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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玲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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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玲,女,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祥忠,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懿,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744288561C。

法定代表人:席雪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明,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君,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燕玲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燕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祥忠,被上诉人顺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燕玲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顺誉公司向张燕玲归还借款22464534.72元,并由顺誉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该判决完全是裁判者主观臆断推理作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内容严重脱节,两者几乎没有逻辑联系。本案系张燕玲与顺誉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审理的重点应围绕张燕玲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有无虚假诉讼、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数额等涉及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在张燕玲提供了大量的银行转账凭证及人民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主张债权后,顺誉公司对张燕玲的证据仅仅只是无端怀疑,却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联的证据。此时一审法院应当责令顺誉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却纠缠张燕玲与案外人席雪冬之间《股权转让合同》,花了大量的篇幅来认证张燕玲与案外人席雪冬之间的股权转让情况。张燕玲认为,其与案外人席雪冬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定,这与张燕玲、顺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无实际关联,得不出张燕玲对顺誉公司借款不成立的结论。一审法院已查明上高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委托宜春鑫达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顺誉公司2009年—2014年期间公司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意见:截止2014年12月31日,顺誉公司债权38103807.22元,债务58370589.59元。附件九其它应付款明细表中,债权人:张燕玲,业务内容:借入款,查证数:22464534.72元。”可见,一审法院明知本案存在法院委托的、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张燕玲与顺誉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下,却毫无事实依据否定鉴定意见,否认张燕玲与顺誉公司借贷关系的成立。(二)一审判决认为“张燕玲并未提供顺誉公司向其出具的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条等形式的债权凭证,仅提供其经营顺誉公司期间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而收据上的收款事项与银行转账凭证上的备注用途也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与顺誉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该认定错误,也与事实相矛盾。张燕玲虽然曾经是顺誉公司的股东,但其与顺誉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主体。既然张燕玲持有顺誉公司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张燕玲对顺誉公司进行了投入,该投入排除其对公司认缴的出资外,只能是作为其向公司的借入款。张燕玲曾为顺誉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了公司经营,其个人对外融资借入公司,没有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条等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张燕玲与顺誉公司借款关系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将张燕玲与顺誉公司股东席雪冬的股权转让关系,与张燕玲和顺誉公司的借贷关系相混同,对本案事实作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主观分析、推理,且自相矛盾,导致错判。张燕玲与席雪冬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席雪冬以1850万元受让张燕玲、张锐持有的顺誉公司的全部股权,该18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管用何种方式支付或承担,都只能是张燕玲与席雪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顺誉公司并无关联。至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顺誉公司超出1820万元(席雪冬已支付30万元)的债务,由张燕玲承担,这只是张燕玲与席雪冬之间就顺誉公司债务承担的约定,并没有否认张燕玲对顺誉公司的债权,更不能排除张燕玲对顺誉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依据张燕玲与席雪冬《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顺誉公司1820万元以外部分的负债由张燕玲承担,认定张燕玲涉嫌恶意诉讼,明显是将顺誉公司与席雪冬混为一谈。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席雪冬向张燕玲、张锐支付股权转让款1820万元的方式为承接顺誉公司债务1820万元,该1820万元顺誉公司债务所指向的债权人应当是除了张燕玲、张锐之外的人”,这种认定不仅没有事实依据,反而隐喻了张燕玲、张锐就是顺誉公司的债权人,只不过他们不是1820万元相对应的债权人。这也充分说明一审法院对张燕玲与顺誉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混乱、相互矛盾。事实上,张燕玲与席雪冬对顺誉公司债务承担的约定,只是债务清偿责任承担问题,它和张燕玲对顺誉公司的债权确认和主张债权系不同的法律事实。张燕玲有确凿的证据对顺誉公司享有债权,顺誉公司并无任何有效证据抗辩,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确认张燕玲对顺誉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支持张燕玲的诉讼请求。至于席雪冬基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承债约定,就顺誉公司1820万元以外的债务部分要求张燕玲承担,其主张必须建立在对顺誉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面清理完成,顺誉公司净负债1820万元以上(负债-债权-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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