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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7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骏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
法定代表人:陈铁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登峰,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润红,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团溪镇两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斌,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骏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骏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登峰、上诉人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一审原告骏田公司起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称:2012年2月27日,骏田公司(乙方)和金鑫公司(甲方)签署了一份《开采铝土矿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金鑫公司将其所属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县团溪镇大窝采矿场杨家坟位置的采矿点的铝土矿采掘劳务承包给骏田公司,承包期限5年,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起始时间以进场时间为准,如进场日期推迟,本合同承包期相应顺延。铝土矿由骏田公司开采后由金鑫公司以不含税价76元/吨(含运输)收购。骏田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金鑫公司支付人民币700万元(含安全保证金50万元)。该协议第九条第(二)项还约定,合同生效后,因金鑫公司原因造成骏田公司两个月内都不能进场及合法开采作业,金鑫公司应立即退还骏田公司已交付给金鑫公司的全部款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金鑫公司的损失,本协议解除。金鑫公司给骏田公司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为:骏田公司在矿场添置的设施、设备按进价加运费、人工工资,由金鑫公司予以赔偿(赔偿后,设备设施属金鑫公司所有)。此外,金鑫公司如不能及时归还骏田公司支付的700万元,则按年产25万吨铝土矿分摊到迟延还款时间以本协议约定单价测算利润向骏田公司赔偿。根据骏田公司与第三方签署的《委托开采铝土矿合作协议》,上述铝土矿的开采成本为37元/吨。签约后,骏田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700万元给金鑫公司,金鑫公司也开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月13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确认金鑫公司未能让骏田公司如期进场开采,并约定原协议第五条第1款中收购价格增加3元/吨,补助骏田公司开挖炸材及燃油费2元/吨,原协议其他内容不变。直到现在,由于金鑫公司的原因导致骏田公司仍不能进场及合法开采作业,金鑫公司也没有退还700万元给骏田公司。金鑫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理应退还700万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收购单价加开挖炸材及燃油费补助合计为81元/吨,开采成本为37元/吨,利润为44元/吨,以年产25万吨为计算基数,金鑫公司应当赔偿骏田公司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金鑫公司退还700万元止期间的经济损失(以不超过5年的合同期为限)。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署的《开采铝土矿劳务承包协议》;2.金鑫公司立即退还骏田公司人民币700万元;3.金鑫公司赔偿骏田公司的经济损失(按铝土矿年产量25万吨,每吨铝土矿利润按44元计算,从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金鑫公司退还骏田公司人民币700万元之日止,暂计算到2015年10月27日止为人民币3850万元);4.金鑫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金鑫公司答辩称:1.本案诉争合同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劳务承包,二是借款。涉及到劳务承包法律关系的这一部分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部分无效。该合同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于2012年4月27日成就,已经解除,所以骏田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双方是合作经营,合作经营未经批准协议无效。3.骏田公司请求返还700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该合同所约定的赔偿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按照骏田公司主张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骏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骏田公司与金鑫公司签署了《开采铝土矿劳务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一、采掘地。甲方所属遵义县团溪大窝采矿场杨家坟,具体位置以甲方采掘方案图标示,即甲方采矿许可证号:520000520197座标内(矿石全裸露的那一片面积)。二、劳务承包协议范围及内容。1.乙方组织采掘队,隶属甲方行政管理。2.在甲方指定的采掘区域内,乙方自行组织人员和添置生产工具采掘铝土矿石,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乙方采掘的铝土矿石,全部交到甲方设在团溪五龙的过磅房堆料场内(10公里以内),由甲方统一收购和销售。三、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起始时间以进场时间为准,如进场日期推迟,本合同承包期相应顺延。四、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需确保矿山开采的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签约代表的法人代表委托书复印件作本合同附件及与本合同有关的资料真实有效,保证上述矿区开采的合法性。甲方应配备好水、电、路,并在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通知乙方进场并进行合法开采。4.甲方有权对乙方的采掘作业进行监管指导,提出整改意见。5.甲方全部收购乙方采掘的铝土矿。(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须遵守甲方的铝土矿开采设计及施工方案。3.乙方应合理开采铝土矿,不得违反甲方开采设计(施工)方案,破坏性地进行采掘作业。4.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监管和指导,并对甲方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完整。5.乙方须将开采的铝土矿石全部交给甲方收购。五、甲方向乙方以不含税价76元/吨(含运输)收购,每月以现金结算一次。六、鉴于甲方需对采矿区进行相关建设,为解决资金问题,由乙方在签约后提供700万元资金作为开采保证金不计利息供甲方无偿使用一年半时间(其中50万元属于安全保证金)。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则按月息百分之二向乙方承担逾期利息。八、本协议中的一切条款,乙方全权委托张哨鸣同志代表乙方履行,并出具委托书。九、协议解除及违约责任:(一)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二)合同生效后,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两个月内都不能进场及正常合法开采作业,甲方应立即退还乙方已交付给甲方的全部款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乙方的损失,本协议解除。甲方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乙方在矿山场地添置的设施、设备按乙方进价加上运费、人工工资,由甲方予以赔偿(赔偿后,设备设施属甲方所有)。此外,甲方如不能及时归还乙方支付的700万元,则按年产25万吨铝土矿分摊到迟延还款时间以本协议约定单价测算利润向乙方赔偿。
合同签订后,同日金鑫公司给骏田公司出具收据收到骏田公司700万元,骏田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将700万元电汇给金鑫公司。
2012年7月9日,骏田公司向金鑫公司发出《致函》,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开采铝土矿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贵司保证我方进场合法进行正常采掘作业。事已至今,我司仍未取得贵司的进场开采通知书,也未得到贵司确切的进场开采日期;目前已经出现了贵司未能按协议规定的时间给予我司合法开采的条件的违约事实。为此,我司本着双方都应尊重和履行合约条款的原则,特函询贵司是否继续履行合约条款还是另有打算,请予函复”。
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署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鉴于该协议签订即将届满两年且矿山未能如期合法开采,为保证乙方的合法权益,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和确认:一、原协议继续生效,原条款不变(包括甲方对乙方的违约和逾期赔偿条款)。二、原协议中第五条第1款中的收购价格增加3元/吨,即收购价格79元/吨。三、双方协商一致,另补助乙方开挖炸材及燃油费2元/吨。
一审庭审中,骏田公司主张如果按照2014年12月4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中载明的按照利润为28元/吨来计算可得利益也可接受;并称,其700万元的利息已经涵盖于其第3项诉讼请求中。
一审审理中,骏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与金鑫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县团溪镇大窝采矿场杨家坟位置的采矿点的铝土矿采掘单位成本进行评估鉴定。经一审法院对外委托办公室与相关中介评估鉴定机构逐一联系,相关评估鉴定机构均以骏田公司申请的评估事项的评估工作无法完成为由予以拒绝。经一审法院与骏田公司提供的中介评估机构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联系,该中介评估机构称其并不具备本案委托评估事项的评估资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性质如何定性?效力如何?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骏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问题。依据双方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劳务承包协议范围及内容。1.乙方组织采掘队,隶属甲方行政管理。2.在甲方指定的采掘区域内,乙方自行组织人员和添置生产工具采掘铝土矿石,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乙方采掘的铝土矿石,全部交到甲方设在团溪五龙的过磅房堆料场内,由甲方统一收购和销售”、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需确保矿山开采的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签约代表的法人代表委托书复印件作本合同附件及与本合同有关的资料真实有效,保证上述矿区开采的合法性。4.甲方有权对乙方的采掘作业进行监管指导,提出整改意见。5.甲方全部收购乙方采掘的铝土矿。(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须遵守甲方的铝土矿开采设计及施工方案。3.乙方应合理开采铝土矿,不得违反甲方开采设计(施工)方案,破坏性地进行采掘作业。4.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监管和指导,并对甲方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完整。5.乙方须将开采的铝土矿石全部交给甲方收购”的约定,骏田公司组织的采掘队必须服从金鑫公司的监管和指导,是隶属于金鑫公司行政管理,且骏田公司需按照金鑫公司的铝土矿开采设计及施工方案进行采掘作业,采掘的铝土矿石,由金鑫公司统一收购和销售。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依据协议第六条约定:“鉴于甲方需对采矿区进行相关建设,为解决资金问题,由乙方在签约后提供700万元资金作为开采保证金不计利息供甲方无偿使用一年半时间(其中50万元属于安全保证金)。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则按月息百分之二向乙方承担逾期利息”的约定,50万元作为安全生产保证金,另外650万元无息提供给金鑫公司使用1年半是作为骏田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协议(入场)的条件,因此,本案双方签订协议不是合作经营关系,也不是独立的借贷关系,双方签订协议是劳务承包。金鑫公司以双方是合作经营,且合作经营未经批准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鑫公司以骏田公司不具备矿山开采资格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作为露天开采的铝土矿的劳务承包人必须取得相应资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金鑫公司以协议是2012年2月27日签订,2012年3月2日骏田公司将700万元支付给金鑫公司,本案骏田公司请求归还700万元的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其于2015年10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协议第九条第二项:“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两个月内都不能进场及正常合法开采作业的,合同解除”的约定,该条约定了解除协议的条件,并非是协议已经被解除。在解除协议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赋予了守约方的协议解除权,是否选择解除协议是守约方的权利。在金鑫公司违约的情况下,骏田公司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协议,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从2012年7月9日骏田公司向金鑫公司发出的《致函》中可以看出,骏田公司并没有选择解除协议,而是函询金鑫公司是否继续履行协议。在金鑫公司继续违约的情况下,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继续生效,原条款不变(包括甲方对乙方的违约和逾期赔偿条款)”明确了原协议继续生效。因此,骏田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金鑫公司以2012年4月27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骏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由于金鑫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骏田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骏田公司主张解除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金鑫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骏田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金鑫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了金鑫公司给骏田公司造成损失时的计算方式,此约定的性质应为违约金。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主要是赔偿性违约金,并不支持惩罚性违约金。因此,在金鑫公司根本性否定骏田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的情况下,根据举重明轻的解释原则,应当解读为该主张包含了降低违约金的请求,故在确定违约金标准时,应当结合骏田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考量。本案中,骏田公司支付700万元首期资金后,只是取得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骏田公司进入实质性的履行合同的投入。作为铝土矿开采,如要达到25万吨/年的开采能力,需要投入大量设备、资金及人力成本,还有相应的建矿周期等,在骏田公司就铝土矿开采尚未进行实际投入的情况下,显然不应按照理论产量来计算其可得利益损失。事实上,骏田公司实际的投入仅为700万元资金,其所受实际损失应为资金占用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当前资金占用费的最高可支持标准为所占用资金的月利率2%,故对骏田公司违约金主张,可参照此标准予以支持。因此,金鑫公司除了应退还骏田公司支付的700万元外,还应从2012年3月2日起至金鑫公司退还700万元止按照月息2%计算,赔偿骏田公司相应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骏田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的《开采铝土矿劳务承包协议》。二、金鑫公司于判决生效起15日内退还骏田公司人民币700万元,并赔偿骏田公司的经济损失(该损失计算为:本金700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2年3月2日起至金鑫公司还清700万元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79300元由金鑫公司负担。
骏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判令金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金鑫公司没有提供进场条件又没有及时返还700万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按年产25万吨铝土矿分摊到延迟还款时间以本协议约定单价测算利润向金鑫公司赔偿。(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与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不是同一概念。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的是“违约金”,不是“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却主动减少了金鑫公司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而且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未采信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中“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未进行任何说明。该案所涉合同与本案合同除了具体采矿点、资金金额、收购单价以及年产量不同,其他内容完全相同,合同性质也相同,违约赔偿的计算方式也得到确认。若一审法院否认判决效力或者否认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当由金鑫公司另行举证。骏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即以本金700万元,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2年3月2日起计算至金鑫公司还清700万元止)。(二)依法改判金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赔偿骏田公司的经济损失(即以本金700万元,按照铝土矿年产量25万吨,每吨铝土矿利润按44元计算,按日从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金鑫公司还清700万元之日止)。(三)金鑫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金鑫公司答辩称:骏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
金鑫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在金鑫公司反复强调骏田公司和金鑫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时仅以双方不是独立的借贷关系为由未对借贷关系进行认定和评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协议约定骏田公司进场的条件是收到金鑫公司的进场通知书,一审判决认定骏田公司支付700万元给金鑫公司无偿使用是双方签订协议(入场)的条件没有事实依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骏田公司并不是劳务公司,更没有取得劳务资质,其与金鑫公司签订的协议违反上述规定,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为协议合法有效,骏田公司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享有合同解除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并不是约定单方解除权的合同,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本案所涉协议,在2012年4月27日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合同已被解除。(四)一审判决金鑫公司退还骏田公司700万元,按照2%月息赔偿损失,并判决案件受理费279300元由金鑫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协议效力以及可能的解除情况分析,骏田公司退还700万元的诉讼时效至迟于2015年9月2日届满。金鑫公司和骏田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债权催收的内容,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骏田公司在2015年10月26日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金鑫公司在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不需支付利息。金鑫公司应当退还650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9月2日,另外50万元的退还时间为协议期满或协议被终止时。本案不属于协议期满的情形,即使骏田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金鑫公司应退还50万元的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一审判决按照月息2%计算损害赔偿的时间全部从2012年3月2日起计算,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相违背。一审判决确定700万元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不认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判决案件,显然自相矛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损失。(五)骏田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金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850万元,一审法院没有全部支持骏田公司的诉请,应当驳回骏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提及驳回骏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请。本案骏田公司诉请涉及收取诉讼费标的金额为4550万元(700万元加3850万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4550万元的诉讼费正是本案骏田公司所缴纳的诉讼费,即2793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一审判决内容,金鑫公司只承担收取诉讼费标的金额为700万元的诉讼费(经计算为60800元),而另外218500元应当由骏田公司承担。金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骏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279300元全部由金鑫公司承担的内容,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骏田公司承担。
骏田公司答辩称:金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
金鑫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为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拟证明案涉铝土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于一审庭审后取得,骏田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金鑫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
证据二为案外人张哨鸣署名的两份《收据》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流水对帐单,拟证明金鑫公司已经向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哨鸣支付了500万元。
骏田公司质证认为,(一)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不影响协议的效力,金鑫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其违反了协议;(二)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材料系金鑫公司内部记账凭证,系张哨鸣与金鑫公司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张哨鸣代表骏田公司收取了案涉款项,与本案争议无关。
本院对金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一)金鑫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系协议履行的内容,不是确定协议效力的依据,故金鑫公司以签订协议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主张协议无效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二)署名“张哨鸣”的两份收据形成时间均系一审判决作出之前,由金鑫公司持有,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两份收据所涉款项性质不明,且其中一份收据载明“补偿款”,无其他证据印证两份收据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二是骏田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案涉协议项下款项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三是一审判决确定的骏田公司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是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了骏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诉讼费负担是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
(一)关于案涉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从案涉协议的条款来看,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骏田公司承包案涉铝土矿的开采事务,并将所采铝土矿石统一交由金鑫公司收购和销售。该协议第六条同时约定,骏田公司提供700万元资金作为开采保证金供金鑫公司无偿使用一年半时间(其中50万元属于安全生产保证金),到期后,除暂扣安全生产保证金50万元外,金鑫公司一次性向骏田公司归还650万元(另5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在协议期满或提前终止时退还),如金鑫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则按月息百分之二向骏田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根据上述协议内容,该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是否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也并非双方以合作经营形式转让采矿权的协议。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为劳务承包协议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金鑫公司关于骏田公司没有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案涉协议属于合作经营而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协议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协议项下约定骏田公司向金鑫公司提供700万元资金作为开采保证金不计利息供金鑫公司无偿使用一年半的义务,属于骏田公司取得承包权须履行的义务之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独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骏田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涉案协议项下款项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在因金鑫公司违约造成骏田公司无法进场进行正常开采作业的情况下,骏田公司并未依据协议约定行使解除权,而是于2012年7月9日向金鑫公司发送《致函》,询问金鑫公司是否继续履行协议。后双方又于2014年1月13日签署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一、原协议继续生效,原条款不变(包括甲方对乙方的违约和逾期赔偿条款)”等内容。该约定表明金鑫公司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协议项下的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骏田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金鑫公司关于本案骏田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骏田公司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因金鑫公司违约,致使骏田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骏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金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案涉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金鑫公司应当退还骏田公司700万元,并赔偿骏田公司的经济损失,其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年产25万吨铝土矿分摊到延迟还款时间以本协议约定单价测算利润向骏田公司赔偿。该计算方式的约定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其性质为约定的违约金。骏田公司主张每吨铝土矿石利润44元,自2012年4月2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7日(以不超过五年合同期为限),损失赔偿额高达3850万元。若依据骏田公司主张的另案判决认定的每吨铝土矿石利润28元,该损失赔偿额也高达2000余万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款所指“约定的违约金”同时包括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和根据“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得出的违约金。骏田公司上诉主张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的违约金限于约定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情形,不适用于合同缔约方根据“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得出的违约金数额。该主张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基于本案骏田公司没有实际投入进行开采作业的事实,认定骏田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700万元资金占用费,并根据举重明轻的解释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调整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按照最高月利率2%的标准认定骏田公司的损失,体现了违约金赔偿实际损失的功能,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和公平原则。金鑫公司上诉主张应从无偿使用期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损失赔偿额。该计算标准低于案涉协议第六条约定的金鑫公司就该笔款项逾期偿还时应当支付的按月利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违反诚信原则,不能成立。因此,骏田公司、金鑫公司就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了骏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诉讼费负担是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问题
骏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解除协议、判令金鑫公司退还70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同时提出了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令解除案涉协议,由金鑫公司退还骏田公司7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同时根据审理情况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骏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予以调整,已经全面审理了骏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另,一审判决在酌情调整骏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前提下,鉴于金鑫公司系违约方和败诉方当事人,确定由金鑫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和本案查明的违约情况。因此,金鑫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负担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骏田公司、金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60元,由上诉人广东骏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3500元,由上诉人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负担100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 孙 茜
代理审判员 : 叶 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蔡卓森
书记员张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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