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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大诚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璧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利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湖西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陈五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大诚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天下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诚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红、王涛,被上诉人家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五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诚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大诚明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家天下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诚明公司与家天下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显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大诚明公司仅凭对账单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与家天下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错误。首先,大诚明公司与家天下公司之间的借贷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得到家天下公司的确认。其次,本案所有借款均由大诚明公司转入家天下公司及指定的代收人账户,绝大部分原始凭证均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第三,家天下公司在庭审中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二、家天下公司在向大诚明公司借款过程中委托其员工娄某、江某、金某等代为收付,并将全部借款用于家天下公司应付他人或有关法院执行款项等,未违反法律规定。三、法律并未规定公司间相互拆借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通常情况下,每次出借款项都要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也不符合实际。原审法院仅以数额巨大为由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损害了大诚明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干涉了双方的意思自治。
家天下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利息可以减一点。
大诚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家天下公司向大诚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3117273.35元及利息18236853元(按年利率10%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日);2.本案诉讼费由家天下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家天下公司在江苏省金湖县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大诚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利群系家天下公司的股东之一。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大诚明公司通过银行陆续向家天下公司、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小贷公司)、娄某、江某、金某、万玉莲等个人转款共计69617173.35元,但双方没有形成借据。2019年10月25日,大诚明公司与家天下公司经对账形成借款对账单一份,双方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但家天下公司未在对账单上签署日期。2019年11月1日,大诚明公司即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2020年1月14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但家天下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大诚明公司要求原审法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院不予确认。
家天下公司在当地因借款、销售房屋纠纷引发多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之间大额款项的拆借,出借公司一般会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是否出借。本案中,大诚明公司提供转款凭证及借款对账单以证明其公司与家天下公司之间存在63117273元的借贷关系,对此家天下公司虽认可该借款事实,并同意偿还,期间双方还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由于大诚明公司仅提供汇款凭证,并未向法庭提交股东会决议同意出借案涉款项,双方之间也没有形成借据,且大诚明公司所称向家天下公司出借款项大部分转至娄某、万玉莲等个人账户,而非家天下公司账户。虽有证据证明万玉莲系家天下公司的员工身份,但娄某、江某、金某与双方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不明,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情形不符合公司间拆借款项的常理。大诚明公司仅凭转款凭证及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与家天下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大诚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571元,由大诚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诚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江某建设银行流水清单(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3月31日,共计51页)。证明目的:1.家天下公司借用其员工江某的银行账户收付款。2.江某账户每次收到大诚明公司的借款后,均在当日或随后几日支付与家天下公司相关的开支,如工资、工程款、材料款、劳务费、税金、还贷款、费用报销等。3.大诚明公司与家天下公司2019年10月25日签署的借款对账单中,对于江某账户代收的每一笔借款,都能逐一对应找到家天下公司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的银行流水记录。4.该银行流水第3页、第4页、第13页、第14页、第17页、第21页、第27页、第41页、第44页、第48页等多处转账记录,均反映家天下公司向金某、万玉莲、娄某、江某等人支付工资,金某、万玉莲、娄某、江某是家天下公司员工。
证据二、金某农业银行流水清单(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9月17日,共3页)。证明目的:1.家天下公司曾经借用万玉莲的账户为其员工发放工资。2.万玉莲和金某都是家天下公司的员工。3.家天下公司存在借用员工账户进行收支的情况,且万玉莲的账户是家天下公司主要使用的账户之一。
证据三、金某建设银行流水清单(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4日,共1页)。证明目的:1.家天下公司借用其员工金某的银行账户在2018年2月13日收取了大诚明公司60万元借款。2.金某账户在收到大诚明公司60万元借款的当日和次日,分3笔全部转至万玉莲账户,转款用途是发放家天下公司员工工资。3.大诚明公司与家天下公司2019年10月25日签署的借款对账单中,对于金某账户代收的60万元借款,能够对应找到家天下公司实际使用该借款的银行流水记录。
证据四、万玉莲建设银行流水清单(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计28页)。证明目的:1.家天下公司借用其员工万玉莲的银行账户收付款。2.万玉莲账户每次收到大诚明公司的借款后,都在当日或随后几日支付与家天下公司相关的开支,如工资、工程款、材料款、劳务费、税金、还贷款、费用报销等。3.大诚明公司与家天下公司2019年10月25日签署的借款对账单中,对于万玉莲账户代收的每一笔借款,都能逐一对应找到家天下公司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的银行流水记录。4.该银行流水第4页、第6页、第8页、第9页、第11页、第13页、第14页、第16页、第18页、第19页等多处转账记录,均反映家天下公司向金某、万玉莲、江某等人支付工资,证明金某、万玉莲、江某是家天下公司员工。
证据五、万玉莲中国银行流水清单(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5页)。证明目的与证据四相同。证据四和证据五共同证明:大诚明公司与家天下公司2019年10月25日签署的借款对账单中,对于万玉莲账户代收的每一笔借款,都能从万玉莲该两个银行账户中逐一对应找到家天下公司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的银行流水记录。
证据六、娄某建设银行流水清单(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29日,共计3页)。证明目的:1.家天下公司借用其员工娄某的银行账户,在2015年11月25日和12月25日分两次共收取大诚明公司20万元借款。2.娄某账户在收到大诚明公司借款的当日,就全部转至家天下公司员工万玉莲的账户,转款用途注明“家天下往来款”。3.大诚明公司与家天下公司2019年10月25日签署的借款对账单中,对于娄某账户代收的20万元借款,能够对应找到实际转给家天下公司使用该借款的银行流水记录。
证据七、保全及执行通知书4份。证明目的:2016年到2019年,家天下公司账户每年都有被法院查封及执行的情况,其借用员工账户事出有因。
证据八、大诚明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目的:大诚明公司在2017年9月2日曾经召开股东会,股东都同意借款给家天下公司,并且要求将以前的借款补办借款手续,年利率确定为不低于10%。
家天下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八是大诚明公司内部事宜,其不清楚。
本院二审期间,大诚明公司申请证人江某、娄某、金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家天下公司借用江某、娄某、金某、万玉莲等人的账户收取大诚明公司借款,并将所收款项用于家天下公司的支出。
证人江某、娄某、金某作证称,他们系家天下的员工,当时家天下帐户被查封,他们的银行账户提供给家天下使用,他们的卡和网银全部都交给了家天下财务。
家天下公司对证人的证言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家天下公司对大诚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亦予确认。关于证人江某、娄某、金某的证言,家天下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大诚明公司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5年11月开始,大诚明公司即向娄某、江某、金某和万玉莲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家天下公司开支,其余大部分款项直接转至金石小贷公司,特别是经江某和万玉莲个人银行账户按月收取的款项,直接于当日全款转往金石小贷公司(钱款流向为:大诚明公司→江某(或万玉莲)→金石小贷公司),另有转往金石小贷公司的总计600万元款项标注为“还许利群贷款”。大诚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此类转款仍在持续。
2019年10月25日对账单所涉款项并未转至家天下公司或其员工名下的部分:2017年11月24日转至金石小贷公司350万元;2018年11月23日标明为“家天下付南京富纬天辰款抵房款”的170万元,无转款凭证。
2017年9月2日大诚明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家天下公司借款本金已达41178303.1元,后续借款要进行控制;之前未办理借款手续,要补办手续或要求对方提供房产担保。
2018年1月9日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3执保14号保全通知书载明:冻结家天下公司五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大诚明公司提供了转款凭证、借款对账单,以及家天下公司的员工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其与家天下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家天下公司认可大诚明公司主张的全部借款事实。但纵观本案事实,大诚明公司与家天下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通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不符,且与常理相悖。首先,大诚明公司虽提交了资金转款凭证,但大多标注为“往来款”。其次,家天下公司对大诚明公司主张的借贷事实不作任何抗辩,对于对账单中并未转至其公司或员工名下的款项也不加区别地予以认可。第三,家天下公司借用员工的个人账户收取大诚明公司款项,其中大诚明公司每月转往万玉莲账户的款项,均当即如数转至金石小贷公司账户,且大诚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此类转款仍在持续;尚有标注为“还许利群贷款”的款项转往金石小贷公司,亦被对账单计算在本案双方借款之中。对于上述情形,大诚明公司和家天下公司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诚明公司主张的六千余万元借贷事实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大诚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571元,由安徽大诚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佳华
审判员 胡邦圣
审判员 吕巍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晓茜
书记员姚璐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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