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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丰盛企业管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乡双楠村6组。
法定代表人:尹明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宏,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林海,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为,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森树,男,汉族,1957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鸿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村6组。
法定代表人:尹明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啸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芹,女。
原审被告: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玉林北路3号16楼。
法定代表人:桑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宝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正街9号。
法定代表人:汪衍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楠,四川蜀缘(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丰盛企业管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林海、原审被告冯森树、成都鸿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国防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宝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丰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川民终120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成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的9月2日作出(2019)川01民初3126号民事裁定,驳回谢林海的起诉。谢林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川民终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川01民初3126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川01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丰盛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询问方式进行不开庭审理。上诉人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王文宏,被上诉人谢林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为、李雷,原审被告冯森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原审被告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啸虎、胡芹,原审被告盛大国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原审第三人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衍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楠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林海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谢林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大量证据充分证实,被上诉人谢林海起诉的l0份《借款合同》仅具有民间借贷的外观形式,其实质是谢林海背后的李晓兵与宝通公司之间非法集资活动的道具,谢林海与丰盛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合意。二、在案证据充分揭示了李晓兵、谢林海、马海等人,长期从事职业性发放高利贷,属于职业放贷人,在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他们互相配合,使用统一格式合同,以宝通公司、汪衍荣为借款人,制造了30起借款合同现象,并以宝通公司和汪衍荣为被告,制造了(2015)青羊民初字第4316号、4317号,以及(2015)武侯民初字第7921号、7922号、7923号五起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本案即是他们制造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严重的诉讼不诚信行为,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本案也应当认定李晓兵、谢林海、马海等人从事职业放贷,其所签订的借贷合同违法无效。三、对李晓兵、李俊二人已经收取来自宝通公司的2297.5万元巨款,一审却认为与本案无关的认定,这显然违背事实。本案中的所有证据材料已经证明,自2012年起至2014年止李晓兵、谢林海、马海等人与宝通公司交易的所有事实,除(2015)青羊民初字第4316号、4317号,以及(2015)武侯民初字第7921号、7922号、7923号五个案件外,即为本案反映的事实。而在这五个案件中,李晓兵、谢林海、马海均陈述没有收到宝通公司的任何本金,并且这五个案件都是按照本息均未偿付作了判决,那么,本案中呈现的宝通公司向李晓兵、李俊二人的付款2297.5万元,就必然而且只能认定为是本案的还款,但李晓兵、谢林海等人矢口否认,刻意向法庭隐瞒重要事实,严重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四、除上述事实之外,本案还有诸多异常现象,都符合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特征。1.谢林海在2015年1月份起诉本案时,刻意不起诉宝通公司,其目的无外乎是避免宝通公司出庭,防止宝通公司举证证明已经向他们付款2297.5万元的事实。2.谢林海作为丰盛公司的“债权人”,竟然在丰盛公司每次借款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仍然连续多次向其出借资金,并且从不催收,这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3.案件当事人谢林海本人在全部审理程序中均未出庭,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200号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3126号两次庭审中,对法院传其到庭的通知置若罔闻拒不到庭,收款人李晓兵、李俊二人对法院的出庭通知也是毫不理会,而谢林海代理人对自己当事人的情况无法陈述清楚,拒绝和推诿回答庭中的提问。五、本案还涉及刑民交叉。1.宝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被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5月3日立案侦查。2.48名受害群众转款给宝通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这与宝通公司向李晓兵和李俊二人付款2297.5万元在时间上重合,更有具体事实直接显示,受害群众向宝通公司的付款,当天即从宝通公司流入到了李晓兵和李俊的帐户。3.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已经收集并查证了与本案完全相同的l0份《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李晓兵、李俊二人收取宝通公司2297.5万元的事实,统一进行了审计。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所审理的事实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事实完全重合,系同一事实,并且确实已经纳入了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综上所述,本案系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职业放贷、刑民交叉在本案中均明显存在,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谢林海辩称,一、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1.上诉人与谢林海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谢林海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而上诉人也收到了谢林海出借的资金。二、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刑民交叉、谢林海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本案不涉及刑民交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宝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非同一事实。同时,本案也无证据证明丰盛公司、冯森树与谢林海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刑的理由不能成立。2.案涉10份《借款合同》系上诉人与谢林海之间签订,且谢林海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上诉人委托指示将借款本金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收条,上诉人主张谢林海与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借款合意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系谢林海与上诉人的子公司宝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汪衍荣等串通而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故其主张为虚假诉讼不能成立。
冯森树述称,同意丰盛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借款合同的产生,冯森树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签字的时候,合同中包括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期限等实质性内容都是空白的,因此,冯森树在签字的时候没有跟任何人形成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签字行为为虚假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冯森树在《借款合同》当中的签字行为无效,涉案《借款合同》对冯森树没有任何约束力。
鸿顺公司述称,案涉《借款合同》实质为职业放贷人李晓兵、谢林海、马海、李俊、四川同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等人与非法集资方保通公司、汪衍荣之间形成的非法集资关系,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衍荣与李小兵、谢林海、马海总共有28笔借款合同,涉及往来金额2000余万元,包括宝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本案刑民交叉,公安机关已经于2016年正式刑事立案。本案《借款合同》的名义借款人谢林海不到庭、实际出借人李晓兵也拒不到庭,本案属于虚假诉讼。
盛大国防公司述称,鉴于一审判决盛大国防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而一审原告谢林海未上诉,盛大国防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宝通公司述称,同意丰盛公司和鸿顺公司的意见。
谢林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盛公司、冯森树偿还借款本金19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判令盛大国防公司对借款本金1950万元及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鸿顺公司对1070万元以及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林海系同益公司股东,曾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冯森树、丰盛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谢林海作为贷款人(乙方)共签订10份借款合同:
1.2013年1月6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0%,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宝通公司、盛大国防公司为保证人。
2013年1月7日,丰盛公司、冯森树向谢林海出具《委托书》,委托谢林海将款项支付到汪衍荣工商银行尾号为1105的账户。谢林海向同益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同益公司代为向丰盛公司、冯森树支付300万元。同日,同益公司向汪衍荣转款200万元,2013年1月8日,同益公司向汪衍荣转款100万元,以上共计转款300万元。2013年1月7日,丰盛公司、冯森树向谢林海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同益公司转账300万元。
2.2013年2月22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0%,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宝通公司、盛大国防公司为保证人。
2013年2月22日,谢林海向同益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同益公司代为向丰盛公司、冯森树支付280万元。同日,同益公司向汪衍荣转款263.2万元。丰盛公司、冯森树向谢林海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同益公司转账263.2万元,现金16.8万元,合计280万元。
3.2013年3月28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2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0%,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宝通公司、盛大国防公司、鸿顺公司为保证人。双方共同约定将合同款项支付至汪衍荣农业银行尾号为0313账户。
2013年3月28日,谢林海向同益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同益公司代为向丰盛公司、冯森树支付320万元。2013年3月29日,同益公司向宝通公司转款100万元,同益公司向汪衍荣转款200万元,以上共计300万元。2013年3月28日丰盛公司、冯森树向谢林海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同益公司转账300万元,现金20万元,共计320万元。
4.2013年4月23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0%,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宝通公司、盛大国防公司、鸿顺公司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将借款支付至汪衍荣在农业银行尾号为0313号账户。
2013年4月23日,谢林海向李晓兵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李晓兵代为向丰盛公司、冯森树支付300万元。2013年4月24日,李晓兵向汪衍荣转款240万元。2013年4月24日,丰盛公司、冯森树向谢林海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晓兵转账240万元,现金60万元,共计300万元。
5.2013年5月7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0%,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宝通公司、盛大国防公司、鸿顺公司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将借款支付至汪衍荣在农业银行尾号为0313号账户。
2013年5月7日,谢林海向李晓兵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李晓兵代为向丰盛公司、冯森树支付300万元。同日,李晓兵向汪衍荣转款280万元。丰盛公司、冯森树向谢林海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晓兵转账280万元,现金20万元,共计300万元。
6.2013年6月4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0%,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宝通公司、盛大国防公司、鸿顺公司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将借款支付至汪衍荣在农业银行尾号为0313号账户。
2013年6月4日,谢林海向李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李俊代为向丰盛公司、冯森树支付50万元。同日,李俊向汪衍荣转款46万元。丰盛公司、冯森树向谢林海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俊转账46万元,现金4万元,共计50万元。
7.2013年6月9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0%,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宝通公司、盛大国防公司、鸿顺公司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将借款支付至汪衍荣在农业银行尾号为0313号账户。
2013年6月9日,谢林海向李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李俊代为向丰盛公司、冯森树支付100万元。同日,李俊向汪衍荣转款92万元。丰盛公司、冯森树向谢林海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俊转账92万元,现金8万元,共计100万元。
8.2013年7月17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0%,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宝通公司、盛大国防公司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将借款支付至宝通公司工商银行尾号为1089号账户。
2013年7月17日,谢林海向李晓兵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李晓兵代为向丰盛公司、冯森树支付100万元。同日,李晓兵向宝通公司转款92万元。丰盛公司、冯森树向谢林海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晓兵转账92万元,现金8万元,共计100万元。
9.2013年7月23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0%,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宝通公司、盛大国防公司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将借款支付至汪衍荣在建设银行尾号为5339号账户。
2013年7月23日,谢林海向马海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马海代为向丰盛公司、冯森树支付30万元。同日,马海向汪衍荣转款27万元。丰盛公司、冯森树向谢林海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晓兵转账27万元,现金3万元,共计30万元。
10.2014年4月28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0%,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宝通公司、盛大国防公司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将借款支付至汪衍荣在农业银行尾号为0313号账户。
2013年4月28日,谢林海向汪衍荣转款170万元。丰盛公司、冯森树向谢林海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谢林海转账170万元。
上述10份借款合同保证条款后均手写添加“保证期两年”,该手写处加盖宝通公司公章。
冯森树系丰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6月12日由冯森树变更为尹明兰。
2016年11月17日,在(2015)成民初字第622号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借款所涉的转款人李晓兵、李俊二人到一审法院陈述:李晓兵、李俊向汪衍荣、宝通公司转款系受谢林海委托,按谢林海指示进行转款,但未代谢林海收取过宝通公司或丰盛公司的还款。宝通公司与肖妤婕向李晓兵和李俊进行的转款均系其他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
因本案纠纷所涉及的主要证据已于(2015)成民初字第622号案及(2019)川01民初3126号案庭审时举示并质证,本案庭审中当事人均同意在上述两案中各方已出示的证据,以上述两案庭审时的质证意见为准。此外,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衍荣在本案2020年5月21日的庭审中确认,宝通公司与案外人李晓兵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金额为190万元。
(2015)成民初字第622号案庭审中,丰盛公司提交了《向法庭的情况说明》《证明》《统计表》,拟证明:宝通公司归还了1221.7万元;大多数借款收取了砍头息,借款按照月8%计算利息;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已经对宝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谢林海质证认为,情况说明及统计表系宝通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统计表》中载明的收款方的户名均为李晓兵、李俊,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丰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与本案的关联性。鸿顺公司对丰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盛大国防公司对丰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认为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宝通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审理中,谢林海补充提交以下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组,拟证明:1.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本案借款发生期间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冯森树,同时冯森树还出资设立了成都森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森树贸易有限公司,且担任法定代表人;2.丰盛公司与宝通公司、鸿顺公司系关联企业,冯森树在该两公司任职,汪衍荣于2013年11月11日起担任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取得本案借款后出资设立了成都市金堂县金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都拓诚行机电实业有限公司;3.冯森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谢林海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借条及借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丰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截至2014年6月的借款利息,出具两份借条将所欠利息转换为借款本金,至今未支付利息,存在违约事实。三、丰盛公司与汪衍荣股东关系图,拟证明本案《借款合同》系丰盛公司和冯森树、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庭前证据交换,丰盛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冯森树、鸿顺公司、盛大国防公司及宝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丰盛公司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谢林海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审理中,丰盛公司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宝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人之一,因对宝通公司的资金去向、业务往来等进行了多年追踪,所以对本案情况较为了解。2013年8月7日,其向宝通公司转款出借130万元,同年8月8日-9日,宝通公司将该借款向李晓兵转款支付了合计80多万元。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分局多次通知李晓兵到公安局接受调查,李晓兵均称自己在国外,未到公安局接受调查。经庭审质证,谢林海认为朱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与宝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的借款主体是冯森树与丰盛公司,故其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丰盛公司认为朱某的证言证明了支付给李晓兵的资金与宝通公司非吸案有关,是本案刑民交叉的重要事实,李晓兵也不敢到公安局接受调查。本案与宝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属同一事实,应当纳入公安机关统一查处。冯森树同意丰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本案所涉的资金往来与宝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资金系同一事实,而谢林海与丰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系虚假诉讼。鸿顺公司同意丰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盛大国防公司称其对朱某证言不发表意见。宝通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朱某的证言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谢林海与丰盛公司、冯森树之间是否建立了金额为195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丰盛公司与冯森树是否应向谢林海偿还借款本金19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盛大国防公司、鸿顺公司是否应对谢林海诉请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现分别评议如下:
一、谢林海与丰盛公司、冯森树之间是否建立了金额为195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丰盛公司与冯森树是否应向谢林海偿还借款本金19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谢林海诉请丰盛公司与冯森树归还借款本金195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其已出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十份《借款合同》及相应《委托书》《付款委托书》《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谢林海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冯森树与丰盛公司系共同的借款人,借款已按约定的方式交付等事实,表明谢林海与丰盛公司、冯森树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金额合计为1950万元。因谢林海主张的1950万元中只有1810.2万元系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其余的139.8万元,虽然谢林海主张系现金交付,且提交了冯森树与丰盛公司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但因1.案涉借款中的1810.2万元均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而将数笔借款总金额中均扣留少部分金额以现金支付,不符合交易常理;2.谢林海在庭审中未能就现金支付的细节详细陈述;3.对现金交付部分,冯森树、丰盛公司向谢林海出具的《收条》虽载明收到对应的现金款项,但是从收条出具时间和转款凭证载明的时间看,部分收条出具系在支付借款前。故《收条》中载明收到现金但并不能证明在《收条》出具时现金已经实际支付。综上,因谢林海诉请的借款金额中现金部分139.8万元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交付,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谢林海与冯森树、丰盛公司之间建立了总金额为1810.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冯森树、丰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24%或30%,故谢林海诉请丰盛公司及冯森树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一审法院认定的出借总金额为1810.2万元,故冯森树与丰盛公司应对1810.2万元借款本金从转款之日起支付年利率24%的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丰盛公司及冯森树辩称,本案借款金额较大,谢林海无相应出借能力,借款关系不真实,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李晓兵与汪衍荣之间,谢林海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丰盛公司及冯森树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丰盛公司及冯森树还辩称,案涉《借款合同》《委托书》等书证中加盖的丰盛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丰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并申请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谢林海与丰盛公司、冯森树签订合同及谢林海履行出借义务期间,冯森树系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森树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丰盛公司的公章,谢林海无理由怀疑公章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即使《借款合同》等文书中加盖的公章并非丰盛公司备案章,丰盛公司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丰盛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丰盛公司应当作为借款人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冯森树辩称款项没有经过冯森树,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谢林海系按照借款人冯森树、丰盛公司的指定出借款项,款项交付给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即已完成交付义务,应视为借款人冯森树收到了借款,冯森树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丰盛公司及冯森树的辩称意见均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宝通公司述称其已向李晓兵归还部分借款,因李晓兵否认其收到的还款与本案谢林海有关,而宝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李晓兵支付的款项系按谢林海的要求归还,故与本案无关。
二、盛大国防公司、鸿顺公司是否应对谢林海诉请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谢林海与冯森树、丰盛公司签订的十份《借款合同》中均载明“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表述后,手书“保证期两年”字样,手书上宝通公司加盖了公章,但盛大国防公司、鸿顺公司并未在手书内容上加盖印章。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均系印刷,在保证条款后添加的内容系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的特别约定。谢林海未举证证明该约定系盛大国防公司、鸿顺公司与谢林海达成的合意,故应认定谢林海与盛大国防公司、鸿顺公司之间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
谢林海与冯森树、丰盛公司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9份《借款合同》,最后一笔借款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因出借人与担保人间未约定保证期间,谢林海最早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保证期间在谢林海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届满,谢林海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要求盛大国防公司、鸿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应免除盛大国防公司、鸿顺公司对上述借款的保证责任。2014年4月28日,谢林海与冯森树、丰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1月27日届满,至谢林海提起本案诉讼时即2015年1月15日时保证期间尚未经过,但因谢林海未能提交盛大国防公司有权机关同意担保借款的相关决议,且未能说明《借款合同》签订情况及盛大国防公司加盖印章的情况,未能证明自己签订合同时系善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该《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应属无效,谢林海诉请盛大国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丰盛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出庭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李岗、蒲远林二人银行账户的资金走向,申请朱某到庭作证、传唤李晓兵、李俊、马海、蒲远林、李岗、袁湘等人出庭作证、传唤谢林海本人到庭参加诉讼。经评议,合议庭准许证人朱某出庭作证,对丰盛公司申请的其余事项,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谢林海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森树、丰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林海归还借款1810.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7日起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8日起计算,以263.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以2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以28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7日起计算,以4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4日起计算,以9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9日起计算,以9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以1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谢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00元,由谢林海负担17382元,冯森树、丰盛公司负担152518元。
二审审理中,丰盛公司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中“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冯森树、丰盛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谢林海作为贷款人(乙方)共签订10份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丰盛公司并未签订案涉的10份《借款合同》,部分《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没有丰盛公司,一审法院查明的此事实有误”;对“2013年2月22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0%,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宝通公司、盛大国防公司为保证人”有异议,认为“2013年2月22日的《借款合同》上载明:乙方(贷款人)是同益公司,并非谢林海;担保人为汪衍荣,并非宝通公司,因此,一审查明的谢林海为贷款人签订10份《借款合同》有误”;对“同日,同益公司向汪衍荣转款263.2万元”有异议,认为“经核查一审卷宗的转款凭证,汪衍荣收款200万元,宝通公司收款63.2万元,一审认定有误”;对“2013年3月28日《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提供汪衍荣的账号,并未载明提供宝通公司的账号,为何转款到宝通公司的账号,谢林海是如何获知宝通公司的账号”。丰盛公司对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丰盛公司的异议,谢林海认为“2013年2月22日的《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出借主体写的是同益公司,谢林海是法定代表人,落款地方没有加盖公章,同益公司并未主张案涉借款的权利,所以一审认定出借人为谢林海并无不当。宝通公司在借款合同的三个位置上加盖了印章;一审认定宝通公司是担保人并无不当。关于账号提供问题,双方当时约定向汪衍荣的帐号支付,但后来因为汪衍荣是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当时宝通公司的账号实际由汪衍荣控制,所以汪衍荣的账户上收取了部分款项,在之前的多次庭审中对方均没有予以否认”。汪衍荣在二审中当庭陈述“是汪衍荣把其个人和宝通公司的两个账号都提供给了谢林海,收款金额是正确的。”本院认为,经当庭审查谢林海提交的2013年2月22日《借款合同》原件,宝通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印章,一审法院查明宝通公司为保证人正确,丰盛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2013年2月22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金额为280万元,从转款依据表明,同益公司向汪衍荣的个人账户转款200万元,向宝通公司账户转款63.2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纠正。冯森树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称其不认识谢林海,没有与其签订《借款合同》。鸿顺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2016年11月17日,在(2015)成民初字第622号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借款所涉的转款人李晓兵、李俊二人到本院陈述的内容”有异议,李晓兵、李俊二人是否到一审法院陈述,其余当事人均不知晓,另外李晓兵、李俊二人陈述其付款是受谢林海所委托,其与宝通公司有其他借款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二人的陈述内容也未经其余当事人质证,二人的陈述纯属虚假,实际是李晓兵以及同益公司向宝通公司、汪衍荣付完款之后,李晓兵指使马海、李俊签订空白合同,再以谢林海名义出借;另外,2013年5月7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没有冯森树签字,冯森树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谢林海称“冯森树在该笔《借款合同》上签了名的,包括收条上也签了名的。”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2016年11月17日,在(2015)成民初字第622号案审理过程中,李晓兵、李俊二人到一审法院陈述认可接受谢林海的委托向汪衍荣、宝通公司转付了案涉借款,一审就该部分内容表述客观。经审查2013年5月7日的《借款合同》,冯森树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在该笔借款收条上签字,能够证明冯森树是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审表述没有错误。鸿顺公司称一审法院查明的第四笔、第六笔《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和保证人都是冯森树,但一审法院没有明确表述不当。谢林海认可鸿顺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谢林海认可鸿顺公司的异议,经查第四笔、第六笔《借款合同》文本内容,冯森树在借款人、保证人处均签字,故对该内容予以明确。丰盛公司、鸿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谢林海、盛大公司、宝通公司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谢林海提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的(2020)川民终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不涉及刑民交叉问题。丰盛公司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本案不属于涉嫌刑事犯罪。冯森树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文书只是程序性文书,没有实体审理。鸿顺公司质证认为,该裁定只是程序审不是实体审,该程序性审理未进行实体审理,该裁定判定不存在刑民交叉是错误的,该裁定结果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盛大国防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请法院依法裁判。宝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质证意见同鸿顺公司。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是否能够实现证明目的待后评述。
其余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宝通公司申请证人朱某到庭作证,拟证明以朱某为代表的48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受害人群体,他们所涉及的被非法吸收并且转移的涉案资金流向了宝通公司,然后在同一个时间段,该资金2000多万元流向了李晓兵等人的高利贷组织。证明本案涉及刑民交叉,同时证明案涉借款事实上已经进行了支付。
朱某证实:我们48人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向宝通公司出借资金7000多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向宝通公司、汪衍荣、肖妤婕账号上支付,后因催收无果,于2015年的9月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正式以宝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公安机关在2018年传讯李晓兵、谢林海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李晓兵、谢林海都说在国外,后李晓兵的哥哥和弟弟到公安机关进行了情况说明,谢林海的律师将谢林海的10笔借款拿到公安机关并向公安机关说明。表明谢林海认为案涉10笔借款属于宝通公司非法集资的刑事范畴。我们借给宝通公司的钱,宝通公司就打给了李晓兵,宝通公司共支付给李晓兵2000万元,我们一分钱都没收到,侵害了我们的利益。后丰盛公司承诺代宝通公司还我们的钱,我们看到了希望,但谢林海又采用民事诉讼程序起诉丰盛公司,而且谢林海起诉的借款真实的出借人为李晓兵,用款人是宝通公司,实质是侵害了我们的权利,如果法院判决支持谢林海的诉讼请求,我们的希望就破灭了。现公安机关对宝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还处于侦查阶段。要求法院到公安机关查询案件进展情况,并要求法院将谢林海案涉的10笔借款移送公安机关纳入宝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同一标准处理。
丰盛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已经纳入宝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丰盛公司在庭前已经向合议庭提交到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申请书,拟证明本案是否与宝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关。
谢林海质证认为,宝通公司是本案的第三人,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宝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宝通公司也没有进行上诉,故宝通公司无权申请证人出庭。证人不认识本案10份《借款合同》的出借人谢林海,也不认识借款人丰盛公司和冯森树,证人的资金转入了宝通公司,并没有转入谢林海、丰盛公司和冯森树,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达到第三人宝通公司申请证人出庭的证明目的。
冯森树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明本案涉嫌的10笔借款打在汪衍荣和宝通公司的账号,跟朱某等受害人的资金去向是一致的,并且他们在时间上也是相差无几的,充分证明本案10笔借款已经在公安机关立案的宝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侦查范围内,是宝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一部分。本案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鸿顺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属于刑民交叉,公安机关已正式对宝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证人证实了公安机关通知李晓兵、李俊和本案谢林海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3人不敢去,后来李晓兵派了他的哥哥以及长期担任其全权代理人的李雷律师到公安机关陈述宝通公司从来没有向他们还钱,但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系虚假陈述。证人的钱汇给了汪衍荣、宝通公司,谢林海的钱也是汇给了汪衍荣、宝通公司,没有汇给丰盛公司和冯森树,所以,都是宝通公司的非法集资人。
盛大国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盛大国防公司是担保人不清楚,无法进一步说明。
宝通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实现宝通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朱某的证言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实现宝通公司的证明目的。
冯森树在二审中陈述,《借款合同》上“冯森树”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是签字的时候合同是空白文本,是冯森树应汪衍荣要求签的,因汪衍荣帮过冯森树,所以冯森树相信汪衍荣,就在空白的《借款合同》文本上签字,当时借款金额都是空白的。
汪衍荣在二审中陈述,汪衍荣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内容不完整,只有借款金额,借款人、出借人都是空白,汪衍荣是为冯森树担保,丰盛公司签字盖章情况汪衍荣不清楚,汪衍荣先签,签完了空白合同就拿走了,之后就再没有见过合同了。
丰盛公司在二审中称其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没有指定宝通公司、汪衍荣收款的事实,丰盛公司的印章不是真实的,是虚假的,其没有与谢林海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形成时间是后补的,均是在2014年以后,并且是李晓兵指派李俊完善的。汪衍荣同意丰盛公司主张的合同是后补的,李晓兵要求有能力的公司互相担保,借款主体是宝通公司。
本院另查明:
1.2013年2月22日,丰盛公司、冯森树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同益公司、谢林海、保证人汪衍荣、宝通公司、盛大国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丰盛公司、冯森树向同益公司、谢林海借款280万元,期限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30%,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0%,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谢林海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由于丰盛公司、冯森树向谢林海借款人民币280万元,谢林海现委托同益公司代其向丰盛公司、冯森树支付该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80万元整。同益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向汪衍荣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棕北支行的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向宝通公司账户转账支付63.2万元。当日丰盛公司、冯森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同益公司转账支付263.2万元,现金16.8万元。
2.2013年5月7日,丰盛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谢林海,保证人鸿顺公司、汪衍荣、宝通公司、冯森树、盛大国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丰盛公司向谢林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借款期间年利率30%,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0%,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谢林海向李晓兵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李晓兵向丰盛公司、冯森树支付300万元。同日,李晓兵向汪衍荣转账支付280万元,丰盛公司、冯森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李晓兵转账支付280万元,现金20万元。
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川民终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另查明,谢林海、马海、李晓兵均曾任同益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3年至2014年期间,宝通公司、汪衍荣与李晓兵、李俊之间存在连续多笔大额金额往来。宝通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经查,案涉十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贷款人均为丰盛公司、冯森树与谢林海。合同履行中,谢林海按照丰盛公司、冯森树委托的收款人账户转款,由丰盛公司、冯森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民间借贷行为在丰盛公司、冯森树与谢林海之间产生。丰盛公司、冯森树指定的实际收款人宝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但与丰盛公司、冯森树和谢林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非同一事实。同时,本案也无证据证明丰盛公司、冯森树与谢林海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继续审理,发现有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应移送至办理宝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驳回谢林海的起诉,显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31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中,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
1.对案涉《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书》上加盖的丰盛公司印章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案涉《借款合同》《收条》《付款委托书》上冯森树、汪衍荣、谢林海、李晓兵、李俊、马海、同益公司、宝通公司签字盖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申请对案涉《借款合同》《收条》上的“成都丰盛企业管理开发有限公司”的手写体、对案涉《借款合同》上的“指定收款人账户名、账号、开户行”的手写体、对案涉《收条》上的手写体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2.申请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宝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关于非吸金额的审计报告。(2)若未出审计报告,则请咨询公安机关对本案所涉的10笔借款是否纳入刑事案件的侦查范围。(3)申请传唤当事人谢林海出庭、通知李晓兵、李俊、马海作为证人出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谢林海与丰盛公司、冯森树之间是否就案涉借款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二是案涉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丰盛公司、冯森树是否应当向谢林海偿还案涉借款合同上的本金以及利息;三是是否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多少借款及本金。
一、关于谢林海与丰盛公司、冯森树之间是否就案涉借款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丰盛公司上诉主张案涉10份《借款合同》仅具有民间借贷的外观形式,其实质是谢林海背后的李晓兵与宝通公司之间非法集资活动的方式,本案的出借和借款主体均非真实,丰盛公司与谢林海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本案系虚假诉讼案件,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谢林海诉请丰盛公司与冯森树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10份《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委托书》《付款委托书》《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谢林海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冯森树与丰盛公司系共同的借款人,借款已按双方约定的方式交付履行,一审依据前述客观证据认定谢林海与丰盛公司、冯森树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丰盛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谢林海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客观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丰盛公司上诉主张冯森树与谢林海并不认识,借款关系不真实,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李晓兵与宝通公司之间,谢林海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借款合同》是在谢林海与冯森树、丰盛公司之间建立,谢林海委托李晓兵等人将案涉借款支付给冯森树、丰盛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宝通公司、汪衍荣,借款的实际付款主体和实际收款主体是谁,并不会改变《借款合同》的出借主体和借款主体,该支付方式并非法律禁止,其由此主张案涉借款实际发生在李晓兵和宝通公司之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冯森树在二审中称“其不认识谢林海、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借款合同是空白文本”以及汪衍荣在二审中称“其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签字时合同内容不完整,只有借款金额,借款人、出借人都是空白的”,对此,本院认为,冯森树、汪衍荣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知晓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二人的前述陈述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与一般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冯森树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对一审认定的借款事实及责任承担的认可,其在二审中否定与谢林海建立借款关系和存在借款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谢林海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依据,丰盛公司上诉主张谢林海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丰盛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委托书》《收条》等书证中加盖的丰盛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冯森树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丰盛公司,丰盛公司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且称合同是李晓兵委派李俊在2014年后补的,丰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并申请对前述证据中丰盛公司印章的真伪及加盖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从10份《借款合同》《委托书》《收条》的签字情况看,大部分《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明确写明为丰盛公司、冯森树,丰盛公司的签字盖章在冯森树签字的前面,应当认定为冯森树作为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知晓并认可丰盛公司作为借款人,虽有的《借款合同》上丰盛公司的签字在冯森树签字之后,也有的没有丰盛公司的签字仅有丰盛公司的印章,但结合《委托书》《收条》上丰盛公司、冯森树的签字盖章行为,能够相互印证丰盛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一审认定冯森树的签字行为代表丰盛公司、丰盛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由于冯森树在前述文书上签字,谢林海无理由怀疑丰盛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即便《借款合同》等文书中加盖的公章并非丰盛公司备案章,也不影响丰盛公司的借款主体的认定,一审认定丰盛公司应当作为借款人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丰盛公司的印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二审中丰盛公司申请对案涉《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书》上加盖的丰盛公司印章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基于前述认定,对印章真伪及形成时间的鉴定对于本案丰盛公司是借款人的认定不具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丰盛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案涉《借款合同》《收条》《付款委托书》上冯森树、汪衍荣、谢林海、李晓兵、李俊、马海、同益公司、宝通公司签字盖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及申请对案涉《借款合同》《收条》上的“成都丰盛企业管理开发有限公司”的手写体、对案涉《借款合同》上的“指定收款人账户名、账号、开户行”的手写体、对案涉《收条》上的手写体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冯森树、汪衍荣、谢林海、李晓兵、李俊均对签字行为以及对同益公司、宝通公司的盖章行为均予以认可,对前述内容的鉴定对本案借款事实、借款主体、委托付款及收款主体等的认定不具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予准许。丰盛公司主张《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后补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便存在先付款后补签《借款合同》的行为,也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
二、关于案涉10份《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丰盛公司、冯森树是否应当向谢林海偿还案涉借款合同上的本金以及利息的问题
丰盛公司上诉主张李晓兵、谢林海、李俊等人系职业放贷人,谢林海签订的案涉10份《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谢林海主张丰盛公司、冯森树应当按照案涉《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履行还款义务,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已经认可的已经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表明,李晓兵、谢林海、李俊等人在2013年-2015年期间与宝通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但仍不足以认定谢林海系职业放贷人,故丰盛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案涉10笔《借款合同》系谢林海与丰盛公司、冯森树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对于案涉10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高息部分,应不受法律保护。
丰盛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涉及刑民交叉,本案所审理的事实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宝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系同一事实,而且公安机关已经纳入了侦查范围,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本院在(2020)川民终1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宝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本案丰盛公司、冯森树和谢林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非同一事实,且在本案审理中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同一事实,故其主张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尚余多少借款及本金的问题
丰盛公司上诉主张宝通公司已向李晓兵归还的部分借款,应当认定为归还给谢林海的借款,一审认定没有付款错误。经查,在(2015)成民初字第62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移送的资料证明李晓兵收取了部分宝通公司支付的款项,李晓兵对收取宝通公司款项的事实未予否认,但称与谢林海出借款项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谢林海与丰盛公司、冯森树之间,丰盛公司、冯森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宝通公司还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宝通公司向李晓兵支付的款项系按谢林海的要求归还,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宝通公司向李晓兵支付的款项为本案丰盛公司、冯森树归还谢林海的款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丰盛公司、冯森树归还谢林海的本金金额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丰盛公司申请到公安机关调取宝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关于非吸金额的审计报告以及咨询公安机关对本案所涉的10笔借款是否纳入刑事案件的侦查范围,因前述内容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不予准许。丰盛公司申请传唤当事人谢林海出庭、通知李晓兵、李俊、马海作为证人出庭,因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00元,由成都丰盛企业管理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秀 兰
审 判 员 刘 云
审 判 员 欧阳干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梅
书 记 员 朱 英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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