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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润利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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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14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润利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思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书,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163号高晟广场2栋11层。

法定代表人:陈俊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蓉,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冠杏,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宜宾市永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北振兴大道江北建材城4幢1号2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广。

一审被告:四川永竞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1幢1单元19楼6号。

法定代表人:李思齐。

一审被告:李思齐,男,194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一审被告:张家香,女,194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列四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清华,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润利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利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信托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宜宾市永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竞房地产公司)、四川永竞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竞投资公司)、李思齐、张家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9月29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润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书,被上诉人大业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蓉、陆冠杏,一审被告永竞房地产公司、永竞投资公司、李思齐、张家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清华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利鑫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润利鑫公司不向大业信托公司支付复利2820638.89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大业信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中,案外人邦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与大业信托公司签订《大业信托?盛鑫6号(成都武侯万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邦信公司与润利鑫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邦信公司提供资金、大业信托公司根据邦信公司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大业信托公司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并不承担信用风险,表明邦信公司与大业信托公司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实际的出借人是邦信公司,借款人是润利鑫公司,其实质是邦信公司与润利鑫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包括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例,进一步明确委托贷款合同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受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因此本案从本质上讲属于民间借贷,而非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另外,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润利鑫公司申请追加邦信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因此,润利鑫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出借人认定错误,并错误地将法律关系认定为金融借款,应当予以改判。(二)本案大业信托公司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委托人邦信公司与借款人润利鑫公司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应当适用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对复利没有规定,因此应当驳回大业信托公司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即便本案按金融借款处理,在已经计收罚息的情况下,不应再重复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一审法院重复计收,加重了润利鑫公司的负担。大业信托公司单方面宣布借款到期,利息在原来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润利鑫公司已经对逾期还款行为承担了严重的惩罚性后果,再次按罚息为基础以罚息利率为标准计收复利,远超出大业信托公司实际损失的范围。

大业信托公司辩称,(一)《信托贷款合同》对复利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支持大业信托公司主张的复利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5月24日,大业信托公司与润利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Y2017DXD088-02的《信托贷款合同》“第3.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第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8%,贷款发放满一年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2%”。及“第10.3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或解除合同,同时从借款人逾期之日起对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本合同第3.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利率,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期间自借款人利息逾期支付日起按上浮后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信托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大业信托公司已依约发放贷款,但润利鑫公司未依约偿还到期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润利鑫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向大业信托公司支付复利的义务。(二)润利鑫公司提出不应重复计收罚息和复利,一审法院重复计收,加重其负担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现行规定和司法判例相矛盾。首先,罚息和复利的计算基数并不相同,罚息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是以欠付利息为基数,不存在重复计收的情况。其次,大业信托公司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具有贷款的业务资格。故大业信托公司要求润利鑫公司支付复利的主张,于理于法均有依据。综上,大业信托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业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利鑫公司立即按编号为DY2017DXD088-02《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大业信托公司借款本金8.5亿元,利息22681111.11元及罚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8.5亿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3%的标准计算。复利的计算方式如下: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以26501111.11元为基数;2019年7月23日,以24501111.1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以24201111.1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以23631111.1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681111.11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8.3%的标准计算;2.判令润利鑫公司承担大业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525900.67元;3.判令永竞房地产公司、永竞投资公司、李思齐、张家香对润利鑫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大业信托公司对依法处置润利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情况详见附表);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润利鑫公司、永竞房地产公司、永竞投资公司、李思齐、张家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4日,大业信托公司与润利鑫公司签订编号为DY2017DXD088-02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不超过8.5亿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项下利率为固定利率,第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8%,贷款发放满一年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贷款利息由借款人按季支付,结息日为每自然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每自然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第21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润利鑫公司未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或解除合同,同时从逾期之日起对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利率,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期间自利息逾期支付日起按上浮后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担保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同日,大业信托公司与永竞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DY2017DXD088-05的《保证合同》,约定:永竞房地产公司自愿为大业信托公司与润利鑫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17DXD088-02)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大业信托公司履行的所有义务、责任,以及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因债务人的义务、责任产生的应向大业信托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保证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及/或永竞房地产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因永竞房地产公司义务、责任产生的应向大业信托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大业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如适用)、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评估费、拍卖费、翻译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所有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有效期内,无论大业信托公司对被担保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永竞房地产公司均不得主张保证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大业信托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永竞房地产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同日,大业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与永竞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DY2017DXD088-06的《保证合同》,大业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与李思齐、张家香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DY2017DXD088-07的《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编号为DY2017DXD088-05的《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同日,大业信托公司与润利鑫公司签订编号为DY2017DXD088-03的《抵押合同》,约定:润利鑫公司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号分别为成国用(2012)第228号、成国用(2012)第××号和成国用(2014)第38号]土地使用权及以上在建工程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号为成国用(2011)第531号]“双楠·尚品广场”车位及商业房地产为其与大业信托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DY2017DXD088-02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设立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8.5亿元;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应承担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或因润利鑫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应向大业信托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大业信托公司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或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大业信托公司与润利鑫公司就位于武侯区在建建筑物、位于武侯区在建建筑物、位于武侯区在建建筑物、位于武侯区个车位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情况详见一审判决书附表)

2017年5月25日,大业信托公司与润利鑫公司签订编号为DY2017DXD088-03-01的《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将成都市武侯区兆景路129号1楼房产(权利凭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追加作为抵押房产;原《抵押合同》中第20条抵押财产清单中:“武侯区万兴路349号商业”、“武侯区万兴路359号商业”地址有误,更正为:“武侯区聚荟街349号商业”、“武侯区聚荟街359号商业”。

2017年6月16日,大业信托公司向润利鑫公司转账支付8.5亿元。

润利鑫公司未能足额向大业信托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大业信托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大业信托公司主张案涉信托贷款委托人邦信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30万元,大业信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大业信托公司提交了其与邦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邦信公司指令大业信托公司开展案涉贷款诉讼工作的《指令函》、邦信公司与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邦信公司向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万元的银行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

大业信托公司另主张其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525900.67元,并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及特别约定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

一审庭审中,润利鑫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86户房产清单。永竞投资公司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取(2019)粤01民初236号案中的深圳泓睿天阗资产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与大业信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Y2016DXD157-4);陈强与大业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Y2016DXD157-6),拟证明案涉《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部分内容存在限制永竞投资公司及相关保证人的权利,加重了永竞投资公司及相关保证人的责任,该部分内容在未做明显提示情况下,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大业信托公司与润利鑫公司、永竞房地产公司、永竞投资公司、李思齐、张家香分别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大业信托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但润利鑫公司未依约偿还到期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大业信托公司主张润利鑫公司尚欠贷款本金8.5亿元,利息22681111.11元及罚息、复利。润利鑫公司对大业信托公司主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复利。润利鑫公司辩称案涉信托贷款的委托人系邦信公司,邦信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故本案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复利不应得到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中对复利有明确约定,润利鑫公司应向大业信托公司履行支付复利的义务。润利鑫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大业信托公司主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均有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润利鑫公司自愿以其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在建建筑物、位于武侯区在建建筑物、位于武侯区在建建筑物、位于武侯区个车位(抵押物情况详见一审判决书附表)为案涉《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大业信托公司与润利鑫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润利鑫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大业信托公司有权从处分上述抵押财产的款项中优先受偿。润利鑫公司辩称抵押财产中有86套房产已提前或经大业信托公司同意出售,大业信托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润利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房产与本案抵押财产并无关联,润利鑫公司庭审中提交的86套房产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因润利鑫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永竞房地产公司、永竞投资公司、李思齐、张家香自愿与大业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大业信托公司与永竞房地产公司、永竞投资公司、李思齐、张家香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成立。案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无论大业信托公司对被担保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均不得主张保证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大业信托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润利鑫公司不履行案涉债务的还款义务时,大业信托公司诉请永竞房地产公司、永竞投资公司、李思齐、张家香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永竞房地产公司、永竞投资公司、李思齐辩称上述合同条款属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大业信托公司未尽提示义务,故该条款无效,保证人应在抵押担保债务范围内免责。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为主债务提供保证本属《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基本义务,《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大业信托公司对被担保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均不得主张保证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大业信托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相关条款有效,故永竞房地产公司、永竞投资公司、李思齐的抗辩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一审法院已认定《保证合同》相关条款有效,故对永竞投资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保证人张家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永竞房地产公司、永竞投资公司、李思齐、张家香在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润利鑫公司追偿。

关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大业信托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相关《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由邦信公司对外签订,相关费用亦由邦信公司对外支付,相关费用与大业信托公司并无关联,故大业信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业信托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525900.67元实际发生,且是大业信托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润利鑫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业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亿元,利息22681111.11元及罚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8.5亿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3%的标准计算;复利的计算方式如下: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以26501111.11元为基数;2019年7月23日,以24501111.1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以24201111.1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以23631111.1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681111.11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8.3%的标准计算;二、润利鑫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业信托公司偿还诉讼保全担保费525900.67元;三、在润利鑫公司不履行第一、二判项时,大业信托公司对润利鑫公司名下位于武侯区在建建筑物、位于武侯区在建建筑物、位于武侯区在建建筑物、位于武侯区个车位(抵押物情况详见一审判决书附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永竞房地产公司、永竞投资公司、李思齐、张家香对润利鑫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润利鑫公司追偿;四、驳回大业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243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29306元,由润利鑫公司、永竞房地产公司、永竞投资公司、李思齐、张家香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润利鑫公司主张其在一审判决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大业信托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9日支付了52000元、2020年7月30日支付了50万元,作为案涉借款的利息。大业信托公司对此亦表示确认。故本院对润利鑫公司支付利息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润利鑫公司是否应当向大业信托公司支付复利。

润利鑫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信托贷款的委托人系邦信公司,邦信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故本案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复利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利率为固定利率,第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8%,贷款发放满一年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2%;润利鑫公司未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或解除合同,同时从逾期之日起对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利率,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期间自利息逾期支付日起按上浮后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中对复利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计息结果并不畸高,无损正常的金融秩序,也未侵害借款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并未禁止当事人之间约定计收复利。因此,即使案涉借款合同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润利鑫公司的上诉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在一审判决后,润利鑫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9日、2020年7月30日向大业信托公司支付了52000元与50万元作为案涉借款的利息,故本院对案涉复利的计算基数予以相应调整。上述调整系因一审判决后新发生的事实,不属于因一审判决错误而进行的改判。

综上所述,润利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除对复利计算基数予以调整外,其余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都润利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亿元,利息22681111.11元及罚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8.5亿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3%的标准计算;复利的计算方式如下: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以26501111.11元为基数;2019年7月23日,以24501111.1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以24201111.1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以23631111.1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8日,以22681111.1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以22629111.1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偿之日止,以22129111.11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8.3%的标准计算;

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和诉讼费的负担决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6元,由成都润利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已向本院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郑华平

审判员 肖 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谢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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