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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济区新城街道弓寨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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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济区新城街道弓寨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

负责人:王学宾,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帝豪,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路与金河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郭永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万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怀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全,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源,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济区新城街道弓寨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城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开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豫01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正开公司、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新城街道办事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正开公司提起上诉后,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也不将其作为本案的上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负责人王学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杰、梁帝豪,上诉人新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杰、梁帝豪,被上诉人正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怀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全、郜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新城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月3日《新城街道党工委会议纪要》的证明效力并以此推定新城街道办事处及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应按照月息2分承担利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一)2018年1月3日新城街道党工委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理由如下:1.从会议纪要的形式看:①该会议纪要是2018年1月3日时任新城街道党工委成员对涉案事实的讨论,因并未形成最终意见,导致该会议纪要未使用红头文件的形式发布,仅是内部存档使用,不具备法律效力;②正开公司仅仅提供了偷拍的照片。该文件与新城街道办事处举证的2018年2月13日18:00制作的正式会议纪要形成鲜明对比。故不应适用未正式发布的文件作为定案依据;③会议纪要制作主体为新城街道党工委,并非新城街道办事处或者项目指挥部。原审判决以未正式对外行文的党委内部讨论,将责任张冠李戴到新城办事处及项目指挥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看:①会议纪要明确载明“经指挥部与两家公司协调,正开公司1.5亿保证金暂借立奇置业有限公司使用,并口头约定利息”,“经办事处与现在项目开发公司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协商,中创公司同意支付该利息”,讨论涉及利息意向承担人为立奇公司和中创公司,并非新城街道办事处或者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故正开公司以该会议纪要向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新城街道办事处主张权利,不仅主体错误,主张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②会议纪要不构成要约或者承诺的法定要件,也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不能作为认定利息的依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就案件而言,会议纪要制作主体新城街道党工委,并无立奇公司和中创公司参与,更不涉及新城街道办事处或者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会议纪要建议立奇公司和中创公司承担月息2分,立奇公司和中创公司也未同意,这种情况下,会议纪要仅是党工委对立奇公司和中创公司发出的要约,在缺少立奇公司和中创公司承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直接认定新城街道办事处和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承担月息2分,逻辑上匪夷所思,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二、原审判决否定2018年2月13日制作的正式会议纪要,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逻辑推理严重偏袒正开公司,理由如下:(一)2018年2月13日,因临近春节,在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协调下,指挥部、正开公司、立奇公司和中创公司四方召开协调会,四方商定并由杨怀中确认了“利息总额过了春节,四方再议,尽快确定,先暂收500万,这500万从确定后的利息总额中扣除”的会议结论。从文件形成时间看,2018年2月13日会议纪要晚于2018年1月3日,应当采用最近形成的文件;(二)从文件意思表示主体看,2018年2月13日会议纪要参与主体包括新城街道办事处、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正开公司、立奇公司和中创公司,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效力也远高于党工委内部讨论。(三)各方对利息并未达成一致。就本案而言,党工委建议开发商承担的利息总额测算为4221万元,并注明具体金额仍在商榷;中创公司称“利息总额未确定,且此事暂未经过董事会商议批准,张金元亦未向中创置业作出书面承诺”;立奇公司仅愿意承担2千万元;杨怀中代表正开公司表示“利息总额过了春节,四方再议,尽快确定,先暂收5百万,这5百万从确定后的利息总额中扣除”。由此可见利息总额各方均未达成一致,故在本金1.5亿以及还款时间各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利息标准也不确定,原审判决认定月息2分,推理逻辑令人难以理解。

三、案件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于2020年3月21日收到起诉状,起诉状列明的被告为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弓寨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与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名称不符,当庭答辩提出异议后,原审未进行任何释明和补正,直接判决并非案件起诉被告的项目指挥部承担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明确的规定。综上所述,为了防止财政资金不当减少,保证财政资金安全,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新城街道办事处、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的上诉请求。

正开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新城街道办事处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是正确的。1.2018年1月3日的《新城街道党工委会议纪要》作为本案的证据之一,可以证明1.5亿元保证金转为借款的事实以及按月利率2分计息的客观事实。《会议纪要》载明“……按2分利息核算……”等证明保证金转为借款以及利息的计取标准的事实。从该会议的参会人员也可看出,“崔宇斌”、“王学宾”均为保证金转借款一事的整个过程的知情人、参与人。该两位参会人员同时也参与了2018年2月13日由中创公司、立奇公司、正开公司、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参与的会议,2018年2月13日的会议纪要也是对《会议纪要》的进一步落实,证明《会议纪要》存在客观性以及内容的真实性。正是2018年2月13日会议纪要的存在,才能印证《会议纪要》中新城街道办事处、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认可借款关系、月息2分的事实,原审判决并未否认2018年2月13日会议的存在。2.正开公司原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为借款的偿还主体,2018年2月13日、2018年8月27日两次偿还共计800万元,均有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负责人“王学宾”的签字并注明为“支付利息”,说明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对于利息是认可的,与《会议纪要》也可相互印证。3.两份会议纪要中所载明的利息金额,也是按照月息2分进行计算的,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月息2分是正确的。综上,正开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1)1.5亿元保证金转为借款;(2)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新城街道办事处认可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3)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息2分。

二、本案中,正开公司列明的被告与惠济区新城街道弓寨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名称虽有不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明确的被告”是指通过对被告身份、住址等相关信息的判断,可以确定该被告是自然人或依法成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能够与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进行区分,被告名称错误不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特征。从审判实践来看,正开公司除提交起诉状外,还附有相关证据材料,均指向“惠济区新城街道弓寨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原审法院通过对材料的审查,很容易判断,为便利当事人,避免诉累,尽快的定分止争,原审法院的程序不存在任何瑕疵。

三、正开公司与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之间就“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没有达成一致,因此原审法院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抵充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偿还的款项。原审法院未按“先本后息”的方式判决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承担利息,该部分判决错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确,应依法驳回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新城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

正开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新城街道办事处共同偿还正开公司欠款本金43998851.46元,利息42481348.87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4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新城街道办事处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中旬,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就弓寨村合村并城项目公开向社会招标。2013年12月4日正开公司按照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要求参与竞标,同日向弓寨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汇入1.5亿元人民币作为投标保证金。正开公司未中标,按约定该保证金应当在五日内退还正开公司。但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未按约定时间向正开公司退还该1.5亿元保证金,经协商,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于2014年12月11日退还保证金本金200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退还保证金本金500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退还保证金本金500万元,于2014年12月19日退还保证金本金2000万元,于2014年12月19日退还保证金本金1000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退还保证金本金500万元,于2015年2月9日退还保证金本金200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退还保证金本金1000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退还保证金本金1000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退还保证金本金200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退还保证金本金2000万元,于2015年3月12日退还保证金本金2300万元,以上共计退还保证金1.5亿元。

2018年1月3日新城街道党工委会议纪要内容显示:2013年12月初,办事处辖区弓寨村开始启动合村并城项目,在项目竞标中,河南立奇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向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弓寨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缴纳保证金2.6亿元和1.5亿元,河南省立奇置业有限公司因缴纳足够的保证金取得弓寨村合村并城项目开发权。因弓寨村合村并城项目前期资金需求量大,经指挥部与两家公司协调,正开置业有限公司1.5亿保证金暂借立奇置业有限公司使用,并口头约定利息,指挥部在2014年12月-2015年期间,将1.5亿本金退还完毕。2015年,在指挥部参与协调下,双方按2分利息核算后,测算金额为4221万元,但因一些细节问题双方未正式签字确认。近期,经办事处与现在项目开发公司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协商,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该部分利息,并与河南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初步意见,具体金额仍在商榷。会议研究确定:待具体金额确定后,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将该笔资金打入新城街道弓寨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指挥部再将该笔资金打入河南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账户。

2018年2月13日新城街道党工委就《关于开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支付的申请》开会讨论内容显示:该申请有河南省立奇置业有限公司的代表姚占锋、开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怀中签名,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未签名。河南省立奇置业有限公司姚占锋系受该公司老总张金元委托,全权处理借款利息,河南省立奇置业有限公司愿意承担2000万元。而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以利息总额未确定,且未经该公司董事处商议批准,故未签字,但同意由指挥部先行向正开公司支付500万元,后续中创置业公司代立奇置业在2018年3月15日前向指挥部支付500万元。杨怀中表示利息总额四方再议,先暂收500万元,该500万元从确定后的利息总额中扣除。该会议由杨怀中(正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占锋(立奇置业公司代表)、崔宇斌(时任新城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王学宾(时任新城街道党工委委员)、崔金山(时任财政所所长)及马国杰签名。

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正开公司500万元利息,于2018年8月27日支付正开公司300万元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新城街道办事处是否是案涉款项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2.如果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新城街道办事处是案涉款项承担主体,其应承担的款项是多少。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是由新城街道办事处设立,就新城街道办事处弓寨村合村并城项目开展各项工作,并设立了专项财务账户接受并支付相关款项,正开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证实上述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对其收取的正开公司竞标保证金退还具有义务。同时,由于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其虽具有民事主体及诉讼主体资格,但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由其设立人新城街道办事处承担。故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新城街道办事处具有对正开公司竞标保证金退还的义务。

关于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新城街道办事处应就涉案款项承担责任多少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正开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交纳了竞标保证金1.5亿元,在正开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按照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公开的招标要求,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新城街道办事处应将该1.5亿元保证金在5日内(2013年12月9日)予以无息退还,但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新城街道办事处将该款项暂借给案外人河南省立奇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直到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才将该1.5亿元保证金退还完毕。根据2018年1月3日《新城街道党工委会议纪要》显示,该1.5亿元借用利息为2分,结合该会议纪要内容及其中记载的暂测算利息4221万元,借用该1.5亿元保证金的计算利率标准应为月利率2%,计算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新城街道办事处辩称利息应从2014年6月16日起算,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亦与2018年1月3日的会议纪要内容部分不符,不予采纳。另外,由于双方提交证据显示,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已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将1.5亿元保证金退还完毕,故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新城街道办事处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退还完毕之日的利息,经计算该利息为:1、2014年12月11日归还200万元,剩余本金14800万元,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1日,以1.5亿元为基数,该期间产生利息为3670万元;2、2014年12月12日还款1000万元,剩余本金13800万元,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2日,以14800万元为基数,该期间产生利息98666.67元;3、2014年12月19日还款3000万元,剩余本金10800万元,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9日,以13800万为基数,该期间产生利息644000元;4、2015年1月23日还款500万元,剩余本金10300万元,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23日,以10800万为基数,该期间产生利息252万元;5、2015年2月9日还款2000万元,剩余本金8300万元,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9日,以10300万元为基数,该期间产生利息1167999.33元;6、2015年2月10日还款1000万元,剩余本金7300万元,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0日,以8300万元为基数,该期间产生利息55333.33元;7、2015年2月11日还款1000万元,剩余本金6300万元,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1日,以7300万元为基数,该期间产生利息48666.67元;8、2015年2月12日还款2000万元,剩余本金4300万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2日,以6300万元为基数,该期间产生利息42000元;9、2015年2月13日还款2000万元,剩余本金2300万元,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3日,以4300万元为基数,该期间产生利息28666.67元;10、2015年3月12日还款2300万元,剩余0万元。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以2300万元为基数,该期间产生利息为414000元;以上利息部分共计41719332.67元。减去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500万元、2018年8月27日支付的300万元利息,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新城街道办事处应向正开公司支付33719332.6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惠济区新城街道弓寨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33719332.67元;二、驳回开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201元,由被告惠济区新城街道弓寨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负担184895元,由开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930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新城街道办事处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涉案1.5亿元,系正开公司缴纳的招标保证金,招标人和收取保证金的主体为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在招标结束后,退还招标保证金的主体亦应为招标人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2.涉案1.5亿元保证金本金及以及已经支付的800万元利息,通过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账户退还给正开公司;新城街道党工委会议纪要中还明确“中创公司将该笔资金打入新城街道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指挥部再将该笔资金打入正开公司账户。”支付利息申请中明确“该款项由中创公司转入惠济区新城街道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并支付,由惠济区新城街道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向中创公司开具票据”。上述本金及利息退还的情况及约定的退还资金流程,说明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新城街道办事处系资金的退还主体;3.正开公司并未在新城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与立奇公司、中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其缴纳的保证金转化为对立奇公司、中创公司的借款,正开公司与立奇公司、中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新城街道办事处主张正开公司认可中创公司代替立奇公司支付利息,借贷主体已经变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新城街道办事处提交说明称1.5亿元的保证金用于拆迁户拆迁补偿款、过渡费、交通费、生活补贴、搬家费、临时安置费等,可见该资金基本上用于弓寨合村并城的拆迁补偿,支付拆迁补偿费的主体为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新城街道办事处,而非立奇公司、中创公司,从1.5亿元款项的实际用途看,退还1.5亿元款项的责任主体应为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新城街道办事处。综上,原判认定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新城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主体,应承担退还正开公司保证金及利息的义务,并无不当之处。正开公司起诉状所列明的被告为“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弓寨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上诉人全称为“惠济区新城街道弓寨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二者并无明显区别,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二者并非同一主体,且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在原审中进行了实体答辩,因而本案被告是明确的,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仅以起诉状列明的名称与其实际名称不符为由,认为原审程序严重瑕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双方对逾期退还保证金,应支付一定利息给正开公司没有争议。各方对此问题经过多次协商,2018年1月3日新城街道党工委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显示:“2015年,在指挥部参与协调下,双方按2分利息核算后,测算金额为4221万元,但因一些细节问题双方未正式签字确认。近期,经办事处与现在项目开发公司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协商,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该部分利息,并与河南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初步意见,具体金额仍在商榷。会议研究确定:待具体金额确定后,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将该笔资金打入新城街道弓寨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指挥部再将该笔资金打入河南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从该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双方对应该支付的利息,按照2分的标准进行了测算,测算的金额为4221万元。虽然“由于部分细节问题没有正式签字确认”,但可以说明双方对按照2分的标准结算利息进行了协商,并就此有了初步的意向。该会议纪要同时指出,“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该部分利息,并与开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初步意见,具体金额仍在商榷”;2013年2月13日支付利息申请“为尽快解决开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的1.5亿元借款利息,经多次协商,河南省立奇置业有限公司(张金元)、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与开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确定,暂付借款利息2000万元,借款利息2000万元张金元愿意承担,其他未尽事宜三方共同协商解决”;2013年2月13日各方协商记录中,正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怀中“利息总额过了春节,四方再议,尽快确定。先暂收500万元,从确定的利息总额中扣除”。前述事实亦可以说明,虽然各方对利息按照2分的标准进行了测算,有了初步意见,但关于利息总额各方仍在协商,并未最终确定,但立奇公司已经同意支付200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鉴于各方未对利息总额达成最终意见,考虑各方已经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进行了测算,以及立奇公司同意承担2000万元利息的情况,参考本案受理时有效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上下限的规定,本院酌定按照年息18%的标准,逐笔计算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延迟退还保证金应支付给正开公司的利息。经计算,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应承担的利息总额为3128.9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800万元,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应支付的利息为2328.90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弓寨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新城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

二、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惠济区新城街道弓寨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2328.90万元;

三、驳回开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4201元,由开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6500元,惠济区新城街道弓寨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共同负担1277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95元,由开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7194元,惠济区新城街道弓寨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共同负担1277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伟

审判员  申希江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秀

书记员程易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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