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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鹏保定市恒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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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鹏,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恒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云杉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红,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媛媛,女,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英,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鹏、保定市恒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上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红,被上诉人张媛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鹏、恒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民初73号民事判决,改判涉案借贷金额为1733.711万元,驳回张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2、追加曹玉杰为第三人,准予常鹏与曹玉杰对借款与还款数额进行司法认定;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媛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与张媛媛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于2019年7月31日与张媛媛达成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的银行流水往来,上诉人只是与张媛媛达成一个没有履行的个人借款合同。上诉人与张媛媛的丈夫曹玉杰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与张媛媛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二、从2017年-2019年12月常鹏累计向张媛媛的丈夫曹玉杰借款4163.711万元,累计还款2430万元,常鹏实际向曹玉杰借款数额为1733.711万元。三、恒达公司从来没有参与过常鹏的经营行为。虽然案涉对账单上盖有恒达公司公章,但恒达公司事实上没有参与常鹏的借贷活动,均是常鹏个人借款,恒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张媛媛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借资金来源合法。五、本案应追加曹玉杰为第三人,允许上诉人与曹玉杰对借款及还款进行对账,以准确认定借贷数额。

张媛媛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双方债务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借款协议及所附具体账目清单明细,均有双方签字。2、常鹏与张媛媛、曹玉杰夫妻之间自2017年至2019年间资金往来频繁,除通过曹玉杰、张媛媛名下银行卡转款给常鹏外,还存在现金、通过其他人账户给常鹏转款、常鹏指定他人账户收款的情形。3、常鹏主张的三年间转回给曹玉杰的2430万元,既包括以往资金使用的应付利息,也包括部分撤回本金,已经撤回的本金在2019年7月31日双方对账时已经核清。4、关于资金来源,张媛媛、曹玉杰夫妻打拼多年,名下有建材销售公司、商贸公司,一直从事红酒销售、建材、消防工程、房地产项目前期开发等经营,张媛媛在两家公司任高管,借给常鹏的钱是夫妻俩的多年积蓄和亲属的支持,资金来源合法。5、恒达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常鹏,股东为常鹏、刘维维,刘维维为常鹏爱人,所以,常鹏为恒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借款合同上也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款人实际控股公司的实际运营”。2019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常鹏是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恒达公司也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位置盖章,证明是共同借款人。2019年10月14日,常鹏将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桂娟,张桂娟为常鹏母亲,恒达公司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媛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常鹏偿还张媛媛借款本金357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8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7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2、判令恒达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常鹏、恒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鹏原为恒达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14日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常鹏母亲张桂娟。张媛媛曾为保定市翀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800万元,成立于2018年1月16日,2019年3月15日注销。2019年5月20日,张媛媛注册成立保定吉羽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张媛媛丈夫曹玉杰为保定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职工,自称与常鹏为发小。常鹏与曹玉杰自2016年开始双方账户互有资金往来。2019年7月31日,张媛媛作为甲方(出借人)、常鹏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借款人)因公司运营需要于2017年至2019年向甲方(出借人)借入现金人民币18300000元、17400000元,用于乙方实际控股的公司的实际运营。借款期限两年,利息月息2分,年利率24%。付息方式:自甲方打款给乙方之日起,每三个月一付息。约定还款方式为乙方按期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张媛媛、常鹏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并加盖恒达公司印章。两份合同均附有明细表,载明了53笔借款金额、利率、利息起止时间、应付息时间、应付利息金额以及已付息时间。张媛媛、常鹏在每张表格上签名并按指印。常鹏对借款的金额无异议,但主张出借人为曹玉杰,并出示2019年10月16日其作为乙方(借款人)与曹玉杰作为甲方(出借人)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分别为5950000元、11050000元、10100000元、8600000元,4份合同主文内容除利息为年利率30%外,其他内容同2019年7月31日张媛媛与常鹏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常鹏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2017年至2019年借款明细、2017年11月-2019年8月还款及支付利息明细,主张其超出月息2分多支付利息2234693元。常鹏制作的还款及支付利息明细载明月息2.3分、2.5分、2.7分、2.8分不等。张媛媛称该4份合同是在前2份合同基础上拆分,总金额均为3570万元。对还款情况认可,但利息未超过月息3分(年息36%),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债务人要求返还或折抵本金的情况。

原审中,张媛媛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恒达公司位于保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房产,并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20)冀06民初7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恒达公司位于河北省保定市云杉路86号A座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云杉路86号B座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云杉路86号C座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张媛媛支付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

常鹏向原审法院申请确认张媛媛借款资金来源,张媛媛主张借款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及向亲友拆借,常鹏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媛媛借款资金来源非法。经原审法院查询,2020年3月12日,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郭聪丽诉曹玉杰、张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涉100万元借款合同为2019年7月26日郭聪丽与曹玉杰签订。2020年6月1日该院作出(2020)冀069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判决曹玉杰、张媛媛偿还郭聪丽借款946,000元及利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笔借款与本案有关联。另有葛东东、闫宁、张宇、陈代超诉曹玉杰、张媛媛民间借贷纠纷4案,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涉借款资金来源非法。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至2019年常鹏多次向曹玉杰借款,用于常鹏实际控股的恒达公司的运营。2019年7月31日,经张媛媛、常鹏核对,常鹏共计借款53笔3570万元。常鹏、恒达公司主张实际出借人为曹玉杰,而非张媛媛。对此,曹玉杰当庭证实其夫妻二人均参与案涉借款运作,该笔债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且常鹏在2019年7月31日与张媛媛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其出借人地位已认可,故张媛媛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7月31日张媛媛与常鹏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常鹏应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截至2020年4月28日本案立案之日,案涉53笔357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常鹏未支付利息总计5790600元。常鹏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张媛媛请求判令常鹏偿还借款本金3570万元应予支持。张媛媛主张常鹏应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常鹏主张2017年11月-2019年8月超出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其主张的月利率2.3分、2.5分、2.7分、2.8分未超过月利率3分(年利率36%),故常鹏主张多支付的利息2234693元,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效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9年7月31日张媛媛与常鹏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与2019年10月16日曹玉杰与常鹏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均载明借款“用于乙方实际控股的公司的实际运营”,故张媛媛主张恒达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2019年10月16日曹玉杰与常鹏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率与上述2份合同不同外,其正文内容相同,且借款总额均为3570万元,实质上是对2019年7月31日2份借款合同确认的53笔借款的再确认,虽亦成立,但未实际履行。常鹏、恒达公司主张上述4份合同未加盖恒达公司印章,恒达公司应予以免责,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相悖,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常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媛媛借款本金3570万元、利息5790600元,并自2020年4月29日起按照借款本金3570万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偿还之日止;二、保定市恒达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2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300元,由常鹏、恒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常鹏、恒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常鹏向曹玉杰借款明细,证明常鹏收到曹玉杰借款4163.711万元,还款2430万元,二者相减是上诉状主张的借贷金额1733.711万元。张媛媛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媛媛至少向常鹏转款4163.711万元,还有其他形式的转款,常鹏累计向张媛媛支付了三年的应付利息及双方已经认定的撤还本金。张媛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微信记录,证明常鹏与曹玉杰、张媛媛之间的借款是常鹏的真实意思表示;新证据二转账记录,证明曹玉杰、张媛媛向常鹏存在其他形式的付款,借款协议的数额是真实的。常鹏、恒达公司质证认为新证据一微信记录不完整,不予认可;新证据二中的相关款项与常鹏没有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常鹏对曹玉杰自2017年起在曹玉杰、张媛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出借4163.711万元并无异议。2019年7月31日,常鹏与张媛媛经对账对曹玉杰前期借款签订2份《借款合同》,载明合计借款本金3570万元(1830万元 1740万元),常鹏在2份《借款合同》及所附借款明细上签字捺印。常鹏主张其已累计偿还2430万元,根据常鹏原审提交的《2017年11月-2019年8月还款及支付利息明细》记载,常鹏主张至2019年7月21日其最后一次还款时的结算利率为年利率27.6%(月利率2.3分)、30%(月利率2.5分)、33.6%(月利率2.8分)不等,但均未超过年利率36%。曹玉杰原审到庭认可本案诉争借款为其夫妻二人共同出借。综上,依据2019年7月31日2份《借款合同》,原判决对张媛媛借款本金3570万元及欠付利息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案涉2019年7月31日2份《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原审法院查询的张媛媛、曹玉杰其他民间借贷纠纷不足以认定2019年7月31日2份《借款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原判决确认2019年7月31日2份《借款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维持。

2019年7月31日2份《借款合同》签订时,常鹏为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份《借款合同》亦均载明借款“用于乙方实际控股公司的实际运营”,恒达公司在2份《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均加盖其公司印章。二审中,恒达公司对常鹏(91.5%)、刘维维(8.5%)夫妻二人共同持有恒达公司100%股权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张媛媛请求恒达公司与常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判决予以支持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常鹏、恒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22元,由常鹏、保定市恒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悦

审判员 马艳辉

审判员 叶 密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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