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客家源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3-5号C座一楼A03。
法定代表人:黄新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生,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汇进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牛眠山巷46号二层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进,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仲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时尚公园购物广场6层01、38号。
法定代表人:廖新穗。
诉讼代表人: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谢志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帝帆,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能,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康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7号华贸大厦1单元29层09号。
法定代表人:廖新穗。
诉讼代表人:惠州市康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谢志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能,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聪,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和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7号华贸大厦1单元29层01-11号。
法定代表人:莫满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洪发,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原审被告:惠州和天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7号华贸大厦1单元29层04号。
法定代表人:莫满发。
原审被告:深圳万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牛伴岭三巷6号305。
法定代表人:张少通。
原审被告:邓耀海,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原审被告:黄会连,女,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黄埔区。
原审被告:董斌,男,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身份证地址河南省郸城县。
原审被告:李艳,女,汉族,1980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身份证地址河南省郸城县。
原审被告:李明,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刘晓芳,女,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廖新穗,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被告:李丽嫚,女,汉族,1980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被告:莫满发,男,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洪发,莫满发之兄。
原审被告:戴笑英,女,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被告:欧阳文斌,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审被告:周红,女,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惠州市客家源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客家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汇进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汇进升公司)、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仲恺公司)、惠州市康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康旭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广东和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和天下)、惠州和天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惠州和天下)、深圳万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万腾公司)、邓耀海、黄会连、董斌、李艳、李明、刘晓芳、廖新穗、李丽嫚、莫满发、戴笑英、欧阳文斌、周红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6)粤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客家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彭斌生,汇进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进、王玉林,仲恺公司诉讼代表人负责人谢志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帝帆、陈宇能,康旭公司诉讼代表人负责人谢志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能、谢子聪,广东和天下、莫满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洪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惠州和天下、万腾公司、邓耀海、黄会连、董斌、李艳、李明、刘晓芳、廖新穗、李丽嫚、戴笑英、欧阳文斌、周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广东和天下提起上诉后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催交后仍未按时交纳,本院另行制作(2020)最高法民终97号民事裁定书,就广东和天下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客家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⑴惠州万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万尚公司)与仲恺公司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38398万元到期债权《债权债务确认书》,⑵万尚公司、仲恺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简称信达广东省分公司)2014年10月17日签署的《债权收购协议》和《债务重组合同》,⑶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客家源公司2014年10月17日签署的《债务重组抵押合同》[信粤-A-2014-106-02](简称《02抵押合同》),⑷汇进升公司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等系列合同均属无效;2.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应偿还汇进升公司的债务本金为人民币267186015.61元;3.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应就偿还汇进升公司债务本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仲恺公司被裁定破产之日2018年9月29日止;4.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五项客家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的顺序为就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应偿还汇进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在康旭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不足清偿时承担抵押责任。理由如下:
(一)案涉《债权债务确认书》《债权收购协议》《债务重组合同》《02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等均属无效合同。万尚公司、仲恺公司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的38398万元债权,系万尚公司、仲恺公司、康旭公司一天内循环转账70笔形成,实际并未改变万尚公司对资金的占有或增加仲恺公司资金总量。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万尚公司、仲恺公司之间通过反复循环转账形成形式债权,与经济交易管理不符,有违生活常识,不能认定万尚公司对仲恺公司的借款已经支付。万尚公司、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广东和天下、惠州和天下等公司名为独立法人,但人员、业务、财产交叉,界限模糊,实际丧失法人自主意志,是人格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关联公司,已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仲恺公司实际未获得借款,无法发挥借入资金的使用效能,目的是形成虚假债权,进而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用于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应为无效。在《债权债务确认书》无效的情况下,建立在《债权债务确认书》有效基础上的《债权收购协议》《债务重组合同》无效,《02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合同》亦无效。
(二)原审认定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应偿还汇进升公司的债务本金为人民币360084444.61元错误。万尚公司、仲恺公司、康旭公司根据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的安排,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形成38398万元债务,再由信达广东省分公司违反《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规定,违法收购万尚公司该债权。案涉基础债权属于虚构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应依法不受保护。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属于借收购不良债权的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的行为,则本案基础债务本金应按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实际向债务人融资的299984375元计算。扣除已经清偿的32798359.39元,剩余债务本金应为267186015.61元。
(三)原审认定仲恺公司、康旭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计算违约金错误。如上述,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收购的是虚构债权,因此《债权收购协议》《债务重组合同》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违约金按有关规定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债权收购协议》第1.1条约定债务重组宽限期为24个月,自付款日起算,故违约金起算点应为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向万尚公司支付收购款之日2014年10月31日往后两年开始计算。仲恺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案涉债务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9月29日。同理,担保债务不应超过主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总数,客家源公司作为次抵押担保人,承担案涉债务利息的担保责任亦应到2018年9月29日止。
(四)原审对客家源公司的抵押责任顺序处理违反法律规定。《02抵押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嵌入独自利于抵押权人自主选择的“骑墙条款”,既是规避法律明文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破坏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相平衡法律原则的行为,实际上也属于对物保的抵押权行使权利顺位约定不明确情形。《02抵押合同》第10.4条与第10.1条相抵触,属于信达广东分公司采用格式条款加重合同相对方责任且未采用特别的方式注明,对格式条款由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第10.4条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原审以《02抵押合同》第10.4条约定确定抵押担保顺序,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先就康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客家源公司应在康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偿还债权人合法债权后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汇进升公司答辩称,(一)案涉系列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1.本案是债权收购,而非金融借贷,客家源公司以金融机构借贷法律关系中贷款人一方所应履行的合格义务来要求本案债权收购方,并借此推翻《债权收购协议》及《债务重组合同》的有效性,明显错误。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在债权收购后通过债务重组方式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新债权不受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2.基础债权债务形成过程中,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与汇进升公司从未参与,也不知情。在债权收购时,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已通过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实施了法律尽职调查、资产评估分析等措施,结合债权债务人对债务的确认等行为足以建立对基础债务真实性的客观信赖。汇进升公司通过淘宝平台购买案涉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3.客家源公司提出基础债权债务虚假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是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中,还是在本案重组过程中,主债务人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均未对基础债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债务重组合同》第二条等反复确认基础债权的真实性,万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新穗,同时也是客家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亦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债务重组合同》各担保人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从未就债权的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且债务人陆续多次偿还了部分款项,进一步佐证了基础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二)原审认定的债务本金及违约金金额正确。本案是债权收购和债务重组的法律关系,不是金融借贷法律关系,不适用借款合同有关利息的约定来调整案涉违约金。《债务重组合同》明确约定了债务的受偿顺序,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亦与债权人承担的风险相匹配。(三)案涉《02抵押合同》系双方友好协商后签订,为有效合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02抵押合同》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是对实现担保的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本案不属于该情形。根据《02抵押合同》第10.4条约定,债权人有权在各担保人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与额度。
仲恺公司答辩称,(一)在仲恺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仲恺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未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账簿、合同及文书等资料,导致管理人无法核实案涉债权。就案涉基础债权是否属于虚假债权问题,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认定。(二)违约金按逾期债务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已经明显超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属于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三)担保权人依约有权自主选择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与额度。
康旭公司答辩意见与仲恺公司的一致。
广东和天下、莫满发共同答辩称,同意客家源公司的上诉意见。
汇进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仲恺公司、康旭公司立即偿还汇进升公司人民币360084444.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3839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至债务清偿之日);2.依法判决汇进升公司对康旭公司、客家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处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详见附表抵押清单);3.依法判决汇进升公司对惠州和天下、万腾公司、李明、刘晓芳分别提供的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决广东和天下、惠州和天下、万腾公司、邓耀海、董斌、李明、廖新穗、莫满发、欧阳文斌对仲恺公司、康旭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向汇进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决黄会连对邓耀海、李艳对董斌、刘晓芳对李明、李丽嫚对廖新穗、戴笑英对莫满发、周红对欧阳文斌上述全部债务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向汇进升公司承担共同及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判令所有原审被告共同及连带承担汇进升公司因本案已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各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主债务事实
2014年10月16日,仲恺公司与万尚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双方确认万尚公司对仲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38398万元。该确认书盖有仲恺公司的公章及“莫满发”的私章。《债权债务确认书》所确认的仲恺公司与万尚公司签订的《企业间资金周转协议书》同样盖有仲恺公司的公章及“莫满发”的私章。
2014年10月17日,万尚公司(转让方)、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收购方)与仲恺公司(债务人)签订《债权收购协议》(编号:信粤-A-2014-105),该协议盖有仲恺公司的公章及莫满发的签名。协议载明:鉴于:1.本协议签署时,转让方合法享有并可自由转让本协议项下的标的债权。……3.债务人认可转让方合法享有并可自由转让本协议项下的标的债权。4.转让方与债务人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企业间资金周转协议书》,依该协议约定,经转让方与债务人共同清理和清算,并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双方共同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债务人尚未偿还转让方到期债务人民币38398万元。2.1.1条约定转让方与债务人共同确认,本协议签署前,双方基于真实交易,经各自有权机构批准……2.1.2条约定转让方与债务人自愿且无争议地对基础合同及相关标的债权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清算并共同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日,标的债权已经全部到期,债务人尚未偿还转让方到期债务人民币38398万元。2.1.3条约定,债务人同意转让方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转让标的的债权并承诺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无条件清偿第2.1.2条确认的债务。转让方及债务人进一步确认:(1)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不因收购标的债权而对债务人承担任何义务,也不因此成为基础合同的一方。基础合同项下除标的债权外的其他权利义务的履行、结算及因此产生的纠纷,由转让方与债务人自行处理,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无关。(2)债务人自愿放弃基于法律规定或基础合同的约定可以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行使的主张标的债权全部或部分不真实、不成立或已灭失的任何抗辩权或抵销权。3.1条约定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应向转让方支付的收购价款为人民币299984375元。13.2.条约定通知在下列日期视为送达被通知方:……由特快专递发送,发出通知方持有的发送凭证上邮戳日起第4日。13.3条约定一方的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如发生变动,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他各方。
2014年10月17日,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债权人)与仲恺公司(债务人)、康旭公司(共同债务人)三方签订《债务重组合同》(编号:信粤-A-2014-106),该合同盖有仲恺公司的公章及莫满发的签名。该合同约定,鉴于:……2.约定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应在《债权收购协议》约定的付款日向原债权人支付债权收购款项。自付款日起,债务人欠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人民币38398万元。4.约定共同债务人自愿与债务人共同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承担本合同及《债权收购协议》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和责任,即在本合同及《债权收购协议》项下的债务清偿完毕前,无论债务人是否依约及时偿还债务,共同债务人均应按照本合同及《债权收购协议》的约定对未偿还债务直接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第1.1条约定债务重组宽限期为24个月,自付款日起算。第1.2条约定债务人应于重组宽限期终止日之前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足额支付人民币大写【叁亿捌仟叁佰玖拾捌万】元(小写:【383980000.00】元),具体还款计划如为:1.2.1条自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支付收购价款之日起,债务人每三个月偿还不低于人民币10499453.13元给信达广东省分公司,重组宽限期届满之日前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清偿所有重组债务,但发生约定减免除外。第3.1约定“债务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第1条按时、足额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或违反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或承诺,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有权选择……(2)宣布全部未到期重组债务立即到期,债务人应立即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清偿全部未偿还重组债务、违约金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按全部重组债务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算。”第4.1条约定本次债务重组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置换抵押物的费用、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债务人承担。第4.2条约定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依据本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第5条约定如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则债务人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抵充顺序为:先抵充债务重组发生的所有费用,再抵充合同违约金,最后抵充重组债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债权人万尚公司全额支付了债权收购款。汇进升公司确认债务人偿还重组债务本金人民币23895555.39元及2015年9月2日前的违约金人民币8902804元,尚欠重组债务本金人民币360084444.61元及2015年9月3日起的违约金未还。债务人最后一笔还款的时间是2015年9月2日。客家源公司、广东和天下、万腾公司认为人民币8902804元应算是还本金。
2015年10月30日,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与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广东和天下、惠州和天下、万腾公司、莫满发、邓耀海、廖新穗、董斌、欧阳文斌、李明签订了《债务重组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信粤-A-2014-106-16,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有上述各方盖章及签名确认。原审庭审中,广东和天下确认其公司公章及莫满发签名的真实性。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10月29日,债务人已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偿还重组债务人民币31498359.39元;债务人在不迟于2016年10月30日再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偿还人民币356481640.61元,其中重组债务人民币352481640.61元,重组宽限补偿金人民币400万元,则《债务重组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债务人对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债务清偿完毕;如债务人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支付,则构成违约,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共同债务人按照《债务重组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债务重组宽限期内,如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发现债务人及/或共同债务人存在生产经营不善、财务状况恶化等,信达广东省分公司认为有可能影响或减损债务人偿债能力的所有情形,则构成债务人、共同债务人在《债务重组合同》及本补充协议项下的违约,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共同债务人按照《债务重组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抵押人、出质人及保证人承诺继续提供抵押、质押及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6月29日,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与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广东和天下、惠州和天下、万腾公司、莫满发、邓耀海、廖新穗、董斌、欧阳文斌、李明签订《债务重组合同补充协议(二)》(编号:信粤-A-2014-106-17,简称《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二》有上述各方盖章及签名确认。原审庭审中,广东和天下确认其公司公章及莫满发签名的真实性。协议第1.2条约定,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同意对未偿还债务的偿还期进行调整,调整后偿还期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4月30日,宽限补偿金为人民币8200万元,即应偿还全部债务共计人民币438481640.61元。第4.1条约定债务人承诺在本补充协议有效期间,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发生变更,其股东不发生抽逃出资,债务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债务人控股的下属公司不发生(被)停业整顿、申请解散、被撤销、(被)申请破产、停业、歇业、被有权机关施以高额罚款、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法律纠纷或刑事、纪检案件、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因任何原因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第5.1条约定债务人未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第1条按时、足额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或违反本补充协议项下的其他义务或承诺,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有权选择:……(3)宣布各方不再履行本补充协议第1条的约定,并按照《债务重组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和债务人的实际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确定违约日,并要求债务人按照《债务重组合同》的约定还款和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担保人按照相应的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依据本补充协议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偿还的相应款项,视为债务人按照《债务重组合同》向信达偿还的相应款项。
(二)抵押事实
2014年10月17日,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与康旭公司签订了《债务重组抵押合同》(编号为信粤-A-2014-106-01),约定康旭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水口大湖溪的11块土地(详见原审判决附表抵押清单)作为案涉债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与客家源公司签订了《02抵押合同》,约定客家源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横坑村横坑组、坑口组横坑(土名)地段的两块土地(详见原审判决附表抵押清单)作为案涉债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两《债务重组抵押合同》第3条均约定:抵押范围为《债权收购协议》《债务重组合同》项下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及责任,包括:3.1《债务重组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重组债务、宽限补偿金)及因违反《债务重组合同》而产生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主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2《债权收购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收购价款的退回义务、收购价款的调减义务)及因违反《债权收购协议》而产生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主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4条约定,被担保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准。第10.4条约定,抵押人同意,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债权人是否放弃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被担保人所提供,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有权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与额度。第16.2.条约定通知在下列日期视为送达被通知方:……由特快专递发送,发出通知方持有的发送凭证上邮戳日起第4日。第16.3条约定一方的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如发生变动,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他各方。
2015年10月16日,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与康旭公司签订《债务重组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康旭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抵押物继续为案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责任设定抵押,抵押期间延长一年,原《债务重组抵押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三)股权质押事实
2014年10月17日,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与惠州和天下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编号为信粤-A-2014-106-12),约定惠州和天下提供其持有的康旭公司65%的股权、股权数额6500万元为案涉债权作质押担保【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400277830号】。该协议盖有惠州和天下的公章及莫满发签名。同日,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与万腾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编号为信粤-A-2014-106-14),约定万腾公司提供其持有的康旭公司30%的股权、股权数额3000万元为案涉债权作质押担保【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400277746号】。该协议盖有万腾公司的公章及周瑞坤签名。同日,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与李明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编号为信粤-A-2014-106-13),约定李明提供其持有的康旭公司5%股权、股权数额500万元为案涉债权作质押担保【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400277869号】。上述质押股权均已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上述三份《股权质押协议》第3条均约定,本协议项下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人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及责任,包括:《债权收购协议》及/或《债务重组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收购价款的退回义务、收购价款的调减义务、重组债务)及因违反《债权收购协议》及/或《债务重组合同》而产生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主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4条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准。第7条约定,为质权人的利益,出质人向质权人做出如下陈述与保证,下述各项陈述和保证均为真实、准确及充分:……(9)出质人同意,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债权人是否放弃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被担保人所提供,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出质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有权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与额度。
(四)保证事实
2014年10月17日,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与广东和天下、惠州和天下、万腾公司、邓耀海、董斌、李明、廖新穗、莫满发、欧阳文斌分别签订《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信粤-A-2014-106-03、信粤-A-2014-106-04、信粤-A-2014-106-05、信粤-A-2014-106-06、信粤-A-2014-106-07、信粤-A-2014-106-08、信粤-A-2014-106-09、信粤-A-2014-106-10、信粤-A-2014-106-11)。上述各保证合同有上述各方盖章或签名。各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各方作为保证人为仲恺公司、康旭公司本案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2.1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及责任,包括:《债务重组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重组债务、宽限补偿金)及因违反《债务重组合同》而产生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主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2.2条约定《债权收购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收购价款的退回义务、收购价款的调减义务)及因违反《债权收购协议》而产生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主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人同意,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债权人是否放弃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被担保人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与额度。第4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2.1条所述之保证范围所对应的债权的保证期间分期计算,各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分别自《债务重组合同》项下各期债务到期之日起算,并均至《债务重组合同》项下重组宽限期终止日后两年止。12.2条约定通知在下列日期视为送达被通知方:……由特快专递发送,发出通知方持有的发送凭证上邮戳日起第4日。12.3条约定一方的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如发生变动,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他各方。广东和天下签订的保证合同,有加盖广东和天下的公章及莫满发的签名,原审庭审中,广东和天下确认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
黄会连、李艳、刘晓芳、李丽嫚、戴笑英、周红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作为邓耀海、董斌、李明、廖新穗、莫满发、欧阳文斌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签订《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的附件二。黄会连、李艳、刘晓芳、李丽嫚、戴笑英、周红分别承诺:其为上述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本人承诺同意保证人为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信达广东省分公司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且需处置其共有财产时,本人承诺不提出任何异议。
(五)其他相关事实
2016年10月27日,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以特快专递(EMS)方式向本案相关合同记载方的地址寄送《重组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在通知书中称,截至2016年9月底,经其公司查询发现康旭公司因经营不善,财务状况恶化,企业在建工程“和天下广场”已停工,企业自身经营也已停业;广东和天下涉及到民间借贷、小业主维权问题,拖欠员工工资,集团主要资产即在建“天玺湾”楼盘因上述纠纷被查封。康旭公司、广东和天下存在上述重大经济和法律纠纷,被其他债权人索赔或追偿及停业等事实,已严重影响其司债权的实现,根据各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的约定,特通知其公司与各方的重组债务提前到期,各方不再履行《补充协议(二)》第1条的约定;请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在不迟于2016年11月3日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清偿人民币360084444.61元及相应违约金。客家源公司、广东和天下、惠州和天下、万腾公司、邓耀海、董斌、李明、廖新穗、莫满发、欧阳文斌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汇进升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为证。
汇进升公司提交了法院的裁判文书,证明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广东和天下、廖新穗、莫满发等原审被告涉及多宗民事诉讼,被判决限期履行还款义务,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广东和天下、廖新穗、莫满发等原审被告未能在限期内履行而被立案执行。
原审诉讼中,汇进升公司通过淘宝网资产处置平台竞买到案涉债权,并于2017年6月29日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本案各方的债权、担保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汇进升公司。2018年9月29日,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及汇进升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将原告诉讼主体变更为汇进升公司,原审法院已裁定准许汇进升公司替代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信达广东省分公司退出诉讼。汇进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
2018年9月29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陈育翔对仲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仲恺公司2019年1月8日《破产清算案财产管理方案》载明:本管理人接受指定后,积极履行管理人职责,接管债务人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2019年1月8日,破产管理人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原审庭审中,仲恺公司破产管理人称目前仲恺公司项目T-park商场的租金由破产管理人收取。
原审开庭后,康旭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审法院提交材料显示,2019年4月15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广州杰奥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康旭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康旭公司破产管理人于同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2019年7月16日,康旭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审法院递交《恢复审理申请书》。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惠州市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康宏公司)为被告。汇进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对康宏公司起诉的申请。原审法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本案在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仲恺公司破产申请前已立案受理。而仲恺公司破产管理人已于2019年1月8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且仲恺公司的项目T-park商场的租金由破产管理人收取,再结合仲恺公司破产清算案财产管理方案的内容,可认定仲恺公司破产管理人接收了债务人仲恺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但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故李明、刘晓芳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康旭公司破产申请,同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康旭公司破产管理人虽于2019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但在2019年7月3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审理,故本案不必中止审理,诉讼可继续进行。
(二)关于本案债务是否真实及本案合同效力问题。从本案证据看,在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收购案涉债权前,仲恺公司已与万尚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万尚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38398万元。万尚公司、仲恺公司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签订《债权收购协议》,确认万尚公司和仲恺公司双方基于真实交易,自愿且无争议地对基础合同及相关标的债权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清算,再次确认尚欠仲恺公司到期债务人民币38398万元。上述事实说明,仲恺公司一再确认万尚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38398万元,且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不存在争议,由此可证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完全有理由信赖万尚公司对仲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38398万元。仲恺公司、康旭公司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三方签订《债务重组合同》,康旭公司确认自愿与仲恺公司共同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承担本合同及《债权收购协议》项下债务的清偿责任,并提供其名下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水口大湖溪的11块土地作为案涉债权的抵押物,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尔后,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广东和天下、惠州和天下、万腾公司、莫满发、邓耀海、廖新穗、董斌、欧阳文斌、李明又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补充协议二》,对未还债务本金及宽限补偿金作了确认,并作计划偿还。上述事实进一步证明仲恺公司与万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诉讼中,广东和天下提交《惠州市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鸿信粤龙专字【2017】080号)、(2016)粤1302民初6879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302民初100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万尚公司与仲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为虚假债权债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广东和天下虽否认案涉《企业间资金周转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债权收购协议》《债务重组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但其承认上述合同、协议上“莫满发”签名、私章及“广东和天下”公章的真实性。广东和天下的法定代表人莫满发在签订上述合同、协议时是仲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仲恺公司一再确认万尚公司对其合法享有案涉债权,莫满发作为法定代表人也予以签名或盖章确认,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也已依照《债权收购协议》履行了支付万尚公司债权转让款的义务,现广东和天下否认万尚公司对仲恺公司享有案涉债权,有违诚信原则。广东和天下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万尚公司与仲恺公司签章确认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债权收购协议》的证明力,广东和天下主张万尚公司与仲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为虚假债权债务的依据不足。客家源公司、李明、刘晓芳主张万尚公司与仲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为虚假债权债务,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汇进升公司不属于善意受让人等理由不成立。《债权收购协议》明确约定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不因收购标的债权而对仲恺公司承担任何义务,也不因此成为基础合同的一方,基础合同项下除标的债权外的其他权利义务的履行、结算及因此产生的纠纷,由万尚公司与仲恺公司自行处理,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无关。何况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已依约向万尚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款。故即使万尚公司与仲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为虚假债权债务,依《债权收购协议》约定也应由万尚公司与仲恺公司自行处理,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无关。综上,本案《债权收购协议》《债务重组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债务重组抵押合同》《债务重组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协议》《债务重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汇进升公司通过拍卖程序竞买到案涉债权,并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系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与汇进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已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到达本案各方,对本案各方产生约束力,各方应依案涉债权各相关合同的约定向汇进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三)关于本案纠纷性质问题。李明、刘晓芳主张本案案由不属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经查,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受让的债权并非金融机构享有的借款债权,李明、刘晓芳主张本案案由不属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收购的是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故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缔结的协议,属于合同范畴,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
(四)关于债权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问题。本案中,万尚公司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仲恺公司签订《债权收购协议》,将其对仲恺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38398万元转让给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仲恺公司、康旭公司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合同》确认上述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已依约支付万尚公司债权转让款。故本案重组债权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38398万元。《债务重组合同》约定,债务人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如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案涉债务,则抵充顺序为,先抵充重组债务发生的费用,再抵充合同违约金,最后抵充重组债务。因此,客家源公司、广东和天下、万腾公司、李明、刘晓芳主张仲恺公司已还款项应先偿还债务本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汇进升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并确认《债务重组合同》签订后,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偿还重组债务本金人民币23895555.39元及2015年9月2日前的逾期违约金人民币8902804元,余重组债务本金人民币360084444.61元及2015年9月3日起的违约金未还,同时确认2015年9月2日是债务人最后一次还款。诉讼中,各原审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15年9月2日之后有再还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尚欠重组债务本金为人民币360084444.61元及2015年9月3日起的违约金未还。由于仲恺公司、康旭公司未按《债务重组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广东和天下、惠州和天下、万腾公司、莫满发、邓耀海、廖新穗、董斌、欧阳文斌、李明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确认未还债务并作计划偿还,但没有履行。上述两补充协议签订后,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广东和天下等出现生产经营不善、财务状况恶化、涉及诉讼、财产被查封等违反补充协议约定的情形,已构成违约。依双方约定,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有权宣布本案债务提前到期。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通过特快专递向本案相关合同记载的各方的地址寄送《重组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案债务提前到期,并限上述各原审被告在不迟于2016年11月3日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清偿人民币360084444.61元及相应违约金,各原审被告在限期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结合本案相关合同关于由特快专递发送,发出通知方持有的发送凭证上邮戳日起第4日视为送达被通知方的约定,原审法院采纳汇进升公司的主张,认定本案债务于2016年11月4日到期。《补充协议二》约定,债务人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债务重组合同》约定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客家源公司未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签订上述两份补充协议,该两份补充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依案涉《债务重组合同》约定,案涉债务履行期也早已届满。综上,汇进升公司依据《债务重组合同》的约定诉请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偿还尚欠债务本金人民币360084444.61元及以人民币3839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各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但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已偿还重组债务本金人民币23895555.39元,实际尚欠债务本金人民币360084444.61元。因违约金仅是对违约部分的惩罚,因此对未违约部分收取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审法院调整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为实际尚未偿还的债务本金即人民币360084444.61元。汇进升公司并未依据上述两份补充协议的约定诉请宽限补偿金,未加重客家源公司的负担。汇进升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年利率24%,故客家源公司、李明、刘晓芳认为汇进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前面已分析,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故广东和天下、李明、刘晓芳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汇进升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前面亦已分析,本案不属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因此,客家源公司认为本案应参照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的规定执行计息,缺乏依据。另,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看,该违约金实际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重组债务逾期利息的约定。仲恺公司、康旭公司虽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亦不排除仲恺公司、康旭公司破产申请被驳回的可能性,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的问题。况且审判程序是对有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给付内容的具体确定,而企业破产法关于利息计算停止的规定是指债权利息给付的停止,并非否定债权利息的存在。因此,在本案中不宜对停止计息问题进行判定。但在破产程序中,汇进升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报债权,本判决并不能作为汇进升公司在申报债权时不依法停止计息的依据。
关于律师费问题。本案《债务重组合同》明确约定,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应由仲恺公司、康旭公司承担。汇进升公司受让了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本案债权相关权益,因此汇进升公司要求仲恺公司、康旭公司支付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因汇进升公司受让了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的债权,相应的也取得与本案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与康旭公司、客家源公司分别签订《债务重组抵押合同》,康旭公司还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签订《债务重组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上述抵押合同分别约定康旭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水口大湖溪的11块土地,客家源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横坑村横坑组、坑口组横坑(土名)地段的两块土地,为本案《债权收购协议》《债务重组合同》项下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及责任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康旭公司、客家源公司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中,客家源公司主张应当先就债务人康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客家源公司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签订的《02抵押合同》第10.4条约定,其同意无论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均可直接要求客家源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有权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与额度。现汇进升公司依双方约定选择客家源公司与本案其他担保人包括共同债务人康旭公司同时承担抵押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客家源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汇进升公司诉请就康旭公司、客家源公司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与惠州和天下、万腾公司、李明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分别约定惠州和天下提供其持有的康旭公司65%的股权、万腾公司提供其持有的康旭公司30%的股权、李明提供其持有的康旭公司5%的股权作为本案《债权收购协议》《债务重组合同》项下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及责任的质押担保,并均已办理了质押登记,惠州和天下、万腾公司、李明依约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故汇进升公司诉请就惠州和天下、万腾公司、李明提供的案涉质押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刘晓芳并未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故汇进升公司诉请刘晓芳承担股权质押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与广东和天下、惠州和天下、万腾公司、邓耀海、董斌、李明、廖新穗、莫满发、欧阳文斌分别签订《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各原审被告作为保证人为仲恺公司、康旭公司本案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汇进升公司诉请广东和天下、惠州和天下、万腾公司、邓耀海、董斌、李明、廖新穗、莫满发、欧阳文斌对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汇进升公司诉请黄会连、李艳、刘晓芳、李丽嫚、戴笑英、周红对本案债务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向汇进升公司承担共同及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邓耀海、董斌、李明、廖新穗、莫满发、欧阳文斌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签订《债务重组保证合同》,上述各保证人的配偶即黄会连、李艳、刘晓芳、李丽嫚、戴笑英、周红分别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承诺同意保证人为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信达广东省分公司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且需处置其夫妻共有财产时,不提出任何异议,但并未承诺作为共同保证人。故汇进升公司诉请判决黄会连对邓耀海、李艳对董斌、刘晓芳对李明、李丽嫚对廖新穗、戴笑英对莫满发、周红对欧阳文斌案涉全部债务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向其承担共同及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进升公司支付债务本金人民币360084444.61元;
二、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进升公司支付债务本金人民币360084444.61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360084444.6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三、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进升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
四、汇进升公司对康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原审判决附表抵押清单)享有抵押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汇进升公司对客家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原审判决附表抵押清单)享有抵押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汇进升公司对惠州和天下提供质押的康旭公司65%的股权、股权数额6500万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400277830号】享有质权,对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汇进升公司对万腾公司提供质押的康旭公司30%的股权、股权数额3000万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400277746号】享有质权,对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汇进升公司对李明提供质押的康旭公司5%的股权、股权数额500万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400277869号】享有质权,对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广东和天下、惠州和天下、万腾公司、邓耀海、董斌、李明、廖新穗、莫满发、欧阳文斌对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偿还汇进升公司上述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和天下、惠州和天下、万腾公司、邓耀海、董斌、李明、廖新穗、莫满发、欧阳文斌代为清偿后有权向仲恺公司、康旭公司追偿;
十、驳回汇进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6086.5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仲恺公司、康旭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客家源公司新提交八份证据,分别为:1.万尚公司《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2.仲恺公司《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3.康旭公司《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4.康宏公司《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5.广东恒基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6.广东和天下《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7.惠州和天下《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8.万腾公司《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收购仲恺公司的案涉债权,由关联公司循环转账形成;万尚公司、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康宏公司、广东恒基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交叉,各公司无独立意志,构成人格混同;基础债权无效,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收购的债权也无效。
汇进升公司质证称,对8份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公司具体信息应以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为准,且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并不完整,缺少客家源公司的登记信息。根据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客家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是廖新穗,监事是欧阳文斌,也是本案的保证人,当时康宏公司是其87%股权的股东。足以证明客家源公司签订案涉《02抵押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
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共同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仅仅是证明众多当事人相互之间有关联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
广东和天下、莫满发共同质证称,同意客家源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在本案原审之前即已存在,且证明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系列合同的效力;2.债务本金、违约金如何认定;3.客家源公司的抵押顺序如何认定。
(一)关于案涉系列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系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收购万尚公司对仲恺公司的债权后,因履行《债务重组合同》而引发的纠纷。虽然《债务重组合同》与万尚公司、仲恺公司的基础债权债务事实上存在一定关联,但两者仍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万尚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客家源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债权债务确认书》无效,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在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收购案涉债权前,仲恺公司与万尚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万尚公司对仲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38398万元;万尚公司、仲恺公司、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中,再次确认了万尚公司对仲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38398万元的事实;《债务重组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亦均对未还债务本金及宽限补偿金作了确认;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也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债权转让款的义务。客家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在收购案涉债权时属于非善意相对人,或者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客家源公司主张案涉基础债权债务虚假、万尚公司、仲恺公司、康旭公司等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债权收购协议》《债务重组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债务重组合同》签订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与客家源公司签订了《02抵押合同》,落款处盖有客家源公司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廖新穗签名,廖新穗亦是仲恺公司、康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本案保证人。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彼时客家源公司对《债务重组合同》有充分认识,签订《02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客家源公司请求确认《02抵押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6月29日,汇进升公司通过淘宝网资产处置平台竞买到案涉债权并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已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债权转让合同》签订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客家源公司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系列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客家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债务本金、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债务本金问题。《债务重组合同》鉴于部分约定,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应在《债权收购协议》约定的付款日向原债权人支付债权收购款项。自付款日起,债务人欠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人民币38398万元。第1.2条约定债务人应于重组宽限期终止日之前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足额支付人民币大写叁亿捌仟叁佰玖拾捌万元……根据上述约定,案涉债务本金为人民币38398万元,客家源公司主张案涉债务本金应以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实际支付的债权转让款299984375元计算,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已还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审中,汇进升公司确认债务人偿还重组债务本金人民币23895555.39元及2015年9月2日前的违约金人民币8902804元,尚欠重组债务本金人民币360084444.61元及2015年9月3日起的违约金未还。客家源公司认为人民币8902804元应算是还本金。
《债务重组合同》第5条约定,如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则债务人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抵充顺序为:先抵充债务重组发生的所有费用,再抵充合同违约金,最后抵充重组债务。
根据上述约定,原审结合汇进升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已偿还重组债务本金人民币23895555.39元及2015年9月2日前的逾期违约金人民币8902804元,余重组债务本金人民币360084444.61元及2015年9月3日起的违约金未还,并无不当。客家源公司主张已还本金32798359.39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债务重组合同》第3.1条约定,债务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第1条按时、足额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或违反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或承诺,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有权选择……(2)宣布全部未到期重组债务立即到期,债务人应立即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清偿全部未偿还重组债务、违约金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按全部重组债务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算。客家源公司主张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仲恺公司、康旭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超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属于违约金明显过高的辩称,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的问题。根据上述约定,违约金应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算。原审中,各方均认可2015年9月2日之后未再还款,故原审认定自2015年9月3日起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客家源公司主张违约金应自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实际支付债权转让款之日后两年,即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综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保证债务的从属性是受到相当限制的。停止计息的规定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依据保证合同进行确定。原审判决违约金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精神。客家源公司主张违约金应计至仲恺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之日,即2018年9月29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客家源公司的抵押顺序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02抵押合同》第10.1条约定,双方同意,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按其约定提前到期,被担保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因其他原因导致主合同无法履行的,债权人有权处分(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第10.4条约定,抵押人同意,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债权人是否放弃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被担保人所提供,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有权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与额度。
《02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客家源公司主张上述第10.4条属于格式条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02抵押合同》对实现担保物权作了明确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汇进升公司主张客家源公司、康旭公司同时承担抵押责任,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客家源公司主张《02抵押合同》对担保物权实现顺序没有约定,应先就共同债务人康旭公司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客家源公司主张《02抵押合同》第10.4条与第10.1条约定相互矛盾,应视为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放弃对康旭公司的抵押权,客家源公司可在债权人放弃范围内免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客家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292.14元,由惠州市客家源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西武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