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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成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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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成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兴贸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黄元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勋,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平,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应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成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勋,被上诉人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陶应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王平向成商公司支付违约金77万元;2.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王平未足额提供3500万元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王平仅支付借款3115万元,尚欠385万元未支付,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项之约定,向成商公司支付违约金77万元。1.《借款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应理解为:在3500万元借款全部到达成商公司账户后,再由成商公司一次性提前支付三个月综合费315万元,而非支付本金时提前扣除。一审判决认定王平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315万元应视为双方对款项提供方式的变更,不构成违约,存在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可见,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属于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3.案涉315万元综合费是根据月利率2.2%加上中介手续费每月0.8%计算而来,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不应受法律保护。4.王平一审提交的《还款计划书》等函件均没有成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成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成商公司已向王平明确借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即便成商公司在前述函件中没有追究王平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亦不影响成商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限内通过诉讼的方式向王平主张权利。

王平辩称,(一)《借款合同》第四条第2项明确约定,成商公司需一次性提前支付三个月综合费315万元。该约定中的“提前支付”应理解为:在王平提供借款之前,成商公司即须先支付利息。(二)成商公司向王平出具的《董事会决议》载明成商公司同意提前支付王平3个月利息315万元,该利息可在借款转款时予以扣除,并同意公司给予蔡国俊融资奖励费70万元。该《董事会决议》有成商公司三位董事会成员签字并加盖成商公司公章。即便该《董事会决议》没有全部董事的签字对于公司内部可能存在一定瑕疵,但至少能证明《董事会决议》内容系成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三)成商公司与王平往来的函件《情况说明》《催款函》《还款计划书》中均明确表示已足额收到借款3500万元。上述函件能够证明成商公司认可在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和奖励费385万元,王平只需实际提供3115万元借款。综上,王平已经按照约定足额提供了借款,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成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85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成商公司支付王平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成商公司承担。

成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王平向成商公司支付违约金7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6日,成商公司与王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成商公司因开发项目需要向王平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综合费率按3%计算,同时约定成商公司一次性提前支付三个月的综合费315万元,三个月后,每月6日支付综合费105万元。2015年2月9日,王平委托蔡国俊从蔡国俊的账户向成商公司账户支付借款本金3115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从蔡国俊账户支付的3115万元即为支付涉案借款合同的本金。2017年1月2日,成商公司向王平出具还款计划。2017年1月4日,成商公司再次向王平出具《还款计划书》,对欠款金额、分期还款时间和数额以及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和承诺。直至王平提起本案诉讼,成商公司未归还涉案本金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成商公司应当向王平归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应当如何计算;2.成商公司应否向王平支付律师费30万元;3.王平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成商公司支付77万元违约金。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王平与成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于成商公司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3115万元均无异议,仅对蔡国俊的70万元融资奖励款应否计入借款本金存在争议。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就蔡国俊的70万元融资奖励款进行约定,即没有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其次,王平针对该款项提交的证据为成商公司的一份董事会决议,但该份董事会决议中的董事签字不全,并非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不能作为认定蔡国俊的70万元融资奖励款应计入本金的事实依据。最后,本案借款并非由王平本人支付,而是王平委托蔡国俊向成商公司支付,蔡国俊的70万元融资奖励款并非由王平代为支付给蔡国俊,也并非由成商公司收取后再行支付给蔡国俊,而是由蔡国俊在代付款项中直接扣减,故在该7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给成商公司的情况下,王平主张将其计入借款本金,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王平主张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且成商公司对于该利息标准予以认可,故应按照月息2%计付借款利息。利息起算的时间应当从款项实际出借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算,王平主张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开始之日的2015年2月7日起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第十条第4项中约定:“律师费按实际欠付本金及利息之和的15%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律师费。因王平所主张的律师费超过了云南省收费标准的上限,而成商公司当庭表示愿意承担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并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表明愿意承担16万元律师费,16万元律师费在云南省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范围内。故按照成商公司自愿承担部分对王平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关于王平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案中王平确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本金3500万元向成商公司提供借款,但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成商公司须提前支付三个月利息,利息从本金中扣除,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款项提供方式的变更。同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成商公司多次在《还款计划书》等往来函件中明确表明已经足额收到了王平提供的借款。故成商公司反诉主张王平存在未足额提供借款的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王平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判决:1.成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平归还借款本金31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成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平支付律师费16万元;3.驳回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成商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3853元,由王平负担8815.59元,由成商公司负担285037.4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成商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王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成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昆明成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案外人蔡国俊是成商公司大股东,应当知晓成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元富的事实,王平不能主张表见代理抗辩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平质证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因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王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能否达到成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成商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2017年1月2日,成商公司向王平出具还款计划。2017年1月4日,成商公司再次向王平出具《还款计划书》,对欠款金额、分期还款时间和数额,以及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和承诺。”有异议。成商公司认为,2017年1月2日的还款计划系部分人员出具,并非成商公司出具。2017年1月4日《还款计划书》上成商公司的印章虽是真实的,但因无成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认定为是成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成商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昆明成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成商公司对外经营活动除加盖公司印章外,还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才能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中,对于王平提交的证据《昆明成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借款人王平、徐庆林的还款计划》,成商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经本院核查,《昆明成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借款人王平、徐庆林的还款计划》尾部“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处,有罗秀全、黄元富、黄元礼、蔡国俊的签字捺印,确无成商公司盖章,故一审认定“2017年1月2日,成商公司向王平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表述不准确,应为“2017年1月2日,成商公司全体股东罗秀全、黄元富、黄元礼、蔡国俊向王平出具还款计划。”本院对此予以纠正。2017年1月4日的《还款计划书》上加盖有成商公司印章,成商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并不否认,《还款计划书》应对成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公司开展对外经营活动时的必备形式要件,成商公司主张尚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才能认定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庭审中,成商公司陈述称,对于王平没有足额提供的借款,至本案诉讼前,未向王平主张过。

本院另查明,王平一审提交证据《情况说明》,成商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情况说明》为成商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其中载明“2015年2月6日,我公司与王平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王平向我公司提供借款3500万元……王平如约向我公司提供了借款……”

又查明,成商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王平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明:“鉴于公司于2017年1月2日向你出具的“昆明成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借款人王平、徐庆林的还款计划”表示内容不够明确、具体。经我公司讨论后,现就还款计划中不明确的内容再次向你出具计划书,以便双方执行。一、我公司确认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总计欠你借款本金3500万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平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成商公司需一次性提前支付三个月综合费315万元,三个月后,每月6日支付综合费105万元。从文字表述看,双方约定的是“一次性提前支付”,而非仅仅“一次性支付”,可见,该约定更强调“提前”支付。从数额上看,3500万元在扣除315万元和蔡国俊的70万元融资奖励款后,即为3115万元,此与王平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平在提供借款时确实预先扣除了综合费315万元。而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亦为民间借贷领域普遍存在的现象,非本案个别情况。当然,该做法并不为现行法律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已经对当事人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给予了否定性评价,并按照上述规定如实认定了实际借款数额,依法保护了成商公司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正确。成商公司主张该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在3500万元借款全部到达成商公司账户后,再由成商公司另行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综合费315万元,依据不足。即便按照成商公司的逻辑,其在收到借款后,也要提前支付前三个月的综合费,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成商公司并未向王平支付过3115万元借款的前三个月利息。关于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对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大于24%小于等于36%的利息部分,如果当事人已经自愿履行完毕,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不予干预。对于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司法保护的最高限额为24%。成商公司主张,三个月综合费315万元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而来,此与王平认可未支付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存在矛盾,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王平提供3115万元借款后,成商公司并未就其所谓的未足额出借部分向王平提出相应主张,相反,在其2016年1月31日向王平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1月4日向王平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均明确借款本金为3500万元。综上,虽然王平未实际向成商公司提供3500万元借款,但是,其提供的借款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王平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成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昆明成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丹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朋

书记员陈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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