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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峰,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平,女,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滥,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营口丽湖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郭长辉。
上诉人陈俊峰、上诉人张立平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原审被告营口丽湖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俊峰、张立平上诉请求:撤销(2019)京0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发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或改判一并支持陈俊峰、张立平在一审中的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陈俊峰、张立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忽视了河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依据,严重侵害了陈俊峰、张立平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房产作为本案借款之担保财产的法律属性,错误认定河海公司在此前案件中的意思表示。
就此前陈俊峰、张立平诉丽湖公司、河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均认定案涉226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陈俊峰、张立平与丽湖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担保,并且丽湖公司与陈俊峰、张立平对此均明确认可。案涉房屋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故其法律属性当然为借款的担保财产,而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任何评述,显然是没有查清与此有关的基本事实。我国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没有任何条款规定担保财产因为所有权的变更而丧失担保财产属性。河海公司在此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已经主动、明确认可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系陈俊峰、张立平与丽湖公司之间借款的担保。此等认可系在其受让案涉房屋之后,故此等认可明显包含了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有效查明,草率认定陈俊峰、张立平对担保财产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实为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2、河海公司真正获得了本案借款的利益,且恶意受让案涉房屋,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认定,作出陈俊峰、张立平就案涉房屋主张权利缺乏依据的错误结论,导致第三人逃避法律责任,严重侵犯陈俊峰、张立平的合法权益。
第一,河海公司已经获得因借款产生的实际利益。在此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丽湖公司作为借款人已经明确认可借款的目的系“周转建设”,故本案的借款直接用作案涉房屋的建设。河海公司不论通过何种方式受让了案涉房屋,即为真实享受到了本案借款产生的利益,也即真实享受到了担保财产利益。在其受让担保财产后依旧自认担保财产的法律属性,又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显然有悖于公平的市场交易原则。陈俊峰、张立平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明确具体阐述了本案的事实,而河海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进行反驳。一审法院对此等事实的忽略,致使河海公司逃避的责任,严重侵害了陈俊峰、张立平的救济权。
第二,河海公司受让案涉房屋明显系出于主观恶意。在河海公司与丽湖公司的仲裁案件进行过程中,河海公司已经清楚知晓陈俊峰、张立平与丽湖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未被判定为无效。在房屋买卖合同案判决生效前,并未否认陈俊峰、张立平依据合同主张受让房屋的权利。河海公司明知陈俊峰、张立平可就案涉房屋主张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依旧要求受让案涉房屋,很显然其主观恶意明显,意图通过采用合法的形式获取不应得到的利益。就案涉房屋而言,在房屋买卖合同可执行的情况下,陈俊峰、张立平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实现所有权。在其作为民间借贷担保的情况下,陈俊峰、张立平可以通过拍卖受偿的方式实现担保权利。河海公司在陈俊峰、张立平与丽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未决期间,通过在当地进行仲裁的方式强行受让案涉房屋,阻碍陈俊峰、张立平就案涉房屋主张权利的恶意十分明显,此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坚持认为陈俊峰、张立平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缺乏依据,而未考量依据的缺乏恰是因为河海公司的恶意而造成,故其得出的结论系以偏概全,对陈俊峰、张立平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
3、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具备公示作用,陈俊峰、张立平有权就案涉房屋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司法实践。
陈俊峰、张立平在与丽湖公司签署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当日以及次日,丽湖公司前往营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该等合同分别办理了商品房销(预)售备案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担保的财产,并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具有公示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已经明确认定了该等观点,相关判决已提交一审法院,而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忽视。丽湖公司在此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亦明确表示“如答辩人(丽湖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则用涉案房屋实现抵押担保权利以减少损失”,显然丽湖公司已经认可了案涉房屋系借款的抵押财产。陈俊峰、张立平在实质上已经作为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并且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了预售登记。在未告知陈俊峰、张立平的前提下,转移案涉房屋的行为应属无效。案涉房屋系抵借款抵押财产是陈俊峰、张立平与丽湖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陈俊峰、张立平主张就案涉房屋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二、一审法院未能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进行裁判,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之规定,出借人可以申请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的前提仅为“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并未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必须归属债务人。本案中,丽湖公司已经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其必然不能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故陈俊峰、张立平申请拍卖案涉房屋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具备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并非一审法院所言“陈俊峰、张立平要求河海公司配合办理涉案226套房屋的申请拍卖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进而阻碍了陈俊峰、张立平正常行使对自身合法权益救济的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本案相关重要事实,未合理认定河海公司的法律责任,并且对法律的理解存在严重错误,从而做出侵害陈俊峰、张立平合法权益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并支持陈俊峰、张立平在一审中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维护陈俊峰、张立平的合法权益。
河海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陈俊峰、张立平主张拍卖的房屋属河海公司所有,陈俊峰、张立平主张对其拍卖及优先受偿均无法律依据。
1、陈俊峰、张立平与丽湖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为借款提供的担保没有形成担保物权,陈俊峰、张立平对案涉房屋的债权不能对抗河海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
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仅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陈俊峰、张立平与丽湖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为借款提供的担保不属担保物权,陈俊峰、张立平对案涉房屋未形成物权,仍为债权性质。该债权既不能对抗河海公司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更不具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
2、河海公司获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是基于生效的仲裁裁决,不是恶意受让,河海公司更未获得借款的利益。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营仲裁字(2011)第48号裁决书裁决案涉房屋返还给河海公司,河海公司自该裁决生效时既已获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河海公司是基于生效的仲裁裁决对该物权的合法取得,不是陈俊峰、张立平所述的受让取得,更不存在恶意受让。河海公司与丽湖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系因丽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转让款,河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的合同解除权,对合同标的主张返还。河海公司依法主张权利,营口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丽湖公司将案涉房屋返还给河海公司,该裁决早已生效,未予撤销,具有法律效力。河海公司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物权。
河海公司将案涉项目转让给丽湖公司后,丽湖公司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用该项目房屋对外融资借款挪作他用,并没有将案涉借款用于案涉项目的建设,丽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因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被处以刑事处罚,河海公司也没有获得借款产生的利益。
3、案涉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陈俊峰、张立平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陈俊峰、张立平与丽湖公司仅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为借款提供的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具有物权担保的效力,陈俊峰、张立平对案涉房屋不具优先受偿权。
另外,陈俊峰、张立平对案涉房屋也仅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并未办理预告登记,备案登记只是商品房销售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并未形成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准物权效力。陈俊峰、张立平对案涉房屋既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也不具有准物权,因此陈俊峰、张立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河海公司依据生效仲裁裁决依法申请执行,案涉房屋权属已变更至河海公司名下,河海公司系案涉房屋的物权所有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拍卖房屋的前提也应当是拍卖债务人合法所有的房屋,案涉房屋已经不再属于丽湖公司所有,本案不具有适用该条款主张拍卖案涉房屋的条件,陈俊峰、张立平无权要求申请拍卖案涉房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及解读均无错误。
综上,河海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陈俊峰、张立平的上诉请求,维护河海公司的合法权益。
陈俊峰、张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丽湖公司偿还陈俊峰、张立平借款本金5000万元;2.判令丽湖公司向陈俊峰、张立平支付自2011年8月16日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94421917.80元以及自2019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丽湖公司不履行上述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义务时,陈俊峰、张立平有权申请拍卖预售登记在陈俊峰、张立平名下的226套房屋;4.判令陈俊峰、张立平就上述涉案226套房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陈俊峰、张立平有权要求河海公司配合办理预售登记在陈俊峰、张立平名下的226套房屋的申请拍卖;6.判令丽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144422元;7.判令丽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4年10月9日,陈俊峰、张立平向辽宁高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丽湖公司与河海公司,请求判令:1.河海公司履行丽湖公司与陈俊峰、张立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河海公司向陈俊峰、张立平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销(预)售备案登记表所确定的房屋;3.上述房屋由陈俊峰、张立平所有,且河海公司协助陈俊峰、张立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4.河海公司支付丽湖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暂按同地段同类房屋租房标准计算:即每套房屋面积100平方米、每月租金8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5.河海公司向陈俊峰、张立平交付全部购房款83229930元的正式商业发票;6.河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丽湖公司辩称,陈俊峰、张立平所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是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只是借款合同的担保,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丽湖公司没有收到陈俊峰、张立平支付的购房款项;陈俊峰、张立平没有证据证明北京中金天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天盛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代陈俊峰、张立平支付的购房款,且实际到账款项数额与购房款数额有巨大差额,丽湖公司实际收到5000万元。本案实际上是丽湖公司向中金天盛公司借款5000万元,月息3.5%。丽湖公司通过中金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星原签订的《居间合同》向中金天盛公司(李星原)支付了3个月的3笔利息525万元。本案争议房屋已被营口仲裁委员会裁决返还给河海公司,且已执行完毕,陈俊峰、张立平主张的房屋已无法实现。
辽宁高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丽湖公司与案外人李星原签订《居间合同》,约定李星原受丽湖公司委托为该公司办理丽湖名居项目房屋团购事宜,团购房产价值为83333333元,李星原促成委托事项,丽湖公司须向其支付525万元服务费。陈俊峰、张立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6日,丽湖公司分别与陈俊峰、张立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26份,约定陈俊峰、张立平分别购买丽湖公司的房屋共计226套,总价款83229930元。陈俊峰、张立平应予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全款,丽湖公司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当日,营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为上述226套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销(预)售备案登记。2011年5月16日,陈俊峰、张立平与中金天盛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中金天盛公司代陈俊峰、张立平向丽湖公司支付其226套购房款5000万元。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丽湖公司又分别与陈俊峰、张立平各签订一份《商品房回购合同书》,主要内容为陈俊峰、张立平已支付226套房屋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丽湖公司与陈俊峰、张立平就房屋回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丽湖公司在满足以下条件后双方签订的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自行解除:2011年8月16日丽湖公司按每平方米1800元的价格向陈俊峰、张立平支付共计5000万元回购款;二、如丽湖公司支付回购款的日期晚于2011年8月16日,丽湖公司还应支付溢价款250万元,回购期限相应顺延1个月;三、如丽湖公司经延期一次后仍未回购的,即回购期限晚于2011年9月16日的,则除非陈俊峰、张立平同意,丽湖公司无权再回购,陈俊峰、张立平可自行处置房屋,丽湖公司并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中金天盛公司出具《关于中金天盛投资公司受托付款的说明》,主要内容为陈俊峰等人在决定购买丽湖公司项目后,因考虑到个人买房不踏实,而且支付不方便,特委托中金天盛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星原完成购房行为,故中金天盛公司代陈俊峰等人向丽湖公司支付了买房款。李星原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星原提供居间服务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李星原经过运作,最终完成了居间服务,之后丽湖公司向李星原支付了525万元的居间服务费。辽宁中京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华所)的审核意见为:2011年5月17日收到中金天盛公司转款83229930元,同日通过刘昱实际控制的北京翊华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华公司)转回中金天盛公司33229930元,中金天盛公司实际转给丽湖公司5000万元,丽湖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通过翊华公司转给李星原175万元,6月17日转账175万元,7月15日转账175万元,丽湖公司实际向李星原支付525万元。
2012年12月14日,营口仲裁委员会作出营仲裁字(2011)第48号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该案的申请人为河海公司,被申请人为西藏藏业集团(营口)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业营口公司)、西藏藏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业上海公司)、丽湖公司、营口旭丽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丽公司)、营口恒益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该裁决书中查明:2010年7月29日,河海公司与藏业营口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河海公司将“丽湖名居、天秀泊心湾、世博花园”在建房地产项目转让给藏业营口公司。签订合同当日,河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了证照变更,于2010年9月1日向藏业营口公司名下设立的丽湖公司、旭丽公司、恒益公司交付了所转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9月,根据《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河海公司分别与丽湖公司、旭丽公司、恒益公司各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委托代建协议,上述三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了河海公司代为建造丽湖名居、天秀泊心湾、世博花园项目。至河海公司申请仲裁时止,藏业营口公司共向河海公司付款2.2亿元。签订以上协议后至河海公司申请仲裁时止,藏业营口公司、藏业上海公司、丽湖公司、旭丽公司、恒益公司在营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备案预售房屋共计2120套,销售总价款为801121704.80元,其中备案登记在种某某、陈俊峰、张立平、孙某某、耿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封某某、洪某某及北京安达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熊某某、周某某名下共计1418套,剩余备案给业主共计702套,销售总款项259383768.80元。藏业营口公司、藏业上海公司、丽湖公司、旭丽公司、恒益公司的主营业务已经停止,全部预售收入已由藏业营口公司处分,藏业营口公司、藏业上海公司、丽湖公司、旭丽公司、恒益公司在一审期间当庭明确表示,当前无能力向河海公司付款,无能力继续向项目工程投入资金,对已预售的房屋亦没有能力向购房人交付房屋和支付违约金,经营极其困难,何时扭转困境无法预期。在仲裁审理中,各方对已交付的房地产项目、代建工程、所发生的资金往来数额和日期、预售的房屋数量和价款以及合同的效力未有异议。营口仲裁委员会裁决:1.解除河海公司与藏业营口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及河海公司与丽湖公司、旭丽公司、恒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丽湖公司、旭丽公司、恒益公司向河海公司返还已变更到丽湖公司名下的丽湖名居房地产项目、旭丽公司名下的天秀泊心湾房地产项目、恒益公司名下的世博花园房地产项目,变更费用由丽湖公司、旭丽公司、恒益公司承担;3.藏业营口公司将已处分的702套房屋销售款259383768.80元返还给河海公司,由河海公司承担该702套房屋的交付义务;4.河海公司返还藏业营口公司实际所付的房地产项目转让款2.2亿元;5.藏业营口公司向河海公司支付违约金190489273.64元;6.藏业上海公司、丽湖公司、旭丽公司、恒益公司与藏业营口公司共同向河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014年7月,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河海公司名下;2014年9月,丽湖名居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至河海公司名下;2014年11月,丽湖名居的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变更至河海公司名下。涉案房屋现由河海公司控制,但河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涉案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房条件。
辽宁高院认定,虽然丽湖公司未能提供该公司与陈俊峰、张立平之间为借贷关系的其他证据,涉案回购协议亦未实际履行,涉案22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过了备案,但两个自然人以如此大额的资金,购买大量房产,陈俊峰、张立平与丽湖公司之间应不属于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应为以涉案226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为担保的借贷法律关系。因陈俊峰、张立平经过慎重考虑后,坚持认为其与丽湖公司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应裁定驳回陈俊峰、张立平起诉。
后陈俊峰、张立平不服该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辽宁高院重新审理。最高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234号裁定书,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该裁定在丽湖公司辩称处载明:丽湖公司实际借款5000万元,经双方协商确定月利率为3.5%,丽湖公司通过李星原签订《居间合同》,向中金天盛公司支付3个月利息525万元,该款项并非佣金,而是借款的利息。陈俊峰、张立平明知利息款直接返回中金天盛公司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即换另一途径支付至李星原个人账户。陈俊峰、张立平与中金天盛公司、李星原并非正常居间关系,实际是通过李星原向陈俊峰、张立平支付的利息。最高法院认定,尽管丽湖公司并未提供证明其与陈俊峰、张立平之间以涉案22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贷提供担保的直接证据,但陈俊峰、张立平与丽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所购房屋数量、实际购房单价与市场交易价的差异、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以及所谓的居间费用的支付方式、丽湖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保有回购权等事实,均与以支付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符,而与民间借贷中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的方式为借贷提供担保的通常做法相吻合。一审基于在案证据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经合理性分析判断认定陈俊峰、张立平与丽湖公司之间不属于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系以涉案226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为担保的借贷法律关系,并经向陈俊峰、张立平释明后,陈俊峰、张立平明确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裁定驳回陈俊峰、张立平的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最高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7月4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陈俊峰、张立平出具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费144422元。同日赵莹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转账144422元,附言:代陈俊峰支付保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陈俊峰开具发票,发票金额144422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俊峰、张立平与丽湖公司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根据辽宁高院及最高法院的查明及认定,可以看出陈俊峰、张立平与丽湖公司之间系以涉案226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为担保的借贷法律关系,其中借款本金为5000万元。现丽湖公司并未偿还该借款。根据丽湖公司在辽宁高院及最高法院案件中的自述显示,其与陈俊峰、张立平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5%,且陈俊峰、张立平收到了2011年5月-7月的利息共计525万元,因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故陈俊峰、张立平将利率调整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丽湖公司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75万元,一审法院相应在尚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丽湖公司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案出借款项的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同时根据《商品房回购协议书》中约定的丽湖公司的回购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该时间实际是丽湖公司应偿还欠款的时间,现丽湖公司并未在约定时间偿还欠款,故丽湖公司应支付从2011年8月17日起向陈俊峰、张立平支付利息。
关于陈俊峰、张立平主张在丽湖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其有权申请拍卖涉案226套房屋一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因涉案的226套房屋尚未办理权属登记,且属于丽湖名居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返还给第三人河海公司。鉴于上述情况,陈俊峰、张立平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俊峰、张立平要求对涉案226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其对涉案226套房屋未办理抵押,亦未变更权属,故其二人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俊峰、张立平要求河海公司配合办理涉案226套房屋的申请拍卖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俊峰、张立平要求丽湖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且该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必要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丽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俊峰、张立平借款本金5000万元;2、丽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俊峰、张立平借款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75万元);3、驳回陈俊峰、张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案涉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陈俊峰、张立平关于案涉房产属于本案借款担保财产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基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陈俊峰、张立平与丽湖公司之间不属于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系以涉案226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为担保的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房产已经生效裁决书确认返还给河海公司。陈俊峰、张立平关于案涉房产属于本案借款担保财产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陈俊峰、张立平关于河海公司恶意受让案涉房屋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河海公司依据生效裁决书取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丽湖公司名下房地产项目,并不存在陈俊峰、张立平所诉的恶意受让情节。陈俊峰、张立平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陈俊峰、张立平关于案涉房屋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陈俊峰、张立平有权就案涉房屋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226套房屋只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而非不动产预告登记,只有预告登记才能使得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不产生物权效力。陈俊峰、张立平亦未就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陈俊峰、张立平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陈俊峰、张立平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本案中,虽然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为借款提供的担保,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已经生效裁决书确认返还给河海公司。故陈俊峰、张立平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俊峰、张立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910元,由陈俊峰、张立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魏 欣
审 判 员 夏林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龚亚东
书 记 员 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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