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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润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中华村中白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栋206单元1楼52号。
法定代表人:蒋青珍,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祥,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浩,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嘉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18号0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毕郑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恒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中华村中白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亨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中华村中白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广伟,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市永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中华村中白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广伟,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泰禾农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中华村中白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广伟,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中华村中白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广伟,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志远,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叶,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润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嘉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成都恒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晋公司)、成都亨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弘公司)、成都市永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成都泰禾农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庆公司)、吴志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上诉人天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浩、陈吉祥,原审被告嘉联公司、恒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原审被告润庆公司、泰禾公司、亨弘公司、永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赖广伟,原审被告吴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天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天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超所请。天诚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为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其中1000万元本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30万元,但一审法院却判决润鼎公司支付150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属于判超所请。二、案涉1500万元的借款系润鼎公司基于《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向天诚公司所借,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将协议约定的第二笔1000万元借款变更为1500万元,该事实有《合作开发协议》以及2018年6月6日的《资金往来确认书》佐证。一审判决认定案涉1500万元借款系《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之外的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因案涉1500万元借款系《合作开发协议》项下借款,现双方合作因天诚公司单方违约已经解除,故依照协议约定,天诚公司实际投入的建设资金,包括本案1500万元借款,应视为天诚公司自愿放弃的款项,无权要求润鼎公司归还。
天诚公司答辩称,一、天诚公司起诉的该1500万元并非案涉《合作开发协议》项下的借款,不受该协议中借款相关条款的约束。该1500万元的组成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500万元来源于2018年6月6日的《资金往来确认书》中2800万元中的1500万元借款中的500万元。依据《合作开发协议》以及该《资金往来确认书》约定内容,该《资金往来确认书》中所涉1500万元中的1000万元系天诚公司履行的《合作开发协议》项下第二笔借款义务中的1000万元,另500万元系双方《合作开发协议》之外的借款,不受该协议中关于借款约定条款的约束。第二部分1000万元系2018年6月11日,天诚公司应润鼎公司要求向其关联公司恒晋公司出借的1000万元款项。该1000万元款项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以及当天的《资金往来确认书》为证。润鼎公司当时因为急需资金缴纳土地款,要求天诚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之外再向其出借1500万元,天诚公司出借上述两部分合计1500万元款项后,要求润鼎公司出具该协议之外1500万元借款的借条,但最终润鼎公司仅指示其关联公司恒晋公司与天诚公司签订了其中1000万元借款的合同以及《资金往来确认书》,另500万元润鼎公司一直推脱至今未出具借条。二、恒晋公司与天诚公司签订的案涉1000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资金系天诚公司转入润鼎公司共管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故结合天诚公司二审举证的2018年6月11日当天,从润鼎公司共管账户转入恒晋公司账户1000万元的转款凭证,可以佐证该1000万元的借款履行事实。三、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天诚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润鼎公司或恒晋公司归还该1000万元款项,并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润鼎公司、嘉联公司、恒晋公司、润庆公司、亨弘公司、永润公司、泰禾公司(以下简称润鼎公司等七公司)均是原江苏润恒投资有限公司为开发案涉地产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均为案涉合作开发项目的合同相对方,故天诚公司一审诉请润鼎公司等七公司共同清偿1500万元借款,但一审仅判决润鼎公司承担该债务,天诚公司对此亦认可,并未提出上诉。四、事实表明,天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作开发协议》项下的2000万元借款,还出借了一些零星款项(2018年6月6日的《资金往来确认书》中第2、3、4项借款用于润鼎公司缴纳土地款可以印证),天诚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之外还向润鼎公司和恒晋公司出借了1500万元款项,该款项资金均来源于天诚公司投入案涉共管账户应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准备金,故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天诚公司有权随时向润鼎公司等七公司主张。五、因天诚公司出借的该1500万元系共管账户内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天诚公司经向润鼎公司等七公司催告,要求其还款,至今润鼎公司等七公司未归还,由此导致合作项目停工,损害了天诚公司合法权益,应当向天诚公司支付违约金。六、一审法院并未判超所请。一审法院虽然以本金1500万元为据计算相应利息,但其计息的标准过低,按照一审判决的计算标准,其判决结果并未超过天诚公司起诉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总金额,反而更少,故一审并不存在判超所请的程序问题。
嘉联公司、恒晋公司、润庆公司、亨弘公司、永润公司、泰禾公司、吴志远述称,一审法院未判决上述公司和吴志远承担责任系正确,并支持润鼎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鼎公司等七公司共同归还天诚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违约金730万元(从2018年8月31日起,以1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5‰的标准向天诚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2.判令吴志远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产生的违约金范围内与润鼎公司等七公司向天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润鼎公司等七公司、吴志远承担本案一审诉讼程序律师费199.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润鼎公司等七公司、吴志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1月21日,甲方润鼎公司与乙方天诚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合作开发“成都润恒城B-11-02地块、B-11-04地块、B-12-07地块、B-12-08地块、B-12-09地块、B-12-10地块、B-12-11地块、B-12-12地块”项目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需在共管账户中存入5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于甲方完成第一批土地(地块编号:B12-07-08)取得《土地成交确认书》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共管账户支付1000万元借给甲方使用。另4000万元于甲方取得第二批土地(地块编号:B-11-02-04)《土地成交确认书》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共管账户支付4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借给甲方使用,另3000万仅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在整体项目(建筑面积:858815平方米)主体封顶后一周内,甲方借款的2000万元归还至共管账户,专项用于总承包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如未能按时还至共管账户,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用相应价值的房产进行抵付(房源抵付价格按照甲方对外公布的房屋销售价格70%折算)。
2018年6月6日,天诚公司与润鼎公司签订《资金往来确认书》,载明自2017年至2018年6月6日,天诚公司向润鼎公司共汇入总计为41338195元,已出具相应性质的收款收据,具体明细如下:
序号 | 日期 | 金额 | 资金用途 | 资金性质 |
1 | 20171208 | 10000 000 | 合作协议约定在07.08两个地块土地成交确认书后3个工作日内天诚公司向共管账户支付1000万元借给润鼎公司使用 | 天诚借款 |
2 | 20171220 | 500000 | 借给我方缴纳土地款 | 天诚借款 |
3 | 20171220 | 500000 | 借给我方缴纳土地款 | 天诚借款 |
4 | 20180214 | 700000 | 借给我方缴纳土地款 | 天诚借款 |
5 | 20180402 | 505180 | 奥迪车款 | 天诚借款-后期抵房款 |
6 | 20180402 | 44200 | 奥迪车款 | |
7 | 20180416 | 118315 | 捷达车款 | |
8 | 20180131 | 7500 | 公益礼品赞助费用 | 依据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应由天诚承担的费用 |
9 | 20180226 | 538000 | 项目广告租赁费 | |
10 | 20180418 | 300000 | 冷链论坛费(共管账户支付) | |
11 | 20180419 | 50000 | 项目电费 | |
12 | 20180518 | 75000 | 派出所车款(共管户支付) | 天诚借款-后期抵房款 |
13 | 20180604 | 28000 000 | 合作协议约定在B11-02-04地块土地成交确认书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资金4000万元,已支付2800万元,资金在共管账户 | 1500万元为借款,余额作为共账户暂存资金 |
总计 | 41338 195 |
2018年6月4日,天诚公司向润鼎公司1001××××1510的账户转款2800万元;
2018年6月7日,润鼎公司1001××××1510的账户向润鼎公司1001300000595125的账户转款1500万元。
另查明:1.2018年6月11日,天诚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恒晋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与担保人(丙方)吴志远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资金:甲方转入润鼎公司共管账户内用于交纳的润恒城B12-09、B12-10、B12-11、B12-12、B11-02地块的首月农民工工资。该资金实为甲方所有,乙方对此予以确认且无异议。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2日至润恒城B12-09、B12-10、B12-11、B12-12、B11-02地块首月农民工工资支付日。乙方自愿用公司流动资金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履约方式: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借款1000万元,乙方还款时以现金方式向甲方还款。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含展期)乙方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或甲方认为其权利可能会受到侵害时,甲方有权提前主张权利或行使诉讼,不受本合同借款期限的限制,乙方同意甲方依照本款行使权利。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还款,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天诚公司与恒晋公司签订《资金往来确认书》,载明:截止2018年6月11日,天诚公司向恒晋公司汇入资金总计1000万元,已经出具相应性质的收款收据,明细如下:日期:20180611,金额:1000万元,资金用途:依借款协议天诚借款1000万,资金性质:借款。
2.润鼎公司1001××××1510的账号预留印鉴为:润鼎公司财务专用章、章中华印、邓妍君印,该账户系天诚公司与润鼎公司的共管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润鼎公司是否应当归还1500万元借款;2.天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嘉联公司、恒晋公司、泰禾公司、亨弘公司、永润公司、润庆公司与润鼎公司是否应当对润鼎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吴志远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评判如下:
《合作开发协议》、2018年6月6日的《资金往来确认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天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需向共管账户存入5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在润鼎公司完成第一批土地取得《土地成交确认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共管账户支付1000万元借给润鼎公司使用,另外4000万元在润鼎公司取得第二批土地《土地成交确认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共管账户支付,其中1000万元借给润鼎公司使用,另外30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再反观2018年6月6日的《资金往来确认书》对资金往来的确认情况。在2017年12月8日,双方确认了1000万元借款,在用途处明确为“合作协议约定在07.08两个地块土地成交确认书后3个工作日内天诚公司向共管账户支付1000万元借给润鼎公司使用”,该笔款项可以与《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第一笔1000万元借款相对应。《资金往来确认书》另对2018年6月4日的2800万元予以了确认,用途定性为“合作协议约定在B11-02-04地块土地成交确认书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资金4000万,已支付2800万,资金在共管账户”,性质为“1500万为借款,余额作为共账户暂存资金”。该笔款项约定的支付时间和表述内容来看,可以与《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第二笔4000万元相对应。但是《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4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为借款,而还款期限在整体项目主体封顶后一周内归还。关于争议的28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与《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第二笔1000万元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是否应当受到“整体项目主体封顶后一周内归还”的还款时间约束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资金总额上,共管账户中4000万元款项扣除第二笔1000万元借款即3000万元款项,该金额与2800万元较为接近;其次,《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了两笔1000万元借款,在《资金往来确认书》中已在2017年12月8日确认了1000万元借款,故《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借款应仅剩余1000万元。而现各方对2018年6月4日的2800万元款项中的1500万元确认为借款,该金额大于《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第二笔借款1000万元;最后,对于《资金往来确认书》中的第1、2、3、4、5、6、7、12项款项,资金性质均备注为“天诚借款”,该备注与2018年6月4日的2800万元款项的资金性质备注“1500万为借款,余额作为共管账户暂存资金”的表述明显不一致。基于以上三点理由,对于天诚公司提出该笔1500万元系《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的5000万元款项中扣除2000万元借款的另外一笔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双方在《资金往来确认书》中对该笔1500万元确认为借款,借款即应归还,因《资金往来确认书》中未对还款期限予以约定,故天诚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润鼎公司归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天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天诚公司称,《借款合同》中的1000万元借款即系恒晋公司与天诚公司对上述1500万元借款的进一步确认,对于该100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了违约金,故对于逾期还款的1000万元,润鼎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主体上看,《资金往来确认书》的确认主体为天诚公司和润鼎公司,而《借款合同》的缔约方为天诚公司和恒晋公司;其次,从金额上看,《资金往来确认书》确认的金额为1500万元,而《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为1000万元;再次,从时间上看,2018年6月6日的《资金往来确认书》的150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6月4日,而《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8年6月12日,2018年6月11日的《资金往来确认书》对1000万元确认的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最后,从内容上看,《借款合同》的内容均不能体现与2018年6月6日的《资金往来确认书》中1500万元的关联性。故对于天诚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润鼎公司等七公司抗辩的《借款合同》并非对2018年6月6日《资金往来确认书》中1500万元借款的进一步确认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对于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书面约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天诚公司有权自起诉之日起要求润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亦属于因润鼎公司违约导致的天诚公司的损失的一部分,故对天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在逾期利息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归还本金,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天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且该金额实际发生,对天诚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嘉联公司、恒晋公司、泰禾公司、亨弘公司、永润公司、润庆公司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天诚公司主张其与润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进而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天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恒晋公司、泰禾公司、亨弘公司、永润公司、润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相同,公司住所地相同,但天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各公司之间财务存在混同的情形,对天诚公司关于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嘉联公司、恒晋公司、泰禾公司、亨弘公司、永润公司、润庆公司是否系共同借款人的问题,在2018年6月6日《资金往来确认书》中并无该六公司的签章确认,天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就本案1500万元,天诚公司与六公司存在借款合意,或六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天诚公司关于要求嘉联公司、恒晋公司、泰禾公司、亨弘公司、永润公司、润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志远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因天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与其主张的1500万元借款的关联性,故其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吴志远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天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润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归还本金,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天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290元,由润鼎公司负担105804元,由天诚公司承担62486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
天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1.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8年6月11日,天诚公司应润鼎公司要求,将案涉1000万元的款项出借给恒晋公司,该资金系从润鼎公司共管账户转入恒晋公司,与案涉《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出借资金来源一致,表明天诚公司向恒晋公司出借该1000万元资金的真实性,因恒晋公司与润鼎公司以及其他项目公司均为天诚公司履行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的相对方,且一审中天诚公司亦一并起诉请求润鼎公司等七公司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由润鼎公司支付该1000万元款项,符合客观情况,天诚公司对此无异议。证据2.视频资料,拟证明因润鼎公司等七公司抽逃项目资金,导致项目停工,引发购房户上访,造成社会恶劣影响,润鼎公司等七公司严重丧失商业信誉。
润鼎公司等七公司、吴志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天诚公司证明目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恒晋公司的借款应由天诚公司直接转账给恒晋公司,但天诚公司提交的该转账凭证显示该1000万元系共管账户支付,不能证明天诚公司向恒晋公司实际支付了该笔1000万元。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体证明力将结合案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润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一审法院2019年9月20日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案涉当事人在另一关联案件中的对账笔录内容可以佐证2018年6月6日的《资金往来确认书》所载信息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履行情况并不一致,该确认书上仅是确认的资金用途,并非天诚公司的实际投入金额,其上载明的第5、6、7、12项资金并非天诚公司另行打入共管账户的款项,而是依照《合作开发协议》应该由天诚公司自行承担的费用,双方通过对账对天诚公司的实际投入进行了一部分确认,并非该《资金往来确认书》中确认的金额。
天诚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该对账过程中,天诚公司代理律师并不熟悉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实际情况,所发表意见不能视为天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天诚公司曾经申请就此审计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故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
嘉联公司、恒晋公司、泰禾公司、亨弘公司、永润公司、润庆公司、吴志远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同意润鼎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证明力将结合案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另查明:
2018年6月11日,润鼎公司1001××××1510账户(共管账户)向恒晋公司账户转款1000万元,转款用途载明为:借款。
本院审结的(2020)川民终288号天诚公司与润鼎公司等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一审审理中,润鼎公司等七公司均认可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系润鼎公司代表润鼎公司等七公司与天诚公司签订,润鼎公司等七公司均为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该案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确认润鼎公司等七公司为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共同相对方。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的(2020)川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对该判项予以了维持。
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第8项约定:“乙方因自身原因发生整体停工超过20日,发生单幅地块停工超过30日的,单幅地块工程进度延误超过60日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无条件解除协议,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作开发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如不能提供本协议规定的建设工程资金并中途退出,所有债务归乙方,所有房屋及投入的资金归甲方所有。”
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开发协议》《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天诚公司主张的1500万元借款的由来,与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之间的关系,是否是该协议项下的借款以及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二、若借款实际发生,是否到期应归还以及润鼎公司应承担的逾期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判超所请的程序违法情形。本院将结合各方的主张及事实证据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润鼎公司上诉主张2018年6月7日发生的1500万元款项均为《合作开发协议》项下的借款,按照协议约定,该借款并不具备归还的时间条件,且双方合作因天诚公司的违约已经实际解除,该部分款项即使归还也应视为天诚公司的实际投入并在双方合作解除后视为天诚公司自愿放弃的投资款,应由润鼎公司实际享有,故润鼎公司不必归还该部分款项。另天诚公司主张的向恒晋公司出借的1000万元款项,并未实际发生,故天诚公司无权向润鼎公司等七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天诚公司答辩主张其起诉主张的1500万元借款的构成为两笔,第一笔500万元系天诚公司2018年6月7日通过润鼎公司共管账户支付给润鼎公司1500万元中超过双方《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第二笔1000万元借款之外的500万元借款,因该借款不属于《合作开发协议》项下借款,天诚公司可以随时向润鼎公司主张。第二笔款项即为案涉天诚公司按照润鼎公司指示借给恒晋公司的1000万元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应依据天诚公司起诉主张的借款构成情形审查其诉请是否成立,并判定一审判决是否正确以及润鼎公司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天诚公司主张的5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以及是否系《合作开发协议》项下借款以及应否归还问题。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8年6月7日,润鼎公司共管账户确实向润鼎公司其他账户转款1500万元,结合2018年6月6日的《资金往来确认书》载明内容“1500万元为借款、余额作为共管账户暂存资金”的相关事实,应认定该笔1500万元的转款行为,其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天诚公司向润鼎公司履行了1500万元的资金出借义务,且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笔1500万元借款中的1000万元系《合作开发协议》项下的借款无争议,争议在于其中的500万元借款的性质是否属于该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天诚公司仅负有通过润鼎公司共管账户向润鼎公司出借2000万元款项的义务,其中第一笔1000万元,双方确认已经于2017年12月8日履行完毕,天诚公司于2018年6月7日通过共管账户向润鼎公司出借前述1500万元款项的时间节点虽然与支付《合作开发协议》项下第二笔1000万元借款的时间节点一致,但在没有充分依据证明双方就该协议项下借款金额作出明确变更情况下,天诚公司多支付的该500万元,应认定为《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之外的双方借款。故润鼎公司关于该500万元借款与同一笔转入的1000万元借款性质一致,属于《合作开发协议》项下借款,润鼎公司依据协议相关约定内容,不应归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天诚公司主张的另1000万元款项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是否属于《合作开发协议》项下的借款问题。依据天诚公司的主张,该1000万元系天诚公司向恒晋公司出借的款项,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润鼎公司等七公司归还。润鼎公司以及恒晋公司主张,该《借款合同》确系恒晋公司与天诚公司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经查,2018年6月11日,天诚公司与恒晋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天诚公司将转入润鼎公司共管账户内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出借给恒晋公司1000万元。同日,润鼎公司共管账户向恒晋公司转款1000万元,并载明转款用途为“借款”,并由天诚公司与恒晋公司签订《资金往来确认书》,确认天诚公司依照《借款合同》向恒晋公司汇入1000万元。天诚公司上述证据前后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天诚公司实际履行了与恒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且该借款不属于《合作开发协议》项下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天诚公司诉讼主张的该1000万元借款,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应予确认。润鼎公司上诉主张该1000万元转款行为并非履行的案涉《借款合同》、系润鼎公司基于工程开发建设向项目公司恒晋公司支付的用于退还购房人诚意金、项目开发其他费用支出等,因缺乏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本院已经查明天诚公司主张的两笔合计1500万元借款真实发生,对于其中的500万元,因双方之间并无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天诚公司有权向润鼎公司诉讼主张归还该笔500万元借款。案涉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虽约定有借款期限,但同时约定有借款期限内,恒晋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或者天诚公司认为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时,天诚公司有权提前主张权利或诉讼,不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的限制。故天诚公司起诉主张该笔1000万元借款债权,亦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该笔实际由恒晋公司借入的1000万元借款由润鼎公司归还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中,天诚公司认为润鼎公司、恒晋公司等关联公司均是原江苏润恒投资有限公司为开发案涉项目成立的子公司,各自取得案涉项目八块土地以整体完成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各个关联公司之间财务、人员混同,共同为案涉项目向天诚公司借款,故应由润鼎公司等七公司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本院(2020)川民终288号民事判决确认润鼎公司等七公司为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共同相对方,故基于项目合作开发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均对润鼎公司等七公司具有约束力。案涉恒晋公司与天诚公司签订并履行的《借款合同》,虽然在性质范围上不属于《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润鼎公司向天诚公司借款的范围,但基于恒晋公司与润鼎公司之间同属于原江苏润恒投资有限公司专为案涉项目开发成立的子公司,案涉1000万元借款仍属于双方整体合作范围事宜,本院认为,在天诚公司一审起诉润鼎公司等七公司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由润鼎公司向天诚公司归还合计1500万元借款,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并未加重润鼎公司的责任,且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润鼎公司承担的逾期还款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润鼎公司未予归还借款,违约事实确凿,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润鼎公司关于不应计息的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查,天诚公司一审起诉的利息计算基数为本金10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润鼎公司应归还本金1500万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计算相应利息,虽然该判决计算的本金基数与天诚公司主张计息基数不一致,但一审判决的本息总额并未超出天诚公司的起诉总金额,故一审判决并不存在判超所请的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润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虽认定天诚公司诉讼主张的1500万元借款与案涉《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无关,事实认定有误,但其作出的由润鼎公司向天诚公司归还1500万元借款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00元,由成都润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兰 娟
审 判 员 李 莉
审 判 员 朱文京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悦韬
书 记 员 周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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