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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1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明,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芬,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彤,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谋昊远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龙川街西段官沟边。
法定代表人:李卫庭,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云,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庭,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张金明与被上诉人元谋昊远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远公司)、李卫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芬,被上诉人昊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卫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金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由昊远公司和李卫庭连带清偿上诉人张金明的借款6850000元及自2017年6月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昊远公司对该笔借款用于昊远公司购买生产设备、支付生产设备油料款、支付石场迁坟费等事实予以认可,并有相关会计打款凭证佐证。2017年3月9日,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昊远公司和李卫庭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昊远公司加盖了公章,李卫庭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签了字,《还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该借款人民币6850000元应当由昊远公司和李卫庭共同偿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昊远公司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直接否认昊远公司的还款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公司法》第十六条主要是规范公司内部管理,为借款人担保前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的一般情况,不应当适用于本案中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借款用于公司购买设备的情形,且昊远公司在《还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是对该笔借款的再次确认。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由昊远公司和李卫庭连带清偿欠张金明的借款6850000元及自2017年6月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昊远公司答辩称,该6850000元款项是张金明借给昊远公司的,李卫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当时李卫庭作为法人代表,他负责办理借款相关手续,但是该笔款项打过来以后没有经过李卫庭个人账户或者其他账户,都是直接打到昊远公司的账户去买设备和支付油款。所以当时昊远公司、李卫庭也提交了上诉状,但是由于没有能力交付上诉费,所以相当于放弃了上诉。昊远公司、李卫庭上诉的理由最主要的是李卫庭他不是个人借款,该款项属于昊远公司和张金明的借款,但是一审判决也依然把它判为了李卫庭的个人借款。所以请求把该款项判由昊远公司承担,而不能让李卫庭个人来承担6850000元款项。
李卫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金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昊远公司、李卫庭连带偿还如下欠款:1.2016年10月11日张金明与昊远公司签订的《石料加工合同》及2017年3月8日签订的《采剥及加工结算单》产生的欠款15364733.80元及资金占用费(或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按月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即1.75%/月)计算至欠款全部偿清为止。2.2017年3月9日张金明与昊远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产生的欠款人民币3420976.23元。3.2016年8月22日张金明与李卫庭签订的《借款协议》产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8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2%/月计算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1日,昊远公司作为甲方与张金明(乙方)签订了一份《石料加工合同》,约定甲方把位于元谋县平田乡挨昌村属于昊远公司旗下的道砟厂提供给乙方作为加工地点。甲方提拱300/小时、800/小时建全的生产线两条给乙方使用,乙方提供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乙方确保所提供的设备能满足生产的需要。乙方负责从矿山开采到装车过磅,甲方只负责销售。加工时间为三年,自2016年10月11日到2019年10月11日止。结算方式为:按照出料单据结算,月中及月末分别结算一次。付款方式为:结算后一个星期内付款,付款金额不少于结算总额的90%,超过一个星期未付款,乙方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收取甲方利息,剩余10%的款项甲方于结算后次月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加工的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17年3月8日昊远公司与张金明经过结算共同签署了《元谋昊远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与张金明采剥及加工结算单》,确认昊远公司应付张金明采剥、加工等费用共计15364733.80元。
2016年8月21日,李卫庭作为甲方与张金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沙场采剥及加工生产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建“元谋县黄瓜园金水河沙场”,建厂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投50%的资金,甲方提供位于元谋县黄瓜园金水河沙场,并提供该采沙场合法有效的所有相关手续及各种证照给乙方进行合法的采剥及加工生产。协议的履行期限为五年。2017年3月9日,昊远公司与张金明签订了一份《退场协议》,约定解除2016年8月21日签订的《沙场采剥及加工生产协议》,约定沙场由昊远公司收回自主经营,昊远公司补偿张金明建厂材料、机械费、人工费3438626.23元,扣除销售收入17650元,实际昊远公司应补偿张金明3420976.23元,张金明在此期间购买的一切材料、机械及全部生产及生活用品、工具等全部留给昊远公司使用。
另查明,2016年8月22日,张金明与李卫庭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张金明出借685万元给李卫庭使用,用于购买生产设备,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止,月息为每月205500元。
还查明,2017年3月9日,昊远公司作为甲方、李卫庭作为乙方、张金明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对以上所涉及15364733.80元加工费、补偿费3420976.23元、借款6850000元作出了如下约定:1、15364733.80元加工费遵从原合同规定,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收取,截止到2017年6月7日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为806648.52元;2、退场补偿费3420976.23元截止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2017年6月7日无资金占用费;3、借款本金6850000元,截止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2017年6月7日产生的利息为1952250元,扣除已付利息1800000元,实际需要支付的利息为152250元。以上三笔本金加资金占用费截止到2017年6月7日共计26594608.55元。还款方式为:2017年6月7日支付总额的70%,剩余款项于2017年9月7日前付清。(剩余款项的利息根据还款日期另行结算)。同时还约定:昊远公司、李卫庭对以上欠款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昊远公司、李卫庭并未按约定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从以上规定可知,仅承包劳务部分的采石合同并不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在《石料加工合同》中,张金明负责提供劳务加工,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约定作出的结算所欠的款项亦应予支持。针对此款,《石料加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结算后一个星期内付款,付款金额不少于结算总额的90%,超过一个星期未付款,乙方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收取甲方利息。”《还款协议》也约定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收取,但该约定过高,双方于2017年3月8日结算,按以上约定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付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通常的逾期罚息年利率7.125%(4.75%×1.5)上浮30%,即9.2625%的年利率标准来计算此期间利息为3455112元{15364733.80×(9.2625%÷360天)×874天},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针对《沙场采剥及加工生产协议》而签订的《退场协议》双方均认可,对双方约定的补偿金额亦无异议,对张金明的第2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还款协议》中虽约定了昊远公司、李卫庭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并未明确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债务加入。审理中,张金明认为李卫庭的行为代表昊远公司,昊远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李卫庭承担担保责任,昊远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虽李卫庭未到庭,一审法院认为,因连带保证责任法律责任轻于债的加入,故一审法院对于以上两笔费用按张金明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予以处理。
对于张金明的第3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双方的陈述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金685万元理应归还。但对于还款主体,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22日《借款协议》签订的双方是张金明与李卫庭,2017年3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李卫庭、昊远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该笔借款昊远公司属债务加入,对于此行为,昊远公司并无公司决议,同时张金明在签订《还款协议》时,也未对是否经昊远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故昊远公司针对此笔借款债务加入的合同无效,该款应由李卫庭个人偿还。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为36%,《还款协议》对于已归还的180万元亦是按年利率36%来计算利息并扣减,并不违反以上规定。未支付部份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已支付的180万元利率已计算至2017年6月7日,应从2017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来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昊远公司支付张金明加工费15364733.80元及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455112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由昊远公司支付张金明退场补偿费3420976.23元;三、李卫庭对以上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李卫庭归还张金明借款6850000元,自2017年6月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9979元,由昊远公司负担124544元(未交,与以上执行款一并交纳),李卫庭承担连带责任;由李卫庭负担45435元(未交,与以上执行款一并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金明、昊远公司、李卫庭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昊远公司是否应当对李卫庭的借款68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昊远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存在张金明作为出借人与李卫庭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金额为6850000元《借款协议》的事实,该协议经双方签章,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昊远公司是否需要对涉案68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在于该笔借款是否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二审中,昊远公司承认张金明主张的事实,该款项用于昊远公司购买生产设备、支付油料款、支付石场迁坟费等企业经营事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昊远公司应当对此笔68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昊远公司答辩称,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庭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李卫庭需承担共同责任外,2017年3月9日,昊远公司、李卫庭、张金明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也明确约定了李卫庭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昊远公司的答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金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由元谋昊远物资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张金明加工费15364733.80元及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455112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由元谋昊远物资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张金明退场补偿费3420976.23元;三、李卫庭对以上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由李卫庭、元谋昊远物资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张金明借款685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张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9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750元,均由元谋昊远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和李卫庭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莉婷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杨 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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