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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安一,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月,北京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霁虹(TIANJIHONG),加拿大籍,女,1967年1月3日出生,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月,北京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东翰,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工,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天圆胜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浩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月,北京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安一、上诉人田霁虹(TIANJIHONG)(以下简称田霁虹)因与被上诉人何东翰、原审被告北京天圆胜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中院)(2020)京04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安一、田霁虹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判决内容,并改判为利息、逾期利息自借款发生日(即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左安一、田霁虹已按照24%的利率向何东翰支付的自借款发生日至2019年6月29日(含该日)期间的利息中超出15.4%利率的部分即人民币1291万元应用于折抵自2019年6月30日(含该日)起左安一、田霁虹就该笔借款应承担的利息。即截至2020年11月18日左安一、田霁虹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37133333.33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分摊一、二审诉讼费用的承担比例。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法院对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所述之“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范围理解不准确。本案符合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在何东翰提起诉讼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于何东翰提出将田霁虹追加为共同被告,一中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故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不符合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情形。左安一、田霁虹认为这是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错误理解。
本案虽然在何东翰提起诉讼时一中院受理的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但当时何东翰提起诉讼的被告并不包含田霁虹,何东翰提出追加田霁虹为共同被告后,因田霁虹拥有加拿大国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中院依法不享有管辖权。所以,本案的立案时间应以具有管辖权的四中院的立案时间为准。否则,田霁虹就不应该被列为本案的被告。
左安一、田霁虹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所述之“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理解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有管辖权的一审人民法院为四中院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符合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情形。
2.本案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
调整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既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为了贯彻落实民法典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是当前恢复经济和保护市场主体的重要举措。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不仅导致债务人履约不能,还可能引发其他社会问题和道德风险。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并于同日开始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因此,左安一、田霁虹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精神及民法典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变相支持了何东翰的高利放贷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左安一、田霁虹的利益导致左安一、田霁虹履约不能,也不利于维护经济和社会的稳定。
3.一中院移送管辖权并未对本案事实部分进行审查。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对已经进入实体审查的案件重复审理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对相关当事人利益的重大影响。但本案中一中院仅对本案的管辖权进行了审查,并未对本案的事实部分进行任何审查和判断。
因此,左安一、田霁虹认为以四中院的立案时间作为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基于上述,除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外,左安一、田霁虹已按照24%的利率向何东翰支付的自借款发生日(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含该日)期间的利息中超出15.4%利率的部分根据上述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左安一、田霁虹超额支付的部分即人民币1291万元应用于折抵自2019年6月30日(含该日)起左安一、田霁虹就该笔借款应承担的利息。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中提到庭审中田霁虹同意对本案中左安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一审庭审中左安一明确表示田霁虹虽然对本案中左安一向何东翰借款一事知情,但田霁虹并不同意左安一以24%的利率向何东翰借款,田霁虹曾向何东翰多次表示利率不应超过15%。因此,田霁虹并未在编号为H201809Z-02号的《借款协议》中签字,事后亦未追认该笔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借款。
因此,田霁虹不同意对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仅同意对借款本金及15.4%以内的利息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左安一、田霁虹的上诉请求。
何东翰辩称,不同意左安一、田霁虹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天圆公司述称,同意左安一、田霁虹的上诉意见。
何东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左安一归还借款本金2亿元;2.判令左安一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00万元(自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以借款本金2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左安一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4.判令左安一给付律师费462万元;5.判令田霁红对本案中左安一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天圆公司对左安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决何东翰对左安一抵押的房产就上述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8.判令左安一、田霁红、天圆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担保费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何东翰(甲方、出借人)、左安一(乙方、借款人)与案外人冯岩(丙方、支取人)、富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汇公司)(丁方、支取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何东翰向左安一提供借款2亿元,用于清偿左安一向冯岩所负债务。《借款协议》还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甲方以转账方式出借的,自甲方出借款项到达共管账户之日起算,分笔出借的,以每笔出借款项的实际出借日期起算借款期限;本协议项下借款指定用于乙方清偿其对丙方的债务,丙方指定丁方作为收款人,甲、乙、丙、丁方共同开立户名为丁方的四方监管账户,该监管账户开立后1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出具指定付款函,甲方按指定付款函要求,自行或指定第三方将本协议项下借款支付至该监管账户,甲方完成支付后,视为甲方向乙方完整履行本协议项下借款支付义务。监管账户信息户名为富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本协议项下借款,执行年利率24%,以每笔借款实际支付至监管账户到账日作为起算日;乙方按月付息,付息日为起算日起满一个月后当月的放款对应日及借款到期日。借款到期日前,乙方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含提前到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本协议项下应付未付全部本息按年息36%计收逾期利息;守约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违约方追偿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起诉讼,本协议争议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因解决前述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司法担保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同日,何东翰与左安一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左安一以其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景林路X号院XX号楼-X至X层XX【不动产权证明编号为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房屋为《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2亿元,利息、罚息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2018年10月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京(2018)朝不动产证明第00XXXX号。
同日,何东翰(甲方、债权人)与天圆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天圆公司为左安一与何东翰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2亿元,利息、罚息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2018年9月30日,何东翰通过北京九州万力投资有限公司向富汇公司(账号为×××)转账2亿元。北京九州万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证明,写明该公司转账的上述款项系受何东翰的委托而向左安一支付的借款,借款的出借人为何东翰。
2018年10月9日,左安一向何东翰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何东翰支付的2亿元,并注明款项到账日、利息起算日均为2018年9月30日。
另查明,左安一与田霁红于198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
天圆公司的股东为北京天圆泰德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尊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何东翰向一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一中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京01民初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左安一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限额3000万元)。何东翰为此支付担保费6万元。
一审庭审中,田霁红同意对本案中左安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东翰、左安一均认可利息偿还至2019年6月29日。左安一、天圆公司均认可天圆公司在与何东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未经过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何东翰亦未对此进行过审查。2020年10月23日,天圆公司的股东北京天圆泰德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尊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写明已知悉天圆公司为何东翰与左安一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及与何东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宜,并同意天圆公司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田霁红系加拿大国籍,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中,何东翰、左安一及案外人冯岩、富汇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何东翰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将款项转账至富汇公司的账户,左安一出具收款收据对此予以确认,应认定何东翰已完成了向左安一出借款项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左安一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何东翰要求左安一偿还本金2亿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24%,逾期后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现何东翰主张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后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左安一抗辩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何东翰在本案中主张的利率标准超过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法院应予调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在何东翰提起诉讼时,一中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于何东翰提出将田霁红追加为共同被告,基于左安一、田霁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一中院裁定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故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不符合适用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形。据此,左安一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何东翰主张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后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双方均认可利息偿还至2019年6月29日,故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本案中,何东翰与左安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设立,故对于何东翰要求就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田霁红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左安一向何东翰借款用于偿还案外人冯岩的借款,目的在于消灭冯岩对左安一与田霁红共同所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何东翰主张左安一的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田霁红对此亦予以认可,故田霁红应对左安一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关于天圆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中,天圆公司陈述与何东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未经过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何东翰亦认可未对此进行过审查,但天圆公司的两个股东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意见,明确同意天圆公司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左安一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天圆公司与何东翰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左安一、田霁红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鉴于何东翰与天圆公司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何东翰有权优先要求天圆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在债务人左安一、田霁红没有履行债务时,何东翰有权要求保证人天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律师费、担保费的问题。因左安一、田霁红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何东翰提出要求左安一、田霁红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则上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对此暂不予处理,何东翰可在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后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担保费已实际支付,故一审法院对何东翰请求左安一、田霁红给付担保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圆公司亦应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对何东翰已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1.左安一、田霁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东翰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左安一、田霁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东翰担保费6万元;3.何东翰对左安一的抵押财产【不动产权证明编号为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003605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京(2018)朝不动产证明第005543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判决第1项、第2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天圆公司对判决第1项、第2项所确定的左安一、田霁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左安一、田霁虹追偿;5.驳回何东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的处理,及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左安一、田霁虹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在一中院立案审理,虽然因案件管辖问题随后将案件移送四中院管辖,但并不影响对立案时间的认定。因《最高人民法院0年8月20日起施行,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何东翰诉讼请求中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左安一、田霁虹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左安一、田霁虹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借款协议》约定的期内利息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利率上限;其次,左安一向何东翰借款用于消灭案外人对左安一与田霁虹共同所有的房屋的抵押权,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田霁虹应当对左安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霁虹是否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以及是否追认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均不影响其根据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霁虹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此外,一审判决左安一、田霁虹向何东翰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其中利息的计算期限应当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应当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左安一、田霁虹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67元,由左安一、田霁虹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欣
审 判 员 夏林林
审 判 员 甘 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龚亚东
书 记 员 张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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