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金家庄乡下嵋芝村。

诉讼代表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立伟,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义,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清河西路18号联盛大厦18层。

诉讼代表人: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立伟,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义,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W5-C1-2层。

法定代表人:薛鹤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仁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海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大土河村。

法定代表人:高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萍,山西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利斌,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柳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晓,女,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柳林县。

上诉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土河公司)、邢利斌、李风晓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博公司及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义、王强,被上诉人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仁现、丹海涛,大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利斌、李风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兴业公司主张租金中的3900万元和全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案涉主合同是借款合同关系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一)各方自认且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借款合同关系;(二)本案虽有租赁物,但租赁物的价值就是租金本身,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体现的不是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出租成本的利润,而是承租人借用资金的利息成本,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二、案涉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一)案涉借款合同违反禁止企业间互相借贷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二)合同无效,应返还、赔偿和追缴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有关“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借贷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已经扣除的保证金依法不应计入租金。三、一审判决漏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一审判决在驳回兴业公司要求处置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时,还应同时明确:既然租金全部支持,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返还租赁物或处置所谓租赁物。四、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后中止审理的情形,但一审法院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6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已指定了管理人,不适用中止诉讼的规定”为由,未中止审理而做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

兴业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租赁物真实存在,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一)案涉合同属于售后回租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浩博公司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应当提供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交易。(二)浩博公司在合同中承诺、保证并已确认在转让前租赁物真实存在,并将所有权转让给兴业公司。(三)案涉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清单》列明的租赁物清晰、明确、可识别,足以与浩博公司的其他资产相区分,不会与其他设备混同。(四)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在一审期间认可案涉租赁物真实存在,二审提出不知道租赁物是否存在,前后矛盾,属于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不应支持。三、租赁保证金和租赁手续费的收取不影响租赁成本(融资本金)的确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成本应为3亿元。

大土河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二、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收取的2.61亿元为准,并以此为基数确定利息及违约金;三、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本案判决应当扣除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故请求驳回兴业公司对实际并未支付的3900万元的本息请求。

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一、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向兴业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12734901.2元;二、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向兴业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后明确第9期租金支付时间自2013年9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因未支付到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三、大土河公司、邢利斌、李风晓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不支付上述一、二项款项时,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协助兴业公司对租赁物进行处理,处理所得价款用于支付上述一、二项款项;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大土河公司、邢利斌、李风晓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20日,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IBFL-2011-033-HZ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浩博公司)将其拥有真实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租赁物转让给甲方(兴业公司)再由甲方(兴业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乙方(浩博公司)和丙方(联盛公司)使用,甲方支付租赁物转让款后,依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限内由承租人占有和保管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租赁物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00000000元整,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物起租日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租金以租赁成本和租赁利率为基础计算,由租赁成本与租赁利息构成,租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租赁利息是按照租赁利率、以租赁成本余额计算的利息。租金共分十二期支付,承租人按照等额本息法每季度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租赁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甲方将按照新公布的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租赁利率。甲方将于中国人民银行新利率执行当日按新的租赁利率向乙方和丙方计收租金。承租人同意在任何情况下均按照《实际租金支付表》及《租金调整通知书》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承租人应向甲方支付租赁手续费人民币9000000元、租赁保证金30000000元,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该款项由甲方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直接扣收。若承租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甲方有权以租赁保证金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应付租金、约定损失赔偿金、留购价款的顺序冲抵承租人对甲方的欠款。若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租赁保证金等款项,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承租人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到期租金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若承租人发生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甲方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多项措施,包括提前终止合同,向承租人追索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

同日,兴业公司与邢利斌签订了编号为CIBFL-2011-033-HZ-BZ002的保证合同,2011年6月24日兴业公司与大土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IBFL-2011-033-HZ-BZ001的保证合同,约定大土河公司、邢利斌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李风晓作为邢利斌的配偶在编号为CIBFL-2011-033-HZ-BZ002的保证合同中确认同意邢利斌在保证合同下做出的所有承诺与保证,并严格履行保证合同下保证人邢利斌所负的全部义务。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兴业公司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按照合同应向兴业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约定损失赔偿金、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留购价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款项,以及兴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租赁物取回时的运输、拍卖、评估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承租人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已支付八期租金,自2013年9月20日第九期起欠付租金。

2011年7月7日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为6.65%;2012年6月8日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为6.4%;2012年7月6日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为6.15%。兴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了租赁利率并计算租金金额,承租人对此进行了确认。租赁调整通知书中记载第九期至第十二期每期租金金额为28183725.3元,上述各期租金支付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28日。诉讼期间,兴业公司明确按照租金调整通知书中每期租金应支付的日期分别计算违约金。2015年3月6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相关债权人对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大土河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其于2015年6月26日前向两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兴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欠付到期租金显属违约。兴业公司依合同约定,按照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确认的租金调整通知书上的租金数额主张相应欠付租金应予支持。各一审被告抗辩主张到期租金数额应扣除租赁保证金,因《融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租赁保证金的冲抵顺序,故各一审被告主张保证金只应冲抵到期租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兴业公司仅主张违约金与租金,故保证金应按先违约金后租金的顺序予以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若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租赁保证金等款项,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兴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兴业公司依该约定主张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3月6日裁定受理相关债权人对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的重整申请,故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给付违约金的期限应自各期租金付款日届满次日起至2015年3月6日。

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问题。各一审被告抗辩主张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相关债权人对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的重整申请,兴业公司已申报债权,且邢利斌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指定了浩博公司和联盛公司的管理人,故本案不适用中止诉讼的规定。此外,关于各被告主张邢利斌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各被告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已依法对邢利斌进行了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妥,各被告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两份《保证合同》均系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保证合同》约定,大土河公司、邢利斌的保证责任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兴业公司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按照合同应向兴业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约定损失赔偿金、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留购价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款项,以及兴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李风晓作为《保证合同》的共同义务人,承诺履行《保证合同》下保证人邢利斌所负的全部义务,亦应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上述约定,大土河公司、邢利斌、李风晓应当对浩博公司及联盛公司因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土河公司、邢利斌、李风晓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浩博公司和联盛公司追偿。

关于兴业公司主张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不支付诉请第一、二项款项时,应协助兴业公司处理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兴业公司的该项诉请实为要求收回租赁物,与其给付全部租金的主张相矛盾,故对兴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兴业公司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12734901.2元及违约金(以28183725.3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9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29日始,至2015年3月6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前述给付事项,应扣除已付保证金30000000元,扣除顺序为违约金、租金;二、大土河公司、邢利斌、李风晓对上述第一项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大土河公司、邢利斌、李风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浩博公司、联盛公司追偿;三、驳回兴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718元,由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大土河公司、邢利斌、李风晓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联盛公司、浩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破字第1-2(三)25-31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据以证明联盛公司与浩博公司已经合并为一家新的公司,即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兴业公司、大土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合并重整及指定管理人变化情况不影响联盛公司与浩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当事人并未发生变化。

兴业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另行提供了三组证据,据以证明案涉合同的租赁物真实存在。第一组: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所有权转移证书》,据以证明浩博公司及联盛公司已签署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第二组:(一)浩博公司2010年资产负债表,(二)浩博公司2009年的审计报告,(三)浩博公司2012年审计报告,据以证明浩博公司的固定资产情况及租赁物占固定资产的比重;第三组:(一)柳林县经济贸易局、《关于浩博公司60万吨/年捣固焦化项目行业准入的申请》(柳经贸字[2009]27号),(二)山西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同意柳林同德焦煤有限公司机焦技改项目调整项目业主单位的批复》(晋经能源字[2007]429号),(三)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浩博公司60万t/a捣固焦化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晋环函[2007]年793号),(四)山西省吕梁市水利局《关于对浩博公司气源厂60万t/a捣固焦化工程取水许可申请的批复》(吕水行审字[2009]20号),据以证明租赁物所在项目的批复情况。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及大土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

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虽然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破字第1-2(三)2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联盛公司、浩博公司及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合并重整;(2015)吕破字第1-2(三)25-31号决定书决定指定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担任32家公司合并重整管理人,但上述文书所载明的破产程序及管理人的变化并未消灭联盛公司及浩博公司本身的民事主体资格,联盛公司及浩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联盛公司、浩博公司与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已进行了吸收合并。故联盛公司、浩博公司以二者合并重整及管理人的变化为由主张二者已合并为一个主体即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所有权转移证书》虽载明案涉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兴业公司,但并未载明租赁物的具体名称、型号。浩博公司2010年的资产负债表及2009年、2012年的审计报告也未载明租赁物的名称及型号;柳经贸字[2009]27号、晋经能源字[2007]429号、晋环函[2007]年793号、吕水行审字[2009]20号文件批复,系对相关项目的审批,而并未涉及租赁物的名称及型号。故兴业租赁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特定租赁物实际存在,事实依据不足。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还款金额的计算及数额;三、一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判;四、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一、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与效力问题

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提出异议,但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时,兴业公司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提出异议,并在二审期间以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而是借款合同为据,主张扣减未实际支付的金额。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直接涉及合同履行金额的确定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有必要在二审期间就确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CIBFL-2011-033-HZ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该合同第三条“租赁物的购买”与交付第2款约定:浩博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提交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若有),兴业公司认为证明浩博公司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兴业公司在检查完毕上述材料后,留存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浩博公司加盖公章的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根据该条约定,兴业公司亦可通过提供上述书面文件,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转移了所有权。但兴业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上述书面文件,也未提供兴业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故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兴业公司有关租赁物实际存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浩博公司、联盛公司虽以三方之间的合同系企业间借贷,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依据。故其有关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有关资金出借和到期还款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二、关于还款金额的计算及数额问题

(一)关于本金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特定的租赁物,并且实际转让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故有关借款金额及还款本金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兴业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的租赁成本为3亿元,案涉合同第七条亦约定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应当向兴业公司支付900万元租赁手续费,并由兴业公司扣收3000万元租赁保证金,但兴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履行过程中办理了相应的“租赁”手续且产生了相应的900万元手续费;3000万元保证金亦已由兴业公司在支付全部款项时预先扣除,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61亿元而非3亿元,故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与兴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61亿元。兴业公司有关租赁保证金和租赁手续费的收取不影响租赁成本(融资本金)的确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成本应为3亿元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实际发生的资金出借金额不符,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的资金成本为3亿元,故本院对兴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计息标准及利息金额

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合同履行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于新利率执行当日按照新公布的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该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作为案涉借款利息计算的依据。

原审已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至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于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分别调整为6.65%、6.4%、6.15%。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开始之日2011年6月28日至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第9期应当还款之日的2013年9月20日,以2.61亿元为本金,按照上述利率调整时间和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即本金×天数×基准利率×(1 20%)÷360的公式分段计算,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应当偿还的利息分别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6日,计9天,利息为:261000000×9×6.4%×(1 20%)÷360=501120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计337天,利息为:261000000×337×6.65%×(1 20%)÷360=19497135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计28天,利息为:261000000×337×6.4%×(1 20%)÷360=1559040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20日,计442天,利息为:261000000×442×6.15%×(1 20%)÷360=23649210元。以上合计,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开始之日2011年6月28日至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第9期应当还款之日2013年9月20日,案涉借款的利息为:501120 19497135 1559040 23649210=45206505元。

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所借本金为2.61亿元,截至2013年9月20日应付利息为45206505元,扣除各方一致确认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已合计还款226070116.08元,截至2013年9月20日,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尚欠兴业公司本金80136388.92元。

(三)关于违约金

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的约定,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款项,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兴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因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未按照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支付第9期款项,构成违约,故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有关驳回兴业公司全部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按照等额本息法每季度向兴业公司支付一次款项,利息按照租赁利率和租赁成本余额计算,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案涉合同性质虽已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本金亦已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进行了调整,但上述约定的计息方式和计息标准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仍应支持。兴业公司所主张的欠付款项不仅包括欠付本金,也包括欠付利息,且兴业公司在一审诉请时又同时主张了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有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兴业公司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应当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应当向兴业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付方式为:以80136388.92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按照等额本息法,分别自2013年9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29日始,至2015年3月6日止,确定每期欠付本息,并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以年利率24%为限。

三、关于原审是否存在漏判问题

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为据,主张一审判决在驳回兴业公司要求处置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时,还应同时明确:既然租金全部支持,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返还租赁物或处置所谓租赁物。但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特定的租赁物实际存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不存在租赁物的返还问题,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兴业公司虽在一审期间诉请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不支付欠付款项时协助处理租赁物以清偿欠付款项,但一审判决亦已驳回了兴业公司的该项诉请。故对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有关一审判决存在漏判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因本案一审期间,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3月6日分别作出(2015)吕破字第6-1号、(2015)吕破字第4-1号决定书,指定了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的管理人,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的管理人亦已接管了浩博公司及联盛公司的财产,故本案一审程序在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的管理人接管了浩博公司及联盛公司的财产后继续进行,并无不当。对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有关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因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改变其对案涉合同性质的主张,而该项主张又直接影响各方的权利义务依据,且兴业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实际存在特定的租赁物,故而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之间存在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故应当认定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兴业公司诉请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支付欠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但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连带保证人大土河公司、邢利斌、李风晓应当按照其与兴业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

二、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本金80136388.92元、利息及违约金(以80136388.92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按照等额本息法,分别自2013年9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29日始,至2015年3月6日止,确定每期欠付本息,并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以年利率24%为限)。

三、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邢利斌、李风晓对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邢利斌、李风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718元,由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邢利斌、李风晓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00元由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多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76918元退还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苏 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明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曹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4406号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第三工业区4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

温汉杰与李云萍深圳市欧布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4384号 原告:温汉杰,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思,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炜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1360号 原告: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新北路183号富荣泰1号楼2楼D单元。 法定代表人:祝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圣方律师...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