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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元一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郑祖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40号。
负责人:鲁振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洲,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元一高尔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双凤湖畔。
法定代表人:赵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郑长华,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审被告:李小榕,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审被告:黄美珍,女,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审被告:王东东,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上诉人安徽元一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元一高尔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高尔夫公司)、郑长华、李小榕、黄美珍、王东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一酒店公司上诉请求:1、将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改判为:元一酒店公司应向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计72075444.43元(暂计至2019年3月21日,此后罚息以本金1.6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已于2020年8月20日正式施行,根据该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于2020年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在该规定正式施行之后,故本案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应依据该规定进行确定,即3.85%的四倍为15.4%。原审判决确定案涉借款年利率为20%,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针对的是民间借贷案件,不适用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元一酒店公司主张按15.4%的标准计算利息和罚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元一酒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8627065.5元(暂计至2019年3月21日,直至本清息止),共计268627065.50元;郑长华、王小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对元一高尔夫公司抵押的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双凤湖畔高尔夫1号球场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长丰县国用(2010)第0016号]以及高尔夫2号球场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长丰县国用(2002)第2792号]在元一酒店公司的负债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对郑长华、李小榕、黄美珍质押的元一高尔夫公司共占比100%的股权及派生收益在元一大酒店的负债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六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3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合肥办事处)作为买方与卖方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债务人元一酒店公司、担保人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元一高尔夫公司、郑长华、王东东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以1.5亿元收购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元一酒店公司1.5亿元债权。同日,长城资产合肥办事处作为买方与卖方安徽元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人元一酒店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5000万元收购安徽元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元一大酒店公司5000万元债权。2014年5月23日,长城资产合肥办事处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元一酒店公司、抵押人元一高尔夫公司、担保人郑长华、李小榕、黄美珍、王东东签订一份《债务重组协议》,确定重组债务本金为2亿元;债务重组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重组收益按照本金的11.5%/年计算,逾期还款,逾期罚息利率按照30%/年计算,债务人未按期支付债务重组收益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支付复利;重组到期之日前未支付重组收益的,按合同约定的重组收益率计收复利;重组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协议还对重组期本金的清偿、重组收益的清偿等作出约定。同日,长城资产合肥办事处与元一高尔夫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元一高尔夫公司以其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国用(2002)第2792号],对上述《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主债务本金数额2亿元向长城资产合肥办事处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本金、重组收益、违约金等。2014年5月23日,为保证《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长城资产合肥办事处与郑长华、李小榕、黄美珍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郑长华、李小榕、黄美珍将其持有的元一高尔夫公司100%股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与郑长华、王东东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约定郑长华、王东东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抵押于2014年5月29日办理登记;质押于2014年9月2日办理登记。
2014年5月28日,长城资产合肥办事处向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债权受让款1.5亿元;2014年6月10日,长城资产合肥办事处向安徽元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债权受让款5000万元。
2015年8月31日,长城资产合肥办事处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元一酒店公司、抵押人元一高尔夫公司、担保人郑长华、李小榕、黄美珍、王东东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共同确定元一酒店公司已偿还本金4000万元,欠付长城资产合肥办事处本金为1.6亿元,约定将重组期限延长12个月,即债务重组期延至2017年6月10日,还款方式调整为2016年9月10日偿还本金4000万,2016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4000万,2017年3月10日偿还本金4000万,2017年6月10日偿还本金4000万。重组收益按照未偿还债务本金的11.5%/年计算,逾期罚息按照20%/年计算,不能按时支付的重组收益,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长城资产合肥办事处分别与元一高尔夫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与郑长华、李小榕、黄美珍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与郑长华、王东东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将担保的主债权本金调整为1.6亿元。
2017年1月1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更名为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
根据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表,其主张暂计至2019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85650555.56元,复息为22976509.95元。元一酒店公司庭审中认可借款利息、罚息计85650555.63元,但对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主张复利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认可曾收取元一酒店公司顾问费400万元,但主张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自元一酒店公司债权人处受让债权,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元一酒店公司债权人的地位,元一酒店公司应向其清偿债务;各担保人为元一酒店公司对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对元一酒店公司欠付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本金1.6亿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元一酒店公司主张案涉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请求法律予以保护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与元一酒店公司在《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约定,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6月10日。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于2019年5月5日被立案受理,尚未超出两年时间,其向元一酒店公司主张案涉债务显未超出诉讼时效。元一酒店公司以诉讼时效为由主张无需清偿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的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收取元一酒店公司40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为顾问费,并无证据证明当事人约定该款可冲抵案涉债务,故王东东、郑长华认为该400万元应从案涉本金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请求元一酒店公司清偿1.6亿元债务,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债务的利息。元一酒店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计算的利息、罚息计85650555.56元,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主张的复利,因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计算罚息已具有对逾期还款的惩罚性作用,再计算复利过分高于其因元一酒店公司逾期还款所受到的损失,元一酒店公司亦提出异议,故对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担保。案涉抵押及质押均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及质权设立,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有权就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向保证人主张之日,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判决:一、元一酒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欠款本金1.6亿元及利息、罚息计85650555.56元(暂计至2019年3月21日,此后罚息以本金1.6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清息止);二、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有权对元一高尔夫公司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国用(2002)第2792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有权对郑长华、李小榕、黄美珍持有元一高尔夫公司100%股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郑长华、王小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935元,由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负担138494元,元一酒店公司、元一高尔夫公司、郑长华、李小榕、黄美珍、王东东负担1246441元;保全费5000元,由元一酒店公司、元一高尔夫公司、郑长华、李小榕、黄美珍、王东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施行。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而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故无论是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还是移送后原审法院的立案时间,均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因此,本案不适用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案涉《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重组收益按照本金的11.5%/年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照20%/年计算。由于该约定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原审期间,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依据上述约定计算出截至2019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85650555.56元,元一酒店公司予以认可,此后的罚息按照年利率20%标准计算亦与合同约定相符,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以及当事人的确认,判令元一酒店公司支付2019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罚息85650555.56元,此后罚息以本金1.6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到本清息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元一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50.67元,由安徽元一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洪 平
审判员 方 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晓利
书记员孙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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