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安徽恒榛置业有限公司王圣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格微光电行政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聂增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堂,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圣斌,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水林,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健桥,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恒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增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堂,被上诉人王圣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水林、程健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恒榛公司支付王圣斌借款本金3067.2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圣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圣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王圣斌往来款》明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从《王圣斌往来款》明细记载的“2017年9月28付王圣斌往来款1000000,备注为2000W一个季度利息120W”、“2017-8-1付王圣斌往来款30000;2017-8-10付王圣斌往来款70000,备注为2000W一个季度利息120W,差20W找王总借,聂总打个借条”、“2017-8-10付王圣斌往来款400000,2000W一个季度利息120W,差80W找王总借,聂总打了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案涉2000万元借款的年利率为24%。由于该2000万元系王圣斌以年利率18%的标准向安徽省皖建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建公司)所借,故应认定王圣斌对该2000万元借款存在高利转贷的情形。通过皖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又可以看出,恒榛公司对该转贷情形是知晓的,且王圣斌所出借的4000多万元款项中,有3000多万元是非自有资金,如果王圣斌不从中获利,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应认定案涉2000万元借款合同无效,王圣斌该部分借款利息请求应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王圣斌系以民间借贷为业错误。首先,王圣斌虽是恒榛公司“上善水岸公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其没有以民间借贷为业。除王圣斌一审所主张的四笔借款外,其还以张宇俊等名义向恒榛公司出借款项,且所使用的合同均为格式合同。除本案外,另有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皖0104民初4226号案、(2017)皖0104民初324号案,以及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2714号案、(2019)皖01民终5213号案均可以证明王圣斌为职业放贷人。三、恒榛公司于2018年11月15偿还的100万元虽与本案无关,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应将此款抵冲案涉借款本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恒榛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圣斌辩称:一、案涉2000万元借款无转贷牟利的事实。《王圣斌往来款》明细系恒榛公司向王圣斌出具,载明:2017年9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1月8日支付20万元,将上述两笔往来款合并单元格后备注2000W一季度利息。恒榛公司据此曲解该20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24%,依据不足。首先,该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均约定20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8%,且从恒榛公司支付120万元的转款时间来看,是在四个多月时间内完成,正好是200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的四个月利息。其次,在原审期间,恒榛公司对2017年9月28日所转100万元的用途辩解系王圣斌出借300万元借款的回转款,在二审期间,恒榛公司又称该100万元系2000万元的利息,存在矛盾之处。事实上,该100万元转款凭证虽载明系“往来款”,但其付款用途其实是恒榛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因时至中秋节,恒榛公司拖欠王圣斌工程进度款400万元,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恒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增青让王圣斌帮忙融资,当时谈好融资成功给王圣斌350万元工程款,但在王圣斌帮助恒榛公司融资2000万元后,恒榛公司仅支付工程进度款250万元,对未付的100万元,恒榛公司拖到中秋节前才支付,即2017年9月28日支付的100万元。从恒榛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对该100万元用途的不同解释,以及该100万元为工程款的事实可以看出《王圣斌往来款》存在统计错误。另在《王圣斌往来款》明细中,2018年8月1日(笔误2018-6-1)付王圣斌往来款3万元、2018年8月10日(笔误2018-6-10)付王圣斌往来款97万元的事实也印证了《王圣斌往来款》存在错误的事实。再次,恒榛公司关于2017年8月1支付3万元;2017年8月10日支付97万元;2017年8月10日支付40万元的上诉理由与其出具的《王圣斌往来款》明细不符,且无事实依据,不应认定。二、王圣斌不具有职业放贷人的法律特征。恒榛公司因开发项目资金短缺而主动寻求王圣斌帮助,王圣斌作为恒榛公司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未要求恒榛公司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帮助恒榛公司融资,其主观上是希望项目能顺利竣工尽快结算工程款,其不具有职业放贷人特征。且王圣斌亦未向不特定的对象多次出借款项,涉诉借贷案件数量少、时间跨度长,不具有经常性,王圣斌不是职业放贷人。三、《王圣斌往来款》明细载明:2018年11月15日转款100万元的用途为400万元借款利息,但该款实际系恒榛公司偿还2017年12月19日借款200万元3个月利息、2018年2月2日保证金未退产生的部分利息、2018年2月5日400万元借款9个月利息。由于在明细中对该款用途未详细备注,导致是否超出高额利息存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此笔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未在本案中处理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圣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恒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11677694元(已扣除支付利息,后期利息以3300万元为基数,其中30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3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滞纳金680600元(后期滞纳金以借款3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六四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恒榛公司承担。后经双方对账,王圣斌变更诉讼请求为:1、恒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50万元及利息12216694元(已扣除支付的利息,后期利息以3300万元为基数,其中30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另6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滞纳金680600元(后期滞纳金以借款3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六四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恒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恒榛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王圣斌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贰仟万元整,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以实际到账日期顺延计算。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对逾期借款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等内容。2017年6月29日,皖建公司向恒榛公司转款900万元。2017年6月30日,皖建公司分别向恒榛公司转款500万元、600万元。2018年6月30日,王圣斌与恒榛公司就上述2000万元借款签订延期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30日延至2019年6月29日,年利率仍为18%,其他内容与原合同基本一致。

2020年1月8日,皖建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本司向恒榛公司支付2000万元(2017年6月29日支付900万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500万元、600万元)。此款系受王圣斌委托,代其支付恒榛公司的出借款”。2020年6月15日,皖建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王圣斌一直从事建筑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我单位有多年的良好合作关系。2017年,王圣斌承包恒榛公司开发的砀山县上善水岸工程,因恒榛公司资金困难,项目停滞,无钱支付王圣斌工程款,恒榛公司负责人请王圣斌帮忙融资推进项目,承诺融资成功优先支付王圣斌工程款。王圣斌知道我单位有资金,希望我单位出借资金给恒榛公司。虽然我单位对王圣斌了解信任,但对恒榛公司不了解,考虑资金安全,不同意借款给恒榛公司。反复沟通后我单位研究认为:除非我单位借给王圣斌,再由王圣斌借给恒榛公司,由王圣斌对我单位负责。后来恒榛公司和王圣斌协调好,同意此方案。我单位与王圣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年18%计息。办理相关手续后,我单位受王圣斌委托,用自有资金于2017年6月29日和30日分三笔向恒榛公司账户汇款合计2000万元。2018年6月30日期满后,恒榛公司资金仍然困难,未能按期返还本息,王圣斌与我单位协调延期一年”。

2017年9月28日,恒榛公司向王圣斌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王圣斌借叁佰万元整,借用期两个月,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止,月息2%”。同日,王圣斌向恒榛公司转款300万元。同日,恒榛公司向王圣斌转款100万元。

庭审中,王圣斌称:“2017年9月28日向恒榛公司出借的300万元是我借朱仁芳100万元、借江玲100万元,自有资金100万元,其中我向朱仁芳、江玲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也是月息2%,不存在牟利”。朱仁芳出庭作证称:“王圣斌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江玲出庭作证称:“王圣斌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

2018年11月8日,恒榛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王圣斌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壹仟万元整,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一年,自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以实际到账日期顺延计算;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对逾期借款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等内容。2018年11月13日,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向恒榛公司转款1000万元。

2020年1月8日,监理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11月13日,我司通过徽商银行向恒榛公司转款1000万元。该款系受王圣斌委托为其支付恒榛公司的出借款”。2020年6月16日,监理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王圣斌一直从事建筑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积累了一定的资源和信誉,其负责的项目和我单位形成长期稳定的良好合作关系,互相了解信任。2018年,王圣斌承包恒榛公司开发的砀山县上善水岸工程,因恒榛公司资金困难,项目停滞,无钱支付王圣斌工程款,恒榛公司负责人请王圣斌帮忙融资,允诺融到资金优先支付王圣斌工程款。王圣斌知道我公司资金情况,希望从我公司借款。因我公司对恒榛公司及其项目不了解,担心资金安全,不同意借款给恒榛公司。王圣斌请求支持,出于对王圣斌的信任,我单位研究决定采用我单位借款给王圣斌,再由王圣斌借给恒榛公司的方式出借,由王圣斌对我单位负责。恒榛公司和王圣斌协调好,同意此方案。我单位派人到上善水岸工程项目现场查看。此后,我单位与王圣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按18%计算。办好手续后,我单位受王圣斌委托,用自有资金与2018年11月13日一次性向恒榛公司账户汇款1000万元。”

2019年5月12日,恒榛公司作为甲方,王圣斌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借叁佰伍拾万元给甲方,月息2%,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止,到期连本带息一起还给乙方;甲方承诺自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甲方从销售房屋的实际回款中拿出30%还款给王圣斌,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甲方从销售房屋的实际回款中拿出40%还款给王圣斌,2020年11月起,甲方从销售房屋实际回款中拿出50%还款给王圣斌,直到还清向王圣斌的借款及利息为止。”等内容。2019年5月14日,王圣斌向恒榛公司转款350万元。

2020年1月8日,王圣斌以恒榛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恒榛公司开发安徽省砀山县“上善水岸公馆”项目,王圣斌、夏传贵挂靠安徽细阳公司承包其中部分楼的工程项目。

庭审中,恒榛公司称其向王圣斌共计还款23笔,具体如下:1、2017年9月28日支付100万元。2、2017年11月8日支付20万元。3、2017年11月30日支付12万元。4、2017年12月13日支付20万元。5、2018年1月12日支付10万元。6、2018年2月1日支付12万元。7、2018年2月5日支付120万元。8、2018年2月7日支付100万元。9、2018年3月23日支付200万元。10、2018年4月16日支付20万元。11、2018年8月1日支付3万元。12、2018年8月10日支付97万元。13、2018年10月10日支付40万元。14、2018年11月13日支付400万元。15、2018年11月15日支付100万元。16、2019年5月9日支付2万元。17、2019年5月14日支付150万元。18、2019年7月8日支付1万元。19、2019年8月19日支付20万元。20、2019年9月6日支付25万元。21、2019年10月30日支付8000元。22、2019年11月1日支付2000元。23、2019年12月28日支付6000元。合计14536000元。

王圣斌针对恒榛公司的上述还款,称:“第2、3笔,第16-20笔,第22、23笔,认可属于偿还本案借款,但均系偿还利息;第1笔、第4-8笔、第11-13笔、第21笔,与本案无关,均系支付工程款(含退还保证金);第9笔与本案无关,系偿还2017年12月19日王圣斌委托凤巢公司向恒榛公司出借的200万元(王圣斌收到恒榛公司的200万元之后已经陆续向凤巢公司转款合计182万元)。第10笔与本案无关,系偿还王圣斌于2018年3月15日向恒榛公司出借的20万元。第14笔与本案无关,系偿还王圣斌委托张宇俊向恒榛公司出借的400万元(张宇俊向恒榛公司转款300万元,张宇俊按照恒榛公司的指示向杨彬转款100万元)。第15笔与本案无关,系偿还2017年12月19日2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8年2月5日4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8年2月2日100万元欠款(恒榛公司出具的欠王圣斌保证金100万元的欠条)的利息,三笔借(欠)款的利息之和”。

再查明:2017年12月19日,王圣斌以凤巢公司的名义(乙方)与恒榛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恒榛公司向凤巢公司借款20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3月23日。恒榛公司在合同上“甲方”处盖章,王圣斌在合同上“乙方”处签名。同日,凤巢公司向恒榛公司转款200万元。2018年7月2日,王圣斌分两笔向凤巢公司转款100万元(50万元 50万元)、2018年10月31日,王圣斌向凤巢公司转款30万元、2018年8月27日,王圣斌向凤巢公司转款40万元、2018年11月14日,王圣斌向凤巢公司转款12万元,合计向凤巢公司转款182万元。

2018年2月2日,王圣斌向张宇俊转款400万元。2018年2月5日,张宇俊向恒榛公司转款300万元。同日,张宇俊分四笔向杨彬共计转款100万元(30万元 30万元 30万元 10万元)。

2018年2月2日,恒榛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欠王圣斌退回二期保证金100万元。自即日起支付月息2%,到还款时连本带息一起还清”。

2018年3月15日,王圣斌向恒榛公司转款20万元。

本案诉讼之前,恒榛公司向王圣斌出具一份《王圣斌往来款》明细,王圣斌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王圣斌往来款》明细载明:“…日期:2017-9-28;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1,000,000.00;备注‘2000W一季度利息’。日期:2017-11-8;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200,000.00;备注‘2000W一季度利息’。日期:2017-11-30;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120,000.00;备注‘300W两个月利息’。日期:2017-12-13;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200,000.00;备注‘工程款’。日期:2017-12-19;摘要‘收凤巢国际往来款’;收到2,000,000.00;备注‘借款’。日期:2018-1-12;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100,000.00;备注‘工程款’。日期:2018-2-1;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120,000.00;备注‘300W两个月利息’。日期:2018-2-5;摘要‘收张宇俊往来款’;收到4,000,000.00;备注‘从王总处借款400W,其中300W转给张宇俊,后转给我司,100W转给杨彬’。日期:2018-2-5;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1,200,000.00;备注‘工程款’。日期:2018-2-7;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1,000,000.00;备注‘工程款’。日期:2018-3-15;摘要‘收王圣斌往来款’;收到200,000.00;备注‘借款’。日期:2018-3-23;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2,000,000.00;备注‘凤巢国际借款200W,还款200W’。日期:2018-4-16;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200,000.00;备注‘冲抵3月15日20W借款’。日期:2018-8-1(2018-6-1是笔误);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30,000.00;无备注。日期:2018-8-10(2018-6-10是笔误);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970,000.00;无备注。日期:2018-10-10;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400,000.00;无备注。日期:2018-11-13;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4,000,000.00;备注‘还借款’。日期:2018-11-15;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1,000,000.00;备注‘400W利息’…日期:2019-10-30;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8,000.00;备注‘工程款’…”。

张宇俊出庭作证称:“2018年2月份左右,春节前,王圣斌与恒榛公司之间有笔400万元借贷关系,当时是王圣斌先转到我卡上400万元,后按照恒榛公司要求将其中100万元转给了杨彬(系“上善水岸公馆”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下剩300万元直接转到恒榛公司账户。当时王圣斌与恒榛公司商议借款400万元是有条件的,明确说了恒榛公司要付给杨彬100万元工程款、付给王圣斌120万元工程款,至于2018年2月7日恒榛公司转给王圣斌100万元款项性质我不清楚。”

又查明:恒榛公司涉及其他诉讼,其开发的“上善水岸公馆”项目的部分房屋已被法院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二、如有效,王圣斌实际出借数额及恒榛公司的还款数额,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首先,王圣斌出借给恒榛公司的3650万元,其中2000万元系王圣斌向皖建公司所借、1000万元系王圣斌向监理公司所借、100万元系王圣斌向朱仁芳所借、100万元系王圣斌向江玲所借,其余450万元系王圣斌的自有资金。皖建公司、监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王圣斌向其公司借款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8%,而王圣斌与恒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亦约定年利率为18%;朱仁芳、江玲出庭作证证明王圣斌向其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而恒榛公司向王圣斌出具的借条亦载明月利率为2%。故恒榛公司主张王圣斌向其他企业借贷又转贷给恒榛公司牟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次,王圣斌挂靠安徽细阳公司,承建恒榛公司开发的“上善水岸公馆”项目的部分工程,王圣斌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了保障恒榛公司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为恒榛公司对外融资,说明王圣斌不是以民间借贷为业的人员,也没有向不特定的多位主体出借款项。故恒榛公司主张王圣斌为职业放贷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王圣斌与恒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成立3650万元的借款关系,恒榛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

另,2019年5月12日35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12日,已经届满,虽然双方约定的履行方式是恒榛公司从销售“上善水岸公馆”房屋的回款中按递进的比例分三次清偿,且时间跨度至2020年11月,但因恒榛公司涉及其他诉讼,“上善水岸公馆”的房屋现已被法院查封。故王圣斌在本案中主张恒榛公司清偿350万元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案涉四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数额。王圣斌主张履行出借义务具体如下:1、2017年6月29日出借900万元,6月30日出借500万元、600万元,合计2000万元(由皖建公司代为支付)。2、2017年9月28日出借300万元。3、2018年11月13日出借1000万元(由监理公司代为支付)。4、2019年5月14日出借350万元。恒榛公司对其收到上述第1笔、第4笔借款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上述第2笔,恒榛公司称其于同日向王圣斌转回了100万元,仅认可收到200万元。王圣斌则称该恒榛公司转来的100万元系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如何认定现分析如下:在本案诉讼之前,恒榛公司向王圣斌出具了《王圣斌往来款》明细,王圣斌在本案中将该份明细作为证据提交,故该《王圣斌往来款》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在诉讼中对资金往来的性质产生争议,应以该《王圣斌往来款》载明的内容为准。鉴于《王圣斌往来款》载明:“…日期:2017-9-28;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1,000,000.00;备注‘2000W一季度利息’…”,说明双方当时明确约定2017年9月28日恒榛公司向王圣斌转款100万元,系支付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即与2017年9月28日300万元借款无关。故对第2笔借款300万元,予以确认。对上述第3笔借款,恒榛公司称其于同日向王圣斌转回400万元,故仅认可收到600万元。王圣斌则称该恒榛公司转来的400万元系偿还王圣斌委托张宇俊向恒榛公司出借的40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如何认定现分析如下:首先,《王圣斌往来款》明细载明:“…日期:2018-2-5;摘要‘收张宇俊往来款’;收到4,000,000.00;备注‘从王总处借款400W,其中300W转给张宇俊,后转给我司,100W转给杨彬’…日期:2018-11-13;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4,000,000.00;备注‘还借款’…”。其次,张宇俊出庭作证称:“…王圣斌与恒榛公司之间有笔400万元借贷关系,当时是王圣斌先转到我卡上400万元,后按照恒榛公司要求将其中100万元转给了杨彬,下剩300万元直接转到恒榛公司账户…”。张宇俊的证言与《王圣斌往来款》明细载明的内容一致,可以证明恒榛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王圣斌转款400万元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2018年11月13日1000万元借款无关。故对第3笔借款,予以确认。因此,案涉四笔借款的出借数额为3650万元,王圣斌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

(二)还款情况。恒榛公司称其向王圣斌共计还款23笔,具体如下:“1、2017年9月28日支付100万元。2、2017年11月8日支付20万元。3、2017年11月30日支付12万元。4、2017年12月13日支付20万元。5、2018年1月12日支付10万元。6、2018年2月1日支付12万元。7、2018年2月5日支付120万元。8、2018年2月7支付100万元。9、2018年3月23日支付200万元。10、2018年4月16日支付20万元。11、2018年8月1日支付3万元。12、2018年8月10日支付97万元。13、2018年10月10日支付40万元。14、2018年11月13日支付400万元。15、2018年11月15日支付100万元。16、2019年5月9日支付2万元。17、2019年5月14日支付150万元。18、2019年7月8支付1万元。19、2019年8月19日支付20万元。20、2019年9月6日支付25万元。21、2019年10月30日支付8000元。22、2019年11月1日支付2000元。23、2019年12月28日支付6000元”。

王圣斌对恒榛公司所称的第2、3笔,第16-20笔,第22、23笔还款,认可与本案有关,对此予以确认。另,根据《王圣斌往来款》明细载明的“…日期:2017-11-8;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200,000.00;备注‘2000W一季度利息’。日期:2017-11-30;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120,000.00;备注‘300W两个月利息’…”的内容,双方明确约定第2笔还款系针对2000万元借款的还款(偿还利息)及第3笔还款系针对300万元借款的还款(偿还利息)。王圣斌对恒榛公司所称的第1笔、第4-8笔、第11-13笔、第21笔款项,认为与本案无关,均系支付工程款(含退还保证金),如何认定现分析如下:第1笔、第6笔款项,根据《王圣斌往来款》明细载明“…日期:2017-9-28;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1,000,000.00;备注‘2000W一季度利息’…日期:2018-2-1;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120,000.00;备注‘300W两个月利息’…”的内容,双方明确约定第1笔款项系针对2000万元借款的还款(偿还利息)及第6笔款项系针对300万元借款的还款(偿还利息),故予以确认;第4笔、第5笔、第7笔、第8笔、第21笔款项,根据《王圣斌往来款》明细载明“…日期:2017-12-13;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200,000.00;备注‘工程款’…日期:2018-1-12;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100,000.00;备注‘工程款’…日期:2018-2-5;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1,200,000.00;备注‘工程款’…日期:2018-2-7;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1,000,000.00;备注‘工程款’…日期:2019-10-30;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8,000.00;备注‘工程款’…”的内容,双方明确约定第4笔、第5笔、第7笔、第8笔、第21笔款项,均系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第11-12笔款项,《王圣斌往来款》明细中对该三笔款项的用途未作明确备注,现双方存在争议,鉴于双方之间就工程款(王圣斌系恒榛公司开发的“上善水岸公馆”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尚未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之规定,鉴于王圣斌先起诉主张借款,该三笔款项视为优先偿还本案借款,故予以确认。王圣斌对恒榛公司所称的第9笔、第10笔、第14笔、第15笔款项,认为与本案无关,均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如何认定现分析如下:第9笔款项,《王圣斌往来款》明细载明:“…日期:2017-12-19;摘要‘收凤巢国际往来款’;收到2,000,000.00;备注‘借款’…日期:2018-3-23;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2,000,000.00;备注‘凤巢国际借款200W,还款200W’…”的内容,与王圣斌提供的其以凤巢公司的名义与恒榛公司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4%)、凤巢公司向恒榛公司转款200万元的转款凭证、王圣斌向凤巢公司共计转款182万元的转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第10笔款项,《王圣斌往来款》明细载明“…日期:2018-3-15;摘要‘收王圣斌往来款’;收到200,000.00;备注‘借款’…日期:2018-4-16;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200,000.00;备注‘冲抵3月15日20W借款’…”的内容,与王圣斌提供的2018年3月15日其向恒榛公司转款20万元的转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第14笔款项,《王圣斌往来款》明细载明“…日期:2018-2-5;摘要‘收张宇俊往来款’;收到4000000;备注‘从王总处借款400W,其中300W转给张宇俊,后转给我司,100W转给杨彬’…”的内容,与王圣斌提供的2018年2月2日其向张宇俊转款400万元的转款凭证、2018年2月5日张宇俊向恒榛公司转款300万元的转款凭证、2018年2月5日张宇俊向杨彬转款合计100万元的转款凭证、张宇俊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第15笔款项,根据《王圣斌往来款》明细载明“…日期:2018-11-15;摘要‘付王圣斌往来款’;支付1,000,000.00;备注‘400W利息’…”的内容,说明该笔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至于该笔款项是否存在超出法律规定的高息问题,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另行主张。

因此,认定恒榛公司针对案涉借款的还款共计14笔,具体如下:1、2017年9月28日支付100万元(系偿还2000万元的利息)。2、2017年11月8日支付20万元(系偿还2000万元的利息)。3、2017年11月30日支付12万元(系偿还300万元的利息)。4、2018年2月1日支付12万元(系偿还300万元的利息)。5、2018年8月1日支付3万元。6、2018年8月10日支付97万元。7、2018年10月10日支付40万元。8、2019年5月9日支付2万元。9、2019年5月14日支付150万元。10、2019年7月8支付1万元。11、2019年8月19日支付20万元。12、2019年9月6日支付25万元。13、2019年11月1日支付2000元。14、2019年12月28日支付6000元。

(三)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案涉2000万元借款的展期《借款合同》及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对逾期借款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案涉2000万元的借款及1000万元的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此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含滞纳金)。

本案借款具体的到账时间及还款期限如下:1、2017年6月29日出借900万元(2019年6月29日前,利息标准为月息1.5%;自2019年6月30日起,利息标准为月息2%);2、2017年6月30日出借500万元 600万元(2019年6月29日前,利息标准为月息1.5%;自2019年6月30日起,利息标准为月息2%);3、2017年9月28日出借300万元(月息2%,还款期限2017年11月27日);4、2018年11月13日出借1000万元(2019年11月12日前,利息标准为月息1.5%;自2019年11月13日起,利息标准为月息2%);5、2019年5月14日出借350万元(月息2%,还款期限2019年11月12日)。恒榛公司的还款除了四笔明确约定偿还哪一笔借款之外,其余十笔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及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重新核算,截至2019年12月31日,恒榛公司尚欠王圣斌借款本金36392109.6元及利息9097876.4元。

综上,对王圣斌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恒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圣斌借款本金36392109.6元及借款利息(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9097876.4元;自2020年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以3639210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王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786元,由王圣斌负担23102元、恒榛公司负担2656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恒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具体包括:王圣斌是否以民间借贷为业、王圣斌对案涉200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转贷牟利行为;二、恒榛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偿还的100万元应否抵充案涉借款本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结合本案事实,首先,王圣斌系恒榛公司开发的“上善水岸公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恒榛公司出现资金困难,要求王圣斌为其融资,王圣斌为尽快取得工程款,予以同意,因此,案涉款项的出借有一定的前因性,王圣斌不属于向不特定的人员发放贷款。其次,案涉四笔借款约定的年利率分别为18%和24%,未超出法律所保护的上限,且在款项出借时,王圣斌并未要求恒榛公司提供任何担保,该行为不符合职业放贷人严苛的资金保证要求。最后,恒榛公司为证明王圣斌为职业放贷人,称王圣斌还涉及其他四起民间借贷诉讼,经审查,恒榛公司所提及的四起民间借贷诉讼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2714号案与(2019)皖01民终5213号案系同一事实,因案件被发回重审而产生两个案号,且该案与另两起案件所涉借贷关系形成时间分别在2014年和2015年左右,与本案间隔较长,故依法不宜认定王圣斌系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据此,王圣斌不具有职业放贷人的特点,恒榛公司关于王圣斌为职业放贷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200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转贷牟利行为的问题。恒榛公司主张案涉2000万元借款系王圣斌以年利率18%的标准从皖建公司借贷而来,后王圣斌又以年利率24%的标准转贷给恒榛公司,王圣斌存在转贷牟利的行为。经审查,王圣斌向恒榛公司出借的2000万元款项来源于王圣斌向皖建公司的借款,皖建公司已证明王圣斌向其借款的年利率为18%,而王圣斌与恒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的年利率亦为18%,故从形式上看王圣斌没有转贷牟利。在原审期间,王圣斌提举一份恒榛公司制作的《王圣斌往来款》明细,该明细载明2017年9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1月8日支付20万元,该两笔款项对应的备注栏载明“2000万元一季度利息120万元”,恒榛公司据此主张2000万元借款的实际年利率为24%,已超过王圣斌向皖建公司的借款利率标准。经庭审查明,该份《王圣斌往来款》明细的制作方为恒榛公司,王圣斌在原审中虽将该份明细的照片打印件作为证据提交,但同时也对2017年9月28日所支付的100万元性质提出异议,认为该款系恒榛公司支付给王圣斌的工程款。且《王圣斌往来款》明细载明,该12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1月8日支付20万元,其中20万元的付款时间并不在恒榛公司应付一季度利息的期间内。故在王圣斌对2017年9月28日支付100万元的性质存有异议,且《借款合同》对利率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恒榛公司仅凭其制作的《王圣斌往来款》明细主张王圣斌存在转贷牟利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圣斌为职业放贷人并存在转贷牟利的行为,恒榛公司依据该两点理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恒榛公司在上诉状中已自认其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给王圣斌的10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而王圣斌在本案中亦未对该100万元还款所对应的债权提起诉讼,故恒榛公司要求将该100万元抵充案涉借款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46元,由安徽恒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卢玉和

审判员  方 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晓利

书记员孙多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曹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4406号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第三工业区4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

温汉杰与李云萍深圳市欧布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4384号 原告:温汉杰,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思,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炜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1360号 原告: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新北路183号富荣泰1号楼2楼D单元。 法定代表人:祝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圣方律师...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