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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民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滨海新区石化轻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殷儒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金海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号北楼227。
法定代表人:李晓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杨,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金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7民初50号民事判决,天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天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陈伟华,金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白春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海公司逾期利息诉讼请求(对借款本金6500万元无异议,对借款利息5,638,902.78元有异议,利息暂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时);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海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2018年5月30日,金海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金海公司向天龙公司提供无息借款6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到账日起半个月。由此可见,金海公司与天龙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0,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天龙公司对借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但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0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逾期还款应按法定利率计息”没有法律依据,属法律适用错误。受疫情影响,天龙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无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等规定,应对天龙公司的还款责任进行全部或部分免除。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到疫情这一不可抗力给天龙公司带来的影响,没有依法对天龙公司的还款责任予以全部或部分免除,不符合国家政策及司法精神,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天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恳请上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金海公司答辩称:一、不认同上诉人对法律条款的这样的解读,这种解读方式是错误的,不能接受。二、不应以疫情为理由减免债务,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这笔钱当时是国有企业对民营企业的一种扶持,而且给予了在借款期间的一个免息,完全是一种帮助。现在上诉人逾期不还钱,不仅违背了诚信,不给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甚至还提出以疫情为由,要求减免全部或部分债务。因此,一审判决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天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6500万元和逾期还款利息541.7万(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到2020年2月末),两项合计7041.7万元;2、由天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0日,金海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为保证双方更好的合作,甲方(金海公司)先期借给乙方(天龙公司)6500万元无息借款。1、借款期限:从到账日起半个月止乙方全部还款。2、借款用途:专项用于缴付乙方拖欠的税款及滞纳金。”《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及2018年6月1日,金海公司分两笔将3000万元、3500万元电汇给天龙公司。汇款人金海公司汇款账号为41×××99,汇出行为锦州银行天桥支行。收款人天龙公司收款账号为51×××27,汇入行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至一审庭审,天龙公司仍未向金海公司偿付过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金海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海公司有权依据协议主张权利。庭审中,经双方对帐,第一笔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14日;第二笔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6日。协议约定的借款为无息借款,应当理解为借款期限内为无息借款,逾期还款应按法定利率计息。故天龙公司应依约向金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0万元并依法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另,天龙公司已于2018年6月构成违约,而新冠疫情是2020年初暴发,本案不属因疫情影响而违约的情形,其减少利息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天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金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其中3000万元本金的利息损失起止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3500万元本金的利息损失起止日期为2018年6月17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885元,由天龙公司负担(其中诉讼费100,000元,已由金海公司预缴,余款缓至执行结案前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龙公司应否给付金海公司逾期还款利息。
根据案涉事实,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金海公司借给天龙公司6500万“无息借款”,“从到账日起半个月止全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无息”为“没有利息”之意,即对借期内款项未作利率约定,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适用情形。协议中虽对逾期还款利率及其计算方式未作约定,但明确“从到账日起半个月止全部还款”,天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的后果,故金海公司要求给付占用其款项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所体现的就是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精神理念。且天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逾期不还系因疫情影响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天龙公司给付金海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天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273元,由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锦弘
审判员 华 锋
审判员 陈 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静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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