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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富民县泽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镇永定街佳逸小区商铺1—5号。
法定代表人:吴登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秉华,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熙禄,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新德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银河路10号银湖星城6栋2单元17层附40号。
法定代表人:叶远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文,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军,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朝忠,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宽松,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市富民县泽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熙禄、都匀新德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远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朝忠、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源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被上诉人杨熙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新德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文和范嘉军,原审第三人刘朝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源小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泽源小贷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泽源小贷公司与杨熙禄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一审中杨熙禄、新德远公司认可其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支付确认函》《承诺书》《还款承诺》中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杨熙禄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该很清楚签订上述文件产生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其为郭某向刘朝忠的真实借款提供掩护的说法,明显不合理。且杨熙禄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对诉争民间借贷纠纷的真实性,未提出过异议,并多次承诺尽快还款。杨熙禄在庭审中否认借款事实只是为了逃避还款责任。新德远公司也不能对其在《担保合同》等文件中签章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认为借款事实真伪不明没有事实依据。(二)泽源小贷公司己经按约支付了8200万元的借款本金。泽源小贷公司提交的公司银行账户及郭某个人账户的全部银行流水、郭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了泽源小贷公司己经按约将公司资金通过郭某个人账户支付给了刘朝忠。刘朝忠作为实际收款人是认可其通过郭某收到泽源小贷公司8200万元借款本金的。虽然刘朝忠认为这些借款不是杨熙禄的借款,而是其本人向泽源小贷公司的借款,但刘朝忠并没有提供其向泽源小贷公司借款8200万元的证据(如借款合同、协议等),并且泽源小贷公司将8200万元借款本金通过郭某支付给刘朝忠也是《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在《借款支付确认函》中杨熙禄及郭某也再次确认了该事实。一审认定的2013年8月9日至10月18日期间,郭某账户上的资金来源于案外人刘某、陈勇、云南泓联盛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联公司)的其他股东,并非泽源小贷公司的资金则明显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以此否定泽源小贷公司借款8200万元的真实性。泽源小贷公司计算通过郭某出借给杨熙禄的资金时已经将这一部分案外人打给郭某的借款全部予以扣减。在扣减了这部分案外人借款后,2011年至2013年(本案诉争借款产生当年)期间,泽源小贷公司支付给郭某的公司资金总额达到了1.02亿元,足够覆盖本案的借款本金8200万元。案外人刘某的借款基本己全部还清,剩下的郭某支付给刘朝忠的资金只可能是泽源小贷公司的公司资金。(三)公安机关所作的初查询问笔录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以下简称黔南州公安局)和昆明市富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富民县经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都是公安机关在涉嫌刑事案件的初查过程中,对相关刑事案件当事人询问内容的记录,其内容并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及确认,公安机关也没有立案,其所作初查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确定,同时上述初查询问笔录内容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因此,一审直接引用黔南州公安局及富民县经侦大队的初查询问笔录的内容,明显错误。另,郭某、泽源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登刚都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并发表了意见,对其本人初查询问笔录存在的问题做出了说明及更正。因此,不能直接采信初查询问笔录的内容。一审庭审结束后,郭某找到杨熙禄企图自杀未成,被送医治疗后在住院期间跳楼身亡。郭某跳楼时身边携带的资料就是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与杨熙禄、新德远公司的往来表,而一审未采信该份证据。综上,杨熙禄为了逃避债务串通郭某、刘朝忠否认之前签订的所有文件,一审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真伪不明存在错误。
杨熙禄辩称,一审对查明的事实分析说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泽源小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支付确认函》实际产生的时间是2014年4月份以后,形成地点是在贵州省××市,是杨熙禄帮助郭某掩盖将泽源小贷公司款项借给刘朝忠造成的风险规避责任。之后,为了帮助郭某继续掩盖,才又按照泽源小贷公司的要求签订了《承诺书》《还款承诺》。以上事实,郭某、刘朝忠、泽源小贷公司董事长吴登刚、泽源小贷公司股东郑卫国在黔南州公安局、富民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上述几份文件均是虚构的。(二)杨熙禄、新德远公司没有收到和使用泽源小贷公司所称的8200万元的贷款资金。经法庭查明,在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泽源小贷公司没有给郭某的银行账户支付过款项。郭某支付给刘朝忠的8200万元的来源是本案证人刘某、泓联公司其他股东以及案外人陈勇在此期间向郭某支付的9500万元的90%部分,不是泽源小贷公司的款项。在此期间,刘朝忠共收到郭某转款9350余万元,之后又转款给刘某5050万元、转款给郭某634.2万元。(三)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郭某、刘朝忠、吴登刚的询问笔录与泽源小贷公司的报案记录均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也能相互印证,真实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作为本案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四)泽源小贷公司把郭某死亡作为上诉理由之一,事实上郭某死亡与本案诉争8200万元没有关联性,也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泽源小贷公司认定郭某死亡是杨熙禄所逼死的,没有相关证据。
新德远公司辩称,泽源小贷公司与杨熙禄之间自始未发生过借款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新德远公司及杨熙禄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支付确认函》《承诺书》《还款承诺》内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杨熙禄和泽源小贷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泽源小贷公司也从未交付过诉争借款,合同未生效。(二)泽源小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交付了借款。泽源小贷公司一审提交郭某出具的《付款确认书》,据以证明诉争借款是由泽源小贷公司交付郭某,再由郭某交付给杨熙禄的委托收款人刘朝忠,但泽源小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将款项实际交付郭某的事实。一审庭审结束后,泽源小贷公司与郭某又改口称款项是通过第三方支付给郭某的,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三)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确定而唯一,完整填补及解释了本案诸多可疑事项及不符常理之处,也解释了泽源小贷公司对交付借款事实无法举证的原因。询问笔录对本案具有充分的证明力,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原审第三人刘朝忠庭审中口头述称,刘朝忠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泽源小贷公司将刘朝忠列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适格第三人为昆明润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泉公司)。泽源小贷公司提供的郭某与刘朝忠的8200万元转账凭证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资金往来。杨熙禄和新德远公司连续三年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书,应当是存在另一个真实的借款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泽源小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熙禄偿还泽源小贷公司82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杨熙禄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新德远公司为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杨熙禄、新德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泽源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泽源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与杨熙禄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合同约定,杨熙禄向泽源小贷公司借款8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出借人根据项目进度及资金使用计划,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通过郭某将借款分批支付给借款人,借款本金金额以郭某书面确认金额及实际付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新德远公司投资建设贵州省××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该公司同时为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新德远公司的印章。新德远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泽源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合同约定,新德远公司为杨熙禄向泽源小贷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德远公司向泽源小贷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等资料。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新德远公司的印章。新德远公司原名为贵州川威新德远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15日变更为新德远公司。
2013年3月14日至10月18日,郭某从其工行2656银行卡转账至刘朝忠工行62×××00银行卡(以下简称工行0300银行卡)11笔款项,转账至刘朝忠华夏银行昆明分行红塔支行开立的账户1笔款项,以上转款共12笔8200万元。
2013年12月31日,泽源小贷公司与杨熙禄签订《借款支付确认函》,内容为:债权人委托受托人郭某从受托人账户(账户信息:郭某,工行,2656)向债务人杨熙禄(账户信息:刘朝忠,工行,0300)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仟贰佰万元,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特此确认。在落款处债权人一栏有郭某签名和泽源小贷公司的印章,债务人一栏有杨熙禄签名和新德远公司的印章。2015年5月1日,杨熙禄出具《还款承诺》,确认已收到泽源小贷公司的借款8200万元,对利息、居间服务费等金额进行确认,预计在2015年6月15日以前项目开盘之日起3个月内还款,还款来源主要为都匀项目销售回款。落款处加盖新德远公司印章。2016年3月1日,杨熙禄出具《承诺书》,确认已收到泽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8200万元,对截止2016年3月1日止所欠的利息、居间服务费的金额进行确认,预计在2016年5月1日以前还款。
2012年4月7日,泽源小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确认郭某为泽源小贷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8月2日,泽源小贷公司确认郭某为经营目标责任人。
2017年5月24日,泽源小贷公司向富民县经侦大队报案,称郭某自2011年3月任泽源小贷公司总经理后,利用职务便利,用秦忠德、王建忠等多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订立虚假贷款合同将公司资金转入以上人员的银行卡中,而以上人员的银行卡均由郭某持有,打入卡中的资金去向不明,也未归还公司,郭某未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汇报,还拒绝公司监事长查账,郭某涉嫌职务侵占,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7年6月7日,富民县经侦大队向郑卫国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郑卫国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郑卫国是泽源小贷公司的股东,受泽源小贷公司董事长吴登刚委托到公安局反映泽源小贷公司总经理郭某侵占公司财物一事。2017年2月份左右,郑卫国听泽源小贷公司的股东及出纳向佳丽说,郭某通过假借贷款的名义将泽源小贷公司的钱借给他人,实际上郭某借出去的这些钱都是郭某通过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借的,都是郭某在使用,借出去的钱大概有八千万元左右,泽源小贷公司有两个信贷员,一个叫胡岚。
2017年6月8日,富民县经侦大队向郭某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郭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泽源小贷公司成立后没有业务,为了流转资金,郭某和润泉公司(法人代表刘朝忠,做钢材)协商,把资金流转出来再转给润泉公司,润泉公司给泽源小贷公司5分的月息,协商好之后,郭某向泽源小贷公司汇报。2011年5月份左右,经公司股东会开会讨论决定,由股东在富民县当地找身份证,以身份证持有人的名义把公司的资金以放贷的形式流转出来,再转给润泉公司,或者转给郭某,郭某再转给其他需要贷款的。泽源小贷公司的资金实际放贷的也有,借给润泉公司的也有,但大部分是流转到润泉公司了,估计有3000多万元,现在还没有赔的就是润泉公司的3000多万元和张某某个人借贷的七八拾万元。泽源小贷公司有两个信贷员,分别是胡岚、倪志林。
2017年7月18日,富民县经侦大队向刘朝忠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刘朝忠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刘朝忠为润泉公司董事长,法人。向泽源小贷公司贷过款,2011年至2014年之间,刘朝忠多次向泽源小贷公司贷款,也有还款情况,还没有对账,估计现在还欠泽源小贷公司4000万元左右。贷款是做钢材贸易,用于资金周转,累计向泽源小贷公司贷款总额已超过亿元,润泉公司是通过信誉向泽源小贷公司贷款,都是在该公司位于昆明市北京路花园昆明泸州商会郭某的办公室办理的。
本案立案后,杨熙禄向黔南州公安局报案称泽源小贷公司虚假诉讼,请求公安关机立案侦查。2017年6月21日,黔南州公安局向郭某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郭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泽源小贷公司出借款项单笔500万元以下由郭某审批就可以放贷,单笔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吴登刚个人审批,单笔1000万元以上必须报董事会审批。杨熙禄没有向泽源小贷公司借款,《借款合同》的内容不真实,该8200万元实际是借给刘朝忠,因泽源小贷公司对刘朝忠的还款能力有质疑,要求郭某找一个有偿还能力的人为刘朝忠作担保,所以就找了杨熙禄,后泽源小贷公司认为光是担保还不行,需要将刘朝忠的借款直接变成杨熙禄更稳妥,郭某找到杨熙禄帮忙,杨熙禄就签订了8200万元的《借款合同》。
2017年6月21日,黔南州公安局向刘朝忠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刘朝忠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刘朝忠从未受杨熙禄的委托接收款项,其与郭某之间有经济往来,刘朝忠以润泉公司的名义通过郭某向泽源小贷公司借过款,大概借款5000万元左右,用途是做钢材贸易。泽源小贷公司向润泉公司发放借款有两个途径,一是从泽源小贷公司账户直接转到润泉公司账户,二是直接由郭某的工行2656银行卡转到刘朝忠的工行0300银行卡上。8200万元是润泉公司向泽源小贷公司的借款,用于了润泉公司的经营,还差欠3000万元至4000万元未还,因没有对账,具体金额还不清楚。
2017年6月22日,黔南州公安局向泽源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登刚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吴登刚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泽源小贷公司经股东会决定放贷500万元以内由总经理郭某组织相关人员审批,放贷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必须经吴登刚和监事长签字同意,放贷1000万元以上必须经股东会所有股东同意才行。2013年3月,郭某称泽源小贷公司的资金借贷给别人种苹果、开废品回收站,但经公司调查发现,郭某并没有将资金借贷给别人种苹果,在公司追问下,郭某交代是借贷给杨熙禄,用于都匀市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借给杨熙禄8200万元是郭某自己决定并经办的,没有经过股东会审批决定。2013年郭某告诉公司股东钱借给杨熙禄,我们要郭某提供相关的借款手续,郭某一直不提供,到2014年4月左右,吴登刚和公司两个股东、郭某、法律顾问马骏到都匀市找到杨熙禄,补办了8200万元借款的相关手续,即《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
2017年6月22日,黔南州公安局向泽源小贷公司的股东郑卫国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郑卫国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泽源小贷公司放贷500万元以内由总经理组织相关人员审批,500万元以上必须经董事长相关人员审批。泽源小贷公司成立的第二年,即2012年,公司股东就发现公司所有资金去向不明,监事长蒲治全带人查账,郭某拒不配合,公司询问郭某资金去向,郭某称借贷给别人种苹果、开废品回收站等等,但经公司调查发现,郭某并没有将资金借贷给别人种苹果,直到2014年在公司追问下,郭某才又称是借贷给杨熙禄,公司要求郭某拿出该笔借款的手续和相关转账凭证,郭某都拿不出。之后郑卫国和公司董事长吴登刚、监事长蒲治全、郭某到都匀市找到杨熙禄,杨熙禄承认郭某将公司资金借给他,但没有相关的借贷手续,于是我们补签了8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收款确认函》。大概2015年和2016年杨熙禄又在昆明市耀兴房地产公司吴登刚的办公室分两次写了两个《还款承诺函》。但在2016年底或2017年初,杨熙禄就否认向泽源小贷公司借款8200万元。在吴登刚的要求下,泽源小贷公司将郭某经办的所有贷款资料交给公司,经审查发现,郭某以假贷款的方式将公司的资金转入他的个人账户后,由其实际控制支配,并占为己有,泽源小贷公司将郭某职务侵占的行为控告至富民县经侦大队。
一审法院另查明,泓联公司股东为:刘某、施春明、邵吉银、邢明、蒋军辉等。刘朝忠为润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朝坤与刘朝忠为兄弟关系。
2013年8月9日至10月18日,刘某、泓联公司其他股东、以及案外人陈勇等人共向郭某转款9500万元。
2013年3月14日至10月18日期间,郭某工行2656银行卡向刘朝忠工行0300银行卡数次转款合计9350.0003万元。
2013年5月17日至11月4日,刘朝忠工行0300银行卡向郭某工行2656银行卡数次转款合计634.2万元。
2013年9月16日,郭某工行2656银行卡向案外人刘朝坤转款1000万元。
2013年5月9日至9月9日,郭某收到案外人刘朝坤转款1500万元。
2013年4月9日,杨熙禄打款200万元至案外人刘朝坤账户;2013年5月7日,杨熙禄打款300万元至案外人刘朝坤账户。
2013年刘朝忠转款700万元给杨熙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泽源小贷公司与杨熙禄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首先,泽源小贷公司主张杨熙禄向其借款8200万元,新德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支付确认函》《承诺书》《还款承诺》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杨熙禄、新德远公司只认可上述合同中其签名及签章的真实性,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抗辩称杨熙禄是为了帮助郭某逃避泽源小贷公司的追责而签订本案的各合同及承诺函,本案为泽源小贷公司提出的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泽源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登刚、总经理及本案借款经办人郭某、收款人刘朝忠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均认可杨熙禄并未向泽源小贷公司借款,与杨熙禄的抗辩主张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认为杨熙禄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支付确认函》《承诺书》《还款承诺》等合同和承诺函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向泽源小贷公司借款。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应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对本案中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泽源小贷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诸多前后矛盾与不符合常理之处:1.《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3月1日,有杨熙禄签名和新德远公司的印章,杨熙禄、新德远公司抗辩主张两份合同真实的签订时间均是在2014年4月以后。一审法院查明,新德远公司原名为贵州川威新德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变更为本案被告新德远公司,公司印章也才制作使用。泽源小贷公司认可两份合同上新德远公司的印章是在2014年4月以后才加盖,其陈述是因为签订合同时新德远公司正在办理名称变更,等新的公司印章制作出来后才加盖。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印章在形式上代表公司意志,是作为公司与外界发生法律关系的有效依据,泽源小贷公司作为一个专门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的法人机构,对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不可能不知晓,对与其签订《保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没有及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不可能没有风险防范意识,加之本案借款金额巨大,通常情况下,泽源小贷公司不可能同意作为保证人的新德远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一年多以后才加盖其公司印章,再结合泽源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登刚在黔南州公安局的陈述:“在2014年左右,我和公司两个股东、郭某、法律顾问到都匀市找到杨熙禄,补办了8200万元借款的相关手续。”据此,泽源小贷公司所主张的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前后矛盾。2.泽源小贷公司主张《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签订地点均在云南省昆明市,但泽源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登刚在黔南州公安局陈述是其到贵州省××市找到杨熙禄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与杨熙禄、新德远公司的抗辩主张一致,据此,泽源小贷公司主张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签订地点前后矛盾。3.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支付确认函》上记载:债权人委托受托人郭某从受托人银行账户(账户信息:郭某,工行,2656)向债务人杨熙禄(账户信息:刘朝忠,工行,0300)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仟贰佰万元。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杨熙禄陈述其与刘朝忠通过郭某介绍认识,但并没有经济关系,也未委托刘朝忠收款;刘朝忠在庭审中也陈述其与杨熙禄之间并无经济往来,在黔南州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刘朝忠陈述其从未受杨熙禄的委托接收款项,据此,泽源小贷公司主张本案中刘朝忠接受郭某的转款8200万元是受杨熙禄的委托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4.根据郭某、泽源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登刚、泽源小贷公司股东郑卫国在黔南州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泽源小贷公司放贷500万元以内的由总经理郭某组织相关人员审批,放贷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必须经吴登刚和监事长签字同意,放贷1000万元以上必须经股东会所有股东同意。本案中,泽源小贷公司主张向杨熙禄放贷8200万元,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公司规定经泽源小贷公司所有股东同意。泽源小贷公司主张本案出借的8200万元来源于小贷公司自有资金,其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郭某于2013年3月14日分两次打款200万元、500万元给刘朝忠后,余款7500万元均是在8月15日至10月18日期间进行的转账,而从郭某的工行2656银行卡流水上来看,在2013年8月9日至10月18日期间,郭某账户上的资金大部分来源于案外人刘某、泓联公司的其他股东、案外人陈勇,并非是泽源小贷公司的自有资金,因此,泽源小贷公司对本案借款资金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5.《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新德远公司投资建设贵州省××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3年期间,郭某与刘朝忠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郭某从其工行2656银行卡打到刘朝忠工行0300银行卡上的资金并不止8200万元,据刘朝忠庭审中陈述,其收到郭某的资金后,一部分打回给郭某,一部分按郭某的指示打给案外人刘某,一部分打给润泉公司其他股东,有700万元打给杨熙禄,而刘某认可收到刘朝忠打款5050万元,2013年4月9日和5月7日,杨熙禄分别打款200万元、300万元至案外人刘朝坤账户,而泽源小贷公司、刘朝忠均认可刘朝坤与刘朝忠为兄弟关系,据此,8200万元最终并未流入杨熙禄或新德远公司的账户,本案的借款用途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泽源小贷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6.2017年6月21日,郭某在黔南州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杨熙禄没有向泽源小贷公司借款,《借款合同》的内容不真实,该8200万元实际是借给刘朝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泽源小贷公司又主张8200万元是出借给杨熙禄。郭某在富民县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泽源小贷公司的资金大部分流转到润泉公司,现在还没有赔的是润泉公司的3000多万元和张某某的七八拾万元。也并未提及本案的82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郭某作为本案借款的实际经办人,对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因担心杨熙禄不还款才在黔南州公安局做了虚假陈述,该理由过于牵强,不符合常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泽源小贷公司虽然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支付确认函》《承诺书》《还款承诺》等证据支撑其主张,但一审法院根据杨熙禄所提供、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结合相关事实,认为本案中借款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继而认定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
综上所述,杨熙禄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支付确认函》《承诺书》《还款承诺》等并非是其向泽源小贷公司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泽源小贷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存在诸多矛盾和不符合常理之处,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泽源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泽源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泽源小贷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原审第三人郭某在2017年10月6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郭诗冉(郭某之女)向本院表示其对本案案情一无所知,放弃参加二审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泽源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金辰派出所受理的原审第三人郭某死亡一案的卷宗材料,欲证明原审第三人郭某死亡的具体情况(死亡时间、原因、是否与本案有关);2.泽源小贷公司向富民县经侦大队控告郭某职务侵占一案的案卷材料,欲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3.杨熙禄向黔南州公安局控告泽源小贷公司虚假诉讼一案的案卷材料,欲证明该案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新德远公司成立至今的银行账务账簿,欲证明新德远公司的项目经营及投资款项部分来源于本案当事人;5.杨熙禄、郭某、刘朝忠、刘某、刘朝坤(刘朝忠之弟)、胡岚(郭某的员工)自2011年至2017年期间所有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欲证明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履行情况。
本院认为,1.原审第三人郭某死亡的卷宗材料和新德远公司的银行账务账薄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联性;2.一审法院已经依职权向富民县经侦大队调取了泽源小贷公司控告郭某职务侵占一案的案卷材料,以及2013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郭某、刘朝忠、刘某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流水清单,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举证、质证;3.杨熙禄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其控告泽源小贷公司虚假诉讼一案的案卷材料,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举证、质证。至于泽源小贷公司申请取证的其他人员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泽源小贷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批准。
本院审理过程中,泽源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刘某、润泉公司、原审第三人郭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本案系泽源小贷公司与杨熙禄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某、润泉公司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均没有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二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第三人。郭某的法定继承人郭诗冉(郭某之女)明确表示放弃参加二审诉讼。因此,对泽源小贷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泽源小贷公司与杨熙禄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本案涉及小额贷款公司的借贷行为,小额贷款公司虽是经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的企业法人,但因其特殊的业务范围,尚不属于正规的金融机构,故一审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是首要的基本事实,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对借贷事实的发生问题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本案中,泽源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提交了与杨熙禄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支付确认函》《承诺书》《还款承诺》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杨熙禄、新德远公司作出双方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抗辩,并称上述合同及文件的签订是因郭某为应付泽源小贷公司查账,请杨熙禄配合签订一套借款手续,虚构杨熙禄向小贷公司借款8200万元并由新德远公司担保的事实,并在一审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泽源小贷公司应对借款事实实际发生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如果该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由泽源小贷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就双方争议事实的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问题。泽源小贷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在2013年3月1日签订,仅称合同上新德远公司的印章是在2014年4月以后加盖。对此,根据泽源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登刚在黔南州公安局的陈述:“到2014年4月左右,我和公司两个股东、郭某、法律顾问马俊到都匀市找到杨熙禄,补办了8200万元借款的相关手续”,以及泽源小贷公司的股东郑卫国在黔南州公安局的陈述:“之后郑卫国和公司董事长吴登刚、监事长蒲治全、郭某到都匀市找到杨熙禄,杨熙禄承认郭某将公司资金借给他,但没有相关的借贷手续,于是我们补签了8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收款确认函》”。据此,本院认为,泽源小贷公司有关《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前后矛盾,该两份合同是于2014年4月以后补签的可能性更大。
第二,关于8200万元是否已实际支付的问题。泽源小贷公司依据《借款支付确认函》主张其已将8200万实际支付给杨熙禄委托的收款人刘朝忠。对此,首先,杨熙禄陈述其从未委托刘朝忠收款;刘朝忠在本案庭审及在黔南州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其从未受杨熙禄的委托接收款项,并称其和郭某之间存在合作买卖钢材关系,其中8200万元是润泉公司向泽源小贷公司的借款,与杨熙禄无关。其次,杨熙禄陈述其在《借款支付确认函》中签名真实,但该函上手写内容均是由泽源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后补的。泽源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认可《借款支付确认函》中有关借款人的账户信息和实际收款人的账户信息是其所填写,但是杨熙禄当场授权其填写的。本院认为,《借款支付确认函》系证明借款是否已实际支付的关键证据。从证据本身看,《借款支付确认函》的实质是确认杨熙禄的债务,是加重其义务的书面文件,其中有关收款账户信息内容却是由泽源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填写不符合常理,且泽源小贷公司未能证明其填写的相关内容是经杨熙禄同意。另,刘朝忠虽然认可收到过郭某或泽源小贷公司的8200万元,但明确否认该笔款项的收取是受杨熙禄的委托,明确其收到的该笔款项与杨熙禄无关。泽源小贷公司对刘朝忠陈述的相关事实与意见未提出反驳意见。综上,《借款支付确认函》不足以证明泽源小贷公司已经向杨熙禄实际支付了案涉借款。
第三,关于借款资金的来源问题。泽源小贷公司主张向杨熙禄放贷8200万元的资金来源是其自有资金,案外人刘某、陈勇、泓联公司的其他股东对郭某的借款与案涉8200万元没有关联。经查,有关刘朝忠收到8200万元的转账情况,根据泽源小贷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郭某于2013年3月14日分两次打款200万元、500万元给刘朝忠后,余款7500万元均是在8月15日至10月18日期间进行的转账,而从郭某转账的的工行2656银行卡流水来看,在此期间,郭某账户上的资金大部分来源于案外人刘某、泓联公司的其他股东、案外人陈勇。虽然泽源小贷公司主张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已支付给郭某的公司资金总额达到1.02亿元,但就案涉8200万元的来源,泽源小贷公司主张是其自有资金,依据尚不充分。
第四,关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问题。《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新德远公司投资建设贵州省××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本院认为,2013年期间,郭某从其工行2656银行卡转至刘朝忠工行0300银行卡上的资金不止8200万元,根据刘朝忠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转账凭证,可以认定案涉8200万元最终并未流入杨熙禄或新德远公司的账户。据此,一审认定本案的借款用途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并无不当。
第五,关于案涉借款实际经办人郭某的陈述。2017年6月8日,郭某在富民县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泽源小贷公司的资金实际放贷的也有,借给润泉公司的也有,但大部分是流转到润泉公司了,估计有3000多万元,现在还没有赔的就是润泉公司的3000多万元和张某某个人借贷的七八拾万元。”2017年6月21日,郭某在黔南州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杨熙禄没有向泽源小贷公司借款,《借款合同》的内容不真实,该8200万元实际是借给刘朝忠,因泽源小贷公司对刘朝忠的还款能力有质疑,要求郭某找一个有偿还能力的人为刘朝忠作担保,所以就找了杨熙禄,后泽源小贷公司认为光是担保还不行,需要将刘朝忠的借款直接变成杨熙禄更稳妥,郭某找到杨熙禄帮忙,杨熙禄就签订了8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泽源小贷公司现主张案涉8200万元是经过郭某个人账户出借给杨熙禄,且认可郭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是根据本案借款的实际经办人郭某的陈述,泽源小贷公司的主张与郭某的陈述明显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泽源小贷公司对此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
综上,本院综合借款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特别是借款时间、交付凭证、资金来源、借款用途、当事人陈述等基本事实认为,泽源小贷公司主张与杨熙禄之间成立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泽源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泽源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200元由昆明市富民县泽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纯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潘勇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明克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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