《融资合同》《展期协议》外,每次展期均单方独立向奥悦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或《承诺函》,并且在最后一期《展期协议》到期后,认可其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因此,丰叶公司为鹏旭公司向奥悦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是丰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认可且自愿延长担保期限,应当按约对鹏旭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奥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鹏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亿元,支付利息4842.4258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068.9万元(利息合并逾期利息计算以不超过年息24%为限,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自2019年10月1日起利息与逾期利息合并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丰叶公司与华龙公司对鹏旭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丰叶公司、鹏旭公司、华龙公司共同承担奥悦公司为实现权益支出的律师费150万元;4.请求判令丰叶公司、鹏旭公司、华龙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奥悦公司作为甲方(资金方)、鹏旭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丰叶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华龙公司作为丁方(担保方)签订了一份《融资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鹏旭公司向奥悦公司借款1.5亿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丰叶公司、华龙公司为此笔借款项下本金、利息以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还约定鹏旭公司未按期还款时,奥悦公司有权限期追收融资款项,并加收逾期利息每日万分之十。该《融资合同》末尾注明“合同的附件:⑴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⑵株洲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2014年10月31日,丰叶公司向奥悦公司另行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奥悦公司上述债权承担不超过1.5亿元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六个月。2014年11月4日,奥悦公司向鹏旭公司7914××××6921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1.5亿元。2015年4月30日,丰叶公司向奥悦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对前述借款展期一年,承诺仍在1.5亿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不变。2015年5月1日,上述四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第一次《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一年,展期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并约定华龙公司以其持有的丰叶公司1.5亿元股权质押给奥悦公司作为担保,丰叶公司另行出具担保函。借款再次到期后,四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三份内容相似的展期协议,并将展期内借款年利率调整为7%,每次展期一年,展期期间分别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但后续三份展期协议落款处未署日期。丰叶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2017年4月30日出具《担保函》,承诺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丰叶公司还与华龙公司共同向奥悦公司出具了二份未注明日期的《承诺函》:第一份《承诺函》载明“鉴于,株洲鹏旭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奥悦冰雪旅游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融资合同》,该合同期限为六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株洲鹏旭工贸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5月1日、2016年5月1日向湖南奥悦公司提出展期申请,并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承诺人株洲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均作为上述《融资合同》及《展期协议》中的担保人”以及“株洲鹏旭工贸有限公司未还清《融资合同》及《展期协议》的债务之前,承诺人株洲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不对其持有的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壹亿伍仟万元的股权做任何处置(用于抵偿湖南奥悦冰雪旅游有限公司债务除外),并保证在《展期协议》到期后,株洲鹏旭工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湖南奥悦冰雪旅游有限公司有权直接处置该质押股权,株洲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丰叶公司则在该协议中承诺鹏旭公司未还清奥悦公司债务前,保证督促华龙公司持有丰叶公司的1.5亿元股权的完整性和不受任何处置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份《承诺函》的内容与第一份《承诺函》基本一致,仅对展期时间表述为“株洲鹏旭工贸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5月1日、2016年5月1日、2017年5月1日向湖南奥悦冰雪旅游有限公司提出展期申请,并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至2018年4月30日。”
此外,2015年5月1日,华龙公司作为出质人、奥悦公司作为质权人、鹏旭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华龙公司以其持有的丰叶公司1.5亿元股权,对奥悦公司展期后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1.5亿元借款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具体金额及期限以《融资合同》及《展期协议》为准,并约定担保范围为鹏旭公司依据《融资合同》及《展期协议》应向奥悦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以及奥悦公司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等)。在借款再次到期后,上述三方当事人就借款展期情况还陆续签订了三份内容基本一致的《股权质权担保合同》,对奥悦公司上述1.5亿元债权增加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债务履行期间分别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但落款时均未签署日期。
借款发生后,奥悦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6年4月26日、2017年4月28日、2018年3月30日向鹏旭公司发送了《借款催收函》,鹏旭公司仅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9日分别还款200万元,总计还款600万元。奥悦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分别向华龙公司和丰叶公司发送了《履行担保人义务通知书》,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2020年1月7日,奥悦公司与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奥悦公司共计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万元。
另查明,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刚,本案借款发生时其子陈鹏旭系鹏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系鹏旭公司实际控制人,陈鹏旭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
再查明,杨尚荣因涉嫌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已被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上述事实,有奥悦公司提交的《融资合同》、转账凭证、《展期协议》《承诺函》《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鹏旭公司、丰叶公司、华龙公司提交的株洲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答复函、杨尚荣、陈刚等人在监察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各方相互质证,存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合同》《展期协议》《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2.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3.对奥悦公司要求对方承担律师服务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4.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分述如下:
1.关于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了《融资合同》《展期协议》《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等合同,各合同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虽然本案中杨尚荣涉嫌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犯罪,奥悦公司、丰叶公司作为国有出资企业,其作出出借款项的决策程序或担保的决策程序可能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相关工作人员可能需要承担违法违纪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并不因此当然无效。鹏旭公司、华龙公司辩称,上述合同均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华龙公司不是丰叶公司的真正股东,其只是代奥悦公司持股,本案一系列借款、担保行为都是杨尚荣一手策划的,目的是通过虚假的借款、股权转让行为来掩盖丰叶公司的资金空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鹏旭公司、华龙公司还提出奥悦公司对出借资金没有所有权,奥悦公司没有起诉资格的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根据《融资合同》《展期协议》《承诺函》《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等合同的约定,鹏旭公司应当向奥悦公司承担借款返还责任,丰叶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股权质押未经登记,股权质押权并未依法设立,奥悦公司无优先受偿权,但《股权质押担保合同》是有效的,华龙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融资合同》第二条约定“由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项下本金、利息、以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该笔借款分别从2016年5月1日展期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1日展期至2018年4月30日时,华龙公司不但签订了《股权质押担保合同》,还同时与丰叶公司共同出具了《承诺函》,该承诺函不但明确以其在丰叶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同时承诺“株洲鹏旭工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湖南奥悦冰雪旅游有限公司有权直接处置该质押股权,株洲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见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在华龙公司与丰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基础上,华龙公司增加股权质押,故对奥悦公司要求华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共计1.5亿元,奥悦公司实际提供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按约定至2016年4月30日的年利率为8%,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借期内年利率为7%,整个借期内利息应为1.5亿元×8%÷360×536天 1.5亿元×7%÷360×1079天=4933.75万元,核减已支付的利息600万元,鹏旭公司尚欠借期内利息4933.75万元-600万元=4333.7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奥悦公司有权按每日万分之十加收逾期利息,该约定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上限,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应为1.5亿元×24%÷360×150天=1500万元,2019年10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关于律师服务费是否支持的问题。《融资合同》约定由丰叶公司、华龙公司对借款项下本金、利息以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其后签订的《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亦明确华龙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奥悦公司与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共计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万元,且已部分履行,该项费用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收费标准,故对奥悦公司要求对方承担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关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融资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至2015年4月30日,但后面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经过了四次展期,每次展期一年,最后一次展期至2019年4月30日,本案显然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鹏旭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奥悦公司借款本金1.5亿元、利息4333.75万元及截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1500万元,2019年10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的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鹏旭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奥悦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50万元;三、丰叶公司、华龙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奥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6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1626元,由奥悦公司负担4058元,鹏旭公司、丰叶公司、华龙公司共同负担1097568元。
二审中,丰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审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杨尚荣构成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本案系为掩盖该案相关犯罪事实而形成的。
证据二、《株洲市监察委员会询问笔录》(陈刚),拟证明因刘滔的金域公司(杨尚荣滥用职权出借款项的对象)资金链断裂,无法清偿债务,杨向荣找到陈刚、王楚权合谋以奥悦公司向陈刚的华龙公司出借1.5亿,收购刘滔的金域公司持有的丰叶公司价值1.5亿的股权,再用该收购款偿还前述债务。因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股权不能直接以华龙公司向奥悦公司借款,故以陈刚实际控制的鹏旭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华龙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向奥悦公司借款1.5亿。
证据三、《株洲市监察委员会询问笔录》(杨尚荣),拟证明杨尚荣指示奥悦公司总经理王楚权向华龙公司出借本案款项,以化解自身的刑事风险为根本目的,酿成本案。
证据四、株洲市监察委员会询问笔录》(王楚权),拟证明王楚权作为奥悦公司总经理全程参与并促成本案事实,且明知本案实际借款人实际用款人皆为华龙公司。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皆为华龙公司,故本案应认定华龙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并非一审所认定的保证人。
第二组证据:
证据一、中国光大银行《银行进账单》;
证据二、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
证据三、湘中天华会专审字【2014】第132号《审计报告》《补充协议》《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拟共同证明鹏旭公司收到1.5亿元借款后立即转账给华龙公司。
奥悦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丰叶公司替金域公司代偿资金以及挪用公款的行为是违法的,该判决中未体现本案中1.5亿资金存在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合法性没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仅代表个人观点,案件事实应当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协议及文件为准。笔录中的观点并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定,比如陈刚提及的华龙公司代奥悦公司代持股份的事情就是子虚乌有。丰叶公司在解读被谈话人的笔录过程中歪曲了真实意思。2、本案构成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检察院提起公诉时,起诉书中未对本案1.5亿元借款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杨尚荣刑事判决中也不涉及该笔借款。3、借贷关系应当以合同为依据,不能以上述三人的表达,个人的观点和意见为准。对第二组证据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奥悦公司已经将1.5亿元资金支付给了鹏旭公司,资金最后也没有流失和损失,均进入了丰叶公司的账户上。
华龙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刑事判决还没有生效,杨尚荣已经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尚未审理终结。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是新证据,这些证据我方在一审时已提交。对丰叶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来源非法,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涉案1.5亿元资金全部于2014年11月4日汇进了丰叶公司账户上,并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是帮助丰叶公司及时止损和渡过难关的行为,丰叶公司是直接受益人而不是受害人。对《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审计报告》是配合丰叶公司收回1.5亿元代偿债务而做的专项审计,不作其他用途。
对丰叶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杨尚荣涉嫌犯罪的事实未涉及到本案借款,无法达到丰叶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华龙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该三份笔录均已向检察机关提交,检察机关起诉意见书和刑事判决书中均未认定与本案1.5亿元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转账凭证能客观反应涉案资金的流向,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计报告》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且审计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奥悦公司向鹏旭公司7914××××6921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1.5亿元。同日,鹏旭公司将该款转账给华龙公司,华龙公司于同日将该1.5亿元转账给丰叶公司。
2017年4月30日,丰叶公司向奥悦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为了保证债务人充分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应债务人的申请,我公司兹出具以贵公司即湖南奥悦冰雪旅游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本《保函》。我公司为债务人即株洲鹏旭工贸有限公司向贵方承担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并包括该笔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等)的担保责任。”
2019年4月29日,奥悦公司向丰叶公司发送了《提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丰叶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对此出具了《回函》。同年8月22日,奥悦公司向丰叶公司发送了《履行担保人义务通知书》,载明“株洲丰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我司与株洲鹏旭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合同》及相关展期协议,借款人向我司借款15000万元,贵单位为借款人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我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司归还本息。我司现正式通知贵单位,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义务,逾期我司将依法采取措施实现债权,由此造成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由贵单位承担。”
国投集团自2014年11月4日向奥悦公司拨放3.9亿元资金后,奥悦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10日向国投集团偿还了3.2亿元和70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融资合同》和《担保函》是否有效。2、奥悦公司向丰叶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担保期间。3、丰叶公司是否应对鹏旭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案涉《融资合同》和《担保函》的效力问题。丰叶公司主张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涉案《融资合同》无效。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涉案《融资合同》合同无效,应同时满足本案出借资金系奥悦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后又转借给鹏旭公司、奥悦公司从中牟利、且借款人鹏旭公司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三个条件。而本案中,虽然奥悦公司向鹏旭公司出借的1.5亿元来源于国投集团向奥悦公司提供的资金,但国投集团作为奥悦公司的股东,两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之需进行资金往来并非法律所禁止。从奥悦公司一审提供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看,在国投集团2014年11月4日向奥悦公司拨付3.9亿元资金后,奥悦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10日向国投集团转账了3.2亿元和7000万元,奥悦公司称此举系用自有资金返还了国投集团3.9亿元的资金,出借给鹏旭公司的资金已属于自有资金。对此,丰叶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主张,故可认定奥悦公司出借给鹏旭公司的资金原系国投集团拨付的,但因在二个月后的偿还行为已转化为自有资金出借。丰叶公司主张涉案1.5亿元借款非奥悦公司自有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丰叶公司主张本案借款起因的事实涉及国投集团原董事长杨尚荣、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等人的犯罪行为,签订的《融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因丰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犯罪行为与涉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目的是为了掩盖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综上,奥悦公司的借款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借贷行为无效的情形,亦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涉案《融资合同》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即涉案《担保函》及《融资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丰叶公司上诉称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函》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奥悦公司向丰叶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担保期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丰叶公司与奥悦公司、鹏旭公司、华龙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融资合同》并承诺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因鹏旭公司未及时还款,上述四方分别在其后四年的5月1日(即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签订了四份《展期协议》,丰叶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同意涉案借款展期,并在前三份《展期协议》签订后单独出具了《担保函》,承诺继续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2018年签订的《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期限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丰叶公司在该《展期协议》中同意借款展期,并作出另行出具保函的承诺,证明其仍然对涉案借款有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结合其在此之前签订的《融资合同》以及对前三次借款出具的《担保函》内容,应当认定丰叶公司对涉案借款展期至2019年4月30日仍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丰叶公司未按约定出具保函,其行为违反了《展期协议》的约定,不应因丰叶公司违约不出具《担保函》的行为反而免除其担保责任。根据《融资合同》及前三份《担保函》的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根据2018年签订的《展期协议》的约定,本案借款展期至2019年4月30日,故本案保证期间自2019年4月30日起算至2019年10月29日止。本案中,奥悦公司在2019年4月29日向丰叶公司发送了《提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于2019年8月22日向丰叶公司发送了《履行担保人义务通知书》,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奥悦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丰叶公司主张了担保责任。至于丰叶公司主张最后一期即2018年5月1日《展期协议》借款人鹏旭公司未加盖公章,该协议实际未生效。但该协议上有“陈刚”签名。根据一审法院向鹏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旭的调查笔录来看,陈刚系鹏旭公司实际控制人,且鹏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旭认可陈刚在此份协议上签名的效力,应视为鹏旭公司对于该《展期协议》进行了追认。丰叶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丰叶公司是否应对鹏旭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丰叶公司主张奥悦公司、华龙公司在签署《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后,至今未就涉案股权办理质押登记,实质上是放弃了该担保物权,奥悦公司应当在其放弃的担保物权范围内免除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融资合同》的约定,丰叶公司对涉案借款项下本金、利息以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丰叶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向奥悦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亦明确其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1.5亿元本金及该笔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以及奥悦公司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丰叶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奥悦公司是否主张质押权利,不影响丰叶公司按约定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其二,根据涉案《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华龙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到质押物所在地工商注册登记管理部门办妥质押登记手续。作为质权人的奥悦公司仅有配合义务,不能将未办理质押登记的责任归责于奥悦公司。奥悦公司通过要求丰叶公司、华龙公司以出具《承诺函》的形式来保证华龙公司持有丰叶公司的1.5亿元股权的完整性和不受任何处置,以便鹏旭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奥悦公司有权直接处置该质押股权来保证其债权得到实现。且鹏旭公司发生违约情形后,奥悦公司亦向华龙公司发送了《履行担保人义务通知书》,以上事实可证明奥悦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其对涉案股权享有的权利,更未放弃担保物权,丰叶公司主张在奥悦公司放弃的担保物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丰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987.5元,由株洲丰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贾小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沁雯
书记员陈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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